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与翟玉仁不予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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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与翟玉仁不予补偿决定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内行终4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慧卿侯晓静博赫张艳包鸣飞
【审理法官】任慧卿侯晓静博赫张艳包鸣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翟玉仁;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翟玉仁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翟玉仁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明德王伟
【代理律所】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翟玉仁
【本院观点】喀旗政府在被上诉人持有案涉土地林权证的情况下,依据赤政字〔2013〕200号等相关文件认定案涉林地在河道范围内,应归国家所有,决定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林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不予补偿,其作出的本案被诉的《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作出喀政字〔2017〕98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及环城水系锡泊河喀喇沁旗机场大桥上一公里--海苏沟段项目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本补偿方案仅适用于锡伯河机场大桥上一公里--海苏沟段防洪及环城水系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河堤内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征地时只进行地上林木补偿,有无林权证同等对待,补偿标准与河堤外林木补偿标准相同;河滩地归国家所有,征地时只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
原告持有林权证的林地位于征收范围,原告认可收到了林木补偿款,但认为除了林木补偿外,还应给予林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故向被告申请补偿,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内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负有对申请人请求事项进行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是否应当受到补偿,被告应作出处理,故判决责令被告对申请人
的补偿申请进行处理答复。
现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补偿决定书,内容如前文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喀旗政府在被上诉人持有案涉土地林权证的情况下,依据赤政字〔2013〕200号等相关文件认定案涉林地在河道范围内,应归国家所有,决定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林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不予补偿,其作出的本案被诉的《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撤销案涉不予补偿决定并判令喀旗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喀旗政府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5:07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喀旗政府作出的涉案不予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撤销。
被告作出不予补偿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涉案林地在河道范围内、属国家所有、故对林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不予补偿,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四,分别为喀政字〔2017〕98号土地征收实施方案通知、喀水发〔2018〕39号河道划线问题的答复、赤政字〔2013〕200号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规划的批复、喀水发〔2019〕55号河道划界答复意见,但从上述四份文件内容本身看,并不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林地是在河道范围内,其中98号文件内容仅是关于河道内外补偿标准等方面的;200号文件仅有批复本身,未附所批复事项的具体内容,看不出与涉案林地有何关联性;39号和55号文件系两份答复,内容仅是对河道线划定“结果"的答复,文件里提到的划分河道线的具体依据如国土部门的2006年航拍图、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规划图等证据,被告并没有提供。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且原告还持有林权证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涉案林地是否处于河堤范围内的结论,被告
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且该不予补偿决定又未明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喀政决24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
二、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喀旗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林木,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与翟玉仁不予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行终4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旗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华,副旗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
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仁。
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立志,村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旗政府)因被上诉人翟玉仁诉其不予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喀旗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龙、杨明德,被上诉人翟玉仁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作出喀政字〔2017〕98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及环城水系锡泊河喀喇沁旗机场大桥上一公里--海苏沟段项目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本补偿方案仅适用于锡伯河机场大桥上一公里--海苏沟段防洪及环城水系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河堤内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征地时只进行地上林木补偿,有无林权证同等对待,补偿标准与河堤外林木补偿标准相同;河滩地归国家所有,征地时只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
原告持有林权证的林地位于征收范围,原告认可收到了林木补偿款,但认为除了林木补偿外,还应给予林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故向被告申请补偿,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内04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负有对申请人请求事项进行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是否应当受到补偿,被告应作出处理,故判决责令被告对申请人的补偿申请进行处理答复。
现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补偿决定书,内容如前文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补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喀旗政府作出的涉案不予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撤销。
被告作出不予补偿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涉案林地在河道范围内、属国家所有、故对林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不予补偿,其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四,分别为喀政字〔2017〕98号土地征收实施方案通知、喀水发〔2018〕39号河道划线问题的答复、赤政字〔2013〕200号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规划的批复、喀水发〔2019〕55号河道划界答复意见,但从上述四份文件内容本身看,并不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林地是在河道范围内,其中98号文件内容仅是关于河道内外补偿标准等方面的;200号文件仅有批复本身,未附所批复事项的具体内容,看不出与涉案林地有何关联性;39号和55号文件系两份答复,内容仅是对河道线划定“结果"的答复,文件里提到的划分河道线的具体依据如国土部门的2006年航拍图、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规划图等证据,被告并没有提供。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且原告还持有林权证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涉案林地是否处于河堤范围内的结论,被告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且该不予补偿决定又未明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喀政决24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
二、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喀旗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林木,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翟玉仁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喀旗政府在被上诉人持有案涉土地林权证的情况下,依据赤政字〔2013〕200号等相关文件认定案涉林地在河道范围内,应归国家所有,决定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林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不予补偿,其作出的本案被诉的《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撤销案涉不予补偿决定并判令喀旗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喀旗政府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任慧卿
审判员侯晓静
审判员博赫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包鸣飞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苏玉静
书记员温健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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