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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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8年3月14日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执行市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为了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对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审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时,必须严格控制。

确需占用临时用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经审查批准并按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后,方可占用和建设。

对已批准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要严格管理。

二、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按规定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审查批准临时用地时,需在临时用地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或延长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或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使用期间和延长使用期间按以下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

1.临时用地按用地面积收费。

收费标准: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

2.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原使用期和延长使用期累计不超过两年的,按以上规定标准收费;超过两年的,超期使用期间按以上规定标准的五倍收费。

3.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仍在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报原审批的规划管理机关复核同意继续使用的,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算,使用期在两年内按规定标准收取临时用地费;使用期超过两年的,超期使用期间按规定标准的五倍收费。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办复核手续的,按违章占地处理。

道路临时占地专项方案

道路临时占地专项方案

一、工程概况为满足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专项方案。

二、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及原因1. 临时占用道路范围:经批准,本工程临时占用XX路段,占用长度为XX米,占用宽度为XX米。

2. 临时占用原因:由于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有限,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需占用上述道路部分路段。

三、施工方案1. 施工时间:自占用道路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

2. 施工区域划分:(1)施工区域: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施工区域。

(2)安全通道:为保证交通畅通,设置安全通道,通道宽度不得小于2米。

3. 施工流程:(1)现场围挡:在占用道路范围内设置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颜色为黄色,并设置警示标志。

(2)临时交通标志:在占用道路两端设置临时交通标志,提示过往车辆减速、注意安全。

(3)交通疏导:安排专人负责现场交通疏导,确保交通畅通。

4. 施工材料运输:(1)运输车辆:严格按照交通规定,限制运输车辆速度,确保交通安全。

(2)货物装载:货物装载整齐,不得超出车辆两侧,确保车辆行驶稳定。

四、安全措施1. 施工人员安全: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反光背心等防护用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2. 交通安全:设置专职交通安全员,负责现场交通管理,确保交通安全。

3. 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区域不得堆放杂物,保持现场整洁,避免影响交通安全。

4. 应急预案: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确保施工安全。

五、恢复道路方案1. 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占用道路的设施,恢复道路原状。

2. 清理施工现场,确保道路干净整洁。

3. 向相关部门报告道路恢复情况,接受检查。

六、监督与检查1. 本方案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2. 施工过程中,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安全、文明、规范。

3. 对违反本方案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本专项方案自批准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由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97年修正)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97年修正)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临时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包括道路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二)堆物、作业;(三)设置商业摊点;(四)挖掘道路;(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

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禁止占用城近郊区的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

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开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调整。

严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区的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

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征得市规划、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须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条 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
二、堆物、作业;
三、设置商业摊点;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档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档设施;围档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正文:----------------------------------------------------------------------------------------------------------------------------------------------------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调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管理第五条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

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领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第十条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十一条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北京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临时占用道路(掘路)(行政许可)(市政管委)一、许可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二、许可流程受理→初审→复审→审定→告知、核发证件三、审理时限1、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不含核发证件时限)2、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不含核发证件时限)四、许可程序(一)受理条件: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1、掘路施工申请(依据《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申请的理由、地点、施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等);2、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批准文件(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3、工程图纸:城市区域图、施工平面图、挖掘回填剖面图(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4、掘路施工方案(含施工承诺书);5、影响交通安全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6、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应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标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本岗位责任人: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科受理人员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应即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填写许可流程表,将申请材料转复审人员。

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补齐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时限:2个工作日(二)初审标准: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2、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3、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原则上不准拨掘路面(依据原北京市市政工程局《掘动路面管理细则》第十二条);4、掘路施工方案合理、可行,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完善。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正文:----------------------------------------------------------------------------------------------------------------------------------------------------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京政发(1981)141号文件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三条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交通信号:(一)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北京市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22•【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城市道路占掘路“非禁免批”和并联审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城市道路占掘路“非禁免批”和并联审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城市道路占掘路“非禁免批”和并联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城市道路占掘路“非禁免批”和并联审批工作的通知城六区交通委、各远郊区城市管理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中心,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市自来水集团、市排水集团、市燃气集团、市热力集团、北信基础公司、歌华有线公司:按照国务院和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公用接入效率和服务水平,切实提升用户的满意度和获得感,市政府审改办印发了《进一步提升市政公用接入水平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工作方案》(京审改办函〔2021〕2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见附件),现就贯彻落实《工作方案》、切实做好城市道路占掘路“非禁免批”和并联审批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分类审批依托北京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审批平台”),对于符合相关管径、接入长度、占掘路位置的市政公用接入外线工程实行分类审批,即“非禁免批”和并联审批:(一)对符合“三零”服务或“非禁免批”范围的,实行免予审批,即非禁免批;(二)对不适用于“三零”服务和“非禁免批”的实行并联审批,即规划、施工、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道施工及占用绿地许可并联审批,审批办理时限不超过2个工作日。

二、非禁免批(一)适用范围1.符合接入低压燃气或供排水管线长度不大于200米,且开挖、占用城市道路长度不大于100米的“三零”服务项目,工程由市燃气集团所属公司、给排水市政公用服务企业负责建设。

其中,新接入管道天然气的,设计压力10千帕以下(不含10千帕),接入管线直径不大于10厘米;供水管径不大于4厘米;排水管径不大于50厘米。

2.符合电压等级在10千伏以下(不含10千伏),报装容量不大于160千瓦,管线长度不大于150米(不包括电力井室),开挖城市道路长度小于100米的市政接入电力工程,工程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统一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掘(占)路审批

城市道路掘(占)路审批

城市道路掘(占)路审批城市道路掘(占)许可事项岗位说明城市道路掘(占)路审批流程图大兴区临时设施占道核准申报表《大兴区临时设施占道核准申报表》填写说明1、申请人:单位应填写全称。

2、联系人:应为申请该占道项目的负责人员。

3、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应填写联系人电话及申请人工作电话。

4、设施名称:拟占用道路的事项或工程项目名称。

5、占用地点:拟占用道路的路名及其具体地段名称,路名应填写全称。

6、位置:占用道路的具体部位,如人行步道、辅路、主路、分隔带等。

7、申请期限:拟占用道路的时间。

8、批准证号1、2、3:按基建程序办理的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号,如: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证等。

9、备注: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大兴区掘路核准申请表《大兴区掘路核准申报表》填写说明1、申请人:单位应填写全称。

2、联系人:应为申请该掘路项目的负责人员。

3、联系电话:应填写联系人电话及申请人工作电话。

4、工程名称:须与设计图和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5、工程性质:新建、改建、扩建、大修、抢修等。

6、类别:待施工程的种类,如水、气、热、污水、电信等。

7、批准证号1、2、3:按基建程序办理的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号,如: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证等。

8、路面种类:工程所掘动路面的种类,如沥青路面、水泥路面、大、小方砖路面等;掘动的宽度、长度应结合规范与实地放线情况,以及施工影响等,予以修正和预留。

9、备注: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大兴区临时设施占道核准申报表(表样)大兴区掘路核准申请表(表样)存根大兴区挖掘城市道路核准证书编号:京兴容字号编号:京兴容字号建设单位: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经审定,本工程符合有关掘路规掘路地点:定要求,准予掘路施工。

核准期限:领证人签名:联系电话:发证人签名:日期:发证机关核准章发证日期:注意:事项盖一、持此证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占用。

章二、掘路施工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规、规范。

三、将此证悬挂于现场,作为临时占用的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6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6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69号7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章车辆第四条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出或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五条本市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1、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2、汽车、电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配带灭火器;3、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机动车和挂车两侧前后轴之间,以及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安装防护网。

第六条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再牵引车辆。

第七条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1、由正式驾驶员驾驶;2、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3、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修理单位试车时,除遵守前款各项规定外,必须标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迁出、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九条驾驶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1、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2、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3、不准带人。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11.10•【字号】京政办发[1984]120号•【施行日期】1984.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1984]120号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规定:“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公安局批准,核发执照。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市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为了使两个法规在具体执行中相互协调,经市规划局与市公安局共同研究,并经市政府批准,特对在道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占地的审批手续,作如下规定,请依照办理。

一、凡在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因临时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仍按《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核发执照。

二、凡在道路用地范围内搭建施工暂设工程、设置临时性的亭、阁或除临时汽车候车棚以外的棚水等临时占地,必须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占地许可证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凡属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私搭乱建(含已办审批手续,但已逾期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占地单位及时拆除,对违反规定私搭乱建经教育不改的,要依法处罚。

规划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四、在道路用地范围内经批准暂建的临时建筑,在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由使用单位无条件拆除,并负责清理场地。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2.29•【字号】京政发[1988]22号•【施行日期】198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88〕22号2月29日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

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机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交纳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

交费标准为: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

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间,按以上标准的5倍交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市政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免交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六条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按审批权限,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核发许可证时计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不按规定期限或标准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的,不发给许可证。

关于收取占道费(试行)的批复

关于收取占道费(试行)的批复

关于收取占道费(试行)的批复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
京价(收)字(1994)第185号、京财综(1994)1335号
1994年07月18日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你处(94)市政管施字第67号“关于占道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经请示市政府批准,现将有关事宜批复如下:
一、收费方法采取“两费合一”的方法,即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费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的交通管理费合并统称占道费。

并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收取。

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三、远郊区县城镇道路和公路占道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城八区占道费中的三类道路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财务管理收取的占道费款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五、执收单位须到物价部门申领《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市政设施收费票据》,方可收费。

本批复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附件:城八区占道费收费标准(试行)(略)
城八区占道费收费标准(试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各区县市政管委(建委)、区县财政局:现将《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1997年3月12日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占道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加强对临时占用道路的交通管理和道路设施维修养护,根据《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199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6)3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对本市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征收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合并征收和使用,简称占道费。

第三条按照《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审批管理若干规定》(1994年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第2号通告),在有关部门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占道费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才可核发《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四条临时占用城近郊区道路的占道费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征收。

临时占用远郊区、县城镇道路的占道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所在地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临时占用公路的占道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其占道位置、面积、使用性质、期限和收费标准一次性征收占道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加盖占道费专用章,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单位开办的集贸市场,向该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征收,其中属于早、晚市的,按照其每天开办的时间折算征收。

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城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励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保护城市道路,人人有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规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实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

第八条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共用管廊。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编制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第九条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质,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条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开展占道作业施工现场围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开展占道作业施工现场围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开展占道作业施工现场围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0.25•【字号】京建施[2006]1033号•【施行日期】2006.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开展占道作业施工现场围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京建施〔2006〕1033号)各有关施工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占道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环境的整洁,根据《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的有关规定,针对目前我市部分占道作业施工现场围挡存在的脏、乱、差的现状,从现在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占道作业施工现场围挡专项整治工作,具体要求如下:一、整治范围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占道作业的道路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新建、改建工程)及各类占掘路工程。

城市道路范围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步道。

二、围挡设置要求(一)围挡基础设置1、在同一位置占道作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工程,需采用固定基础式围挡,围挡必须坚固,安装稳定,须能抵御六级以上风力。

2、在同一位置占道作业3个月以下的工程,围挡设置可无固定基础,可采用无基座式拼装围挡。

(二)围挡高度设置1、占道作业施工现场围挡的高度一般为1.8米。

2、为解决交通路口行车视距问题,距离路口20米范围内的围挡高度应降为0.8-1米,其上部需采用通透式围挡,搭设至1.8米的高度。

(三)围挡材质、色彩及图案1、围挡材质必须是硬质材料。

2、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上占道作业施工现场围挡一律采用下部基座型,上部图案式围挡,围挡图案及式样需要占道行政许可部门的确认。

3、其它道路上的占道作业施工现场围挡原则上采用单颜色围挡。

颜色以绿色、蓝色为主。

4、各建设、施工单位在板面材质和颜色上可选择有本单位特色和新型材料的围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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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3年11月18日 -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0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9号
(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临时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广尝公共停车场等,包括道路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二)堆物、作业;(三)设置商业摊点;(四)挖掘道路;(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

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禁止占用城近郊区的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常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开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调整。

严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区的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常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征得市规划、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须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禁止侵占道路绿地。

确因工程施工和道路养护临时占用的,须按本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第七条除本市另有规定的外,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

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一)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二)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电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五)占用重要国家机关、外交机构门前及附近路段的;(六)占用公共电汽车始发站30米至50米以内、医院门前30米至50米以内、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七)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八)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
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九)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十)违反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限制。

第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条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四)挪移交通设施,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
(二)经批准进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三)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尝存车处。

占用公路的辗眩?勒毡臼杏泄毓娑ㄖ葱小?
第十二条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分别上缴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道路交通管理,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尝恢复道路原状的;(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第十四条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修复补偿费用;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新开办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必须清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有违反环境卫生、绿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临时占用道路事项,除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

凡越权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已经占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腾退;因违法审批部门的过错给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违法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对该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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