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勇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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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勇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8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
【当事人】张建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
【当事人-个人】张建勇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建勇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
【本院观点】当事人各方对于开发区交通队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
以处罚的法定职责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赔偿质证证据确凿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18时08分,张建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与某路交叉口,实施了驾驶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车辆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系统记录。
后张建勇通过“交管12123”平台自助处理了该笔非现场违法行为,接受了开发区交通队对其作出的罚款100元的决定,并被记3分。
开发区交通队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互联网向张建勇出具编号11210019112860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同日,开发区交通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张建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开发区交通队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
本案中,张建勇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而驾驶机动车在六环路以内道路行驶,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开发区交通队根据电子监控系统拍照信息对张建勇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建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张建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张建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02: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开发区交通队提交的证据
3中的被诉处罚决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建勇、开发区交通队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开发区交通队、张建勇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建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
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张建勇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建勇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89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科创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木勋,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吴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建勇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交通队)罚款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20日,开发区交通队作出编号11xxx112860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张建勇于2020年7月17日18时08分,在某街与某路交叉口实施驾驶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车辆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张建勇向一审法院诉称,张建勇拥有合法驾驶机动车的手续,同时张建勇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拥有合法手续。
开发区交通队于2020年7月17日18:08通过电子摄像拍摄张建勇驾驶车辆车牌号×××在某街与某路交叉口行驶,开发区交通队认定张建勇违法禁令标志指示,处罚张建勇罚金100元、驾驶证记3分。
张建勇于2020年7月20日获知被开发区交通队处罚,张建勇考虑此处罚的存在会对张建勇出行带来制约,故通过交管12123APP进行了处理,但张建勇对开发区交通队给予的处罚不予认可。
特此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张建勇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开发区交通队出具的被诉处罚决定;2、请求判令开发区交通队退还已经由张建勇缴纳的罚款金额l00元;3、请求判令开发区交通队消除张建勇驾驶证已经被记分3分;4、请求判令开发区交通队承担起诉费。
被告辩称开发区交通队向一审法院辩称,事实经过是,2020年07月17日18时08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与某路交叉口,被处罚人张建勇驾驶车号为×××的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车辆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系统拍照。
事后于2020年07月20日,受处罚人张建勇通过交警12123APP 进行处理(之前张建勇并未对此违法行为提出异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开发区交通队作出了对张建勇罚款1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并出具了1121001911286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开发区交通队认为,张建勇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对部分载客汽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京交发〔2018〕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件)第一条“进入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和通州区全域范围道路行驶的,须办理进京通行证”及第二条“未办理进京通行证或进京通行证超过有效期,进入上述范围道路行驶的,认定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
开发区交通队根据其违法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的规定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
开发区交通队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且张建勇已采用12123APP系统自行处理。
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建勇的诉讼请求。
2021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5行初3号行政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本案中,开发区交通队具有对道路交通
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参照《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对部分载客汽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的相关规定,未办理进京通行证或者进京通行证超过有效期,进入北京市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和通州区全域范围道路(不含高速公路主路)行驶的,应认定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
本案中,张建勇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而驾驶机动车在六环路以内道路行驶,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开发区交通队根据电子监控系统拍照信息对张建勇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建勇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要求退还罚款、消除驾驶证记分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建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
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张建勇的一审诉讼请求。
开发区交通队同意一审行政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开发区交通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建勇驾驶车辆为小型轿车;
2.机动车违法查询、进京证信息查询,证明张建勇违法时间;
3.被诉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证明电子凭证直接送达给张建勇;
4.其他相关材料(102号文件),证明简易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在一审审理期间,张建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是张建勇所有,能合法上路;
2.电子凭证,证明开发区交通队对张建勇处罚的事实,罚款100元,记3分。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开发区交通队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处罚决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建勇、开发区交通队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开发区交通队、张建勇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7日18时08分,张建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与某路交叉口,实施了驾驶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车辆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系统记录。
后张建勇通过“交管12123”平台自助处理了该笔非现场违法行为,接受了开发区交通队对其作出的罚款100元的决定,并被记3分。
开发区交通队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互联网向张建勇出具编号11210019112860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同日,开发区交通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张建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开发区交通队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
本案中,张建勇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而驾驶机动车在六环路以内道路行驶,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开发区交通队根据电子监控系统拍照信息对张建勇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建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张建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张建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建忠
审判员刘彩霞
审判员杨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园园
书记员范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