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平、赵令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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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立品赵会娥常雪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柴某【当事人】王某柴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柴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王某对向柴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王某抗辩借款已经还清,但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均在2020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之前,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先前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1 09:16:49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0民终12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柴某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

2.由柴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1.王某与柴某的丈夫系家族弟兄关系,2011年王某与柴某的丈夫合伙购买铲车,因资金困难向柴某丈夫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为一分,2012年与其又发生几笔短期借、还款关系,下欠30000元,共计借款8万元,2012年11月30日王某还款10000元,年底分红时偿还240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6月13日还款38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以上短期借款),2018年7月27日还款55000元,2019年12月7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9月1日微信转账2000元,10月4日微信转账2000元,11月7日微信转账1000元,11月30日微信转账给柴某400元现金2600元,至今王某连本带息共清偿143000元,但柴某及丈夫仍不以为足,曾多次到王某家庭及租住的地方恶意滋事,打电话恐吓威胁,折腾的孩子心里都有了阴影,使王某一家生活不得安宁,2020年11月29日还扬言要用刀具伤害王某全家,得知消息后王某向华池县城关派出所求助,在柴某丈夫再三的威胁逼迫下,2020年3月22日柴某以利滚利的方式,强求王某出具了146400元的借条,该借条完全违背了王某真实意见,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20年王某应当支付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80000元左右,本息合计为130000元,且王某偿还了143000元,一审将王某已归还的本息忽略不计错误,违法重复计算利息。

杨会玲、赵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会玲、赵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会玲、赵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学海李杰张靖【审理法官】秦学海李杰张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会玲;赵花【当事人】杨会玲赵花【当事人-个人】杨会玲赵花【代理律师/律所】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唯真【代理律所】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会玲【被告】赵花【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杨会玲偿还赵花借款本金205895元及利息975000元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杨会玲偿还赵花借款本金205895元及利息975000元是否适当。

根据杨会玲给赵花出具欠条的落款时间及欠款金额,佐证赵花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襄县支行的交易明细中杨会玲给赵花转款的时间节点及转款金额,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

杨会玲按月息2分向赵花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赵花请求杨会玲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

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9年8月20日,杨会玲应支付赵花的利息为97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杨会玲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洪斌、周自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斌、周自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斌、周自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洪斌;周自团;宋纯素【当事人】王洪斌周自团宋纯素【当事人-个人】王洪斌周自团宋纯素【代理律师/律所】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罗华林、戚长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罗华林、戚长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伟罗华林、戚长正【代理律所】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洪斌;宋纯素【被告】周自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洪斌有无清偿67万元利息;2、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加入协议;3、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周自团的诉讼请求。

王洪斌当庭举证了周自团出具的收到67万元利息的证明,周自团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王洪斌已向周自团偿还67万元利息。

三方协议缔约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而民法典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周自团起诉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分段计算,其中前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过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第三人已经受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的债务且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

债务转让后,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属于违法情形。

张平、刘津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平、刘津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平、刘津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4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刘津汝【当事人】某某刘津汝【当事人-个人】某某刘津汝【代理律师/律所】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宫艳朋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刘国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宫艳朋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刘国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宫延成宫艳朋刘国胜【代理律所】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刘津汝【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判认定上诉人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津汝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至判决时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未清偿等事实,有被上诉人刘津汝于2014年1月24日向上诉人某某转账20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某某于2014年2月、3月、4月及7月的25日前后向被上诉人刘津汝每月偿还6万元的事实;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用某某名下房屋的租金抵偿部分借款本息的《租赁房屋协议书》;2018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刘津汝的父亲刘成喜与上诉人某某就案涉借款清偿达成的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张善林、张培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善林、张培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善林、张培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审理法官】尹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善林;张培祥【当事人】张善林张培祥【当事人-个人】张善林张培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善林【被告】张培祥【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体现张善林曾向张培祥偿还过70000元现金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善林是否欠付张培祥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善林是否欠付张培祥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张培祥与张善林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同日张培祥向张善林提供借款18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张培祥向张善林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只发生过这一笔借贷,后续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是对本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而来,故对于张善林是否欠付张培祥借款本息及数额的认定,应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础进行计算。

张善林于2015年8月5日已归还1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100000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张善林主张其于2015年年底向张培祥偿还70000元现金,张培祥对此不予认可,张善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该70000元,故对其主张的该70000元还款不予认定。

张善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善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善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8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思敏;张善和【当事人】李思敏张善和【当事人-个人】李思敏张善和【代理律师/律所】侍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侍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侍雯杨杰【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思敏;张善和【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思敏为证明其与张善和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李思敏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19日向张善和转账1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向张善和指定的柯锋转账18700元的转账凭证,还提交了张善和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上述转款的原因系北能公司的杨昊都和分包人徐向凯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向张善和借款,并非是向所谓的海南分公司或仁定项目部借款,该资金的实际提供者李思敏向张善和出借了款项,而向杨昊都、徐向凯催要还款的义务人为张善和,最终的还款接收人为李思敏,即李思敏出借给张善和,张善和再出借给杨昊都和徐向凯。

郭素平、赵成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素平、赵成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素平、赵成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19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审理法官】郭秀红吴晓勇岳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素平;赵成英【当事人】郭素平赵成英【当事人-个人】郭素平赵成英【代理律师/律所】吴坫臣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苏晓丹天津允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坫臣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苏晓丹天津允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坫臣苏晓丹【代理律所】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天津允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素平【被告】赵成英【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成英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二、诉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成英称,因时间久远,经过梳理银行流水,有关100000元现金的出借实际为,赵成英于2013年9月6日出借给郭素平450000元,后郭素平偿还了350000元,2014年3月3日,赵成英向郭素平转账730000元时,由郭素平一并出具了830000元现金的借条。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成英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二、诉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赵成英就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提供了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且在二审中就其中100000元的出借亦进行了说明和举证。

综合在案证据情况,能够认定赵成英向郭素平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30000元。

郭素平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对赵成英主张的该事实加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杨新中、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新中、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新中、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3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延军叶卫国赵瑞玲【审理法官】张延军叶卫国赵瑞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新中;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振岭;孟奖立;孟昭云【当事人】杨新中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振岭孟奖立孟昭云【当事人-个人】杨新中刘振岭孟奖立孟昭云【当事人-公司】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孙爱军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孙爱军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光辉孙爱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新中【被告】乐陵市鼎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振岭;孟奖立;孟昭云【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2.鼎盛公司、孟奖立、孟昭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2.鼎盛公司、孟奖立、孟昭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对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杨新中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662万元,该数额包括杨新中与刘振岭、孟奖立、孟昭云之间的转账及杨新中向刘振岭支付的145万元现金。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振岭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共为杨新中出具了五张借条,借条总计本金数额为245万元,杨新中向刘振岭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2015年4月16日的28.5万元及2015年12月31日的1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与涉案2015年12月30日的借条是一致的,一审予以认定。

杜平、张巧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平、张巧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平、张巧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4【案件字号】(2021)川14民终17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梅王美福覃棱【审理法官】陈晓梅王美福覃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平;李桃;张巧先【当事人】杜平李桃张巧先【当事人-个人】杜平李桃张巧先【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平;张巧先【被告】李桃【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视听资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杜平与李桃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杜平是否尚欠李桃借款?首先,案涉10万元借款有杜平出具的欠条和杜平在二审中认可其是与李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杜平与李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

其次,虽杜平于2018年2月12日、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李桃1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杜平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4日、7月2日向李桃转款45,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50,000元,故该50,000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

苏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1【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330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苏某【当事人】吴某苏某【当事人-个人】吴某苏某【代理律师/律所】胡启吉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蔡运边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启吉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蔡运边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启吉蔡运边【代理律所】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吴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苏某提交的信用卡账单、银行流水记录、支付宝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在下文一并阐述。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苏某主张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依据双方提交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吴某向苏某转账金额多于苏某向吴某转账金额。

苏某提交其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2020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信用卡账单,2020年6月信用卡账单显示该期应还款总额为98291.42元。

苏某提交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流水记录,显示有普惠贷、拍拍贷、马上金融、你我贷、平安付等小额款项记录。

苏某提交其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至2018年期间,苏某存在通过支付宝向其名下尾号3400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78xxx69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8669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5108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还款情形。

张杨、张大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杨、张大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杨、张大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川11民终7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建英王进李霞【审理法官】乌建英王进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杨;张大庆;戚雪梅;乐山菲跃矿业有限公司;王武;骆琼芳;曾朝玉【当事人】张杨张大庆戚雪梅乐山菲跃矿业有限公司王武骆琼芳曾朝玉【当事人-个人】张杨张大庆戚雪梅王武骆琼芳曾朝玉【当事人-公司】乐山菲跃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华【代理律所】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杨;张大庆;曾朝玉【被告】戚雪梅;乐山菲跃矿业有限公司;王武;骆琼芳【本院观点】张杨、张大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戚雪梅要求对张杨在菲跃公司所持有9.57%的股权、张大庆在菲跃公司所持有2.23%的股权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菲跃公司应返还戚雪梅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杨、张大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戚雪梅要求对张杨在菲跃公司所持有9.57%的股权、张大庆在菲跃公司所持有2.23%的股权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菲跃公司应返还戚雪梅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戚雪梅对张杨、张大庆的上诉请求予以认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刘沛灵、赵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沛灵、赵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沛灵、赵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林徐小雁吕晶【审理法官】李林徐小雁吕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沛灵;赵德平【当事人】刘沛灵赵德平【当事人-个人】刘沛灵赵德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沛灵【被告】赵德平【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白德伍与赵德平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白德伍借赵德平的50万借款是否包含在刘沛灵借赵德平的157万借款中。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成都镇源辰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号(113×××××××××)向原告赵德平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0×××18)转款40800元,该笔转款电子回单摘要处备注为归还借款。

2017年5月2日,成都镇源辰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号(113×××××××××)向原告赵德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1)转款10万元,该笔转款电子回单摘要处备注为借款。

2017年6月7日,被告刘沛灵通过其儿子刘锦汗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赵德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1)汇款70万元。

张素巧与张海平、杨英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素巧与张海平、杨英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素巧与张海平、杨英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3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雪梅任宁李娟【审理法官】韩雪梅任宁李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素巧;张海平;杨英彬【当事人】张素巧张海平杨英彬【当事人-个人】张素巧张海平杨英彬【代理律师/律所】王力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力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力【代理律所】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素巧【被告】张海平;杨英彬【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已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理,公安机关也正在承办过程中,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理,公安机关也正在承办过程中,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张素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要求即使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也应当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借贷行为因涉嫌高利放贷等行为已被移送公安机关,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2:38【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素巧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与张海平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在一审法官的主持下予以了核对、确认,然一审法院在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形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五条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也应当适用第六条的规定,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张建武、赵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武、赵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武、赵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7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惠谦【审理法官】王惠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武;赵雅静【当事人】张建武赵雅静【当事人-个人】张建武赵雅静【代理律师/律所】赵兵、连翼飞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兵、连翼飞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兵、连翼飞赵战武【代理律所】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武【被告】赵雅静【本院观点】2015年4月21日,赵雅静向赵建武出借3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此后张建武每月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佐证,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自认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庭后张建武到庭认可上述借条系本人所写,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2.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本人患有抑郁症并向赵雅静偿还过部分借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因张建武提交的还款证明等均是出具借条之前的转款,除了其于2018年1月有一笔5万元的转款外,其余还款与赵雅静主张的利息还款重复,且赵雅静在本案起诉时也对张建武已还本金5万元进行了扣除,故本院对张建武主张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赵雅静向赵建武出借3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此后张建武每月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佐证,应予认定。

2019年12月5日张建武向赵静雅出具的250000元借条,系双方对此前经济往来的认可和结算,张建武已经偿还的50000元本金已经扣除,张建武应当按照借条的内容还本付息。

张松、李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松、李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松、李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3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宪云姚望徐丹【审理法官】孟宪云姚望徐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松;李维【当事人】张松李维【当事人-个人】张松李维【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松【被告】李维【本院观点】从上述证据的内容上看,仅能证明从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曾向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多次汇款,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

上诉人依据其曾向被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867290.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主张案涉银行卡由上诉人实际控制,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用于打新股所用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曾向被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867290.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主张案涉银行卡由上诉人实际控制,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用于打新股所用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仍应就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举证证明。

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转账这单一事实,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依据该卡的交易明细及上诉人实际控制该卡的事实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存在的可能,而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银行交易明细预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往来款项存在不同用途。

刘月英、任宗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月英、任宗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月英、任宗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李耀举华政通【审理法官】孙树立李耀举华政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月英;任宗会;方喜增【当事人】刘月英任宗会方喜增【当事人-个人】刘月英任宗会方喜增【代理律师/律所】刘淑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淑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淑艳【代理律所】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月英【被告】任宗会;方喜增【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变更合同免除刘月英借款人的责任;二是542元商品是否应抵抵借款本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变更合同免除刘月英借款人的责任;二是542元商品是否应抵抵借款本金。

关于是否免除刘月英借款人的责任问题,2016年10月28日刘月英与方喜增夫妻共同向任宗会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2018年11月19日方喜增重新为任宗会出具借条,虽然刘月英未签名确认,但任宗会并未表示免除刘月英的借款人责任。

因此,无论方喜增是否单独重新出具借条,刘月英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并未改变,其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关于542无商品是否应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刘月英与方喜增已按照约定支付一年利息2400元,542元商品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因此,刘月英、方喜增尚欠任宗会借款本金应为19458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另外,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止时间错误,本院依法亦应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月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月英、原审被告方喜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任宗会借款本金19458元,并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任宗会其他诉讼请求。

南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中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中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中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7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庆文高璐赵变英【审理法官】尹庆文高璐赵变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中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聚源升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绿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跃平【当事人】南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中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聚源升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绿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跃平【当事人-个人】常跃平【当事人-公司】南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中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聚源升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绿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彦展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彦展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彦展梁成群【代理律所】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中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聚源升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绿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跃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一审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适当;一审认定的未还款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一审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适当;一审认定的未还款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赵声会、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声会、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声会、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1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稳香王正云肖荣蓉【审理法官】杨稳香王正云肖荣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声会;张林【当事人】赵声会张林【当事人-个人】赵声会张林【代理律师/律所】吴天星、李才艺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天星、李才艺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天星、李才艺【代理律所】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声会【被告】张林【本院观点】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外,尚须以实际交付借款才能生效。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特别授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外,尚须以实际交付借款才能生效。

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赵声会虽与张林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声会已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张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赵声会与被上诉人张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赵声会与被上诉人张林之间未产生借款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史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史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史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6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晨孙爱英张翠萍【审理法官】李晨孙爱英张翠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史某【当事人】史某【当事人-个人】史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2:0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史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21)晋012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项既未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有法院生效裁判查明事实并予以认定和判决,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上诉人并非在二审程序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而是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38条裁定不予受理实属错误。

二、上诉人对本案诉讼请求的合法起诉权利并未丧失,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合计9500元整,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

”对该项请求,确包含于上诉人2020年1月8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但是,由于前案一审判决被撤销,生效的二审判决未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查明,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生效判决约束,亦不应受前案生效二审判决的约束,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史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终676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史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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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平、赵令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6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樑吕德快吴旭华【审理法官】林樑吕德快吴旭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令凑;张善平【当事人】赵令凑张善平【当事人-个人】赵令凑张善平【代理律师/律所】游韶东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张尚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韶东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张尚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韶东马长友张尚知【代理律所】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令凑【被告】张善平【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

首先,赵令凑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案涉的两张借条仍然由张善平持有,且借条上亦无关于已经还清借款的相关备注内容,赵令凑的主张与张善平仍然持有案涉借条的在案事实相矛盾。

其次,赵令凑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34笔合计4265400元,但张善平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7日曾向赵令凑转账110万元,并提交赵令凑于2013年出具的两张合计9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赵令凑的转款中除2127400元外,其余均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

赵令凑主张上述110万元系投资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张善平提交的110万转账凭证及赵令凑本人出具的两张合计90万元的借条,可知张善平、赵令凑除本案借款之外确有其他经济往来。

赵令凑主张其向张善平转款的34笔合计4265400元均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赵令凑主张其于2019年2月16日还清借款,但其在2019年2月15日仍然在6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上分别备注“续借至2020年2月13日”,且借条上并无备注任何已经还款的相关信息,在备注时间2019年2月15日之后,赵令凑仅在2019年2月16日偿还过一笔1万元的款项,现其主张已经还清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赵令凑主张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张善平的自认,认定赵令凑仅偿还利息2127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赵令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赵令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58:3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张善平通过银行账户向赵令凑转账600000元,当日赵令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张善平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按月息2%计取,利息每陆个月结算支付,借款期限壹年于2016年1月23日还清。

借款人:赵令凑2015年1月23日”,借条左下角补充有字样:“续借壹年至2018年1月23日赵令凑2017年2月4日;续借至2020年1月23日赵令凑2019年2月15日”。

2015年2月13日,张善平通过银行账户向赵令凑转账2000000元,当日赵令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张善平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按月息2%计取利息每陆个月结算支付,借款期限壹年于2016年2月13日还清。

借款人:赵令凑2015年2月13日”,借条左下角补充有字样:“续借壹年至2018年2月13日赵令凑2017年2月4日;续借至2020年2月13日赵令凑2019年2月15日”。

借款后,赵令凑向张善平偿还借款共计2127400元。

2021年4月20日,张善平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张善平主张的债权有赵令凑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张善平的银行流水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予以确认。

赵令凑主张张善平提供的借款来源为公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张善平自认赵令凑于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借款计21274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进行证实,予以认可。

赵令凑主张其已向张善平偿还借款合计4265400元,对此,张善平称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除了其自认的2127400元之外,其他转账均为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根据张善平提交的银行流水判断,张善平与赵令凑除了本案借款外,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本案案涉的两份借条原件均由张善平持有,赵令凑主张其已经偿还了本案全部借款本息亦与常理相悖,故对赵令凑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265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剩余借款本金的认定,首先应确认赵令凑已经偿还的21274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截止张善平自认赵令凑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19年2月16日,本案两笔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总和2509600元(其中,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856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24000元)已超过2127400元,故赵令凑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

现本案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善平诉请赵令凑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张善平可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2127400元),对张善平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赵令凑应偿还张善平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扣除先期偿还利息21274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赵令凑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善平借款本金2600000元。

二、赵令凑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善平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应扣除已还的利息2127400元。

三、驳回张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46元,减半收取计20723元,由赵令凑负担20000元,张善平负担7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令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张善平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善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赵令凑偿还借款2127400元错误。

2127400元是张善平单方陈述,是其截取部分往来款项累加得到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金额绝大部分不一致。

二、一审法院认定从银行流水判断,张善平与赵令凑之间存在除本案借款外的经济往来,但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资金流转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本案借款外的经济往来,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庭审中,张善平当庭提交赵令凑签字的90万元借条的原件,但其自认该90万元已经偿还,由此可知,双方间借款是否还清,并不当然以借条未归还为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善平的诉讼请求。

综上,赵令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善平、赵令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64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令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韶东,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令凑因与被上诉人张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令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张善平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善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赵令凑偿还借款2127400元错误。

2127400元是张善平单方陈述,是其截取部分往来款项累加得到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金额绝大部分不一致。

二、一审法院认定从银行流水判断,张善平与赵令凑之间存在除本案借款外的经济往来,但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资金流转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本案借款外的经济往来,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庭审中,张善平当庭提交赵令凑签字的90万元借条的原件,但其自认该90万元已经偿还,由此可知,双方间借款是否还清,并不当然以借条未归还为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善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善平辩称,借条原件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实际发生。

本案中,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令凑主张其还款时间和利息与约定不一致,只能说明赵令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不影响张善平向赵令凑主张还本付息。

赵令凑仅偿还利息2127400元,其偿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赵令凑于2015年2月17日向张善平转账48000元、2015年4月19日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3日转账895000元,合计1043000元,均系用于偿还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11月15日张善平的合计90万元借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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