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内学者对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下文是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内学者对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下文是,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
法(全文)
导语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以下是小编为各位收集整理提供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学习!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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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颁布单位:上海市⼈⼤常委会
颁布⽇期:2010-09-17
执⾏⽇期:2010-09-17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地⽅性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和登记备案
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和维修
第五章转租
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章附则
(1999年12⽉27⽇上海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30⽇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根据2010年9⽉17⽇上海市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2010年9⽉17⽇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公布之⽇起施⾏的《上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将房屋交付承租⼈使⽤、收益,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市房屋⾏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作。区、县房屋⾏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引言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上海市政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法规,旨在规范上海市的房屋租赁市场,保护租户和房东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将就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进行全面、详细、完整地探讨。
一、背景
1.1 房屋租赁市场现状
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城市,吸引了大量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因此,房屋租赁需求相对较大。然而,长期以来,上海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存在着租金过高、租赁合同权益不平衡等问题,亟需相关法规来规范市场秩序。
1.2 法规立意
上海市政府意识到房屋租赁市场存在的问题,并决定制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便于更好地保护租户和房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长期稳定的房地产发展。
二、主要内容
2.1 租赁权益保护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明确规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租户和房东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了租金支付、租期、租赁合同的解除等关键问题,为租户和房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2 租赁市场规范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范了房屋租赁市场的行为准则,包括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房屋出租中介费的收取等方面。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市场透明度,减少不良竞争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2.3 投诉与纠纷解决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设立了租赁纠纷解决的渠道和程序,为租户和房东提供了一个公正、公平的机制来解决纠纷。这有助于提高租户对租赁市场的信心,同时也为房东提供了保障。
2.4 监管与执法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强化了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与执法。这些规定有助于减少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发生,保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内学者对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下文是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二章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上海市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而制定的法规,针对租客和房东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具体内容。
一、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1.房东有义务将房屋出租给租客,租客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房租。
2.房东有义务保证出租的房屋的基本设施设备和服务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同时租客也有权利要求房东进行必要的维修和更换。
3.租客在入住前应了解房屋的基本状况和实际面积,如房屋存在问题租客应及时提出意见。
4.租客应按时缴纳房租,同时应保护好房屋设施设备及维护公共卫生秩序。
5.租客如果要对房屋进行改造应先征得房东同意,并按照相应法规进行改造。
6.房东不得擅自进入租赁房屋,并应提前告知租客进行必要的维修等工作。
二、租赁合同的签订及解除
1.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签订,同时应详细规定租金、租赁期限、物业服务等相关问题,并加盖双方印章。
2.租赁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或者另行签订新合同,续签时应当明确新的租金等相关问题。
3.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续租或新签订合同的,房东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租客,视为要求租赁合同到期自动终止。
三、租金支付
1.租金以人民币支付,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但不得违反相关法规。
2.房屋租金应当按月支付,可以协商按季度或年度支付。
3.租客应当按时缴纳房租,如不按时支付房租,房东有权要求租客立即支付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四、保证金
1.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交纳,并经房东妥善保管。
2.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关系终止时,经房东确认租赁房屋的无损坏和欠款,保证金应当返还给租客。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在很多时候,我们在上海上班的朋友,⼤部分都是租房住的。⼀般租房需要办理哪些⼿续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什么?下⾯,何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房屋租赁
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定数额的租⾦,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权利的⾏为。房屋租赁是房屋使⽤价值零星出售的⼀种商品流通⽅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般为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使⽤,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7⽇以上海市⼈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24⽇上海市⼈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共37条,⾃2011年10⽉1⽇起施⾏。2004年8⽉30⽇上海市⼈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
三、⼀般租房需要办理哪些⼿续呢
租赁双⽅签合同,发⽣定⾦或租⾦,押⾦
双⽅互留对⽅复印件资料。承租⽅留房东的⾝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出租⽅留承租⽅的⾝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可划线,写字处理,以防他⽤)
登记并检查室内家具、电器,设施设备的数量、新旧及使⽤状况
综上所述,《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7⽇以上海市⼈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24⽇上海市⼈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如果您情况⽐较复杂,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询店铺专业律师。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一项具有普遍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内学者对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下文是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近⽇,有上海的⽹友问到关于在上海租房的⼀些法律问题,接下来,店铺⼩编就带来《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供⼤家查阅。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将房屋交付承租⼈使⽤、收益,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可以是房屋出租⼈。
第七条房屋承租⼈可以是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地使⽤权出让合同、⼟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
(⼀)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书⾯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2017上海普通住房标准
2017上海普通住房标准
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2017年上海市住房公租房管理办法》,2017年上海市普通住房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一、住房面积标准。
1. 单身居住的住房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2. 夫妻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3. 每增加一个居住人口,住房面积应增加4平方米。
二、住房设施标准。
1. 每个住房单元应设有卫生间和厨房,且符合相关卫生、安全标准;
2. 住房内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家电设备,如床、桌椅、热水器、电视等;
3. 住房内应有稳定供水、供电和供气设施,保证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住房安全标准。
1. 住房建筑结构、外墙、屋顶等构件应符合国家建筑安全标准,保证住房的结构安全;
2. 住房内电路、燃气管道等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规范,保证居民生活的安全;
3. 住房周边环境应清洁整洁,无垃圾堆放、污水积聚等现象,保证居民的居住环境卫生。
四、住房配套设施标准。
1. 住房周边应有医疗、教育、购物、娱乐等配套设施,方便居民的生活需求;
2. 住房区域内应有公共交通设施,便于居民出行;
3. 住房区域内应有公共绿地、休闲场所等,提供居民的休闲娱乐空间。
五、住房价格标准。
1. 上海市对普通住房的租金价格进行了严格管控,确保住房租金合理、稳定;
2. 住房租金应公开透明,不得存在价格欺诈、暴涨等行为;
3. 住房租金支付方式应便利多样,满足不同居民的支付需求。
总之,2017年上海市普通住房标准的出台,为广大市民提供了更加明确、合理的住房规定,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基本居住权益,也促进了城市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希望各相关部门和全社会共同努力,落实好这些标准,为上海市民提供更好的居住环境和条件。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
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7.06.17
【实施日期】1987.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
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1.27
•【字号】沪府发〔2017〕89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
细则》的通知
沪府发〔2017〕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7日
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办《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相关事项,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申报居住登记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填写《居住登记信息表》,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的复印件(验原件),以及以下在沪合法居住证明之一:
(一)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二)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三)居住在单位、学校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学校人事或者保卫部门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居住在近亲属自购或者租赁住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条办理居住登记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对来沪人员申报居住登记的,应当核对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对材料齐全的,应当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并提供《居住登记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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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7年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参考,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月7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共37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与居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公布和实施。这一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管理。需要说明的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该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则适用该办法。2014年5月4日,上海市政府网站发布《上海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要求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要求相关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要建立管理制度。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3月24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
2014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原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原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