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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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下列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采纳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遵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郑州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阻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该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仲裁委员会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异议做出决定前,仲裁程序接着进行。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宅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证据名称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宅。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日期。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应及时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治理工作和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觉仲裁协议只有仲裁意思表示,而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选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能够通知仲裁协议各方进行完善。

对仲裁机构名称书写不够规范,但在逻辑上不发生歧义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不能依仲裁法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存有瑕疵又不能完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讲明理由。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能够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阻碍审理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各项文书后,应当在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阻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申请人能够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能够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书面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标准的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应一式五份,假如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假如独任仲裁时,可减少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缘故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能够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当事人能够托付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最多不超过2人。托付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托付书。

授权托付书必须写明托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托付人的特不授权。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仲裁庭能够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托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托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托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或对仲裁庭组成方式、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期间,因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在收到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或者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决定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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