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继续执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继续执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2.26•【字号】辽价发[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继续执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辽价发[2008]19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4月,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要求,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了《关于重新核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5]44号)。
重新核定的收费标准规范了计量检定收费行为,促进了全省计量。
检定工作的健康发展,对防止乱收费起到了积极作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规定,针对文件执行期间检定机构和受检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现就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继续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重新核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5]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了统筹考虑受检单位的经济负担和计量检定工作的正常进行,降低以下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1、血压(表)计(L-093-0251)由60元/块降低为40元/块;2、标签秤(L-016-0174)由200元/台降低为160元/台;3、密度计(L-040-0198,一等)由45元/点降低为42元/点;4、量块(C-001-0001,二等)由200元/块降低为160元/块;5、长平晶(C-003-0003,310mm)由310元/块降低为280元/块;6、标准玻璃线纹尺(C-022-0022,一等)由1200元/支降低为900元/支;7、卡尺(C-030-0039,0-300mm)由170元/支降低为120元/支;8、多齿分度台(C-078-0078)由800元/台降低为600元/台。
监视和测量装置封印、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监视和测量装置封印、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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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正文:---------------------------------------------------------------------------------------------------------------------------------------------------- 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1997年10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一条为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公众贸易中使用、经销衡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区(包括于洪、东陵区的城区部分)公众贸易中禁止使用和经销杆秤;郊区、县(市)禁止在商业企业、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车站、医院等宣传品单位和地区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
第四条凡销售以重量结算的商品的商业企业、粮店,城乡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展销会的开办者和柜台、摊位的出租者(以下简称开办者和出租者)必须在交易场所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平秤或公正称重秤。
第五条开办者和出租者应当禁止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
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以上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三条规定,在公众贸易中继续使用杆秤的,没收杆秤,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销杆秤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杆秤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不设置公平秤或公正称重秤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开办者和出租者违反第五条规定,明知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而不予以制止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地方计量立法的制度创新及其启示
2021-5计量法喇建设地方计量立法的制度创新及其启示于连超摘要:我国地方计量立法主要表现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综合立法和 分别立法两种模式,并存在与其他相关立法相互交叉的现象地方计量立法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数 字化转型、“民用三表”、调整对象扩大化和计量校准等方面有诸多制度创新。
计量法修订应在明确立 法定位、确定基本原则、扩大调整对象及监管方式现代化等方面积极吸收地方立法的先进经验。
关键词:计量法地方立法国家计量体系我国计量法1985年制定,并于1986年实施,至 今已有35年的历史。
20世纪80年代,我国还处于传 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时期,计量 法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留下了深深的时代烙印。
数字化、网络化和量子化技术发展的新趋势,以及国 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新目标,为计量法 修订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 单一制国家,这一国情特点反映在立法体制上,就 是实行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地方立法是国家 立法的重要补充,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的重要组成部分。
尽管计量法修订工作还没有完成,但地方计量立法一直在不断发展完善。
笔者以近年来 地方计量立法为研究对象,探讨地方计量立法的理念 变革与制度创新,试图对计量法修订工作带来若干 启不。
一、地方计量立法的基本特征(一)立法渊源: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并举地方计量立法的渊源主要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 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类。
2013年7月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浙江省计量监督管 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2007年8月甘肃省人民作者:于连超,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本文系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国家质*基础多要素综合应用示范及体系架构演进研究”(项目编号:2019YFF0216800>课题五“新形势下中国 Ny丨治J1体系新架构与服务模式演进研究”(课题编9:20I9YFF02168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准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溯源性要求,并向社会公开声 明其计量校准能力;(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符合国家相关计量规范的要求”。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JJF (辽) 75-2009 盐雾试验箱校准规范
(2)
JJF(辽)75-2009
式中: t s ——试验温度偏差,℃;
t s ——试验箱试验温度,℃;
t o ——工作空间中心点修正后温度平均值,℃。
6.3.5.3 温度波动度计算
t b = t jh - t jl
(3)
式中: t b -温度波动度,℃;
t jh ——工作空间第 j 点的最高温度值,℃; t jl ——工作空间第 j 点的最低温度值,℃。
目
录
1 范围……………………………………………………………………………………………… (1) 2 引用文献 ……………………………………………………………………………………… (1) 3 术语……………………………………………………………………………………………… (1) 4 计量特性………………………………………………………………………………………… (1) 4.1 外观 …… ………………………………………………………………………………… (1) 4.2 安全性能…………………………………………………………………………………… (1) 4.3 试验箱的校准参数 ……………………………………………………………………… (2) 5 校准条件………………………………………………………………………………………… (2) 5.1 环境条件……………………………………………………………………………………… (2) 5.2 供电条件……………………………………………………………………………………… (2) 5.3 负载条件……………………………………………………………………………………… (2) 5.4 标准器及其他设备………………………………………………………………………… (2) 6 校准项目和校准方法………………………………………………………………………… (2) 6.1 外观检查……………………………………………………………………………………… (3) 6.2 安全性能检查………………………………………………………………………………… (3) 6.3 试验箱温度参数的校准…………………………………………………… ……………… (3) 6.4 试验箱工作室内盐雾沉降率的校准 …………………………………………………… (5) 7 校准结果表达………………………………………………………………………………… (6) 7.1 校准记录……………………………………………………………………………………… (6) 7.2 校准结果处理………………………………………………………………………………… (6) 8 复校时间间隔………………………………………………………………………………… (6) 附录 A 盐雾试验箱校准记录参考格式…………………………………………………… (7) 附录 B 校准结果参考格式…………………………………………………………………… (9) 附录 C 试验箱试验温度偏差校准结果不确定度分析…………………………………… (11)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质量责任第三章保修和纠纷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修正)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正文:----------------------------------------------------------------------------------------------------------------------------------------------------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检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或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必须保证质量,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七条生产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质量要求,并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二)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并按照不同商品的特点,根据需要分别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使用期限、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书;(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应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五)使用情况复杂或使用不当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1992.03.01【实施日期】1992.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2年3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就下列内容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书面解释,下同)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正文:----------------------------------------------------------------------------------------------------------------------------------------------------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9•【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施行日期】2017.11.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7年11月1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细则(1991年11月30日省政府批准,1992年3月1日省保密局发布)2.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批准,辽政办发〔1991〕97号)3.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1月2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64号)4.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1999年9月2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4号)5.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2001年3月2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24号)6.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12月31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5号)7.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3年7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9号)8.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004年11月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76号)9.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2008年7月5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19号)10.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42号)11.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51号)12.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5月1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83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出修改1.删除第十三条。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法规类别】计量监督【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1.25【实施日期】1995.11.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7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三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第六章商贸计量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计量纠纷的处理第九章奖励与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八条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 年 8 月 25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丹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7•【字号】丹政发〔2023〕10号•【施行日期】2023.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丹政发〔2023〕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关于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丹东市人民政府2023年12月7日关于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国发〔2021〕3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23〕9号),充分发挥计量在社会发展、经济生产和民生保障等方面基础性和支撑性作用,调动各方资源和积极性,形成全市共建、共治、共享的计量发展新格局,助推丹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结合丹东实际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辽宁振兴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为遵循,以全面振兴三年行动为引领,坚持需求牵引、创新驱动,充分调动社会各方资源和力量,加快构建结构合理、技术先进、特色鲜明的现代先进测量体系,持续提升计量创新能力、服务效能和管理水平,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发展目标。
到2025年,计量工作在服务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日益突出,计量检定能力和计量服务保障能力显著提升,全地区强制检定项目建标达到35项,覆盖率提升至90%(省统筹建设项目除外)。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文件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价发2005[44]号关于重新核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2004]1687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重新核定我省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东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规定执行(附件1)。
二、省级及省级以下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计量检定收费递减的原则,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辽宁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附件2)规定的标准,分级分步实施(标注“∥’的计量器具检定项目除外)。
具体为: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自2005年1月1日起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的标准执行;市级检定机构及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专业计量器具检定站2005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80%执行、2006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90%执行、2007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执行;县(区)级检定机构2005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70%执行、2006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80%执行、2007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90%执行。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
示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1.06.25
•【文号】[2000]行他字第17号
•【施行日期】2001.06.2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2001年6月25日[2000]行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辽行疑字第15号《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适用〈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处1万元以上罚款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调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是一致的,人民法院认定诉计量行政罚款1万元以上决定的案件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时,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
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
此复。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正文:----------------------------------------------------------------------------------------------------------------------------------------------------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9月1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业计量站是承担授权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第四条专业计量站的建立、监督管理及执行授权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专业计量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在专业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二)有与开展的专业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三)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四)有能保证专业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房屋设施;(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建立专业计量站,应当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由申请授权任务的主管部门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经审核同意建站的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对经考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印章。
第七条国家专业计量站的职责:(一)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五)组织或参加专业计量技术法规的制定;(六)培训计量检定人员,组织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有关的学术活动;(七)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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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处检定、检测费2倍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制造、改装、修理、安装、销售计量器具,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安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1125(颁布时间)
19951125(实施时间)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计量器具或者从事商贸计量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或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志;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额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检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八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