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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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内容提要】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不应只局限于“公共财产”,。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物的目的是将其转换为货币,也应视为挪用公款。

为了个人私利,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也可构成本罪。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应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对承包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应区别是“活包”还是“死包”,前者也可构成本罪。

对“集体”挪用行为,应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既有渎职性,又侵犯有关单位财产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虽然现行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围绕该罪犯罪构成的理解与执行,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争论。

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行们。

一、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定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的是否成立。

但是,由于刑法在两个条文中对本罪的错综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其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其二,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下面分别进行研讨。

(一)如何理解现行刑法典第384条所说的“公款”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是指公共货币资金[1](P.132)。

如果说所谓“公共”就是指传统的“公有”之意,即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且仅限于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之挪用行为,这种解释自然没有疑义。

而这样一来,由公私资本混合而成的私人财产,不论公有成份占多大比例,都不能等同为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可是,现行刑法典第172条第2款又规定,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同样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刑法典并未附加任何限制。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试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主要有:(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三)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四)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问题;(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通过对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掌握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挪用公款心得体会

挪用公款心得体会

挪用公款心得体会引言挪用公款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组织的利益,也会对挪用者自身造成严重的后果。

本文将从个人经历出发,总结和反思挪用公款的心得体会,并提供一些防止和解决挪用公款的建议。

正文1. 挪用公款是不道德的行为挪用公款违背了道德伦理,从本质上来说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犯。

无论出于什么原因,挪用公款都是不应该被接受的行为。

2. 后果远比想象中严重挪用公款不仅会给组织和国家造成财务损失,还会对挪用者本人造成严重后果。

轻则丢掉工作、面临法律制裁,重则失去声誉、被社会舆论谴责,甚至身陷牢狱之灾。

挪用公款往往是铸成终身的错误,后果不可逆转。

3. 心态问题是导致挪用公款的关键挪用公款在很多情况下并非一时冲动,而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的决定。

往往是挪用者产生了“我无法被发现”、“我掌握了权力,谁也管不了我”等错误的心态,才会陷入到挪用公款的泥潭中。

4. 建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底线避免挪用公款的关键在于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底线。

对于公款的使用,必须坚守合法合规原则,珍视每一笔公款,做到心存敬畏、依法使用。

5. 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管措施正确的制度和监管措施对于预防和解决挪用公款问题起着重要的作用。

组织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流程,加强内部审计和监督,及时发现和防范挪用公款行为。

6. 加强教育宣传和道德建设对于员工和公职人员,加强教育宣传和道德建设是预防挪用公款的重要环节。

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开展集体学习等形式,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职业道德和廉洁意识,培养正确的价值观和职业操守。

7. 忏悔与改过如果已经陷入挪用公款的泥潭,唯一正确的选择是认识错误、勇于面对、忏悔与改过。

及早向组织主动交待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争取宽大处理。

结论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组织和国家的利益,也会给个人带来巨大的伤害。

为了避免和解决挪用公款问题,我们需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底线,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管措施,以及加强教育宣传和道德建设。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贪污贿赂犯罪在公职类考试当中是非常黄的黄金考点,今天小粉笔就带领大家专研一个罪名——挪用公款罪,掰开了揉碎了,给它碾成灰,以后再见到这个“小魔鬼”,你就再也不怕了!▍一、概念与特征1.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1)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

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

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例如,行为人将公款划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准备日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

行为人所挪用的必须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国库券,以及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所应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中所说的“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

(3)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策留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整理)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整理)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整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宇[1999] 2号)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 款)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二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卫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6 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

挪用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

挪⽤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挪⽤公款罪是⼀种只能由国家⼯作⼈员利⽤职权构成的犯罪,如果是其它⼈有类似⾏为的话,也不能构成该罪。

挪⽤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以下资料,欢迎⼤家阅读!挪⽤公款罪是怎样规定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条,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是挪⽤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公款数额巨⼤不退还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使⽤的,从重处罚。

其中,构成挪⽤公款罪的国家⼯作⼈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作⼈员。

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

⼆、数额规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条的规定以挪⽤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公款归个⼈使⽤,进⾏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贪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因职务便利,超出职权或者不当使用职权,将本单位的公款、公物、公车、公房等公共财产占为个人或者团体利益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公共财产的保护和使用。

挪用公款罪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替人挪用公款;二是自己挪用公款;三是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

第一种情形:替人挪用公款替人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替别人挪用公款的行为。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领导干部与下属的关系中,借助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下属办理私人事务,如购房、创业等,将本单位的公款占为己有。

在这种情况下,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仅涉及到个人的私利,还将单位的公共财产用于私人利益,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种情形:自己挪用公款自己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单位的公款占为个人或家庭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公款挪用者没有考虑到对单位和国家财产的损害,只是为了自己或家庭的利益进行挪用。

这种情况是一种典型的贪污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种情形: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大量的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操纵和投机行为,使资金流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同时通过假冒虚构进行诈骗等行为,获取大量的财产。

这种情况不仅危害了单位和国家的财产,还严重损害了社会的信任和稳定。

在挪用公款罪中,以上三种情形都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公务人员还是普通人民群众,都应该秉持诚信、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公共财产,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使社会更加稳定和谐。

挪用公款犯罪的原因和对策

挪用公款犯罪的原因和对策

挪用公款犯罪的原因挪用公款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既有社会转型、体制转换的原因,也有个人贪图享受、经不住外界诱惑等原因。

从银行的管理监督看,挪用公款案件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从内部监督和稽查方面看,一些银行,尤其是基层单位对业务监管不力,内控机制不健全、不完善、整体控制力不强、效能差。

为了开拓业务,谋求发展,新业务机制不健全、不完善、整体控制力不强、效能差。

为了开拓业务,谋求发展,新业务不断增加,但相应的管理却跟不上,在出现大量聘用人员和新的工种后,没有及时调整职权关系,造成职责不明,“一把手”权利过大,无人监督,成为银行违法犯罪的“主力军”业务监督上,没有很好地执行稽核制度,稽核中对账不深、不细、不及时,也导致不少违法犯罪人员蒙混过关,长期逍遥法外。

2、用人控制机构薄弱从用人制度方面看,一些银行在招聘人员时,重才轻德,使一些品行不良、有劣迹行为的人得以混进银行。

在业务管理上,重视业务能力、业务表现,轻思想品行和作风表现,对业务突出的人员,更是过于信任,放任自留,久而久之,就造成一些不受约束、不受监督的“能人”,最终导致挪用公款犯罪。

同时,缺少对一些人员品行等背景的调查和了解,使得一些具有不良品行的人混进银行队伍中来。

3、教育管理不到位从思想教育和廉政建设方面看,在市场经济和利益多元化的大背景下、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人生观和不切实际的消费观,扭曲了一些人的灵魂,促成了一些银行从业人员犯罪动机的形成。

银行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重业务成效清思想教育,对员工思想状况不了解,致使一些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经商、赌博、购买彩票、迷恋酒色、贪图享受而大肆挪用银行资金。

4、打压查处不力从对挪用公款犯罪人员的处理看,一些银行为了单位的声誉或奖金,对于发生在内部的挪用公款案件能瞒则瞒、能轻则轻,不愿深查严惩,一般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只是将当事人辞退了之。

这样做无疑刺激、助长了一些人的侥幸心理,致使一些人变本加厉地继续作案。

XXXX年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可编辑).doc

XXXX年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可编辑).doc

XXXX年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可编辑) 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自**年月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规定挪用公款罪以来司法界和学术界就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挪用公款罪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论为此两高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作了大量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但由于两高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对挪用公款罪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每一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出台不但未能使司法界和学术界的认识统一相反都引起更广泛的争论。

笔者作为在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人员也深感由于理论上的模糊给我们具体查办挪用公款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笔者结合自己平时办案时的一些理解就目前争论比较激烈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挪用公款认定处罚一、挪用公款犯罪的沿革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史上对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构成的是什么罪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全面了解这一发展演变的进程对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挪用公款罪是十分必要的。

民主革命时期把挪用公款视为贪污犯罪的规定。

解放以后至**年代末期,基本上仍沿续了民主革命时期红色政权的司法惯例,将挪用公款行为以贪污论罪。

但在这期间国家政策也出现过反复。

如:把长期借用或挪用公款视为违反财政制度行为应当令其检查不视为犯罪。

**年代末全国人大开始起草新的刑法草案(刑法)其中增设挪用特定款物罪。

但未规定一般的挪用公款犯罪。

**年月日“两高”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重申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

”**年月日“两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又发布了《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对以挪用公款犯罪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比较详尽的补充并规定了挪用公款案件的追诉限制。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拥有公款支配权的人员,将公款用于个人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下面我们来剖析一下挪用公款案件。

一、案件背景
2019年,某市政府一位副市长因涉嫌挪用公款被调查。

据调查,该副市长在担任市财政局局长期间,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涉及金额高达数千万元。

二、案件调查
该案件的调查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 财务审计
对该市财政局进行全面审计,查找有无挪用公款的迹象。

审计人员通过查阅财务账目、票据、收支凭证等资料,发现该副市长存在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况。

2. 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包括该副市长的银行账户、资产情况、消费记录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可以证明该副市长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

3. 询问调查
公安机关对该副市长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其挪用公款的情况。

该副市长在询问调查中承认了自己的行为,并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具体情况。

三、案件处理
该副市长在调查取证和询问调查中均承认了自己的挪用公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了犯罪。

公安机关将该副市长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最终,该副市长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款。

同时,其被追缴挪用公款及其孳息,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案件启示
该案件告诉我们,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会给个人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因此,我们要珍惜公款,做到廉洁奉公,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挪用公款案例分析与反思

挪用公款案例分析与反思

挪用公款案例分析与反思近年来,挪用公款的案例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不仅违法犯罪,还对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和反思两个角度,对挪用公款进行探讨,旨在引起公众的关注与反思。

案例分析挪用公款案例千奇百怪,其中最典型的案例之一是某地政府官员挪用公款兴建私人豪宅的案件。

该官员以为自己掌握了巨额公款后可以肆意妄为,不仅挪用公款购置了大量奢侈品,还在郊外购地盖起了一座豪华别墅,拥有了私产。

然而,随着舆论的曝光,这一案件终于被揭发,官员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案例反思这个案例让我们深刻认识到,挪用公款无论是从道德还是法律角度都是不可容忍的行为。

首先,挪用公款违背了公职人员应有的职责和道德底线,严重损害了公信力。

政府官员是为人民服务的,理应以身作则,用财力资源改善人民生活,而不是将这些资源用于个人享乐。

其次,挪用公款也侵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公款的来源是社会各界纳税人的努力工作所得,是用于社会建设和公共福利的。

但当有人挪用公款滥用权力,同时社会其他人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就会使社会的财富分配更加失衡,增加了社会的不公平感。

再次,挪用公款还会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官员的不端行为容易产生贪污腐败的示范效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信任和公共秩序。

这种不良现象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惩处,势必会导致社会风气的恶化,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

面对挪用公款问题,我们需要深入反思,并采取有效措施来遏制和打击此类不良行为。

首先,加强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审计机制,严格审查公款的使用情况,防止公款的滥用和挪用。

其次,加强法制建设,严惩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构建对挪用公款立案、审判和执行的有效机制。

同时,加强群众教育,提高社会的法制观念和公民意识,让每个人都意识到挪用公款的危害性和不可容忍性。

总结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还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通过案例的分析与反思,我们应引起广大公众的警惕,并积极采取措施来遏制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

挪用公款案例的警示意义与学习借鉴

挪用公款案例的警示意义与学习借鉴

挪用公款案例的警示意义与学习借鉴挪用公款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破坏了公信力和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这种行为不容忽视,需要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警惕。

本文将探讨挪用公款案例的警示意义,并提出一些学习借鉴的建议。

首先,挪用公款案例提醒我们,权力必须受到有效监督和约束。

挪用公款往往涉及到有权力的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违反了公职人员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

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提高公职人员的责任感和廉洁意识。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挪用公款案例告诉我们,法律必须严明公正,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惩。

挪用公款是一种犯罪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法律应该不分贵贱、不论地位,对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进行一视同仁的处理。

同时,要加强司法和执法机关的力量,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的公正和严肃。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震慑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外,挪用公款案例还可以给我们以借鉴,促使我们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管理和监控。

挪用公款往往是因为公款管理不善或监控不到位造成的。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对公款的使用和流向的监督,严格落实预算编制和执行的规范,确保公款的安全和合理运用。

同时,也要提高公民的财务意识,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和理财观念,减少对公款的依赖和滥用。

最后,挪用公款案例提醒我们,教育和宣传的力量不可忽视。

我们应该加强对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教育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讲座和展览等形式,让公众了解挪用公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形成广泛的抵制和惩罚挪用公款的舆论氛围。

同时,也要提高公民的监督能力,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到对公款使用的监督中来,共同守护社会财富的安全与公正。

结语挪用公款案例的警示意义深远,对于我们来说是一次重大的教训。

通过深入分析案例,我们可以从中吸取经验教训,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挪用公款案例分析感悟

挪用公款案例分析感悟

挪用公款案例分析感悟
案例描述:某市一公务员因挪用公款被曝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调查发现,
该公务员在担任财务主管期间挪用了数十万元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挪用公款在公务员中并非罕见现象,背后往往暴露了机制不完善、
监督不力等问题。

该公务员挪用公款的手法相对隐蔽,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转移至个人账户,伪装成公务开支,避开财务审查。

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严重性不言自明,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廉洁形象,更造成了经济损失。

案例反思:这一案例引发了社会对公务员廉洁从政的关注。

公务员作为国家公
职人员,应当恪守职责,遵纪守法,为民众服务。

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仅对信任造成打击,也严重损害了公职人员的形象。

监督机制应当更加完善,对于公款使用应建立更加严密的审查制度,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个人感悟:对于公务员而言,廉洁从政是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公款是纳税人
的钱财,使用公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任何挪用行为都是不道德的,更是违法的。

自律、自警、自励是每位公职人员应该时刻铭记于心的准则,只有如此,才能不负人民的期望,做一名廉洁勤政的好公务员。

挪用公款案例提醒我们,廉洁从政、诚信为官是每位公务员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我们应以此案为镜,警示自己,远离腐败、维护廉洁,只有如此,才能赢得民众的信任和尊重,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努力奋斗。

愿每位公务员以身作则,做一面廉洁从政的明镜,树立起良好的社会风气,共同构建一个纯洁和谐的社会环境。

刑法学习之挪用公款罪

刑法学习之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侵犯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挪用公款的去向问题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1.二者区别(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原则上只限于公款,例外地包括特定公物;后者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共财物。

(2)犯罪行为不同:前者只是挪用公款,即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

(3)犯罪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一般以暂时使用公款为目的,具有归还的意图;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2.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贪污罪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行为人将公款转移给个人占有时,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也能够认定挪用公款罪。

反之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应认定为贪污罪。

(1)不能认为行为人一旦挪用公款就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系是A与A+B的关系。

这个B就是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二者的区分要素。

也即二者是包容评价关系,贪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二者不是A与-A的对立排斥关系。

3.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2)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4)加重情节1.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2.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如果挪用特定款物归公用的,成立挪用特定款物罪。

3.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剩余的部分数额,如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对此部分数额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可数罪并罚。

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1·9·9·8Π6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熊选国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并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试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谈几个问题。

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定罪处罚的问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刑法修订后,上述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有的同志认为,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上述情况也是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腐败问题,对情节严重的应予刑事制裁,只要司法解释对“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规定得具体,就不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解答》的上述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社会效果是好的,因此,建议《解释》再次予以明确。

经反复研究,《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其他个人使用”,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况。

其主要理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也规定为犯罪,于法无据,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法理论上,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而且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

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由于这部分公款仍然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中使用,从宏观上看,作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仍由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行使,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对这种行为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处理,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是什么罪

挪用公款是什么罪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挪用公款是什么罪挪用公款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位的便利,私自挪用国家的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在我国一旦被发现是要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的,那么挪用公款是什么罪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特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8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有四个方面:(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即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1、与贪污罪不同,挪用公款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损害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形象。

2、侵害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对公款的保管、使用和处分,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有一系列的明文规定,以确保公款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逃避财务监管,无疑是对国家财经管理制度的破坏。

3、侵害了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最严重的直接危害是使国有单位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了对被挪用公款的控制和行使,使其非但未能通过行使公款去创造更大的经济利益,反而还丧失了公款固有的增值效益,以至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和特定公物,公款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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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形势的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追求高度物质生活享受以权谋私,大肆挪用公款进行挥霍,甚至动用公款从事营利,搞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 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创立的一个新罪名----挪用公款罪。

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做了司法解释。

这是我国刑法分则规范的一个重要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挪用公款罪罪名的创立解决了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为打击此类经济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是我国刑事立法担负起使命的一个标志。

1998年5月9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挪用公款罪又作了具体规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下面,我就对该罪几个方面的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4种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

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1、犯罪客体: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什么?它应属于哪种同类客体即应归入哪类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见解:①认为其直接客体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划归侵犯财产罪;②认为其直接客体为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其同类客体属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应归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③认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财经管理制度,而前者是主要的;④认为其侵犯的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专用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活动,而后者是主要的。

[!--empirenews.page--]我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三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并非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认为本罪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观点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因为从本质上说,挪用公款行为只是擅自占有、使用公款,行为人最终仍要偿还公款,他并不试图改变公款的所有权,这种行为只是暂时改变了公款的既定用途,造成国家或集体对公款的暂时失控。

进一步探讨,可以说,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首先,侵犯公款的使用权不能等同于侵犯公款的所有权;其次,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协调上看,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关系到民生的五种特定款物(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的财经管理制度,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则是上述特定款物以外的一般公款。

从犯罪客体划分协调和合理的必要看,自然也应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依照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这种犯罪行为与挪用特定款特罪的犯罪对象也相同,主要是挪用后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公使用的不同,若以为这种犯罪行为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体上和犯罪归类上应有所不同,显然就更讲不通。

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款物。

关于“公款”的含义,应结合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么“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形:(一)、国有款项。

具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公司、企业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

具体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集体所有企业,以及经济合作社、信用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款等;(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款项。

(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

(五)、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款(参见《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之规定);(六)、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扶贫等七种特定款物(参见《刑法》第382条第2款之规定);(七)、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中资金。

(八)、其他公款。

一般来讲有:(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款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下称《九十三条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下列几种情形的款物也是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五种款物;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⑤、代征、代缴税款;⑥、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经管的款物;(2)、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

(3)、尚未注册成立国有公司的资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19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此解释,尚未注册成立国有的公司的资金也是公款。

公款的表现形式主要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有时还表现为国库券、票据、债券等有价证券。

一般情况下,有价证券可以通过兑换、贴现转化成现金。

从实际意义上讲,有价证券也是货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empirenews.page--](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将经手、管理的公款挪作他用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但值得注意的是,支配前述三种不同的挪用行为的目的是各不相同的,它们分别是:①挪用公款为了个人的某种非法目的;②为了合法获得;③除合法营利目的之外的任何个人合法目的。

不管出于何种目的,行为人都是打算在挪用之后如数归还的。

至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动机,则可能是《解[1][2][3]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动机原则上不影响定罪,但可作为量刑的一种情节予以考虑。

下一页释》中第二条第二款中载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从主观方面分析,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了一定期限仍不退还的情况,正是由于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超出了挪用公款暂时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并准备以后偿还的主观特征,而发展成为希望永久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内容。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中包括三个要件:①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在将公款移作他用;②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职责便利实施的;③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如何把握“归个人使用”?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语法结构来分析,“归个人使用”紧靠“进行非法活动”以前,而后面所列举的两种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均未再标明须“归个人使用”。

就此而论,似乎“归个人使用”仅限于第一种挪用行为,而对于第二、三种挪用行为,构成犯罪则不要求限归个人使用。

若归其他全民或集体单位使用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全国人大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中做了规定,我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

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

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

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上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其二、怎样把握本罪里规定的“数额较大?”《解释》中指出:挪用付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mpirenews.page--]其三,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问题:笔者个人认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是挪用公款罪中情节和危害最严重的,所以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认定这类犯罪并不是不需要考虑数额问题。

因为构成经济犯罪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其犯罪数额。

同时,《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罪都要受《刑法》总则的规定管辖和指导,《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司法实践看,若挪用公款一、二百元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虽属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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