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晶艳、陈碧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陈艳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陈艳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闽04民终1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瑞峰吴江某某张文弟【审理法官】王瑞峰吴江某某张文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陈艳艳【当事人】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陈艳艳【当事人-个人】陈艳艳【当事人-公司】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谢绍齐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谢绍齐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光兴谢绍齐廖宝林洪朝勇【代理律所】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被告】陈艳艳【本院观点】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应向陈艳艳支付案涉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应向陈艳艳支付案涉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在未与陈艳艳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关于解除陈艳艳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其次,《关于解除陈艳艳劳动关系的决定》体现,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系以“陈艳艳生育三胎属超生行为,违反现行计生政策”为由,决定解除与陈艳艳的劳动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将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列入其中,即: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非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
郭正强与李静、郭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正强与李静、郭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8【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1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莹卢文忠袁海燕【审理法官】王莹卢文忠袁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正强;李静;郭晶晶;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郭正强李静郭晶晶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正强李静郭晶晶【当事人-公司】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克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克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克平夏文新【代理律所】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正强;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静;郭晶晶【本院观点】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相邻关系合同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郭正强、李静互为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现因纠纷诉至法院,实属不应该。
本案中,李静户的入户通道系其家庭成员进出房屋所用,郭正强将位于其窗户边的树木往李静户一侧移栽并移动道板、堵塞入户通道的行为,给李静及其家庭成员造成生活不便,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郭正强将相关设施恢复原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郭正强提出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现调解不成,故不宜在本案二审中审理,郭正强可另行主张。
蔡凡弟、李陈爱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凡弟、李陈爱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4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雪燕刘通张荣【审理法官】杨雪燕刘通张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凡弟(CHOI);李陈爱珠;李宛平;李敬仪;蔡凡弟(CHOI)【当事人】蔡凡弟(CHOI)李陈爱珠李宛平李敬仪蔡凡弟(CHOI)【当事人-个人】李陈爱珠李宛平李敬仪【当事人-公司】蔡凡弟(CHOI)蔡凡弟(CHOI)【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麦伟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麦伟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官丽群麦伟强【代理律所】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凡弟(CHOI);李陈爱珠;李宛平;李敬仪;蔡凡弟(CHOI)【本院观点】本案系涉澳、涉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最密切联系地适用内地(大陆)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善意取得共同共有合同过错合同履行地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蔡凡弟主张李承祖有权出售涉案房产,为此提供李承祖与***枢的协议。
该份协议记载“兹因甲方有坐落小榄镇正义街××号吉屋,是本人父亲造下产业,并经本人姐妹等协议归由本人所有(有协议书为凭),兹将上述产业让受与***枢所有,价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
该屋建筑物由罗宅墙角直线到底。
约壹佰贰拾平方,并于签订本协议书时收受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剩款于定妥买卖契约时付清。
陈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34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于海砚胡江【审理法官】周娟于海砚胡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秀丽;黄凤银;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老畲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当事人】陈秀丽黄凤银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老畲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当事人-个人】陈秀丽黄凤银【当事人-公司】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老畲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代理律师/律所】赖xx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赖xx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赖xx【代理律所】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秀丽;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老畲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被告】黄凤银【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履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履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过户手续,但买卖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坐落地址,且根据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老畲村中心村民小组出具的说明,叶锦文和被上诉人两人分配的住宅面积已被开发商回购,两人名下已无分配住宅面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
吴志恒,陈玉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志恒,陈玉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60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志恒;陈玉喜【当事人】吴志恒陈玉喜【当事人-个人】吴志恒陈玉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志恒【被告】陈玉喜【本院观点】双方所签《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明确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出卖人用买受人第1笔购房款还款解押,不足部分由出卖人自行补足,出卖人承诺此笔房款仅用于还款解押,不得挪作他用,否则构成违约。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明确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出卖人用买受人第1笔购房款还款解押,不足部分由出卖人自行补足,出卖人承诺此笔房款仅用于还款解押,不得挪作他用,否则构成违约。
此后双方虽于2019年8月15日对合同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中的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并未免除吴志恒需支付陈玉喜第一笔购房款用于清偿涉案房屋上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
至2019年10月7日吴志恒通过房产中介人员黄旭梅表示其无法购买案涉房屋,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前,吴志恒并未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玉喜在该时间节点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吴志恒起诉主张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定金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吴志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垠于丽王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X明;李X斌【当事人】李X明李X斌【当事人-个人】李X明李X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对房屋价款的给付,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19万元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执行和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对房屋价款的给付,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19万元均无异议。
上诉人认为2014年分别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5000元和1万元是已支付的房屋价款,但双方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是在此之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款项与案涉房屋价款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此款项与案涉房屋价款有关,故对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转账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主张2016年3月18日代被上诉人李X斌偿还房屋贷款39715.16元,但此笔贷款的抵押物非案涉房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笔贷款系被上诉人使用并用于抵顶案涉房屋价款,故不能认定此款项与案涉房屋价款有关。
关于物业费94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房屋总价款,由于商定房屋价款时双方系口头约定,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房屋价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偿还贷款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向上诉人释明如其认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毕节吉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艳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节吉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艳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37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孝春王云郭少华【审理法官】杨孝春王云郭少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毕节吉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艳琼【当事人】毕节吉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艳琼【当事人-个人】吴艳琼【当事人-公司】毕节吉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嘉曼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王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嘉曼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王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嘉曼王涛【代理律所】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毕节吉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艳琼【本院观点】上诉人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间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以及向被上诉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间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以及向被上诉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交付义务,与被上诉人是否签署《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无涉,上诉人将其违约行为归咎于被上诉人未签署《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明确授权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2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江某某王瑞峰张文弟【审理法官】吴江某某王瑞峰张文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艳华【当事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艳华【当事人-个人】陈艳华【当事人-公司】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丽莉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彭晓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丽莉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彭晓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丽莉彭晓辉【代理律所】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艳华【本院观点】碧桂园公司与陈艳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碧桂园公司与陈艳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
碧桂园公司虽通知陈艳华收房,但所交付的商品房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付条件,依法陈艳华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此,碧桂园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
碧桂园公司提出,其交付的商品房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只是承担补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行政责任,并不属于逾期交房,没有法律依据。
顾某、陈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某、陈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8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大公;陈丽娟;惠州大亚湾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顾大公陈丽娟惠州大亚湾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顾大公陈丽娟【当事人-公司】惠州大亚湾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大公;陈丽娟【被告】惠州大亚湾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具体评述如下: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30日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同意接收房屋,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房屋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被上诉人已交付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存在地砖破损、灯光不亮、墙面污损、门锁损坏等问题,属于一般质量问题,而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出卖人仅承担国家合格建设标准内的维修责任,买受人不能以上述原因拒绝收房。
因此,上诉人诉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而主张的逾期交房赔付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翁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翁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6【案件字号】(2019)浙05民终1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丽琴徐晶朱惠明【审理法官】黄丽琴徐晶朱惠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翁某;李某;张某;沈某;德清县武康镇伊甸园房产经纪事务所【当事人】翁某李某张某沈某德清县武康镇伊甸园房产经纪事务所【当事人-个人】翁某李某张某沈某【当事人-公司】德清县武康镇伊甸园房产经纪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坤松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坤松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坤松【代理律所】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德清县武康镇伊甸园房产经纪事务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翁某、李某、张某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
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翁某、李某、张某与沈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翁某等人已根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安置房屋,虽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其三人与沈某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故对其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翁某、李某、张某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该条款是关于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对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该约定中合同可终止的选择权在乙方,故翁某、李某、张某无权根据该条款解除案涉合同。
吴新与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新与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明渠陆久斌蔡荣花【审理法官】唐明渠陆久斌蔡荣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新;李萍【当事人】吴新李萍【当事人-个人】吴新李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新【被告】李萍【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吴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5:52: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燕兵陈述,2018年8月31日微信转账2000元和2800元,2018年9月1日微信转账2000元和3000元,2018年9月3日微信转账2900元(下午3点半)和支付现金2300元(晚上7-8点),支付现金时沙雷达出具了借款15000元的借据。
2018年9月3日10点多陈燕兵微信转账6100元。
沙雷达合计借款21100元。
沙雷达没有归还过现金,自己也没有在棋牌室借钱给沙雷达。
之后沙雷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华公司应支付莫伟明、杨小苑违约金26147.69元;二、美华公司应退还莫伟明、杨小苑可视对讲防盗门铃安装费550元;三、驳回莫伟明、杨小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美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其违约金(以1593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4年3月21日至房屋的权属证书核发之日)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8月13日起算是法官主动分割债权,自行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予以改判。
福州融巨盛置业有限公司、王丹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融巨盛置业有限公司、王丹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2【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10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程斯彦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程斯彦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丹平;福州融巨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丹平福州融巨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丹平【当事人-公司】福州融巨盛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丹平【被告】福州融巨盛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丹平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王丹平提交一份从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下载打印的“12-1个人从开发商购买商品房办理登记流程图”。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王丹平申请调取2020年1月21日融巨盛公司的工商银行流水和回单,查明融巨盛公司是否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必要性,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丹平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的约定,买受人采取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的房款支付至出卖人银行账户的期限不应晚于《买卖合同》完成网签备案登记且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封顶后四十日,否则视为逾期付款。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0年6月13日完成网签备案登记,案涉房产所在楼栋于2020年5月30日封顶,但王丹平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购房款。
鹿寨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鹿寨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2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昀黄智文赵舒颖【审理法官】龙昀黄智文赵舒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鹿寨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当事人】鹿寨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当事人-个人】吴某【当事人-公司】鹿寨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鹿寨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违约责任作为财产责任主要在于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才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
【权责关键词】催告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合同约定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并协助上诉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预告登记以及预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银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银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1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志历吴江某某谢明华【审理法官】张志历吴江某某谢明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银珠【当事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银珠【当事人-个人】伍银珠【当事人-公司】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伍银珠【本院观点】《不动产权登记暂行条例》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三明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自2016年10月19日开始实施。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情势变更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权登记暂行条例》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三明市不动产统一登记自2016年10月19日开始实施。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应及时调整应对房屋权属登记变化后的情况,况且,从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办理初始登记时的时间上看,在该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改变后(在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改变前),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仍有充分履行时间办理涉案商品房的初始登记。
故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提出,逾期办理讼争商品房权属登记系因产权登记制度改变,当属于情势变更,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责任不能归责于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亦不应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及应对前置的“权籍调查成果"工作时限30日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负有及时通知并配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如买受人在接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办证通知后未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该责任不在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故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应至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资料交付给伍银珠时止。
李宗平、陈锦秀、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宗平、陈锦秀、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0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宗平;陈锦秀;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宗平陈锦秀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宗平陈锦秀【当事人-公司】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正樑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正樑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正樑【代理律所】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宗平;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锦秀【本院观点】李宗平提交的证据与其二审新增诉请有关,而陈锦秀对李宗平二审新增诉请明确表示反对,李宗平的二审新增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李宗平以陈锦秀未按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9月9日之前将定金至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且经其催告仍不办理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陈锦秀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李宗平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支出二审律师费15000元。
陈锦秀向本院提交网上下载打印的麦田员工信息,拟证明此员工是麦田中介的员工,此中介带人去看过案涉房产,且是此员工让陈锦秀看到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和钥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李宗平提交的证据与其二审新增诉请有关,而陈锦秀对李宗平二审新增诉请明确表示反对,李宗平的二审新增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汶川天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汶川天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川32民终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琦娟吴延丽陈卉佳【审理法官】单琦娟吴延丽陈卉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汶川天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当事人】汶川天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当事人-个人】杨志【当事人-公司】汶川天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跃武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跃武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跃武罗斌【代理律所】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汶川天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志【本院观点】天添房地产公司以杨志在公司多次催促下拒不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规避支付房款义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杨志恢复房屋原状并返还及支付违约金和租金。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直接证据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天添房地产公司向杨志邮寄的《汶川天添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尽快办理产权证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均为一份,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处表述的“二份"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添房地产公司以杨志在公司多次催促下拒不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规避支付房款义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杨志恢复房屋原状并返还及支付违约金和租金。
双方在《汶川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尔玛天街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由天添房地产公司提供手续提交房屋登记机构,合同、协议中无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具体事宜的约定,但实践中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需由买受人配合完成,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属于杨志的合同义务。
王用珠、黄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用珠、黄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0【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2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程斯彦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程斯彦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忠;陈金平;王用珠【当事人】黄忠陈金平王用珠【当事人-个人】黄忠陈金平王用珠【代理律师/律所】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陈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陈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小军陈浩【代理律所】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忠;陈金平【被告】王用珠【本院观点】黄忠、陈金平上诉主张因案涉房屋电表已于2013年10月销户,王用珠不可能占用案涉房屋,其没有必要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排除王用珠对案涉房屋的占用,王用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买卖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忠、陈金平上诉主张因案涉房屋电表已于2013年10月销户,王用珠不可能占用案涉房屋,其没有必要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排除王用珠对案涉房屋的占用,王用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黄忠、陈金平上诉主张其与王用珠于2007年达成口头协议,案涉买卖协议已解除,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黄忠、陈金平上诉主张其于2007年催促王用珠交付购房尾款,且一审庭审时王用珠亦承认这一事实,本案系王用珠违约在先。
陈妹珠与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妹珠与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1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毅韩冰孙建瑢【审理法官】于毅韩冰孙建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妹珠;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妹珠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妹珠【当事人-公司】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斌【代理律所】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妹珠【被告】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陈妹珠地址为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黄珏集镇宏城中路200号,但二审庭审中,陈妹珠确认其购房时已搬离上述地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购房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美凯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案涉房屋交付陈妹珠,美凯公司未能按期交付,陈妹珠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美凯公司出具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交房,但仍未履行,陈妹珠亦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2017年4月7日,美凯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陈妹珠地址向其邮寄了《交房及不动产证办理通知书》通知其交房办证,系陈妹珠原因未能收到该通知书,应当视为美凯公司已经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故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时间最迟应截止到2017年4月。
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光富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光富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6【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7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少民张群立吴碧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光富;杨文凤【当事人】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光富杨文凤【当事人-个人】陈光富杨文凤【当事人-公司】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娟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邓琼妹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娟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邓琼妹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娟邓琼妹【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光富;杨文凤【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合同已经约定了720日较长的办证期限,盈润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对办证的时长作合理的预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逾期办证的具体原因,因此,本院对盈润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01:37:08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光富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20民终73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工业区金宏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974XQ。
法定代表人:管叔阳,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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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晶艳、陈碧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74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
【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晶艳;陈碧珠
【当事人】吴晶艳陈碧珠
【当事人-个人】吴晶艳陈碧珠
【代理律师/律所】林更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宋丹青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更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宋丹青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更林嫩妹宋丹青
【代理律所】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晶艳
【被告】陈碧珠
【本院观点】陈碧珠在一审答辩中所作的假设性陈述,不能认定为自认,吴晶艳主张陈碧珠构成自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碧珠在一审答辩中所作的假设性陈述,不能认定为自认,吴晶艳主张陈碧珠构成自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晶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碧珠已收到交易服务方要求其办理按揭贷款的《告知函》,其要求陈碧珠承担逾期办理贷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吴晶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8:03
吴晶艳、陈碧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7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晶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青,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晶艳因与被上诉人陈碧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晶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陈碧珠在一审答辩时称“退一步讲,即便2019年8月16日福建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告知函,被告亦没有违反合同义务。
”,其已确认福建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其邮寄告知函的事实。
一审法院对此自认事实不予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碧珠应在交易服务方收到房屋评估后三个工作日至交易服务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办理商业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否则应按成交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陈碧珠已自认于2020年8月16日知晓告知函,其应依照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44850元。
陈碧珠辩称:1.其始终没有收到福建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8月23日邮寄的告知函和履约通知函,也并不知晓是否邮寄了前述两份文件,即便福建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8月16日向陈碧珠邮寄告知函,陈碧珠于8月28日前往指定银行办理商业贷款申请,没有违反合同义务。
2.吴晶艳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8月16日邮寄告知函,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吴晶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碧珠向吴晶艳支付违约金4485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碧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吴晶艳与陈碧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晶艳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号××#楼××单元××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碧珠,并委托福建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交易服务方提供房屋交易服务事宜。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应在交易服务方收到房屋评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至交易服务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办理商业按揭贷款申请手续。
2019年8月28日,陈碧珠履行了办理商业按揭贷款申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陈碧珠办理商业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的时间为交易服务方收到房屋评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
本案中,吴晶艳未提交证据证明交易服务方收到房屋评估报告的时间,并且告知函、履约通知函及投递面单均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实。
吴晶艳在庭审后申请调查取证,超过举证期限逾期申请,而且证据的真实性亦属于吴晶艳的举证义务,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
吴晶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碧珠逾期履行合同的发生事实,其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吴晶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吴晶艳负担。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碧珠在一审答辩中所作的假设性陈述,不能认定为自认,吴晶艳主张陈碧珠构成自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晶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碧珠已收到交易服务方要求其办理按揭贷款的《告知函》,其要求陈碧珠承担逾期办理贷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吴晶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哲森
审判员黄锋
审判员金光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雷敏
书记员程伟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