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1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7990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txt12思念是一首诗,让你在普通的日子里读出韵律来;思念是一阵雨,让你在枯燥的日子里湿润起来;思念是一片阳光,让你的阴郁的日子里明朗起来。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腹有诗书气自华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深府〔2011〕3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三月一日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称市联席会议)。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市科工贸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公安局、地税局、市场监管局、法制办、金融办、人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市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规范融资性担保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组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一种以为信用不足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金融机构,由资格较高的专业人士与普通投资者组成,具体包括以下机构:1.股东。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是资金充足、信誉良好的单位或个人。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至少包括两名自然人和一名法人。
2.经营管理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经理层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主要部门负责人等构成。
其中,总经理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资质要求。
三、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为客户提供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客户提供担保代为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
提供的担保范围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公司的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2.参与投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参与企业或项目的投资,并提供担保服务。
3.经营证券投资基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开展证券投资基金的业务,但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投资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要求根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其运营过程中还应保持一定的净额资本,投资风险准备金等。
具体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自身的内部管理,确保业务风险的可控性。
2.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监管中的问题。
3.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建议1.加强风险管理,加强财务审计,确保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安全可靠。
2.拓展融资性担保服务的领域,并积极开拓新的市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254号)[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2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自治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实施属地管理。
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3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
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
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
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9.27•【字号】粤府令第149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粤府令第149号《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文件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鲁金办发〔2010〕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1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省金融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 省工商局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山东银监局 青岛银监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2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3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腹有诗书气自华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
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
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
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合同。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陕西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
各市、县(市、区)金融办(未成立金融办的由政府确定部门,以下分别称市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行为,有效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我行办理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法人以及自然人贸易融资、项目融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平等自愿、积极审慎、诚实守信、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经营单位和总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一、总行信贷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担保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合作协议》与《资本金托管协议书》的订立,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与融资性担保贷款的额度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及担保公司的评估,向监管机关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对公司的成立时间、资质证照、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情况、公司财务状况、目前与他行合作情况和在保业务的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的风险审查、合作协议的法律审查及担保贷款的风险审查等。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在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对资料完整性、担保公司准入主体资格、担保公司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担保实力等进行风险审查。
三、风险审查通过的提交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审议同意合作的,将合作协议提交行长审签,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核准。
银监会2010年第6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称市联席会议)。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市科工贸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公安局、地税局、市场监管局、法制办、金融办、人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市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科工贸信委,市联席会议制度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科工贸信委作为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实施行政许可,核发和管理经营许可证,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变更、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并向市联席会议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
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性担保行为,促进*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性担保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名及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担保公司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七条省人民*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全省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负责全省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担保公司的重组和市场退出;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指导和督促市州、县市区人民*对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并负责向省人民*和国务院*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是辖区内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金融办委托各市州*金融办、县市区*金融办,开展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担保费率、担保保证金比例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负责向同级*和上级*金融办报告工作,接受上级*金融办工作指导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参与地方*性担保体系建设,负责*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对*出资的*性担保机构履行出资人责任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条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具备条件的,报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可以不含行政区划;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条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作为担保公司股东;企业法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赢利;其他组织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无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自然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十四条担保公司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在本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万元;在本市州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万元;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万元;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万元担保公司股东应确保入股资金全部为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法律瑕疵的自有资金,以实收货币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第十五条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省*金融办按照国务院*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相关规定确认第十六条设立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辅导和设立申请两个阶段筹建辅导1、申请人应成立筹备组,先向拟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拟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金融办申报2、市州*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同意后报省*金融办3、省*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市州*金融办设立申请1、筹建辅导工作完成后,筹备组应先向拟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提出设立申请,经同意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金融办申报市州*金融办初审同意后20个工作日内报省*金融办2、省*金融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省*金融办对申请人行文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批复或不予许可的意见一并抄送市州*金融办3、获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应自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挂牌营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挂牌营业的,需在期限日满前10个工作日向省*金融办说明情况并呈报延期设立申请,经省*金融办同意,允许延期开业,但延期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否则取消其设立资格第十七条申请筹建辅导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筹建申请书发起人应当成立筹备组,以筹备组名义出具,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来源、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等事项发起人协议书草案内容至少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股东基本情况的有关材料内容至少包括股东名册,法人股东经工商部门或相关登记机关年检后的法人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持续出资能力的证明资料企业法人股东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内容至少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发起人承诺书内容包括承诺入股资金全部为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法律瑕疵的自有资金,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并以货币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拟注册地市州*金融办、县市区*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第十八条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开业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来源、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等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责任承诺书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担保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公司章程草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业务操作规程、公司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规章制度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涉及*出资的,必须提交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相关资料拟注册地市州*金融办、县市区*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第十九条担保公司具备以下条件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设立两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15% 经营管理规范,信用状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条除上述条件外,担保公司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申请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申请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第二十一条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设立担保公司最低限额注册资本要求30%的营运资本,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第二十二条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房、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所在地*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第二十三条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保公司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按照本《办法》设立担保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担保公司跨市州、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逐级征得所在地市州、县市区*金融办同意,并向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县市区*金融办提交申请,同意后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第二十四条非*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性担保业务,须符合本《办法》关于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第二十五条非*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性担保业务,除按设立担保公司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外,还需提交公司法人执照复印件、信用记录报告、上一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财务审计报告,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交验资报告经省*金融办批准从事*性担保业务的非担保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性担保业务活动,否则取消其从事*性担保业务资格第二十六条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办初审同意后逐级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变更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及经营地域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立或者合并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办初审同意后报市州*金融办审查批准,并报省*金融办备案:变更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住所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涉及*出资的担保公司,在发生第二十六条所列之变更事项时,必须提交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资料第二十八条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向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办提出申请,同意后逐级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调整业务范围及经营地域机构注销、合并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县市区*金融办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同意函,经市州*金融办初审同意,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条担保公司申请分立、合并或解散,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报告合并或者分立协议清算程序债权债务安排方案资产分配方案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注销的,提交清算报告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审慎性文件和资料涉及*出资的,必须提交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及国有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资料第三十一条市州*金融办自收到担保公司完整的分立、合并和解散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应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公司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二条担保公司分立的,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担保公司承继第三十四条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省*金融办可依法将其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省*金融办应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六条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在依法解除担保责任后再实施破产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三十七条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担保项目*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性担保业务第三十八条担保公司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九条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连续两年营业且盈利风险控制良好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第四十条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未经省*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四十一条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四十二条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四十三条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和开展再担保、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第四十四条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四十五条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四十七条担保公司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四十八条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第四十九条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性担保第五十条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可以根据全省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第五十一条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第五十二条担保公司办理*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第五十三条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十五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制度,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省*金融办委托省*性担保行业协会组织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第五十六条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全省建立统一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各市州*金融办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行政区域内*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州人民*和省*金融办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省*金融办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人民*报告上一年度全省*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各市州*金融办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金融办报送行政区域内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省*金融办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第五十八条担保公司按月向市州、县市区*金融办并按季度向省*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等文件和资料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九条省*金融办建立全省担保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担保公司应当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担保费率、担保保证金比例、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有关信息第六十条省*金融办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第六十一条省*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第六十二条各级*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担保公司、银行业等相关金融机构和被担保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各级金融办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湖南省*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制度》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第六十三条担保公司发生担保*、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金融办报告,市州*金融办应及时将情况上报省*金融办第六十四条市州、县市区*金融办发现担保公司发生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时,应立刻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和上级*金融办报告。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XXXX-35号)资料
津政发〔2010〕3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股东资格第四条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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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