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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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章重点与难点:
1.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其适用。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范围是难点。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等竞合,难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处理
第一节侵权责任的方式及其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及其适用
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之扩大。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侵害损害了他人之名誉等,可以将停止损害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合并适用。
二、排除妨碍及其适用
加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而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主要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在实践中,设置障碍影响他人通行、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截流河水影响他人的用水等情况均属妨碍行为。
妨碍行为本身应当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合法的妨碍行为,如为了公共利益铺设管道在短时间影响部分人的通行,不构成“妨碍”,自不得请求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所针对的应当是已经实际存在的妨碍。对于并不存在或并不即将必然出现的妨碍,不适用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方式。
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的区别在于,消除危险主要是针对有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危害,排除妨碍则是针对侵权人正在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
同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排除妨碍的裁定。
三、消除危险及其适用
加害人实施某种行为,给他人之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时,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在实践中,违章建筑、危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堤坝等往往构成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威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构成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加害人实施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威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或本身无权实施这一行为。
危险不同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它只是一种直接的威胁,极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这种威胁可以是已经存在的,也可以是目前尚未出现但即将必然出现的威胁。因此,在当事人请求消除危险阶段,一般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多能单独适用。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样,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先
行作出消除危险的裁定。
四、返还财产及其适用
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加害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时,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在这里,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财产的权利人既包括财产的所有人,也包括某些虽不是财产所有人但却在财产上享有某种物权性质权利的人,如经营国有财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集体财产的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等。如果将权利人仅限于所有人,则不利于保护上述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返还财产,适用于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责任,而不适用于合法占有。
返还财产主要是针对直接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侵权行为的,但对于物已转移于第三人手中,是否也适用返还财产呢?凡不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或不具备二者之一的,第三人应适用返还财产:(1)第三人须为善意取得;(2)第三人须为有偿取得。
返还财产时,孳息一并返还。理由是返还是所有权或物权原则的要求,不法占有无论善意与恶意,如果不能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权,当然也不能取得该物之孳息的所有权。
如果侵占他人财产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包括对所侵占财产的部分损坏、其价值之减少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除适用返还财产外,还可合并适用赔偿损失。
五、恢复原状及其适用
加害人因自己的加害行为,致使他人之财产受到损害,受害人得请求恢复原状。
从某种意义而言,侵权行为法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各种方式的基本目的都是为了“恢复原状”——通过适当的方式尽最大可能使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状况回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但是,这里的恢复原状应取其狭义,即使受到损害的财产(而且只能是有体物)通过修理等手段,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恢复原状仅适用于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
恢复原状作为承担侵权责任之方式,其适用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恢复原状之可能性。某些财物之损坏有可能修复,而另一些财物之损坏则无法修复,对于无法修复之财物的损坏,不适用恢复原状。(2)恢复原状之必要性。这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受害人认为有必要修复以恢复原状;二是修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如果受害人认为修复已无必要或者修复所花代价大于购买同样商品(某些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如古画;这些物品不在此限)的价值,则不适用恢复原状。
加害人可亲自动手恢复原状,也可雇请相关能工巧匠、专业人员恢复原状。在某些情形,加害人可将受损坏之物完全恢复到损坏前的状态;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恢复原状”只是基本恢复,尚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恢复原状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以满足受害人的要求。
六、赔偿损失及其适用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而以其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适用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场合。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具体来说:(1)侵占他人财产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损失;虽适用返还财产,仍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可合并适用赔偿损失。(2)损坏他人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损失;虽恢复或基本恢复原状但仍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合并适用赔偿损失。(3)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对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应适用赔偿损失。(4)致他人残疾的,对受害人未来的生活补助费或丧失的赚取收入的能力,应适用赔偿损失。(5)致人死亡的,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应适用赔偿损失。(6)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适用赔偿损失。(7)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适用赔偿损失。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