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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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8.11.21•【字号】京司发[2008]232号•【施行日期】2008.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08]232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7日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

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查、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备案、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和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经整理形成的案件卷宗。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各种材料、承办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等予以整理立卷,妥善保管。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司法鉴定机构:《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局2009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北京市司法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来信、来访等方式,提请北京市司法局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分级负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办公室及质量监督员,专门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受理第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并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投诉人来访投诉的,应由北京市司法局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并向投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经工作人员通知,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安排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监督员共同接访。

第十条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属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即时决定是否受理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讨论案情,并于收到投诉书或当面投诉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 京 市 司 法局 关 于 印 发 《 北 京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实 施细 则 的 通 知

京司 发〔


各 区 县 司 法局 市 律 师协 会 各律 师事 务 所
, ,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律 师 事务 所 管 理办法 》 的 规 定 市 局 制
、 、 、


三 国 家名 称 重 大节

名 称 县 市 辖 区 以 上 行政 区 划 名 称 或者 地 名
, ,


四 外 国 国 家 地 区 名 称 国 际组 织 名 称及 其 简 称
五 可 能对 公众 造 成欺 骗 或 者误解 的
、 、

六 汉 语 拼 音字 母 外 文 字母 阿 拉 伯 数 字 全 部 由 中 文 数 字 组 成 或 者带 有 排 序

作字 号

第 十 三条
列 内 容和 文字
律师 事 务 所名 称 中 的 字 号 应 当
由 两 个 以 上 汉 字组 成

并不 得 含 有 下

(
有损 国 家 利 益 社 会公共利 益 或 者 有 损 社 会 主义 道 德 风 尚 的 不 尊 重 民 族




宗教习 俗 的

政 党 名 称 党 政 军 机 关 名 称 群众 组 织名 称 社 会 团 体名 称 及 其简 称
定 的 条件
第十

第 十条

设立 律 师 事 务所 应 当 按 照 规定 申 请 名 称预 核 准 条

律师 事 务所 名 称 应 当 由 北 京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1.09.26•【字号】京司发[2011]367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11〕367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第1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领导负责、法制机构与相关业务处室协调配合、重大案件会商、会审、集体研究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在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开展会商,与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专家学者等就案件涉及的技术、法律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和研究;也可以开展会审,就案件的重要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内部集体审查、讨论。

第六条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依法开展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四)组织行政复议会商、会审、听证、集体讨论;(五)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六)处理或者转送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七)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八)培训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工作经验;(九)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告、案卷装订、归档工作;(十)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6•【字号】京政办发[2009]50号•【施行日期】2009.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设立北京市司法局(简称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是负责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1.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指导本系统法学教育工作的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加强监督管理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2.强化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中央在京单位服务的职责。

3.将本市“148”法律援助专线的事务性工作,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制定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指导、监督本市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研究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并提出实施办法;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

(四)监督管理在京设立的国(境)外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

(五)指导、监督本市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等工作。

(六)组织本市国家司法考试的考务工作。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律师收费.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律师收费.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来源: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网站日期:2010-05-15 【字号大中小】京发改〔 2010〕 651号2010年 05月 14日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6]611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自 2010年 5月 30日起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五日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试行一、刑事案件收费标准(一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 2000— 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 2000— 10000元。

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 4000— 30000元。

4、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四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二、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一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

1、计件收费标准。

每件收费 3000— 10000元。

2、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

10万元以下 (含 10万元 , 10%(最低收费 3000元 ;10万元至 100万元 (含 100万元 , 6%;100万元至 1000万元 (含 1000万元 , 4%;1000万元以上, 2%。

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

3、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第3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

现予印发,请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公正、公开、责罚相当的原则,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和行政管辖区域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前期调查。

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受委托的组织、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3.06.05•【字号】京司发[2013]179号•【施行日期】2013.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13〕179号)各区县司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任务分解方案》经6月3日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方案要求,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附件: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6月5日《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年)》任务分解方案为贯彻落实全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会议精神,科学推动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确保三年行动计划落到实处,现对《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年)》(京政办函[2013]40号)各项任务进行分解,具体方案如下:一、建立司法行政基层建设领导小组市局成立以于泓源局长任组长,主管基层、办公室、人事警务处、计财处的主管局领导任副组长的司法行政基层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层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推动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贯彻落实。

成员包括:办公室、研究室、法宣处、律师综合处、公管处、基层处、矫正帮教处、法援指导处、信息技术处、监劳工作协调处、计财处、组织处、人事警务处、宣教处、市律师协会负责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基层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任务分解(一)统筹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目标任务:科学统筹编制资源,通过多种方式充实基层力量,合理设置人员岗位,适应基层社会管理的新需求,满足基层司法工作的发展需要。

主要举措:1、全面摸清区(县)司法局、司法所机构人员编制现状和存在问题,研究制定相关工作意见,完善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


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法律 服 务过 程 中 发 生 的 需 要 向 第 三 方 支付 的 费 用

不 属 于律


33
师服务费


委 托人 另 行 支付

第四条
律师 服务 收费 遵循公 开 公平


愿有偿 诚实信用


委 托 人付 费 的 原 则
委托人可 以



治 区

直 辖市律 师 事务所驻京分支机构在本市 为

委 托 人提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收 费 行 为
收 费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规 定

法律 法规和 规 章 对律 师 服务


本 市律 师 事务 所 异地 提供 法 律 服 务 可


执行本办 法 或提供

法 律 服务 所 在地 的 律 师 服 务 收 费 管 理 规 定 具体
主 选择 律 师 事 务所提 供 服 务

律 师 事务所 不得
强 制 或 变 相 强 制 当 事 人接 受 服务 并 收 费

第五条
利 民

律 师 事 务所 应

降低 服 务 成 本 体 现 社会公 平 便 民


为 委 托 人 提供 勤 勉 尽 职 的 法 律 服务

政 府 指 导价 和 市场 调 节价


办理 法律 事 务 或 制 作 法 律 文 书 等 服 务 按 照 服 务 的 件 数 收 取 服 务
报酬 的 收 费 方 式 计件 收 费 第 十二 条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13〕36号)按照市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经我局清理,保留审批事项18项。

现将18项审批事项予以公示,请予监督。

附件:审批事项目录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子项类别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共同审批部门审批对象是否初审备注文件条款法定实际承担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司法局无公民否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3.03.18•【字号】京司发[2003]43号•【施行日期】2003.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司发[2003]43号)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为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探索律师执业新形式,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探索律师执业新形式,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和企业法律制度,促进我市律师业的发展,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公司律师对外统称律师。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公司律师试点:(一)设有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二)具有三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人员;(三)确有设立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具备试点条件企业的法律事务部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在申请企业法律事务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四)品行良好;(五)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京司发〔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京司发〔2017〕104号各区司法局:现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司法局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方案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推进首都人民调解改革,是满足广大群众化解纠纷多元化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适应首都城市功能定位、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部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相关要求,现就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两次视察北京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主动适应疏解非首都功能、加强“四个中心”建设、超大城市有效治理中民间矛盾的新形式、新特征,坚持以建立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为主线,注重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优势和特色,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开创具有首都时代特色的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二、总体目标构建与首都“四个中心”战略定位相适应的分层分类、有机衔接、配套保障的人民调解纠纷解决体系。

形成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有力、相关部门紧密配合、调解网络健全完善、工作领域拓展延伸、调解质量优质高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的法律需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最大限度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维护首都社会安定有序。

王森林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森林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森林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森林;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王森林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王森林【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裘叶田卫华【代理律所】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森林【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本院观点】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各方对于朝阳区司法局、市司法局具有相应法定职权及相关程序问题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述材料在一审阶段已由朝阳区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在此不予重复认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各方对于朝阳区司法局、市司法局具有相应法定职权及相关程序问题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在收到投诉申请后,朝阳区司法局针对王森林投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赵亚光律师进行执业活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及赵亚光律师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朝阳区司法局发函请求食药部门及涉案法院协助调查并获取相关回函及卷宗材料。

经过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朝阳区司法局结合调查和证据情况对相应事实作出认定,确认不存在王森林投诉的赵亚光律师涉嫌隐瞒证据、参与做假证伪证等违法情形进而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

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解析

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解析

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解析
王传干;王传田
【期刊名称】《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4
【摘要】行政裁量基准制定权的享有既不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也不是根据规章的授权,而是基于行政权的上下隶属关系,凡是有规范制定权的机关都可以制定栽量基准。

裁量基准所规范的对象也仅限于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内部人员,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并非行政行为。

作为一种行政规则,裁量基准区别于传统的创制性规则、解释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应作为裁量性行政规则而独立存在。

【总页数】5页(P103-107)
【作者】王传干;王传田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江苏南京2100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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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5.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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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京司发[1997]121号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京司发[1997]121号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京司发[1997]121号1997年11月5日)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行政处罚的执行,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司法局依法决定对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情况的调查,并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条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的监督、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

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其执业证(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后交付当事人。

第五条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及被处以的罚款,应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至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对当事人拟作出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会由局法制处主持,听证程序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七条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拟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起,执法人员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至停业期满,对于不服从管理,借故拒缴律师执业证的,应予以从严处理。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02.10•【字号】京司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2月10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针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局和各区政府网站“双公示”栏目、同级信用门户网站公示及缩短公示期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上主动公示。

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公示期限目录》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编制,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目录确定的公示期限和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为36个月。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届满不再对外公示,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信用归集管理职责的处(科)室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受理缩短处罚公示期的申请。

行政处罚办案处(科)室负责确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和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申请的办理工作。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科)负责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缩短公示期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网站信息管理处(科)室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网站发布、调整工作。

第六条行政处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公示或者公示有误的,有权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更正。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21]66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21]66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京司发[2021]66号)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2
【摘要】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1.专职律师执业申请承诺书(略)2.兼职律师执业申请承诺书和所在单位意见书(略)3.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承诺书(略)4.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个人承诺书(略)5.派驻律师换发执业证书承诺书(略)。

【总页数】19页(P6-24)
【作者】无
【作者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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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京司发〔2017〕8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7〕82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10.29•【字号】京司发〔2021〕53号•【施行日期】2021.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修订后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21年10月26日经2021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并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10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调查处理第五章工作要求第六章附则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监督,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管辖第三条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投诉事项。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所在地以外的区违法执业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原所在地执业期间的违法行为,由原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现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第五条投诉处理期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跨区变更所在地的,已经受理投诉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办理,变更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都有权办理的,由先受理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其他相关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9]351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9]351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9]351号)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第27次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监制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机构内符合本规定的在编的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本局在编工作人员;(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五)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对下列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一)非本局在编工作人员;(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或经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三)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五)受行政处分期间未满的;(六)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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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京司发[2015]8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5.11.09【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15〕84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已于2015年10月26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律师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管条例》)、司法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港澳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律师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各区(县)司法局。

第四条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两个基础裁量档次。

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

第五条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确定处罚幅度,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做出裁量。

第七条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较小;(二)涉及财产数额较小,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八条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二)涉及财产数额较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大;(四)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九条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一)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裁量档次第一节律师、律师事务所裁量档次第十一条律师违反《律师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律师违反《律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律师违反《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 档。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律师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律师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六条律师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改正”、“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七条律师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改正,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改正,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律师违反《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实施法律援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改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律师违反《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改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条律师违反《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一条律师违反《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 档。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三条律师违反《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权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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