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02•【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行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12.15
•【字号】渝发改规范〔2023〕13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发改规范〔2023〕13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为进一步规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等规定,制定《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印发,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0.02.05•【字号】渝公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正文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市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颁布后的工作实际及前期区县公安机关反馈的意见建议,对2016年7月27日印发执行的《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重庆市公安局2020年2月5日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一部分总则一、为规范行使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网络安全管理执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裁量基准。
二、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据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适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作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对单位违法行为进行规定的,依据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三、单位和个人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过程中,实施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渝财法[2010]81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财法〔2010〕81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公正合法合理行政,按照《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要求,依据《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会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及财政票据管理等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我局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程序和监督,按照财政公布的《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执行。
附件:1.重庆市财政局执行《会计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2.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政府采购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3.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4.重庆市财政局执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5.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6.重庆市财政局执行《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重庆市财政局执行《会计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标准。
二、重庆市财政局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会计法》、市财政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3.06.29•【字号】渝规资规范〔2023〕9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3〕9号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执法总队:《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2023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3年6月29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市各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基准。
第三条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第四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对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通过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一)遇有本基准未规定的违法情形,足以影响裁量基准适用的;(二)对未列入本基准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说明确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的理由,并纳入行政处罚案件卷宗。
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审计局•【公布日期】2023.07.04•【字号】渝审发〔2023〕38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审发〔2023〕38号各区县(自治县)审计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审计局,市局各处室、市审计中心:《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局2023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审计局2023年7月4日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本基准相抵触。
第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被审计单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以下情形,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虽然改正但是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二)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低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低于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2000元的罚款;(三)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高于15000元低于3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的罚款;(五)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统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重庆市统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
【发文字号】渝规审发[2005]33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09.27
【实施日期】2005.09.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统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渝规审发[2005]33号2005年9月27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同时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处罚类文书清理情况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处罚类文书清理情况
序号
类别
文书名称
使用范围
备注
1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立案审批表
内部
2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移交通知书
内部
3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
内部
4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指标口径及统计数据认定书
内部
5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讨论意见书
外部
33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检查查询书
外部
34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外部
35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建议行政处分意见书
外部
36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
外部
37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诉讼答辩状
外部
38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外部
39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强制执行申请书
外部
20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笔录
外部
21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外部
22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结论书
外部
23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
外部
24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行为当场处罚决定书
外部
25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警告类)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检查中资料登记保存通知书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援助)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O
免予处罚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
较轻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从轻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IOOO元以下罚款。
欺骗或者具他不止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实施该违法行为2次。
一般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附件3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援助)
序号
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来自处罚依据违法情节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备注
1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
轻微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在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积极纠正的。
轻微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在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积极纠正的。
免予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较重
实施该违法行为2次。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I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O
严重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及以上。
严重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及以上。
从重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
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审计局•【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渝审发[2011]47号•【施行日期】2011.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渝审发[2011]47号)各区县(自治县)审计局,市局各处室、审计中心: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依法审计能力和水平,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规定,结合全市审计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并已报经市政府登记审查同意,登记审查文号为渝文审〔2011〕49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市各级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要以贯彻《基准》为契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审计准则》,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慎重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不断规范审计行为,推动审计执法权力行使程序化、审计处罚行为规范化、审计执法监督制度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工作,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审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适用于全市各级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时实施审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
第三条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
严重
第二次违法伪造、篡改、删除客运车辆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或者第三次违法伪造、篡改、删除半挂牵引车或重型载货汽车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责令改正,汛款∙1000兀罚款1500
元
特别严重
三次(含)以上违法伪造、篡改、删除客运车辆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或者四次(含)以上违法伪造、篡改、删除半挂牵引车或重型载货汽车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j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4^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一般
道路货运企业未建立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拒不改正的
处诩款处1000元罚款
道路运输企业
严重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未建立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拒不改正的
《重庆市汽¥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
《重庆市汽年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E
|[:的
TTTTry
罚款IOoO元
浅乍租班
202
违规需租■9座以
上(不含9座)战
'客汽车的
工不∙j工:击冷牛阳侪声:
砸才卜好小第-1•3竽
T
《雨口:市冷空⅜∏偌替Bf1
才卜以二》第TT川冬
/J1rf→«X1√-II—IZJ>
处200元罚款
74
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拒不改正的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第二十五条第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T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轻微
一般
二款
严重
75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拒不改正的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P-V-W--I箪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渝府办发〔2020〕63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效打通企业投资建设堵点,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务服务质效,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做好2020年全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化简政放权(一)进一步精简审批。
精简市级权力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凡基层有需求且有承接能力的事项,一律下放区县实施。
推进市、区县两级涉及多部门审批的同一办理事项同步放权。
加强重庆高新区、两江新区赋权事项落地,确保赋权事项办理不出开发区。
精简助企纾困政策落地手续,扩大受益面。
(二)深化“证照分离”全覆盖试点改革。
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改革,着力破解“准入不准营”难题。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探索推进“一业一证”改革,规范行政审批告知承诺。
(三)加快推进投资审批制度改革。
持续优化全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投资审批事项线上并联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全程线上办理,逐步实现投资项目线上核准。
开展投资审批合法性审查,清理取消缺乏法定依据的投资审批事项,修订形成全口径、有分类的投资审批事项清单。
推进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并联审批,积极推进小型低风险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
(四)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系统应用,实行并联审批、联合审图、联合竣工验收、区域评估、告知承诺制,持续压缩工程建设项目公共服务环节办理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渝公规〔2020〕2号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依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9号)规定,市公安局经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征得有关文件会签单位同意,决定将《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等13个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详见附件),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
附件: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重庆市公安局2020年5月2日附件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备案机关备案文号1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渝公治〔2007〕188号市政府渝文备〔2015〕2828号2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公发〔2009〕277号市政府渝文备〔2015〕2827号3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渝公发〔2010〕475号市政府渝文备〔2015〕2813号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局船舶户牌和船民证免费申领办法的通知渝公发〔2010〕697号市政府渝文审〔2011〕24号5重庆市公安局警令部关于印发水域治安信息采集录入规范的通知渝公警令〔2010〕907号市政府渝文备〔2015〕2814号6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发〔2011〕498号市政府渝文审〔2011〕64号7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版)的通知渝公发〔2013〕254号市政府渝文审〔2014〕80号8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依法处理扰乱公证执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渝公发〔2014〕70号市政府渝文备〔2015〕2812号9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户口迁移的通知渝公发〔2014〕126号市政府渝文备〔2015〕2842号10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群众举报涉恐涉暴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渝公发〔2014〕181号市政府渝文审〔2014〕310号11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公发〔2014〕209号市政府渝文备〔2015〕2830号12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发〔2016〕105号市政府渝文备〔2017〕184号13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培训办法的通知渝公规〔2017〕3号市政府渝文备〔2017〕421号——结束——。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规定,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就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大意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权力。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就是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权限进行规范,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宽泛的幅度具体化、执法的标准客观化。
在全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对落实“314”总体部署、建设内陆开放高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抓好各项工作。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行,关系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党委和政府的形象。
当前,我市经济建设正向新一轮高增长期迈进,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提出解决十大民生问题的任务十分艰巨,迫切需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尤其是对减轻、从轻、从重、不予处罚所适用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量化,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裁量行为,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经济发展秩序,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1.06.29•【字号】渝规发[2011]84号•【施行日期】2011.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规发[2011]84号)各处室、分局(规划办),局属事业单位:《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11]53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规划、测绘行政处罚工作,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规划、测绘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对规划、测绘违法行为进行行为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的规定对规划、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一)违法建设案件主城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案件,上报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研究处理:1、规划竣工实测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建筑面积相差1%以上(未改变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2、规划批准的总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且违法建设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3%以上的违法建设案件;3、规划批准的总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违法建设总面积或单幢建筑(除居民自建自用房以外)的违法建设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或超过批准总建设规模5%以上的违法建设案件;4、擅自减少规划许可确定的公共配套设施、停车泊位或改变建筑立面设计要求,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案件;5、市局规划监察执法总队立案查处的案件;6、分局认为需要上报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研究的其他违法建设案件。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
重庆市工商行政打点机关行政处分裁量指导基准目录第一章市场主体登记打点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打点规定行为第二节违反企业法人登记打点规定行为第三节违反合伙企业登记打点规定行为第四节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打点规定行为第五节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打点规定行为第六节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打点规定行为第七节违反市场主体名称打点规定行为第八节违反企业年检打点规定行为第九节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打点规定行为第十节无照经营行为第二章市场尺度打点第一节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第二节违反产物质量监管规定行为第三节违反食品平安监管规定行为第四节违反农资监管规定行为第五节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监管规定行为第六节违反拍卖监管规定行为第七节违反网络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第八节违反合同监管规定的行为第九节违反经纪人监管规定行为第十节违反国家其他市场打点规定行为第三章公平交易执法第一节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节违反直销监管规定行为第三节传销行为第四章商标监督打点第一节违反商标监管规定行为第二节违反特殊标记监管规定行为第三节违反商标印制监管规定行为第四节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监管规定行为第五节违反著名商标监管规定行为第五章广告监督打点第一节违反广揭发布规则行为第二节违反广告经营资格监管规定行为附:关于《重庆市工商行政打点机关行政处分裁量指导基准》的制定和适用说明第一章市场主体登记打点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打点规定行为一、虚报注册本钱取得公司登记〔一〕处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本钱、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纳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本钱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本钱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纳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撤消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打点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本钱,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本钱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撤消营业执照。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1•【字号】渝办发[2012]162号•【施行日期】201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渝办发〔2012〕16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2010年8月以来,全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有序推进。
今年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收官”之年。
为全面掌握情况,确保工作实效,经市政府同意,对各区县(自治县)和有关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监督检查对象(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教委、市科委、市民宗委、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市市政委、市交委、市水利局、市农委、市商委、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审计局、市地税局、市环保局、市体育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旅游局、市安监局、市物价局、市民防办、市园林局、市档案局、市文化执法总队、市盐务局等38个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二、监督检查时间和步骤监督检查时间为2012年6月1―30日,分三个阶段进行:(一)单位自查(2012年6月1―10日)。
各区县(自治县)和有关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要求开展自查。
针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制订计划,切实整改。
(二)分组抽查(2012年6月11―20日)。
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人员,组成5个检查组,对24个区县(自治县)和31个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监督检查抽查分组情况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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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统发〔2020〕2号)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万盛经开区统计局、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经开区经济发展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重庆市统计局2020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统计局2020年3月3日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条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七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四)违反《重庆市统计局新升规入库“四上”企业统计诚信承诺规定》;(五)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一)一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罚款;(二)一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一)一年内1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一年内2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且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1.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2.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3.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4.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十条单位规模划分按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大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7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中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3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8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小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4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7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9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微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上5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8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80%以上1倍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个体工商户差错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6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1.大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2.中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80%以上;3.小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4.微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倍以上。
第十二条统计报表中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一)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30%以上5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一)已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再次发现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本基准第九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标准裁量。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本基准第十一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和本基准第十二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标准裁量。
第十六条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十七条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的统计行政处罚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本裁量基准自公告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