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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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鄂建设规[2009]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活动,以及实施对该活动的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下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过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混
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商品混凝土质量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和试验室(如设立商品混凝土搅拌分站的,必须独立设置试验室),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主要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规定委托法定计量部门进行检定(或校准)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
第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加强原材料和生产、运输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商品混凝土供应质量。
第三章生产和运输质量控制
第九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混凝土标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对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过程质量负责。
第十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原材料(包括外加剂和掺合料)质量,做好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原材料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可根据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但应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商品混凝土配合比的调整应依据充分、方法正确、手续齐全。
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配合比首次使用时应进行开盘鉴定,开盘鉴定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试验、质检、生产等部门人员参加。开盘鉴定应做好相关记录,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对商品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
进行统计分析,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商品混凝土质量,采取措施改进和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及质量保证能力。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商品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商品混凝土运输过程中严禁加水。
第四章交付与验收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针对商品混凝土特性和要求,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供使用说明书和施工注意事项等资料。
第十六条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对出厂检验的商品混凝土强度试件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试验,并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试件应予以清晰标识并逐一登记,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
第十七条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
(一)交货检验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共同进行。
(二)交货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
(三)交货检验三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并在发货单上签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用于交货检验的商品混凝土试件应按有关标准及见证取样规定进行取样、制作和养护,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其强度作为相应代表批量商品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的依据。
(五)施工现场不得留有未标识的商品混凝土试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制作、养护商品混凝土试件。
第十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供货后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施工单
位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有关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五章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商品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在商品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或施工单位因故停工,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任何人不得随意加水或采取其它措施变更配合比。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的,必须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商品混凝土浇筑、养护、检验过程进行监理。重点工程或特殊部位商品混凝土施工,必要时监理单位可到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现场监理。交货检验、
商品混凝土浇筑时,监理单位应履行旁站监理的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对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试验能力比对及原材料和混凝土强度抽样检验;
(四)对商品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监督人员对每次检查的情况应做好记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督促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工作人员
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