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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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5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祝青彭虎成杨海东
【审理法官】杨祝青彭虎成杨海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当事人】刘某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当事人-个人】刘某
【当事人-公司】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晴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晴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晓晴胡晓华
【代理律所】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本院观点】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职业学校于2018年10月10日与刘少梅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刘某发生效力;二、刘某学平险的理赔款是否可以冲抵学校赔偿款;三、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刘某获得学平险的理赔款系其基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行投保该保险并据此获得的保险理赔,刘某获得该款项的法律依据是其与承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款项在性质上不属于侵权人对其的侵权赔偿,故不应冲抵职业学校的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追认撤销无权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职业学校于2018年10月10日与刘少梅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刘某发生效力;二、刘某学平险的理赔款是否可以冲抵学校赔偿款;三、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具体到本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职业学校与刘少梅签订协议书时(2018年10月10日),本案上诉人刘某已经年满18周岁,其未给刘少梅出具过代为处理本案事故的授权,且刘某在协议签订后亦未表示追认,故刘少梅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该协议书对刘某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职业学校主张协议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刘某获得学平险的理赔款系其基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
行投保该保险并据此获得的保险理赔,刘某获得该款项的法律依据是其与承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款项在性质上不属于侵权人对其的侵权赔偿,故不应冲抵职业学校的赔偿数额。

上诉人刘某主张学平险并非职业学校的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刘某因案涉事故致面部裂伤,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某尚不满17周岁,事故导致其额部及面部鼻根至左鼻翼留有倒“L"型疤痕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审未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综合考虑刘某受伤害的部位、受伤时年龄以及职业学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

另,上诉人刘某主张总治疗费数额应以学校在刘某治疗期间已赔付的45000元与第四阶段治疗费相加计算,经查,截至双方协议时,职业学校已经赔付45000元,但实际四次治疗总计花费50724.72元,该四个阶段的治疗费用不能割裂计算,应以四次实际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认定治疗费用损失,上诉人刘某主张的损失认定的计算方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的治疗费损失、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损失数额正确,扣减职业学校已经赔付的75000元后,职业学校还应再赔付刘某98858.72元(四个治疗阶段的治疗费用50724.72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赔付75000元)。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职业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
二、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98858.7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刘某负担
1176元,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负担10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其中刘某预交910元,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预交1538元),由刘某负担309元,由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负担2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0: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职业学校2014级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

2015年5月20日中午放学后,刘某在职业学校2号教学楼东等同学,被楼顶大风吹落的板子打在脸上,造成刘某受伤。

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面部裂伤,住院治疗8天,好转后出院。

2016年3月14日、6月8日、10月25日,刘某均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支出费用5687.30元。

2017年3月1日,刘某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诊治,其伤诊断为:鼻部瘢痕,住院治疗5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359.84元。

后2017年刘某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支出费用6916.78元。

2018年5月14日,刘某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诊治,其伤诊断为:面部瘢痕,住院治疗6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9773.37元。

2015年12月31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护理评定为1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期间)。

刘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庭审中,职业学校对上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一审法院对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6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0日。

2018年10月1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涉及刘某治疗、生活、交通等费用共分四个阶段治疗,第一阶段(2015.5.20-5.27),治疗期间费用15818.23元,学校已支付17000元;第二阶段(2016.3.1每月一次),治疗期间费用8000元,学校已支付8000元;第三阶段(2017.3.1-3.6),治疗期间费用16135.12元,学校已支付20000元;第四阶段(2018),治疗期间费用10771.37元,以上治疗期间费用合计50724.72元,学校已支付45000元。

二、学校协助刘某办理学平险赔偿相关事宜;学校在前期治疗支付费用的基础上再支付3万元作为后续的治疗和赔偿,此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
双方均不得反悔,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刘某及家长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任何机关追究学校的任何责任,放弃对学校的其他赔偿权利。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刘少梅作为刘某家长与职业学校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8日,职业学校将后续3万元支付给刘少梅。

2019年2月18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刘某保险金933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在职业学校校内被楼顶坠落的板子打伤,职业学校作为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刘少梅作为受害学生刘某家长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职业学校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刘某称其未参与该协议书的签订,该协议书应为无效,虽签订协议时刘某已年满18周岁,刘少梅也没有代理权,但刘少梅作为学生刘某家长签名捺印确认,职业学校有理由相信刘少梅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但根据查明事实和协议书上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刘某要求职业学校继续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四个治疗阶段费用50724.72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

刘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损失共计153858.72元,扣除职业学校已赔付的7500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付的9335.90元,余额69522.82元应由职业学校全部赔偿。

职业学校称刘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但刘某尚未治疗结束,且直到2018年10月双方才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刘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9522.8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对刘某进行伤残
鉴定时检查:被鉴定人刘某“额部见7cm0.6cm疤痕,鼻根至左鼻翼见4.5cm0.5cm倒L型疤痕"。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职业学校赔偿上诉人损失113905.37元(争议金额44382.55元)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职业学校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学平险9335.9元。

该险种是由学生入学时自愿投保。

由学校代为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只需交纳几十元的保费就可以获得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以及住院医疗在内的多项保障,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正因如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直接向刘某支付保险金,而非支付给职业学校。

一审将该保险金认定为学校的赔偿款是错误的。

2.关于治疗费双方协议中表格第三列所列费用为医疗费,而第二列为“治疗、生活、交通等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

第四阶段医疗费为10771.37元,刘某对第四阶段的其它费用放弃主张,那么四个阶段的治疗费用应为第二列合计数额45000加第四阶段10771.37元,即总和为55771.37元。

而非第三列数额的简单相加。

此项差额:55771.37元减掉50724.72元为5046.65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刘某受伤时未成年,是个如花似玉的小女孩。

其通过了济南空乘学校考试,但因为该伤疤在鼻梁,导致达不到面试条件。

且在其之后的生活工作中都造成极大的妨碍。

造成其极大精神痛苦,因该疤痕需要不断用填充物,也造成其极大身体痛苦,导致刘某患有抑郁症。

根据最高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予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称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职业学校上诉请求:1.改判职业学校无需赔偿经济损失69522.82元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某系职业学校的学生。

2015年5月20日,刘某因职业学校的建筑物上的坠落物体砸伤面部,后入院治疗。

2018年10月10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职业学校在前期支付刘某费用的基础上再支付刘某3万元作为后续的治疗和赔偿。

职业学校已经履行支付义务。

后刘某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要求职业学校赔偿刘某损失。

该案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职业学校认为该判决明显存在以下错误:1.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显失公平于法无据。

协议书显失公平系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
行为,但在一审中,刘某并未提及到该协议显失公平,明显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刘某的诉讼请求。

2.该协议系双方自由平等签订,系刘某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真实有效,且职业学校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刘某、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95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梅(刘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于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职业学校赔偿上诉人损失113905.37元(争议金额44382.55元)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职业学校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学平险9335.9元。

该险种是由学生入学时自
愿投保。

由学校代为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只需交纳几十元的保费就可以获得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以及住院医疗在内的多项保障,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正因如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直接向刘某支付保险金,而非支付给职业学校。

一审将该保险金认定为学校的赔偿款是错误的。

2.关于治疗费,双方协议中表格第三列所列费用为医疗费,而第二列为“治疗、生活、交通等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

第四阶段医疗费为10771.37元,刘某对第四阶段的其它费用放弃主张,那么四个阶段的治疗费用应为第二列合计数额45000加第四阶段10771.37元,即总和为55771.37元。

而非第三列数额的简单相加。

此项差额:55771.37元减掉50724.72元为5046.65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刘某受伤时未成年,是个如花似玉的小女孩。

其通过了济南空乘学校考试,但因为该伤疤在鼻梁,导致达不到面试条件。

且在其之后的生活工作中都造成极大的妨碍。

造成其极大精神痛苦,因该疤痕需要不断用填充物,也造成其极大身体痛苦,导致刘某患有抑郁症。

根据最高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予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称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职业学校辩称,对于一审判决医疗费、治疗费均没有错误,请求法院维持该部分认定和判决。

职业学校上诉请求:1.改判职业学校无需赔偿经济损失69522.82元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某系职业学校的学生。

2015年5月20日,刘某因职业学校的建筑物上的坠落物体砸伤面部,后入院治疗。

2018年10月10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职业学校在前期支付刘某费用的基础上再支付刘某3万元作为后续的治疗和赔偿。

职业学校已经履行支付义务。

后刘某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要求职业学校赔偿刘某损失。

该案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职业学校认为该判决明显存在以下错误:1.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显失公平于法无据。

协议书显失公平系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一审中,刘某并
未提及到该协议显失公平,明显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刘某的诉讼请求。

2.该协议系双方自由平等签订,系刘某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真实有效,且职业学校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刘某辩称,协议并非刘某本人意愿签署,因此无效,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职业学校赔偿经济损失209791元,具体为:第四阶段治疗费10771.37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
×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职业学校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刘某系职业学校学生。

同年,5月20日,刘某在校园中因学校建筑物上坠落的物体砸伤面部,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一人护理15日。

因为疤痕致使其通过济南空乘学校考试,但没念成,后因面部疤痕影响就业,致使刘某患有轻度抑郁症。

职业学校虽已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刘某仍有损失未得到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职业学校2014级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学生。

2015年5月20日中午放学后,刘某在职业学校2号教学楼东等同学,被楼顶大风吹落的板子打在脸上,造成刘某受伤。

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面部裂伤,住院治疗8天,好转后出院。

2016年3月14日、6月8日、10月25日,刘某均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支出费用5687.30元。

2017年3月1日,刘某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诊治,其伤诊断为:鼻部瘢痕,住院治疗5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359.84元。

后2017年刘某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支出费用6916.78元。

2018年5月14日,刘某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诊治,其伤诊断为:面部瘢痕,住院治疗6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9773.37元。

2015年12月31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护理评定为1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期间)。

刘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庭审中,职业学校对上述结论不予认
可,申请一审法院对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6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0日。

2018年10月1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涉及刘某治疗、生活、交通等费用共分四个阶段治疗,第一阶段(2015.5.20-5.27),治疗期间费用15818.23元,学校已支付17000元;第二阶段(2016.3.1每月一次),治疗期间费用8000元,学校已支付8000元;第三阶段(2017.3.1-3.6),治疗期间费用16135.12元,学校已支付20000元;第四阶段(2018),治疗期间费用10771.37元,以上治疗期间费用合计50724.72元,学校已支付45000元。

二、学校协助刘某办理学平险赔偿相关事宜;学校在前期治疗支付费用的基础上再支付3万元作为后续的治疗和赔偿,此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刘某及家长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任何机关追究学校的任何责任,放弃对学校的其他赔偿权利。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刘少梅作为刘某家长与职业学校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8日,职业学校将后续3万元支付给刘少梅。

2019年2月18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刘某保险金933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在职业学校校内被楼顶坠落的板子打伤,职业学校作为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刘少梅作为受害学生刘某家长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职业学校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刘某称其未参与该协议书的签订,该协议书应为无效,虽签订协议时刘某已年满18周岁,刘少梅也没有代理权,但刘少梅作为学生刘某家长签名捺印确认,职业学校有理由相信刘少梅有代理
权,该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但根据查明事实和协议书上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刘某要求职业学校继续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四个治疗阶段费用50724.72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

刘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损失共计153858.72元,扣除职业学校已赔付的7500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付的9335.90元,余额69522.82元应由职业学校全部赔偿。

职业学校称刘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但刘某尚未治疗结束,且直到2018年10月双方才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刘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9522.8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对刘某进行伤残鉴定时检查:被鉴定人刘某“额部见
7cm0.6cm疤痕,鼻根至左鼻翼见4.5cm0.5cm倒L型疤痕"。

另查明,涉案协议是职业学校与刘某的母亲刘少梅签订,签订时,刘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刘某及职业学校均认可刘少梅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未取得刘某的授权,且协议签订后刘某亦未追认。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职业学校于2018年10月10日与刘少梅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刘某发生效力;二、刘某学平险的理赔款是否可以冲抵学校赔偿款;三、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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