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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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农业农村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饲料添加剂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条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第五条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四)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五)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六)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农村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饲料管理部分)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饲料管理部分)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轻微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一般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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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批准文号生产产品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轻微
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下,尚未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般
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尚未销售的,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施行日期】2007.04.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

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修订的3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郭庚茂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

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修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修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高 农产 品质 量安 全 水 平 和监 管 能 力 2 1 整 治 0 0年
工作 重点是 开展种植 业产 品专项 整治 、畜 产 品中瘦 肉精 等禁用 物质专 项整 治 、兽药 及兽药 残 留专项 整
加 剂管理 条例 ( 修订 草案 征求 意见稿 ) 》全 文公 布 , 征求 社会各 界意 见 修订 草案对 新饲 料 、新 饲 料添 加剂增 加规 定审定 时 限要求 .明确审定 程序 .同时 规 范 全 国饲 料评 审委员 会 的专家组 成 完善 了首 次
进 口的饲料 、饲料 添加 剂 的登记程 序 ;规范 了进 口
治 、水 产 品禁 用药物 专项 整治 、农 资 打假专 项治 理 等 5项整 治行 动 ,推进 协调合 作机 制 、检打联 动 机 制 、风 险预警 机制 、应 急处置 机制 、农产 品产 地 准
出与市场 准入制 度等 5个长效 机制建 设
品质量 安 全监 管 的协 调合 作 机 制 、检 打联 动机 制 、 风险预 警机制 、应急处 置 机制进 一步完 善 ,农 产 品
产 地准 出与市场 准人实 施范 围进一 步扩 大 .全 面提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修订
草 案征 求意 见 稿 ) 公 布 》
2月 2 日.国 务 院 法制 办 将 《 料 和饲 料 添 0 饲
推动 资 源 要 素 向农 村 配 置
新世纪 以来指 导 “ 三农 ”工作 的第 7个 中央一
号 文 件 1月 3 1日由新 华 社 受 权 发 布 这 个 题 为
范创 建活 动 ,切 实加 强推 进标准 化规模 养殖 的组 织
领 导 力 争 到 2 1 0 5年 .全 国畜 禽 规模 养 殖 比重 在 现 有基 础 上再 提 高 1 —1 0 5个 百 分 点 .其 中标 准 化

新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新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15•【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施行日期】1995.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饲料生产健康发展,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的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家畜家禽以及其他饲养动物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的,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原料,是批用来生产饲料产品的,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未设饲料工业办公室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

并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饲料产品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发饲料资源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促进饲料行业发展。

第七条本省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作者>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9号<首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文献来源>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出版时间>2001.12.13发布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便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贮藏、运输、销售和使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能够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性能。

第五条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饲料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外,生产单一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使用对畜禽无毒、无害的塑料袋、复膜编织袋或者加有塑料内衬的化纤编织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采用桶装、罐装、瓶装等方式进行包装,或者使用压膜塑料袋和质量符合要求的双层纸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第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以及储运注意事项。

第七条除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在发生动物疫病的地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严禁重复使用。

第八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检验合格后,生产企业在进行包装时,必须在包装物上附具能够显示全部内容的饲料标签和标明检验日期、检验结果、检验员编号等内容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套印在包装物或者饲料标签上。

第九条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必须在饲料标签上标明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化学名称(法定名称)、含量、配伍禁忌、停药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饮食【发文字号】办字[2011]9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6.20【实施日期】2011.06.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5)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意见(办字〔2011〕9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精神,严厉打击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强力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落实主体责任,强化源头治理农产品种植户、养殖户、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单位对其生产、加工、收购、运输、使用、销售的食品药品安全及食品添加剂的合法使用负直接责任。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户要依法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在生产经营过程及成品中不得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有毒有害化学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单位要诚信生产、守法经营,严禁购入、使用、销售标称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在使用食品添加剂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和卫生部公告的规定,不得对人体产生任何危害,不得掩盖食品腐败变质,不得掩盖食品本身或者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在达到预期的效果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使用量。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标明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贮存条件,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等事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饲料产品【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冀国税发﹝2004﹞240号【发文日期】2004-12-29【实施时间】2005-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根据《》(国税函﹝2004﹞884号)精神,省局对原制定的《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对2005年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工作有关事宜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2005年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需进行质量检测品种包括: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的各类饲料产品是否需要检测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二、2005年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河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和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附件: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范围内从事饲料产品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

第三条 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

第四条 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第五条 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修订总体目标
围绕《条例》“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 康 ”的目标要求,进一步:
➢严格许可条件 ➢规范许可流程 ➢加强监督管理 ➢加大处罚力度
3、主要法律规定
(1)明确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范畴; (2)规定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产前的审定申请制度; (3)完善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资料要求; (4)规范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行政许可程序; (5)明确了从事审定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与义务; (6)规定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制度及要求; (7)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新旧办法衔接
自2012年7月1日起,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应当 按照新实施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及申报材料要 求进行;
在2012年7月1日前已进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许可 流程的产品,继续按原有要求进行审定;
2012年5月1日前已获得新产品证书,且获证未满5年的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按照《条例》和《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 法》的规定,实行5年监测期;同一产品有多张新饲料、新饲料 添加剂证书的,以首张证书的获证之日起计算。
在配合饲料和全 混合日粮中 的最高限量
使用注意事项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确认盖章
4. 申报材料摘要
➢ 对申报材料全部内容的信息摘要。 ➢ 可向社会公开
5. 申报材料目录
6. 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类别、产品研制目的
6.1 产品通用名称及命名依据 应提供能够反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6.2 产品类别 参照《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原料目录》 有多种功能的,按类别分别申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04.22【实施日期】2007.04.22【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部分失效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

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修订的3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郭庚茂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

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后相关注意事项解答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后相关注意事项解答

安全责任 ,建立各 负其责的责任机制 ;二是进一
步完善 生产经营环 节的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解 决
生产 企 业 采购 原 料 应 当查 验 和 记 录
问 : 料 生产 质量 安全控 制是饲料 质量安 全 饲
生产经营者在 生产经营过程 中不遵 守质量 安全规 的第一 道防线 , 如何 防止饲 料生产过 程 中出现 质
全 也提 出了更高要求 ,对现行条例 进行修改 、完 主 管人 员和 其他直 接责任人 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善, 目的是着重解 决好 以下 问题 :一是 明确地方 直接 负责 的主 管人 员和其他 直接 责任人 员构成犯 人 民政府 、饲料管理 部 门以及生产经营者 的质量 罪 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管理部 门不履责
直接责任人有望追刑责 障 。为了保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 ,条例进一步完

问: 在完善政府 、 饲料 管理部 门的监管职 责方 善 了各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 面, 条例作 了哪些规定? 是增加 了生产企业采购 原料 的查验和记录 答 :进一步 明确政府及饲料 管理部 门的监管 制度 。规定 :生产企业应 当按 照有关规定和标准 职责 ,完善责任机制 ,对 于保证饲料 质量安全具 对采购 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并如实记录 原 有 重要意义 。为此 ,在现行 条例 规定的饲料管理 料 的名称 、产地 、数量 、保质 期、许可证 明文件 部 门监 管职责的基础上 ,条例作 了以下完善 :

编 号等 。 二 是完善 了生产 过程 的质 量安全 管理措 施 。
是增 加 了地 方 人 民政 府 的监 管 职 责 。规
定:县 规 定:生产企业应 当按 照产 品质量标准 、质量 安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200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200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200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9.24
•【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施行日期】2002.09.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工作
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
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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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
例》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中的“验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有
关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及设备,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四)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除前条另有规定的外,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

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进行备案。

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与企业执行的标准相符。

第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附具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饲料标签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没有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颁发产品批准文号,应当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
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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