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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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巡查管辖地段违法建设建成的(含披棚、活动板房、砖混房屋等类型)(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程序不当的;(四)超越管辖、审批和处罚权限的;(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三)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堪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做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背景行政执法是国家依法行使权力的重要手段,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一些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着不当行为和违规行为,导致了行政执法的失误和不公。

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对行政执法的形象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保障行政执法权威和公正性的必要举措。

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工作人员存在着不当和违规行为,就可能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严格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过错的责任,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行政执法是重要的国家权力行使方式,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有利于保持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也可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为,避免滥用职权和疏忽失误。

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既有利于惩治滥用职权和违规行为,也有助于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管理。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规范,秉持高度的法制观念,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良好形象和信誉。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运行机制构建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的机制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需要构建一整套的运行机制,包括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设立责任追究程序等。

这些机制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以确保行政执法错案过错的责任人得到严厉的惩罚和追究。

单位与个人两个层面的责任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应该分别对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对于单位来说,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运行和规范操作,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赔偿行为的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惩罚和赔偿责任。

对于个人来说,需要建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失信名单,加强个人行为的约束和纠正,同时对于工作中存在的不当和违规行为,也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惩处和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后果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人。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下列原则: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过错事实,恰当追究过错责任。

2、从严治政、有错必纠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牵就任何人。

3、责任自负原则。

坚持谁办理、谁负责,并按岗位职责对相关环节的承办者予以追究。

4、民主集中制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有关范围内及时公开追究的事实及依据。

5、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追究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2、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3、行政执法人员在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导致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事实没有得到相应处罚或者处罚过轻,并造成恶劣影响的;4、行政执法人员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有关行政决定错误的;5、合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拒不履行、故意迟延履行或者未能及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8、行政执法人员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导致行政执法错误影响恶劣的。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15•【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施行日期】2012.03.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土地、规划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土地、规划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白峰镇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依法追究的原则;(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镇纪检部门负责。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被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规划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罚款的;(三)为包庇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违法人员或组织的;(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六)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七)滥用职权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九)不如实报告案情,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定性错误的;(十)隐瞒问题或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十一)未持执法证执进行行政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十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法制办法】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精选文档)

【法制办法】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精选文档)

【法制办法】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精选文档)范本一:简洁风格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条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行为。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应当坚持依法治国、全面依法执法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违法责任追究主体第六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主体分为监督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程序分为自查自纠、监督检查和行政调处。

第三章自查自纠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纠正错误,及时进行自查自纠。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查自纠工作机制,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自查自纠工作情况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十条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自查自纠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并及时传达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纠正措施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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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行为。

2.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的行为。

3. 自查自纠:行政执法机关自觉纠正错误,及时进行自查自纠的行为。

4. 监督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关。

5.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

范本二:详细风格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责任的追究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操作规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情枉法、滥用罚权等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领导小组由局班子成员、局属各股室、单位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列入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追究范围:(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法处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七)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在检查、勘验等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九)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处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的;(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十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十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查封、扣押、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十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滞留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十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进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条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行政答应、行政处分、行政征收等详细行政行为时,由于成心或重大过失,致使详细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我局全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重证据、重调查、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那么。

行政执法人员承当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五条局法制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局纪检监察部门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部门,负责追究错案责任。

第六条本局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确定其存在的行政执法过错:〔一〕没有法定根据施行行政答应、行政处分等详细行政行为的;〔二〕违背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答应决定或施行行政处分等详细行政行为的;〔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决定或要施行处分等详细行政行为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答应的;〔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答应申请不予受理的;〔六〕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答应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答应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答应的理由的;〔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答应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答应决定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别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十一〕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十二〕擅自改变行政处分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施行行政处分的;〔十三〕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成心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十四〕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篡改证据材料、授意别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十五〕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丧失、损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十七〕收费、施行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十八〕截留、私分、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效劳性收费和罚没款物的;〔十九〕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工程和标准收费的;〔二十〕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别人造成损失的;〔二十一〕为个人或单位牟取____,以罚代收或者以罚代刑的;〔二十二〕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定属于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xx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xx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xx对下级xx的监督,县级以上xx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xx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法律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xx市法制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xx市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各县(市、区)xx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和本系统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本级xx及以上地方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xx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纠错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相结合,确保各级行政xx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向监察人xx投诉或者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因违法行使职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xx或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xx各级法制机构依法审核确定具有本级xx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是指本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经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是指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条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凡经检举、投诉、行政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由相关科室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报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行政过错案件:(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二)经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四)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五)经群众举报、投诉、社会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批示整改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条具体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的确认:(一)经局分管领导或一把手签字,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过错案件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本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机关行政执法科室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对于过错案件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或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三)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五)给予行政处分;(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时要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超越法定权限的失职行为。

(二)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制度、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

(四)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执法行为。

(五)不按照行政执法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和其他相关业务,造成执法行为有失公正的行为。

(八)利用职责便利绚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行为。

(十)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由于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失轻微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三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因绚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等故意造成的错误;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对检举、揭发、控告的过错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一年内连续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运政执法人员,要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级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直接对过错责任人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过错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可作出以下处分,以下各项可单项作出也可合并作出多项处理。

(一)通报批评;(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减发或停发津贴、奖金;(三)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运政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四)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具体工作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 制度政执法错案的界定及产生原因 •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内容 •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践与效果
目录
•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 结论
01
引言
背景介绍
通过落实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依 法行政,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
04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 究制度的内容
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现与报告
建立行政执法错案发现机制
通过定期检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途径,及时发现可能存在 的行政执法错案。
设立专门的错案报告机构
由专门的错案报告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和分析行政执法错案的相关 信息。
执法程序不规范
执法程序不严谨、不规范,或者存在 漏洞和缺陷,容易导致执法过程中的 错误。
外部干扰和压力
行政执法机关受到外部干扰和压力, 如领导干预、舆论压力等,可能影响 执法人员的判断和决策。
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不 健全,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容易 导致执法错误的发生。
03
法律适用错误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法律 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出现错误,包括 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法律程序 的错误执行等。
执法行为不当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 当行为,如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 序、超越职权范围等。
行政执法错案的产生原因
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执法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 能力,导致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出现 误差。
当前社会对行政执法的要求不断提高,为了保障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错案过错 责任追究制度。
近年来,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错案不断被媒体曝光,引起 了社会广泛关注,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了严重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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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但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按各自职权,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3个月,暂扣证件期间,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案件;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当事人申诉、举报、上访,经有关部门审查后认为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00630(颁布时间)
20000630(实施时间)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文号)
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经鞍山第12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含机构,下同)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相应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权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或直接追究。对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处理结案后的五日内,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被追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被追究机关不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不使用规范罚没票据的;
(九)罚款数额与收缴款额不一致的;
(十)违法使用执法证件和利用执法证件谋取私利的;
(十一)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四)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该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下达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被追究部门或责任人整改情况或处分结论的反馈;
(五)结案报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责任追究机关或上级监督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部门管辖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超越执法区域执法的;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直接办案人员的意见而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因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的追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行使处分权。
第八条 对于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按有关程序经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的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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