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依法管理和治理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实现生态环境的优化、污染的防治、资源的节约和环境教育的加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的工作领导责任。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原则是公益性、依法保护、全民参与、综合治理、优化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注重源头控制,倡导绿色发展,加强监管执法,促进环境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二章明确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上海市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加强环境管理,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控制和减少排放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上海市鼓励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提升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九条上海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上海市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意识,养成文明生态的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拒绝提供相关政府支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0•【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废弃物管理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环境保护条例_条例_
上海环境保护条例消防和环境保护在目的上都是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使得社会形态和人民生活状态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下文是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
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上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为了规范上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形象和环境卫生,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一节基本要求1. 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循美观、整洁、有序的原则,提升城市形象,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2.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设施建设、城市道路及绿化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城市的基础设施和环境的良好状态。
3. 市民应当积极参与城市市容管理,共同努力维护城市的美好形象。
第二节城市设施建设1. 城市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采用高质量的建材和工艺,确保设施的稳定和耐久。
2. 城市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市民的利益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充分考虑交通流量、人口分布等因素。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卫生要求1. 市民应当保持居住环境的清洁卫生,不得乱扔垃圾,不得随地吐痰,不得乱涂乱画。
2.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垃圾分类和处理工作,提倡环保意识,引导市民养成良好的生活惯。
第二节污染治理1. 污染治理应当依法进行,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
2. 污染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和农业生产等领域的监管,确保相关单位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节管理责任1.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对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2.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卫生问题及时处理,并对违反卫生要求的个人或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节违法行为1.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将被处以相应的罚款。
2.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将被处以相应的罚款,并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果有其他法律法规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准。
以上为《上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完整内容。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责任区划定1. 上海市将根据城市规划、人口密度、环境质量等因素,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2. 责任区划定应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接受公众对责任区划定的意见和建议。
3. 责任区划定范围内的建筑物、道路、公共场所等,都应履行卫生责任。
三、责任主体1. 政府部门:负责责任区的划定、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卫生检查和督导工作;妥善处理卫生问题的投诉和举报。
2. 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负责所管理的建筑物和小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包括道路清扫、垃圾分类、垃圾收运等工作。
3. 居民:负责保持住宅区内的卫生环境,按规定投放垃圾并垃圾分类。
四、责任区管理要求1. 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按时清扫责任区内的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持环境整洁。
2. 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垃圾桶,定期清理垃圾,确保不积压。
3. 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垃圾的分类解决工作,提供垃圾分类指导和培训。
五、卫生检查和督导1. 政府部门应定期组织卫生检查,对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进行评估。
2. 卫生检查应包括垃圾分类情况、卫生设施使用情况等,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3. 对在卫生检查中发现问题严重、整改无效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
六、投诉和举报1. 公众对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问题,如垃圾积压、垃圾分类不达标等,可以进行投诉和举报。
2. 政府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和举报,督促责任主体进行整改。
3. 投诉和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严格保密,不得外泄。
七、法律责任1.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主体,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 对故意破坏、损毁或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2.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执行。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1年5月24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胥传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1988年12月,市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环卫条例》),并于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十多年来,本市环境卫生建设和作业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建设了如老港填埋场等一批大型环卫设施,机械化清扫率达到了41.6%,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70.2% 。
1999年,本市的日清扫面积、年生活垃圾处理量和年建筑垃圾处理量分别比1988年增长了75.98%、107.78% 和202.1%。
与此同时,本市环境卫生法制建设也取得了较大发展,为了贯彻实施《环卫条例》,市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以及《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
《环卫条例》与配套政府规章的施行,对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是,随着本市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城市综合实力的提高,广大市民对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1999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强本市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方面又提出了更高要求。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贯彻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贯彻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
度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容环发容[2002]6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贯彻市容环
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实施意见
(沪容环发容[2002]65号)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局属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促进整个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的提高,2001年11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将原先"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拓展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为了确保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顺利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是社会公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具体体现,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部门领导,要充分重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领导,落实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负责这项工作,保证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宣传、培训和管理、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05•【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市责任区管理的相关政策、标准与指导意见;(二)组织检查、考核各区(县)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状况;(三)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任要求纳入行业管理的有关事项。
本市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卫生计生、教育、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和街镇管理职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管理相关事项的综合协调。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布置、落实本辖区内的责任区工作;(二)开展责任区相关宣传、动员、培训、监督、检查工作;(三)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相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制度,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落实具体责任人、责任区范围;(二)推进建立责任区自律管理机制;(三)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责任区相关工作。
第四条(责任人确定及责任区范围划分)责任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2.24•【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22•【字号】•【施行日期】1989.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各部门应协同有关单位做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减少垃圾的产生。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遵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6月15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水域市容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将相关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纳入河道养护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生态环境以及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河长制)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纳入河长制管理内容,予以统筹协调。
第五条(规划)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水域保洁作业码头、垃圾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的布局,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水务、规划资源等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编制本辖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六条(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责任人确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基本规定予以确定:(一)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二)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其他责任人。
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1.16•【字号】•【施行日期】198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1984年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和县属城镇。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市容卫生第四条广大公民要爱清洁、讲卫生、讲文明,维护社会公德,保持市容整洁。
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不准乱丢果皮、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各单位要建立卫生日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制,除四害、消除蚊蝇孳生场所,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五条各主要道路的沿街单位和居民户,挂晒衣被杂物等,要注意市容整洁,不准在护栏、电杆、行道树上晾晒衣物,不准在道路两侧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商店和其他单位的门面,经批准设置的标语牌、画廊、广告栏、绿化地带和市政、交通设施,要保持整洁、美观、大方;各主管单位应经常维修整理,定期更新。
禁止在公共场所任意招贴、涂画、刻划。
第六条市区和县属城镇范围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
严禁在市区买卖苗禽苗畜。
单位因实验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的,要落实卫生和除害措施,确保市容环境整洁。
第七条严禁违章搭建、堆物、设摊。
凡市政建设、修理房屋等各类施工,除紧急抢修外,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围栏标牌,保持周围整洁,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超越批准期限。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
砂浆、混凝土拌和机不得擅自放置在路上操作。
第八条凡涉及开挖道路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掘路执照,与地区和有关部门联系,做好施工期的除害保洁工作,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24.0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市责任区管理的相关政策、标准与指导意见;(二)组织检查、考核各区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状况;(三)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任要求纳入行业管理的有关事项。
本市市场监管、商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区和街镇管理职责)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管理相关事项的综合协调。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布置、落实本辖区内的责任区工作;(二)开展责任区相关宣传、动员、培训、监督、检查工作;(三)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相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制度,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落实具体责任人、责任区范围;(二)推进建立责任区自律管理机制;(三)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责任区相关工作。
第四条(责任人确定及责任区范围划分)责任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本市陆域责任区范围的划分,遵循下列基本规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范围,为其物业管理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二)轨道交通、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范围,为其出入口向外延伸的一定范围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外侧;(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范围,为该公共场所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四)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商场、超市、餐饮、宾馆、沿街商户、施工工地、待建地块等场所的责任区范围,为其经营、使用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责任区范围,为其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六)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责任区范围,为其所辖区域的公共区域。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目标是:确保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推行绿色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管理,公众参与,责任追究,应急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规划、监督、管理和法制建设。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主要是:保障环境质量,控制污染物排放,预防环境污染,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上海市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水、土壤等各类环境要素的质量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提高。
第七条上海市应建立和实施环境监测与评估制度,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和预测,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上海市应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建立和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许可管理。
第九条上海市应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源进行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条上海市应加强水环境保护,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水污染源进行治理,保护水资源。
...附件:附件一:上海市环境监测与评估制度附件二: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附件三:上海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附件四:上海市水环境质量标准附件五:上海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质量标准:指对环境质量的要求和限制,包括大气、水、土壤等多个方面的标准。
2. 污染源: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行为或者设施。
3. 大气污染治理:指对大气中存在的污染物进行减少、清除或控制的过程。
4. 水环境保护:指对水体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措施和行动。
5. 生态系统:指由生物和非生物组成的相互作用的系统,包括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等方面。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10.24•【字号】沪容环发建[2002]217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容环发建[2002]217号)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审批管理。
我局重新制订了《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5月4日颁发的《上海市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卫设施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
环卫设施分为以下几类:(一)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二)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三)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和工作场所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是本市环卫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卫设施的管理工作。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市容环卫局职责)市市容环卫局实施本办法的主要职责:(一)负责环卫设施规划的编制;(二)负责环卫设施标准的制定,以及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三)负责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中环卫设施的审核;(四)负责市规划审批项目环卫设施方案的审核;(五)负责对区县环卫设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系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系统2007年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发布日期】2007.04.23【实施日期】2007.04.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系统2007年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大队、局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根据《2007年上海市纠风和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总体部署和《2007年上海市政风行风测评工作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系统的实际,制定2007年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系统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计划和主要任务分解表,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系统2007年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计划》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系统2007年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计划根据《2007年上海市政风行风测评工作实施意见》和《2007年上海市纠风和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城管执法局被列为全市测评政风行风8个重点部门(行业)之一,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反腐倡廉高度出发,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明确目标,制定措施,建立机制,扎实推进,发挥政风行风建设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本系统的中心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依靠社会各界的监督和支持,以市民满意为宗旨,以转变机关作风为重点,以提高队伍素质为目的,切实解决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系统在政风行风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政风行风测评工作,使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管理部门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工作作风、服务质量等方面群众的满意度明显提高。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3)-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3)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1993年0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保洁要求,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各责任单位。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十元罚款。
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四)把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里弄内堆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十元处以罚款。
(七)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经批准饲养动物及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家禽家畜,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环
境卫生质量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7.07.27
•【字号】沪容环〔2007〕110号
•【施行日期】2007.07.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环境卫生
质量标准》的通知
沪容环〔2007〕110号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容环卫发展需要,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由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立项的《上海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已编制完毕,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编号为SR7—2007。
请各有关单位在环境卫生工作中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述“河道的沿岸水域责任人确定”解释的
通知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
【发文字号】沪容环发[2003]19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3.11.19
【实施日期】2003.1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述“河道
的沿岸水域责任人确定”解释的通知
(沪容环发[2003]195号)
市市容环卫水上管理处、市市容监察总队、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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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
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调整的,应当事先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并对设置者因户外广告设施调整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引导设摊者进入经营场所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