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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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
行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14
•【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
•【施行日期】1994.09.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文化
正文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
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住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培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在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是指市和区、县文化、电影系统和市级群众团体所属的剧场、电影院、影剧场(院)和专业书场。

第三条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分别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各自直属的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新建项目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县文化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15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30天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

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批准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改建、迁建、拆除的其他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转业或者撒销,必须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

第五条新建、改建、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剧场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剧场规范)或者《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影院规范)以及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改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改变演出功能或者电影放映功能;
(二)不减少总建筑面积和观众厅的使用面积;
(三)设在高层建筑或者多层建筑内的,应当安排在底层,便于观众进入和疏散。

第七条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迁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与文化设施的规划布局相一致;
(二)迁建用地和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八条有偿出让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负责该场所的重建。

重建后的场所归原场所单位使用。

(二)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必须在原地或者原地附近重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者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可在原地重建或者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者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

原地重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迁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对已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场所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条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电影放映场所的附属设施,应当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建筑物的正面不得设置与演出或者电影放映内容无关的商业性霓虹灯、灯箱等广告;场所的门厅内不得设置
电子游戏机或者经销除食品、饮料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市文化局、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并接受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市文化局、市广电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广电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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