村镇建筑工匠的资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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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筑工匠的资质问题
关于村镇建筑工匠的资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这里简单的做些说明。
依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该法。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匠在村镇规划区内建房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这里涉及到的“有关规定”应是指已经于2004年7月废止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7号《建设部关于废止<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在该管理办法废止之后,关于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就没有具体的管理规范了。
这之后即同年12月6日,建设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该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对村镇建筑工匠是否必须具备资质是这样规定的,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大力扶持发展本地建筑劳务输出与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紧密结合起来,加强村镇建筑队伍的技术培训工作,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民自建住宅施工技术规程等地方标准以指导施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培训合格人员可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注意,这里指的是可以发给合格证书,并没有规定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由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建设方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注意,这里规定的是指导性,建设方是优先选择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不是说只能选具有资质的施工人员。
关于村镇建筑的施工,各省一般有相应的规范要求,比如《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村镇内多层建筑设计、建设施工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但对低层建筑施工没有要求。
关于低层建筑,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1.0.5条民用建筑高度与层数的划分,一、住宅建筑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的规定,民用低层建筑一般指3层以下的建筑(理论上一般也认为低层建筑是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
因此,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对村镇的建筑工匠还没有强具体的制性的资质规范要求,只是对某些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在一定的范围呢,农村工匠还是可以从事建筑施工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轻易以农村工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否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似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