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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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使用人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则上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48条
【案例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53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23日晚,被告沈永伟借用并驾驶属于被告沈永强所有的川AEN873号轿车由成都返回新都,当车行至新都南一路金鹏路口时,遇原告陶首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古道英由其行车方向右侧驶出往左侧方向行驶。沈永伟所驾车往左侧避让过程中,与陶首富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首富、古道英受伤,二车受损。事发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陶首富与沈永伟均存在违法行为且过错作用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陶首富受伤后,经成都市新都区
中医医院诊断为: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内踝开放型骨折;
③左足第l一5跖骨骨折;④左腓骨上段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6261.46元。古道英被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左小腿皮肤裂伤。共花去医疗费4127.43元。2006年10月7日,陶首富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伤残评定,被评定为Il级(二级)和X级(十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需要二人,护理期限为二十年。花去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陶首富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陶首富购买轮椅一辆花费380元。陶首富所驾摩托车购买于2002年l0月12日,购买价为4000元。
川AEN873号车于2005年12月24日由沈永强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成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裁判】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沈永伟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确定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依据责任赔偿二原告所受损失总额的50%。二原告已为被征地的农转居民,视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规定标准计算赔偿款额。此次事故不
仅给二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同时也给二原告心理和情感造成严重创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沈永强系川AEN873号轿车车主,依规定应对被告沈永伟所应赔偿二原告损失款额部分负连带责任。事故车川AEN873号轿车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成华支公司处投保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成华支公司应依其所签商业保险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 000元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负责赔偿。据此判决:一、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问护理费、长期依赖性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695 799.89元,由被告沈永伟负担赔偿其中的50%,计款347 899.95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对被
告沈永伟应赔偿二原告款额按川AEN873号轿车投保人与其所签商业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100 000元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沈永伟负责赔偿。二、被告沈永伟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40 000元。三、被告沈永强对被告沈永伟应赔偿二原告款额部分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沈永伟、沈永强提出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沈永伟,沈永伟当天是借用沈永强的车辆使用,上诉人沈永强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沈永强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陶首富、古道英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成华支公司称:一审计算的很多金额不正确,请求二审改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沈永伟、被上诉人陶首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交警部门认定二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永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川AEN873号车在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成华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 000元,故保险公司成华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
上诉人沈永伟与沈永强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上诉人沈永强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在审查沈永伟的驾驶资格以及保证车辆在出借时不具有影响正常、安全行驶的故障方面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沈永强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基于沈永强虽在借用过程中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亦可获得一定
的人情利益的情况,以及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酌情确定上诉人沈永强承担川AEN873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2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标准不当,予以纠正。判决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6)法新民初字第l5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损失合计595 302.29元,由川AEN873负责赔偿其中的50%即297 651.15元,保险公司成华支公司按川AEN873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支
付l00 000元赔偿款,其余赔偿款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由上诉人沈永伟负担80%,上诉人沈永强负担20%即37 930.23元。
【评析】
当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是机动车所有人本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十分容易,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但是,由于经济社会中大量机动车租赁业务和日常借用等活动的存在,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十分常见,当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和分配赔偿责任就变得复杂起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学界存在多种理论,如机动车运行支配说、运行利益说、折衷说等。这些学说的共同点在于明确区分机动车运行支配与机动车的运行利益,而差异则体现在所侧重保护的利益取向有所不同。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从学理上说,与特定的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关系的人被称做机动车的保有人,一般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使机动车的保管人和使用人等实际保有机动车的人员。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前,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义务人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不用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机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