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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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席建林,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二庭庭长。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席建林(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摘要:本文围绕审判实践,结合相关公司法理,重点探讨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以及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和相关诉讼程序等几个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

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

倘若公司尚未成立,则公司发起人间处于合伙状态,自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问题;第二,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

此时,公司股东始有通过抽逃行为使企业注册资金减少的物质基础;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

当然,公司成立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亦可因抽逃出资而成为直接责任主体。

要作区别的是,如若转让股东,在转让前业已抽逃其出资而受让股东为善意,仍应由转让股东承担抽逃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

其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

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问题研究

注册 登记 管理 ,提供 了强有 力 的保 于可撤 销合 同 。如 出让人 转 让股 权 障 , 给企 图以身试 法 的某些 公司发 时 , 也 对受让 人隐 瞒了其真实 出资情 况 起人 、 股东敲响了警钟 。 的, 受让人 可 以欺诈 为 由主张撤 销合 =、 我一现行公司法实践中对股 同, 主张合 同无效 。如公司债权 人 或 东造反出资义务的救济手段 因追索债 权 , 而将受让人 与公司列 为 股东 违反 出资 义 务 的行 为可 表 共 同被告起诉 的 , 理中受让人 又以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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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胰任 司 出 股 问 研 口 公末 东 题 究
文 / 伟 杜 军 燕 张
我一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 接缩减公 司的财产规 模和范 围 , 降低 的民事责任。如债权人将出让人 、 受 公司未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司 的债 务清偿 能力 。因此 , 必须 严 让人一 并与公 司列为共 同被告 的 , 则
同意在受让股权 的同时承受原 出让人
因该 股权所 存瑕疵 而应负 的责任 , 故 而受让人不 能因公 司债务 纠纷 而再 主 张撤销股权 转让 合同 。在此 情况下 。 生 的民事责 任 。另外 , 因公 司注册资 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并运行
政 管理 部 门采 用行 政手 段 责令 其 限 接取得 该项 股 权抵 偿替 代履 行 的 出 应 由受让人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
在 此情形下 的纠纷 , 一般 也存在 的物质基础 , 司设立 时股东所 负投 公
刑事责任。根据 《 刑法 》 之规定 , 构成 两类 。一为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 资义务是公司法所要求的法定义务 , 虚报 注册 资本罪 的, 处j 年以下有期 为由 , 要求撤销 股权 转让合 同或确认 出让 人未尽 出资 义务 而产生 的责任 , 徒刑或者 拘役 , 并处或者单处 虚报注 其 为无效 ; 二为公 司债权人发 现注册 并不 能因股权 的转让 而 当然 免除 , 故 册资 本金额 百 分之 一 以上百 分 之五 资金未 到位 , 而要 求 出让人 、 受让 人 对受让 人所不 能承担 部分 , 应令 出让 以下 的罚 金。构成虚假 出资 、 抽逃 出 对公 司债务 承担 责任 , 且前一 纠纷往 人 承担 赔偿责 任 , 这是一 种与其 义务 资罪 的 , 处五年 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 往因后一纠纷 的发生而引发 。在这类 相适应 的补充责任 。 役, 并处或者单 处虚假 出资金 额或抽 纠纷 中 ,对 于股 权转让合 同的效力 , 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 逃 出资金额 百分 之二 以上百 分 之 十 也 不能 一概 认定 为无 效 。审 判实 践 其他股 东或股东 之外 的投资者 , 由受 以下罚金 。这 三种罪名 的规定 , 为规 中 , 应具体 考察 出让 人对受让人是 否 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 范有 限责任 公 司及其 他类 型 公 司的 构成欺诈来确定合同效力或是否属 方式 的区别在 于越过替 代履行 、 追偿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章程试题答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章程试题答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章程试题答案解析(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提示】上述股东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1.股东未尽出资义务(1)对内(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考点具体内容责任承担足额缴纳出资和未出资部分的利息,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权利限制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有效解除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链接】《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扔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注意】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适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记忆口诀】对内:还本付息、已知连带、合理限制、不改解除。

(2)对外(对债权人)考点具体内容责任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相应)责任“设立时”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增资时”未尽出资义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注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老侯提示】对“设立时”的出资问题,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公司董、监、高”均不承担责任。

对“增资时”的出资问题,已尽职的人员不承担,“监事”不承担责任。

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记忆口诀】对外:补充赔偿、已知连带、设立发起,增资董高【举例】A、B、C 三人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 万元,三人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均为 100 万元,BC 均如实缴纳了出资,A 只缴纳了 10 万元。

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股东身份如何认定一、股东身份如何认定股东身份认定一是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二是公司内部有股东名册,另外公司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上三种途径均可以证明股东身份。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也需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

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

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诸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身份认定有何意义?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

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所置备的反映股东现状的有关账薄。

理论界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设权效力。

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确定力,对股东名册可以进行主动修正和申请修正。

从我国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备置,且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效力和功能。

同时,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其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所以,股东名册应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形式准据,其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具有形式上的推定力。

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公司也可在召集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事务中依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但其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论文导读: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

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瑕疵出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完善建议一、引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股东出资瑕疵情况进行规制,而目前《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主要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而对其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更加规范和加强可操作性,以实现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足进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概述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

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发表论文。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出资瑕疵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主要是通过条文列举的形式来明确出资要求,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视为出资瑕疵。

郑曙光先生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

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另一种观点是,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1]。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性质(一)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性质分析1.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2020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真题(第二场)A卷解析

2020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真题(第二场)A卷解析

2020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真题(第二场)A卷(总分:100.00,做题时间:12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24,分数:24.00)1.“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马克思的这句话所体现的法的特征是()。

(分数:1.00)A.法受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B.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C.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D.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解析:本题考核法的特征。

马克思所说的“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即表明统治阶级的意志必须服从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2.关于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说法正确的是()。

(分数:1.00)A.法人终止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消灭√B.所有法人都有权利能力,但并非所有法人都有行为能力C.先产生权利能力后产生行为能力D.法人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解析:本题考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其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其行为能力伴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而同时产生;法人终止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消灭。

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来实现。

3.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分数:1.00)A.处分行为中的权利人享有履行请求权B.负担行为直接导致既有权利的变动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D.民事主体根据负担行为所负担的义务不包括不作为义务解析:本题考核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选项 A: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处分行为则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选项 B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选项 D: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股东⾏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那么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可以证明股东法律资格的⽂件主要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等。

⼀、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载事项。

故载有股东名字或名称的公司章程亦可证明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的必要条件。

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对外具有公⽰的效⼒,是第三⼈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并⾮所有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对于⾮发起⼈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也不为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商登记⼯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性⽽对第三⼈具有公信⼒。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必须经由⼯商⾏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变更,应当⾃变动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商变更登记,并⾮股权移转的⽣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对第三⼈产⽣登记对抗效⼒,⼯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的表⾯证据,第三⼈也可以凭借⼯商登记来对抗其他⼈(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

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之间,⼯商登记并⽆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判断。

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

根据《公司法》第三⼗三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当今商业世界中,公司作为法律主体,股东则是公司的投资者和权益享有者。

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名单并不一定能完全反映真实的出资情况。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由此产生,它关系到公司治理的公正性、平等性和透明度。

本文将探讨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法律保障以及案例分析,以强调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性和保障措施。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通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

这意味着,在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时,应的是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出资的事实,而非仅凭公司登记或名义股东的记录。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以下步骤来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要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首先需要确认实际出资人存在真实的出资行为。

这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财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来证明。

确认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表示:除了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外,还需要了解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例如,实际出资人是否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意愿,是否知晓并认可公司章程等。

审查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和登记信息:在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时,还需要核对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内部的股东身份。

为了保障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提供了以下法律保障:《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一条规定了公司有义务对股东信息进行登记,并规定了变更登记的程序,以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义务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也有助于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Microsoft Word 文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Microsoft Word 文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内容提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做出认定是许多公司法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中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理论界对之研究甚少,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明确而又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

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有出资行为、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出资凭证和股票等。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重点针对上述几种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展开分析。

[关键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证据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审判实践中公司类案件往往首先要确认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因为,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也是裁判其他纠纷的基础。

目前,公司法及学术界关于股东资格确认有两种标准,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实质要件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地位的标准。

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取得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1]“有限责任的股东就是因向公司直接出资而依法享有股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2]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立法理论确定股东的概念和资格。

形式要件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等文件为要件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指这样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义在公司的登记薄上注册的或者指股票的收益权所有人。

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票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

[3]英美法系多采取此种标准,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人为普通法上的公司股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则按照衡平法确认公司股东。

在国外,股权的确认已经不是一个在学术上值得讨论的问题了,而在中国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其原因在于:首先,立法上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的关系规定不清,各种形式要件,比如章程、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也有待理清,各种形式有叠床架屋之嫌。

这也使得面对多种标准的司法裁判者进行裁判时无所适从。

其次,我国公司法历史不长,公司登记、注册行为尚不规范,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及股东出资不实现象大量存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摘要:股东资格作为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其认定标准对投资者、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

在深入分析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提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规则,希望能有助于解决股东资格认定的难题。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基本思路;具体规则一、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

除了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外,各类股东权(如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都是重要的先决问题。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25条);(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

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8、29、30、32、36条);(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74条)。

出资不足,股东的行权及对外责任

出资不足,股东的行权及对外责任
权利 是 一 个 权利 的集 合 体 , 包 括请 求 权 东 行 使 有 关 表 决 权 、 润 分 配 权 、 资扩 既 利 增 ( 润 分 配 请 求 权 、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请 求 股等股 东权利均应当作 出限制 , 利 除非股 东
权) 新股认购权 、 、 表决权、 知情权 、 东代 之间存在共 同的除外约 定, 股 否则应 一律 以
, 本 已经 于 2 0 年 1月 1日起 正 式 实施 , 06 成 资 问题 ) 因此 , 文所 论 及 的股 东 出 资 不 出资比例确认 ,公 司法对 此没有予 以明
如果按照章 程约定或工商登记所确定 为公 司运行的新准则。但是 , 于股 东出 足是指公 司股 东在 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 确 。 对
司股 东 的 足 额 出 资 以对 公 司 对 外 债 务 作 质 询 权) 可 按照 公司 法 或者 公 司章 程 的 例享有有关表 决权、 仍 利润 分配权 、 增资扩 出保 证 , 以公 司股 东 出资 作 为 公 司 自己 的 规定行使, 在其补足前只 能以实际缴 而关于财产的利润请求权和剩 股等股东权利, 财 产 承担 对 外 债 务 , 展 生 产经 营 业 务 。 余财产分配请 求权等股东权利应 当按照 付 的真实出资比例享有权利。 开
违 未 认缴 ” 比例足额地行使权 力, 就会得 出 资不足的法律责任 并未做全面的规制, 资 本 时 , 反公 司 章程 规 定 , 足 额 出资 , 的“ 实 个“ 某一控股股东无真实 出资或是其实 践 中因出资不足 导致行使股 东权 利及对 以及在 出资 后 抽逃 出资 的 行 为 。
司可 以在 五 年 内缴 足 。 同时 , 八 十 一 条 条规定。 第 但该条仅规定 了分红权和优先认 部责任 , 即由出资不足 的股东对公司 以及 也规 定: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 发起设立方式 购增资权 , 二是问接法律 对于其他权利 的行使并没有明 其他股东承担 的民事责任; 设立 的 , 司全 体 发起 人 的 首 次 出资 额 不 确 规 定 。根 据 立法 者 本 意 , 当适 用 于对 关系主体之间的外部责任, 由出资不足 公 应 即 得 低 于 注 册 资本 的百 分 之 二 十 , 余 部 分 公 司重 大 事 项 的决 策 参与 权 ( 决 权 ) 其 表 和 的股 东与其 他股 东对公 司债 权人 的民事 由发起人 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 两年内缴足 ; 剩 余财产分配权等请求权 的财产权利 。 责任 , 即公 司股 东违 反出资义务 , 公司 对 其 中, 资公司可以在五年 内缴足。从以 投 股 ( ) 二 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 则, 债 权 人造 成 损 害 时 , 东 对 公 司 债 权 人所 上 规 定 可 以看 出 : 新公 司法 已经 废 除 了法 股 东未完全履行 出资义务 ,其有 关表决 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本文主要讨论股 定资本制而 改为授权资本 制。 权、 利润分配权等重要股 东权 利应 受到 限 东 出资 不足 的对 外 责任 。 由于 公 司 法 规 定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可 制 。一 般 而 言 , 无论 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还 是 公 司因生产 经营活动 或其他 的侵 权 以分期缴付 , 因而实践 中出现股 东实际出 有 限责 任公司,均采纳 的是 资本 比例原 行为而产生对外债 务, 由于公司具有 法人 资与认缴 出资不一致的现象 ,具体表现 则 。 但对于资本 比例的确 定到底是应按照 地位 , 当然 应 由公 司 以其 自身 财 产承 担相

深度解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

深度解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

深度解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深度解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一、公司股东资格界定(一)自然人党政机关1、公务员(禁止)《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禁止)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2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第2条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2条“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第一段提出“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禁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

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概述:股东出资的违法形态,可区分为实质违法形态和形式违法形态;实质违法形态,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违法形态具体可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货币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几种具体的违法形态;形式违法形态,指有限公司责任发起人没有履行程序上的出资手续,以完善自己出资行为的违法形态具体可包括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等三种形态法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不实对瑕疵股东的影响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的资格,只是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但瑕疵股东在某些情形下,可能面临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危险;程序上分为两点:其一,公司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类似条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二,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对于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依照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杜绝有些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以公司利润来弥补其出资;诉请主体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那么由谁向其主张补足在公司不愿提起诉讼,或公司尚未提及诉讼时,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起诉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公司法并未规定,理论上也曾有争论;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基本解决该问题,明确了公司、其他股东均可向瑕疵股东主张,如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亮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合法的主张权利,譬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为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资格,法理基础与“代位权”如出一辙,但更进一步突破“相对性”;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出外;因为代位权还要等待“怠于”,而公司债权人是直接即可绕开公司、其他股东而直接进入诉讼;事实上,若非特殊目的,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到期届满前,主动启动诉讼的可能性较小,尤其是瑕疵股东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债权清偿逝;举证责任债权人若欲主张瑕疵股东出资不到位,只要其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即可;鉴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股东提供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者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譬如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未能直接、充分证明出资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财务账目和出资凭证;股东以货币出资后,以银行出具的相应凭证为据,以实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必然在公司或者有关部门有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记载;诉讼时效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须区分情形:1.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或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个常见问题其一,瑕疵股东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虽然已经丧失了股东地位,但是鉴于其出资存在瑕疵的行为,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二,以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但未办理法定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效力认定对于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属于事实上的出资而非法律上的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若瑕疵股东在限定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法院应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可以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论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

论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

论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要考察实质性或实体性的证据,更应重视形式化的证据,特别是瑕疵出资股东更应通过多方面证据分析来透视股东资格是否形成和取得。

出资者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或出资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的资本,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其它约定,构成对其它完全出资股东的不平等,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

瑕疵在本质上是过错,过错就应区分程度,笔者按出资瑕疵的分类分别对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进行分析。

一、一般出资瑕疵情形股东资格认定未足额缴纳出资且未缴纳部分占应缴纳数额的比例较小,属于一般的出资瑕疵,因此不应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问题,且危害程度较小,笔者认为,如果在形式要件上有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有记载等事项,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及时有效地采取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

二、严重出资瑕疵情形股东资格认定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出资瑕疵股东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对公司造成实质性伤害,而且伤害了具有人合性性质的合作者,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会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将会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离,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赋予股东资格,国内学界尚无定论。

目前我国对严重的出资瑕疵主要有 3 种不同学说:(1)否定股东资格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瑕疵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的丧失。

股东最根本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没有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经营,股东合作的基础在资本,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这种理解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原则。

(2)肯定股东资格说。

此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摘要]《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经常发生,本文从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入手,遵照确认股东资格的几个基本原则进行分析,认为对此类纠纷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

另外,也提出了解决此类纠纷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未出资人;股东资格;公司章程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它有利于确定股东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总结司法裁判规则。

然而关于“股东”的定义,全世界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这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是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具体说来,主要是指在公司出资过程中,由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其姓名或者名称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在该种情况下,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可否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要做出正确得回答,首先必须明确股东资格取得得要件。

一般认为,股东资格取得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前提,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基于当事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发起人间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及其他股东间的合意、继承人与公司的合意等。

二、出资行为的实施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因此出资当然是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当然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便出资也非必然取得股东资格,对于这点,通常容易理解。

实质要件固然重要,形式要件亦不可缺少。

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投资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方能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否则即便具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实施了出资行为,其股东资格也无法取得法律上的确认。

也就是说,当事人因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因继受等其他事由成为公司股东时,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即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

2014江苏自考11002《公司法与企业法》试卷一到八及答案(含简答论述)精

2014江苏自考11002《公司法与企业法》试卷一到八及答案(含简答论述)精

2014江苏自考11002《公司法与企业法》模拟试卷一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1.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对尚未清偿的债务,下列处理方式中,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的有().A.投资人不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B.以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C.以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如果债权人在2年内未提出清偿要求的,则不再清偿;D.以投资人家庭共有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如果债权人在5年内未提出清偿要求的,则不再清偿。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文件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该一定的期限为( )。

A.15日B.30日C.45日D.90日3.甲投资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委托乙管理企业事务,授权乙可以决定20万元以下的交易。

乙以A企业的名义向丙购买30万元的商品。

丙不知甲对乙的授权限制,依约供货.A企业未按期付款,由此发生争议.下列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A.A企业向丙购买商品的行为有效,应履行付款义务;B.乙仅对20万元以下的交另有决定权,所以A企业向丙购买商品的行为无效;C.甲向丙出示给乙的授权委托书后,可不履行付款义务;D.甲向丙出示给乙的授权委托书后,付款20万元,其余款项丙只能要求乙支付。

4.林某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一个人独资企业,聘请陈某管理该企业事务。

林某病故后,因企业负债较多,林某的妻子作为惟一继承人明确表示不愿继承该企业,该企业只得解散.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关于该企业清算人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由陈某进行清算;B.由林某的妻子进行清算;C.由债权人进行清算,D.由债权人中请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5.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

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张保生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

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

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

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

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

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

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

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

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未出资股东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未出资股东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p re tt e lws e f c h பைடு நூலகம்a .
Ke r y wo ds: n ne a hl r S t fhr o ; hr o e’ rh ; r s rao osa hl r rh U f dds r o e; tu Dsa hl Sa hl rsi t Ta f tn fhr n e i t u he d as e d e d g s n o i e d § g s m
Ju a o do& T nvri ( hlsp y& Sc ̄ S ine ) or l f n Ra i V U i st P i o h e y o oi cecs
未 出资 股 东相 关 法 律 问题 研 究
On t e Re e a g lPr b e fUn u d d S a e o d r h lv ntLe a o l ms o f n e h r h l e
赵 小某 并变 更 了工 商 登 记 手 续 。此 后 , 赵小 某 又 将 此 部分 出资 全部 转 让 给 某 开发 公 司 , 开发 公 司对 赵 小 某受 让股 权 的 内情 不 知 。2 0 0 6年 5月 , 该房 地 产
有限责 任公 司设 立 , 拟通 过 认 缴 出 资 而 取 得股 东 资 格 的原 始股 东 , 不包 括 通 过 增 资 程 序 加 入公 司 的 新
[ 摘 要 ]针对近年来引发争议的有关未出资股东资格的确认、 资格的取消、 出资额的转让、 受让人股 东权的取得和未
出 资股 东权 利 的 限 制 等 相 关 法 律 问题 进 行 多 角度 , 层 次探 讨 , 对 具 体 问题 提 出 了解 决 的 措 施 和 意 见 。 深 并
[ 键词 ]未出资股东; 关 股东资格; 股东权利; 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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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案情摘要】原告:王立君被告: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旻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浩公司)是1997年12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旻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共二个即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

该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规定公司设立……【审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及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仅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

因而,原告要求本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这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处理。

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

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同时该法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否定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

原告对该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障。

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永浩公司成立后,确实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这已构成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

但作为原告与被告朱旻二人合股成立的永浩公司,当其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告仅能针对另一股东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旻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称永浩公司一直未进行分红虽属实,但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先应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还必须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因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获取利润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该公司在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还有利润作为前提条件。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永浩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侵害,因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分红权利的侵害,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永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朱旻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另外,双方对公司均未投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旻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永浩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参加该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问题的提出】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

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由于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开始逐渐增多,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当然,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旻一案中,实际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受诉法院在处理该案中,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实体判决中,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比如,在程序方面,谁应该是适格的被告,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但限于篇幅问题,本文对该案仅就有关股东资格确认及其股权限制等问题作些分析。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一)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做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

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

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1.否定股东地位说。

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

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

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即持此观点。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江湾新城工程原由南油总公司投资兴建,1987年4月广东国投以1513万多美元的代价,接受南油中心工程的一切产权。

同年12月,广东国投决定由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下称广信房产)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实业,在香港注册,现处于清盘中)合资成立江湾新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亿元,广信房产应认缴人民币4590万元,占25%;广信实业应认缴人民币亿元,占75%。

由江湾新城经营、管理江湾大酒店。

为兴建江湾新城,广东国投10年间先后投资了7076万多美元。

自1999年初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以来,江湾新城的股权就一直受到境内外债权人的关注。

根据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广东省高院通知广信实业将其名下持有的江湾新城75%的股权交付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广信实业提出异议,此外,广信房产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将江湾新城75%的股权归其所有。

广东省高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而原广东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遂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2、肯定股东资格说(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

持此说比较有影响的当属我国青年公司法学者孔祥俊。

他在所著《公司法要论》中引用了一个案例: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

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法人登记管理。

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孔祥俊认为,实际上,本案也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本案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二)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尽管否定股东地位说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此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剖析,进而推导得出我们的观点——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1.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

我们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

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

其次,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

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

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就目前我们找到的资料,将股东资格与缴纳出资挂钩的立法仅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规定。

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2.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

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

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

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

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

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

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

我国公司法坚守已显落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原则,对此学界多有诟病。

在此立法宗旨下,我们自然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人会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

然而,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的相关立法中,由于采取了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股东资格并不完全因出资而取得。

这是因为,尽管我国对于中外合资经营采取的是在公司法外另行立法的模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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