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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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探讨与研究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探讨与研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高岩我国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考虑,将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提出,但是由于立法的疏漏及适用中的偏差,该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若干无法解决的冲突和难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急待予以规范。

一、存在的司法困惑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过于粗略、简单,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和实践中面临着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主要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然而,具体如何适用却无指导原则,也无详细规定。

实践中两种诉讼、四种法律的冲突不可避免:第一,受理范围的两难。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通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而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一律不予支持,因此常导致被害人的屡屡缠诉。

事实上,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之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对于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而对于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与法律的公平性相悖。

第二,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

《解释》第86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但却没有提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人员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问题,引起许多案件的当事人提出质疑和不满。

对于共同犯罪在逃人员的案件,若不追究在逃人员的民事责任,会不公平地增加其他在押共犯的负担,不利于执行和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客观上又助长了罪犯的逃跑倾向,在法理上也讲不通。

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刘竹梅:「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刘竹梅:「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时间:2009年1月10日上午地点:虎坊桥工人俱乐部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竹梅主持人:今天培训时间是两个半小时,9:00-11:30,培训的题目是“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今天很荣幸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法官给我们做主讲人,刘法官长期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任审判长和相应的领导职务,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刘法官对今天的解读也做了精心的准备,今天的培训对每位在座律师来讲也是很好的学习机会,下面用热烈掌声欢迎刘法官给我们上课!刘竹梅: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早上好!大家知道今年的8月份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主要由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起草的,也可以说在我们去年一年的工作当中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今天受律协之约给大家解读一下这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我们当时一些基本的思考,希望能够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首先简单地介绍一下做这个司法解释的基本动意(背景),大家知道诉讼时效制度是因为时间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是民商法中一项基本制度,同时在实务当中也被广泛应用,有些国家甚至把诉讼时效作为单独一部法律,我们也规定了相关内容,但是一共只有七条内容,最高法院曾经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批复对时效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够完善。

在理论实务界关于时效制度的研究也见到一些文章,但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还是非常薄弱的,专著的文章不是很多。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和相关规定都是欠缺的,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却存在着大量涉及到诉讼时效的案件,鉴于这样的情况,我们一直觉得诉讼时效制度需要相对完整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实务当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这样的考虑,2006年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会议上我们提出了一个课题,要做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当时这个司法解释交给了民二庭承担,觉得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通则》当中规定的一项制度,这个解释交给传统的民事部门做可能更有优势。

诉讼时效规定

诉讼时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009-三-52)关于诉讼时效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法律规定的有些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B.当事人不能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C.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阐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D.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都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二条(时效利益预先放弃禁止)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2010-三-52)某公司因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咨询律师。

关于律师的答复,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B.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C.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二审期间不能提出该抗辩D.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的,不得再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2009-三-52)关于诉讼时效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法律规定的有些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B.当事人不能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C.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阐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D.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都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三条(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沙律师李青云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解读:1、能提出时效抗辩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

2、有些债务请求权仍不适用时效抗辩,如存款、债券、出资请求权等。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解读:1、诉讼时间制度法定原则,即不可事先约定延长、缩短或放弃。

2、如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方放弃时效抗辩的,是可以的。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解读:诉讼时效抗辩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基础上再审查是否存在时效抗辩事由。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时效抗辩一审未提出,二审、再审提出不受支持;2、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是基于新的证据,可受支持,但如果是再审时依新证据提出,是否受支持?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读:1、同一债务分期偿还的,时效从最后一期届满时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8•【文号】法释〔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7.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8〕1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_对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_省略_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_对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_省略_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6期NO.06,201058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兰静(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摘要: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而之前法律规定又不够具体、明确,以致理论和实务界在诸多问题上存在争议。

争议的焦点主要有:诉讼时效客体是什么,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哪些行为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诉讼时效的效力等等一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这些争论而做出的最新的司法解释。

把握该规定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届满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1]。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本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主要就实践中争议的问题,如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等等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客体,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因时间经过的作用而丧失的权利[2]。

权利以其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和智力成果)对其享有利益的权利,主要有物权、人格权、身份权。

请求权,就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单方之意思干预他人法律关系,如撤销权等等。

形成权的显著特征在于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即可行使和实现,因而也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关于诉讼时效,目前较为全面的是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实务中,最高法院的一些批复仍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法释〔2014〕1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海事诉讼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14〕89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

司法实践中待明确的几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待明确的几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

效 起算 标 准 我国《 民法 通 则 》 其 他 法 律 都 规 定 及 诉 讼 时效 从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道 权 利 被侵 害 时 起 算 。 笔 者 认 为 该 规 定 存 在 以 下 问 题 : . 一 些 情 况 下 , 害 事 实 发 1在 侵
生 后债 权 人 可 能 马 上 知 道 自 己 的权 利 被
无 需 当 事人 主 张 。而 多 数 法 院 认 为 法 院 无 权 主 动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笔 者 认 为 多 数 人 的 观点 更 为可 取 时 效 只 能 由 当事 人 主 张 而 不 能 由法 院 主动 援 用 是 罗 马 法 上 就 有 一 项 重 要 原 则 , 陆 法 系 多 数 国家 继 承 了这 一 原 则 , 大
式 向义 务 人 主张 权 利 有 待 明确 。我 国 现 有 司法 解 释 仅 有 条 件 的确 认 了 以公 告 形 式 主 张 权 利 具 有 弓 起 诉 讼 时效 中 断 的效 l
力 ( 高 人 民 法 院 法 函 ( o 2 3 《 于 最 2o )号 关 贯 彻 执 行 最 高 人 民法 院“ 二 条 ” 十 司法 解 释 有 关 问 题 的 函 》 答 复 明 确规 定 : 融 的 金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对 已承 接 的债 权 .可 以在 上 述 报 纸 上 以发 布 催 收 公 告 的方 式 取 得
侵 害却 在 较 长 一 段 时 间 内无 法 知 道 具 体
笔 相对 独 立 的债 权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时 分 别 起 算 。 也 有 观 点 认 为 : 管 合 同是 分 期 但 尽 履 行 ,但 其 义务 的设 定 是 依 据 同 一 份 合 同 ,其 义务 内容 是作 为一 个 整 体 构 成 了

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制度(终)

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制度(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 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何为同意履行呢?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 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
规定进行裁判。
法院可以主动释明的几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 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 讼请求。 •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诉讼程序中,应何时进行抗辩呢?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 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殊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 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9.26•【字号】苏高法审委[2005]17号•【施行日期】2005.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5]17号)江苏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解决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5年9月30日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反映。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年9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诉讼时效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第一条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债务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在诉讼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第二审程序和申诉、再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可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公告之日”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告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二年以后才公告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应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前言(一)基本概念1、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知道或.doc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两年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特殊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doc . .\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特殊诉讼时效.doc2、时效中断2007.1.16借款期限3个月2007.4.16还款期限届满,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07.4.16――――――2009.4.16 若在2008.10.16主张了权利则时效中断,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0.10.163、时效中止4、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因时间经过,权利人的权利当然消灭的期间。

总结学界对于诉讼实效制度价值的态度:1、权利行使督促说或惩罚权利睡眠者说。

2、避免被告举证困难。

3、效率说(诉讼效率;经济效率)避免法庭耗费大量精力纠查已模糊的事实,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经济效率指经济流转的效率。

避免资产的浪费和闲置,发挥资产的利用效率,物尽其用;促进资金的流转,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财富。

4、维护经济秩序安全说。

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势必产生种种法律关系,多年以后,若容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

(二)诉讼时效之于金融机构的意义(三)该规定出台背景..\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doc相关司法解释虽对其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不够完善。

难以规范现实经济生活繁纷复杂的各种情形。

(四)如何讲解二《规定》部分条款讲解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一、关于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因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称为取得时效。

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丧失权利,称为消灭时效。

关于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一般认为有二: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二是方便案件的处理。

所谓维护社会秩序,是指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长久的期间后,即形成相对确定的社会秩序,对于此种社会秩序,法律自有维护之必要,否则势必影响社会之安定。

所谓方便案件的审理,是指法院对于年代久远的案件,常常因为证据材料灭失而难以查明事实,此时如以时效替代证据,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案件,一律确认其权利取得或消灭,则可避免当事人举证之困难,亦可方便法院对纠纷的处理。

对于上述两个理由,胡长清先生认为,取得时效偏重于第一个理由,而消灭时效则偏重于第二个理由。

我国民法学界大多也把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作为时效的主要存在理由之一。

然而,笔者认为,不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其存在的理由都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不足以构成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

因为,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的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

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

在诸多适用消灭时效尤其是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权利人只是因为超过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就导致败诉。

事实上,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都存在两种对立的秩序,而两种对立的秩序背后却隐藏着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就取得时效而言,这两种秩序分别是:基于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而已经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基于占有人对物的长时间占有的事实而形成的新的秩序。

就消灭时效而言,这两种秩序分别是: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因权利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的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具体规定。

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和规范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确保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

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对该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

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法律对起诉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起诉时效的计算方法有所变化。

规定明确,以自然年计算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为三年。

这一变化对于起诉时效的计算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较之前更加一致和透明。

其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是保护诉讼权的一种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几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如被告承认债权、当事人在被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共同申请或者同意延长诉讼时效、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等。

对于这些情况,法院应当根据规定中断或者中止诉讼时效的期间。

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对于具有特殊功能的法律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定了其起始时间和中止手段。

规定明确,对于民事权利的主张,如财产转让、赠与、遗嘱继承等,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被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规定提出了几种中止的手段,如被告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意愿、合同等协定。

这些规定的出台对于维护相应法律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最后,对于规定适用的具体问题,如跨国协议、继承问题等,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具体的判决和裁定。

这对于确保每一个案件得到公正和合理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需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遵循起诉时效的计算方法,确保计算的准确性;二是保护诉讼权利,明确中断和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和期限;三是对具有特殊功能的法律行为的诉讼时效给予特殊规定和保护;四是根据具体问题和案件的特点,进行灵活的适用和处理,确保公正和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相关问题

诉讼时效相关问题

诉讼时效相关问题诉讼时效相关问题一、时效制度:1.什么是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之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

时效成立的要件有三个:1)、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为要件;2)、以一定时间的经过为要件;3)、须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2.建立时效制度的意义: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及时行使,只有这样,社会经济活动才能正常有序地运行,否则,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必须会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及社会财富的正常流转。

因此,法律规定一定的时间期限,作为对某种民事权利保护的有效期间,这是创立时效制度的主要原因。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这种保护是以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为前提的,不是无限制的。

时效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时效的保护。

3)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认定证据、查清事实、适用法律得当,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达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如果民事权利久不行使,会因年久日深,丧失证据或难以举证,则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因此,时效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时效又可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1)取得时效:以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期而取得权利。

2)消灭时效:以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期而失去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作出了专章规定,从而建立了我国的民事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及特征:(一)诉讼时效概念: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行使该权利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依照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的有效期限。

当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时,权利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人民法律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没有时间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是人民法院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三个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二年的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一年的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二十年的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二年、一年和二十年三个时效期间,究竟是一般诉讼时效还是特别诉讼时效,我国法学界对这一个问题的认识是不一致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民法典统一规分的、当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都应遵照执行的时效期限。

而特别诉讼时效是由法律、法令、单行法规等特别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因而他们认为《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二年、一年和二十年的时效期间都是一般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时效才是一般诉讼时,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则是特别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二年和一年才是诉讼时效,而第一百三十条中规定的二十年期间,既不是一般诉讼时效,也不是特别诉讼时效,它根本不是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在上述的三种意见中第二种意见是较为可取的。

一般诉讼时效通常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因为民法典是普通法,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一切民事法律关系。

特别诉讼时效通常在法律、单行法规中加以规定,因为单行法律和法规属特别法,只能适用特定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

但判别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应该按照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加以确定,而不宜按照诉讼时效是在何种法律文件中规定来进行区分。

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讼法) 若干 『题的意见》 5 u ] 第 3条规定: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 使债权人的受领权 也受到剥夺, “ 显然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 中止、 中断、 延长 事由的 , 判决
驳 回 其 诉讼 请求 ” 因而 学 理 基 本 上 认 同我 国 的诉 讼 时 效 的效 力 采 用 。 “ 权 消 灭 说” 我 国的 诉 权 学 说 承 袭 的 是前 苏 联 的 诉权 理 沦 , 诉 权 诉 。 将 分 为 实 体意 义 上的 诉权 与程 序 意 义上 的诉 权 。实 体 意义 上 的诉 权 就
辩 甚 至放 弃 抗 辩 的情 况 下 , 院 以 时 效 属满 为 由驳 回权 利 人 的 请 求 , 法
《 民法通则》 l5 第 3 条将诉讼时效规定为“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
事 权利 ” 期 闻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于适 用 (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事 诉 的 而 关 中
灭 起 诉 权 又 消 灭胜 诉 权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诉 讼 时 效效 力 的 解 释 和我 国对 诉讼 时效 的 一贯 实 践 , 国 目前对 诉 讼 时 效的 效 力采 用 的 我 足 “ 灭胜 诉权 ” 说 , 不 并 消 灭 民事 主 体 的 起 诉权 。 消 学 即 由此 产 生 的 问
满 后 义 务 人 享有 时效 利 益 , 债 权 人 的 受领 权 并 末 消 灭 , 使 在 诉 讼 但 即

我 国诉 讼 时 效 制 度 的 困境
( ) 法 模 式 上 的 误 区 一 立
阶段 , 如果债务人放弃 时效的抗辩甚至主动履行 , 在法律上也是合法 有效的。 但如果采取法官主动审查的模式, 在债 务人不提 出时效的抗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人都无法离开法律而生活,因为法律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

正如西方法律谚语所说:立法者不是创设法律,而是发现法律。

生活离不开法律,法律来自于生活。

生活里人们无时不刻地在为自己和他人创设权利与设置义务,从而生成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但是,权利与义务不会无休无止地存在,当一方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另一方亦不能“躺在权利的床上酣眠”。

不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会有消亡的时刻,即一个时间限制,法律中叫做时效。

为此,对中国公民哪些权利会受到时效的限制及该受多长时间的限制进行了论述。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

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

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结合我国国情来看,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法制建设必然滞后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

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

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到熟悉的程度。

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法制与法治并非一朝一夕之功。

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该更加合理。

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

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最新最新民事诉讼时效规定

最新最新民事诉讼时效规定

Gain calmness, lose calmness, go with the flow, and fight for the inevitability.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最新民事诉讼时效规定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遇到民事纠纷的时候,不少人会选择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而此时就需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

要是不小心超过了规定的时效,那么法院就不会受理相关案件。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我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下面就为大家带来最新民事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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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中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特别诉讼时效。

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中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

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1、诉讼时效的概念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

一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则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靠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

可见,诉讼时效的功能与作用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将启动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作用。

2:诉讼时效的意义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不是鼓励债务人想方设法拖延义务的履行,也不是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

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就在于:(1)稳定财产关系。

免得财产关系长久处于不肯定状态。

(2)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自己权利而又无正当理由,这就说明权利人已不关心自己权利的实现。

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也有利于加速资金的流转,提高经济效益。

(3)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

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会难以解决。

二、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的客体,学理上又称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指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或者说哪些权利能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

世界各国的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

有规定为债以及其他所有权之财产权者,如《日本民法典》;有规定为请求权者,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但一般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等。

1.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已无争议。

这包括:(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主要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4)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5)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

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要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所有权确认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同,物权具有永久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人身权请求权。

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性质有所不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情况也不同。

应根据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分别不同情况而定。

三、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诉讼时效要件是指适用诉讼时效的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

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

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

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

3.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届满有时又称为诉讼时效结束、诉讼时效完成。

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

如果有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诉讼时效还可以“拉长”,即中断时重新计算,中止时,将中止时间段剔除后继续计算。

四、诉讼实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诉讼时效中止1.概念。

诉讼时效1 2 下一页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第2页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依诉讼时效的中止,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诉讼时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以提高时效期间的“含金量”。

2.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自然灾害和非出于权利人意思的“人祸”,例如瘟疫、暴乱等。

(2)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3)其他。

例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时,其时效可中止等等。

3.中止时效的发生期间。

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法定事由虽发生于6个月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的,才能发生中止时效的法律效果。

4.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1)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间为时效中止期间,不生时效期间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2)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应否补足其为6个月,民法通则未予规定,通说认为应该补足6个月。

5.诉讼时效中止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

诉讼时效中止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二)诉讼时效中断1.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2.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1)权利人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人于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权利人提出请求,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

关于请求的方式,法律无明文规定,应认为口头或书面等能达请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

请求之相对人除义务人外,权利人若向主债务之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及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的,亦发生请求的效果。

(2)义务人的同意,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

义务人的同意,亦即对权利人之权利的承认,故与请求发生相同之中断时效的效果。

同意的方式,对此法律未有限制,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而且也不问义务人的同意是否有中断时效的目的。

同意之表示人原则上应为义务人本人,义务人的代理人于授权范围内而为同意的,亦发生同意的效果,但保证人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对主债务人不生同意之效果。

同意之相对人,原则上亦为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对第三人为同意,不生同意的效果。

(3)提起诉讼或仲裁,是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

诉讼之举,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示,故诉讼之日便是时效中断之时。

权利人若以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亦发生与起诉同等的中断时效的效果。

但是,权利人于起诉后又撤诉的,其起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起诉已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即使撤诉也仅是放弃公力救济,其内含请求之意思并未因撤诉而撤销,故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

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4.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

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三)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9条的解释,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适用的期间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即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适用于一般与短期时效,而且还可适用于最长容忍期间。

由此可见,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于中止、中断外而保留的救济空间。

三、结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仍享有起诉权.权利人因此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的权利,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并不因此丧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才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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