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挪用公款罪(一)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罪研究论文
挪用公款罪研究论文挪用公款罪研究论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挪用公款罪已经成为了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挪用公款罪作为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经常涉及到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等层面,其危害和影响也非常大。
根据国家统计数据显示,挪用公款已经成为了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
本文将重点探讨挪用公款罪的相关问题,总结其犯罪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和打击措施。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其他负有保管、使用公款职责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手段,干预或者侵扰单位、个人的经济活动,将本应用于公共事务的公款,挪走或者转移为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一种犯罪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挪用的是公款;二、挪用的人具有保管、使用公款的职责;三、挪用公款的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手段实施的;四、挪用公款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
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原因1. 非法占有心理由于很多挪用公款的人在经济上存在较大的欲望和需求,一些人就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和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走私人占为己有,以此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
2. 利益观念问题由于挪用公款罪的“公款”性质不同,即使是合法收入,一旦被国家定性为公款,就必须按照规定用于公共事务,但是很多人却没有形成这样的观念,甚至认为挪用公款是一种普遍的行为。
3. 职务便利的影响挪用公款罪往往都涉及到公职人员等拥有职务便利的人员,一些人认为这些职务便利是自己的私人财产,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行为便得以产生,最终导致挪用公款罪的发生。
三、挪用公款罪的预防和治理措施1. 法律制裁针对挪用公款罪,国家应该规定严格的法律条款,规定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必须受到制裁,这样有助于保护公共财产的安全,增强公共财产的管理规范性。
2. 加强制度建设加强公共财产的管理,加强对耗资巨大的公共务项目的管理,建立规范的公款管理制度,促进监督与约束。
完善公共项目管理团队,将公共事务管理、经济发展和公共专业人士的优势与特长凝聚到一起。
2019法考必备考点:挪用公款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挪用公款罪一、挪用公款罪侵犯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一)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使用人具有诈骗故意,不影响成立挪用公款罪。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明知他人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数罪并罚。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权利。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公款包括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公有国库券、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
2.归个人使用三种:供个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谋取个人利益”指出借公款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个人得到好处。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
“个人利益”不必实际获取,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3.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单位决定、为了单位利益。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浅析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浅析1挪用公款罪是实践中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采用了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制定过相应的有权解释,①但抽象的法律规定总是难以涵盖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一直是职务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难点,在很多具体问题上仍有不同认识。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论述,希望能对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有所裨益。
一、"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2002年立法解释对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作出了规定,按照该解释,下面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这是典型的"归个人使用"的表现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没有规定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是否可以推出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都构成犯罪的结论呢?2003年《纪要》明确指出:为单位利益,单位领导决定将公款挪用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反推之,如果行为人不是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显而易见,这种情况虽然是以单位名义,但是仍然符合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这里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以个人名义,二是供其他单位使用。
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司法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行为人(通常是单位负责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企业章程、相关规定,在未经有权决策机构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在使用单位的借据上通常会注明某单位借款的字样,转账支票上也有国有单位的印章,银行帐目上能够明确显示资金的走向,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呢?实践中掌握标准不一,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
试析挪用公款罪若干法律问题
试析挪用公款罪若干法律问题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涉及国家、集体财产的人员,侵占国家、集体财产而不交公粮,或者将公款挪为私用,处以刑罚的罪名。
一般情况下,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可处罚金。
二、法律适用要点1. 具体行为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的具体行为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即对公款的使用和对公款的归还。
具体而言,行为人必须实施以下两个行为:1.对公款或者其他财物的使用并不能得到合法授权或者违反了规定;2.并且应该归还的财产没有归还给国家或者集体。
2. 主观方面的要点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中故意的主观方面表现为:1.行为人明知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超出合法权限的公款;2.行为人明知应该将公款或者其他财产归还给国家或者集体,但是故意不归还或者迟迟不归还。
3. 量刑上的考量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处罚,法律对量刑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般情况下,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可处罚金。
因此,对于挪用公款罪犯的量刑,需要进行具体细致的考量:1.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数额大小;2.行为人对挪用公款带来的社会危害的认识程度;3.行为人在根据调查和审判情况相应的认罪态度、犯罪的持续时间、以及个人犯罪历史等方面采取的辩护的态度等方面进行量刑。
三、案例分析1. 案例1小明是一个财务工作者,他因为贪污挪用公司公款被判刑。
小明的行为情节轻微,贪污数额也不大,因此被判三年徒刑并处以罚金,经过一段时间的反省之后他妥善后续了这些犯罪所带来的损失,并且积极参与了其犯罪后的司法教育教化。
这种情况下,适合进行缓刑或者宣告缓刑的量刑决定。
2. 案例2小张长期在政府单位工作,因个人原因,他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在案件被查出后,法院作出了严厉的判决,小张被判处长达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同时小张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较大,因此法院执行了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结论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
详解挪用公款罪论文
详解挪用公款罪摘要:本文主要是对挪用公款罪从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并对其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剖析和比较,以期望能对该罪有更深入的理解。
关键词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数额较大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此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立法规定为严重的犯罪,应从重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概念、范围在上面已经讨论。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挪用公款罪的唯一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也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一)职务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很宽,从职务的角度上考虑,能够有条件挪用公款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公共财物的管理、经手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供利用。
一般包括:(1)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2)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负责财务的主管领导。
(3)单位的财会人员。
主要指单位的会计、出纳(二)”从事公务”的含义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公”应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并非全部事务,仅限于委派单位委派的事物)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单位)。
”公务”的”务”的关键属性在于”管理性”。
综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行使的具有管理性质的活动。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是否构成,主观故意的存在是重要条件。
笔者对一些学者关于挪用公款罪主观要件的论述进行了归纳,主要有:(1)”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还,不打算永久占有。
”(2)”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试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主要有:(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三)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四)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问题;(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通过对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掌握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挪用公款罪的界定与刑罚
挪用公款罪的界定与刑罚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损害了公共信任。
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各国普遍设立了挪用公款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本文将就挪用公款罪的界定与刑罚进行详细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的界定挪用公款罪,简单来说,是指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背职务,将本应用于公共事务或者其他公共目的的财物挪为私有使用或者非公共用途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界定通常涉及三个重要要素:主体、客体和行为。
主体是指实施挪用行为的具体人,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主体仅限于公职人员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是因为挪用公款罪主要针对利用职务之便,蓄意转移公共财产的行为。
客体是指挪用行为涉及的具体财物。
在挪用公款罪中,客体即为公款。
公款是指由政府、公共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者筹集的资金,用于支持公共事务或其他公益用途。
行为是指违背职务的具体行为,即将本应用于公共事务或其他公共目的的财物转移为私有使用或非公共用途。
这包括将公款转移至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与公共目的无关的非法用途。
二、挪用公款罪的刑罚为了严肃打击挪用公款行为,各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刑罚的轻重会根据挪用金额的大小、挪用行为的性质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
挪用金额是判断刑罚轻重的重要指标之一。
通常来说,金额较小的挪用行为可能会被判处罚款、缓刑、拘役等较轻的刑罚。
而金额较大的挪用行为则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等严重的刑罚。
挪用行为的性质也会影响刑罚的决定。
若挪用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共利益,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刑罚往往会更为严厉。
相反,若挪用行为影响较小或属于个别案例,刑罚可能相对较轻。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判断刑罚的重要指标之一。
若犯罪人有明显的恶意,蓄意挪用公款,刑罚会相对严厉。
而若犯罪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等,刑罚可能相对减轻。
总体来说,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应当既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治,也应当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立功、悔罪等因素,以便实现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合理匹配。
关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或他人私用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财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定义、法律规定、危害、案例分析以及预防和打击措施的探讨,全面分析了该问题的重要性和实际影响。
挪用公款罪不仅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还影响了政府形象和社会稳定。
应对挪用公款罪持零容忍态度,加强立法和监管,严厩源头预防,健全监督体制,加大打击力度。
需要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参与,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公正。
未来研究应该进一步深入分析挪用公款罪的根源和特征,探讨更有效的打击和预防策略,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法律、危害、案例分析、预防、打击措施、态度、研究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指公职人员或单位使用自己管理的国家财产、资金或其他财物,超过职权或授权范围,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务人员的职责和信任,不仅损害了国家财产利益,也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社会秩序。
挪用公款罪是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其法律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刑事责任和处罚。
挪用公款罪不仅仅是经济犯罪,更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
挪用公款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还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
在当前全面从严治党的形势下,加强对挪用公款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坚决打击和有效预防挪用公款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建设法治和清廉政府。
1.2 研究意义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深入研究挪用公款罪的定义、法律规定、危害和预防措施,有助于提高公众对于这一犯罪行为的认识和警惕,加强社会对于公款管理的监督力度,有效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秩序。
通过对挪用公款罪案例的分析,可以深入探讨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和动机,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对于挪用公款罪行为的打击效果和公正性,保障国家财产和社会资源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刑法论文(1)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刑法论文(1)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发布了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
但是,由于实践中挪用公款案情纷繁复杂,认定时存在歧义很多,本文试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入手,对认定该罪时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得探讨。
一、公款罪的客体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厅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的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①但两者之中何者是主要客体,何者是次要客体,又各执一端,有的认为,公款的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产次要客体,有的同主张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公款的所有权是次要客体;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上述观点,哪种更符合实际情况,反映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呢?对此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应道德分清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从同类客体来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从直接客体来看,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款所有权。
它包括以下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公款被挪用,直接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这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挪用公款是否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呢?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是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仅仅是危害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未角及到公款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因而,挪用公款罪没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权。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探讨(一)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探讨(一)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有: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
就挪用公款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基本奠定了与贪污罪、受贿罪相称的三大职务犯罪的地位,有效地打击了职务犯罪,保障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挪用公款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职务犯罪,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实践的深入,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其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层出不穷,有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认识不一。
为正确运用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本文就挪用公款罪的几个相关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问题;二、担保行为中的挪用公款问题;三、“借贷”挪用公款问题;四、挪用公款不退还的定性问题;五、关于挪用公款的追诉时效问题;六、挪用公款罪的处罚。
挪用公款罪较之贪污罪、受贿罪,进入立法的时间较短,但作为常见的职务犯罪,其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层出不穷,有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认识不一。
笔者试就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作以下浅显的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摘要]挪用公款是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主要类型。
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两高”制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挪用公款定罪量刑也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但现实案件具体、复杂、新旧体制观念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认定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文章就挪用公款罪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了理论分析与探讨,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问题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并作了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经过多年的法律适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打击挪用性质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此外,由于现实案件的具体性和复杂性以及新旧体制转型时期观念的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助于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活动。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的问题(一)客体问题的争论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刑法学界对于增设的挪用公款罪侵犯何种客体问题展开过争论。
刑法学界的争论集中在以下四种观点:1.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2.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3.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4.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总的来看,第三种观点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挪用公款罪客体较为适当。
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是引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廉洁的原因,因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客体,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则是次要客体。
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的浅述
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的浅述提纲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构成1、客体要件2、客观要件3、主体要件4、主观要件二、关于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析三、关于“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界定四、关于“非法活动”的认定五、关于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六、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金融系统吃利息差案件的认定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认定八、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九、关于挪用公款既遂未遂的认定论文摘要近几年来,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研究,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些问题仍争论不休,随着我国的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经济领域内无不伴随着挪用公款的问题,挪用公款罪是经济领域内的多发犯罪,在新刑法修改之后,近几年来两高发布了多条司法解释和执法依据,由于个案的差异和执法者的素质限制及理论上的差异,导致在挪用公款的定性、犯罪对象、犯罪性质等问题上出现争议,针对此现象,本文拟就以下九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但因笔者水平有限,文中的观点和词句有不当之处,敬请老师斧正、赐教。
本文共九个部分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构成二、关于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析三、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中“个人”的界定四、关于非法活动的认定五、关于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六、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金融系统吃利息差案件的认定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认定八、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九、关于挪用公款既遂未遂的认定近几年来,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探究,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在争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搞活、经济持续发展,经济领域无处不伴随着挪用公款的问题,挪用公款罪是经济领域内的多发性犯罪,在新刑法修改之后,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多条司法解释和有关通知,为正确处理挪用公款案件提供了执法依据,但由于个案的差异和执法人员素质、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在挪用公款的定性、犯罪对象、犯罪的性质、一罪数罪等问题上出现争议,针对此现象,笔者也想参与探究,若观点偏颇,希望得到老师和同仁的斧正。
一、概念及其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刑法学习之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侵犯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挪用公款的去向问题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1.二者区别(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原则上只限于公款,例外地包括特定公物;后者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共财物。
(2)犯罪行为不同:前者只是挪用公款,即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
(3)犯罪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一般以暂时使用公款为目的,具有归还的意图;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2.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贪污罪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行为人将公款转移给个人占有时,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也能够认定挪用公款罪。
反之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应认定为贪污罪。
(1)不能认为行为人一旦挪用公款就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系是A与A+B的关系。
这个B就是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二者的区分要素。
也即二者是包容评价关系,贪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二者不是A与-A的对立排斥关系。
3.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2)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4)加重情节1.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2.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如果挪用特定款物归公用的,成立挪用特定款物罪。
3.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剩余的部分数额,如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对此部分数额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可数罪并罚。
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刑法论文(1)
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刑法论文(1)挪用公款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认识不一。
为正确运用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现就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如何认定法人代表的“擅自”行为刑法理论认为,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这一定义,对于非单位负责人(如单位副职、各部门负责人等)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是基本适用的,但对于单位负责人,尤其是对于那些由一人负责、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公司、企业负责人所实施的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并不完全适用。
有人说,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财物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经营权,其有权支配单位的财物,也就不存在“擅自” 问题。
这岂不是说,凡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将公款移归他人使用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职务行为,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一切未经有权机关合法批准的行为,都只能是一种擅自行为。
这是由公款的所有权及其法定用途所决定的。
法人代表只有在法律及其职责范围内活动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的、有效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法人行为。
而那些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又没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没有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此姑且不论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也有可能构成共犯)的行为只能是其“擅自”的个人行为。
在此情况下,即使法人代表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也只能说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个人行为。
实践中,判断是否法人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第一、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
法人行为一般是为单位其他人所知,往往具有一定程序的公开性。
而个人行为一般较为隐蔽;第二、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
个人行为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掩饰其个人意图;第三、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
法人行为一般有正规合法的手续,而个人行为则不然。
二、对使用人企业性质的界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概念和特征
一、挪用公款罪概念和特征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特征:(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二)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国家工作人员(三)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方式(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挪用公款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
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浅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量刑(一)
浅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量刑(一)目录一、挪用公款的主体范围…………3—5二、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5—6三、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个人”的界定…………6—8四、对挪用公款中的“公款”的认定……………………8—9五、“利用职务之便”是挪用公款成立的前提条件……9—9六、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归纳为三种情况……………9—10七、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项权能10—11内容摘要《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应可以包括各党派和政治团体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政协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的概念之中,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擅自挪移公款供个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
这种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只是想短时间地将自己管理或者经手的公款擅自动用给个人使用或者他人使用,并没有长期占有不还的主观企图,因此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
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的认定,应当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更为明确。
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不应只限于“公共财产”,而是看挪用的目的,广义上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有权,也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具有二重性。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
关键词国家人员、个人、公款、职务之便、个人使用、营利活动、三个月未还。
论挪用公款罪(一)
论挪用公款罪(一)内容提要1997年修订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以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
挪用公款罪虽经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一直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不尽完备之处,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
1997年修订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以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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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挪用公款罪(一)
论文关键词: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客体客观方面界限
论文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必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一面,因而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实现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部分权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
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
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一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
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对于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公司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
如果挪用公款扣将挪用的公款给私有企业、公司以外的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解释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应严格把握。
必须同时具备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两个条件,否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至于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划拨、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虽然违反财经纪律,但毕竟属于公款公用,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得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
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赌博等。
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需要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打家截道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尽管这种情形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不可认为没有数额的限制。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过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
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等。
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一个较具弹性的起刑点,即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
各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这一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
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挪用公款如还债、购置家具、修建私人住宅等。
“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予归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起刑点为1万元至3万元。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