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与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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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2009.3.20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06•【文号】法释[1998]8号•【施行日期】1998.05.0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首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8号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2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2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与立功的区别主要在于成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不同。

比如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自首对事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立功对人不对事、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2自首与立功的区别是什么?
自首与立功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
1、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与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共犯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

(二)法律效果不同:
1、自首对事(即自首的罪行)不对人,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具体确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2、立功对人(即犯罪人)不对事:
(1)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仅限于自首之本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应当。

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

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

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说到自首和立功,这可是个挺有意思的话题。

你想啊,自首就像是一个人突然意识到自己犯了错,然后“嘿,我承认,我错了!”就这么大大方方地站出来,挺有勇气的,对吧?这就像在学校里,干了坏事,最后决定主动找老师承认。

虽说一开始大家都不想承认,但一旦说出来,心里那份轻松可真是妙不可言。

你看,那种感觉,仿佛身上的重担一下子被卸掉了,虽然可能还是得面对后果,但总比心里一直纠结着强。

说到立功,这就是另外一回事儿了。

立功就像在比赛中获得金牌,满脸自豪地站在领奖台上。

要是你能在关键时刻做出一件好事,大家都会夸你。

嘿,那个时候,你简直就是超级英雄,谁还记得你以前犯的错呢?再说自首,听上去似乎是个坏消息,可是你要想,很多时候,自首反而是个转机。

就像在职场上,可能你犯了错误,搞砸了项目,这时候你要是能勇敢站出来,不但能赢得大家的尊重,甚至还可能换来一次重新证明自己的机会。

人们常说“勇于认错,方能改过”,这话真是一点不假。

像个大海的波浪,起起伏伏,经历风浪才能看到彩虹,知错能改,才是好样的。

你要知道,生活就像一场马拉松,跑得快不一定能赢,但坚持跑到终点的,才是最后的赢家。

自首有时就像是迈出了那一步,别人看到你的决心,反而会给你更多的支持。

说到立功,大家都喜欢英雄,想象一下,如果在关键时刻你能挺身而出,帮别人解决问题,那绝对是个热闹的场面。

谁不想成为众人瞩目的焦点?举个例子,想象一个小镇,大家都在讨论谁是“英雄”,结果发现你在关键时刻出手相助,大家都对你刮目相看,哇,真是太爽了。

人们会为你喝彩,心里那个得意劲儿,简直跟捡到钱一样。

而且立功不仅能提升自信,增加人际关系的厚度,也让你的人生多了很多闪光点。

每个人都有机会成为别人的“白衣骑士”,关键是要在需要的时候,能勇敢站出来。

自首和立功,虽然方向不同,却都能给我们带来成长。

人生就是这样,偶尔犯错也是常态,谁能保证一帆风顺呢?而重要的是,在犯错后,我们如何反应,如何面对。

自首立功司法解释全文

自首立功司法解释全文

为正确认定⾃⾸和⽴功,对具有⾃⾸或者⽴功表现的犯罪分⼦依法适⽤刑罚,现就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 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犯罪嫌疑⼈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罪⾏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动投案。

并⾮出于犯罪嫌疑⼈主动,⽽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动投案。

犯罪嫌疑⼈⾃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

(⼆)如实供述⾃⼰的罪⾏,是指犯罪嫌疑⼈⾃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为,认定为⾃⾸。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除如实供述⾃⼰的罪⾏,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

犯罪嫌疑⼈⾃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罪⾏后⼜翻供的,不能认定为⾃⾸;但在⼀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

第⼆条 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属不同种罪⾏的,以⾃⾸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自首是自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立功是自动交代(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行为。

立功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重大案件线索、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过程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但近年来,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

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新情况。

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此《意见》。

《意见》的主要内容共八个部分,包括:(1)“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3)“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4)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5)“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6)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7)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8)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法释(1998)8号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立功、坦白

自首、立功、坦白

二、立功的构成条件 1.主体条件。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即已 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 处罚的人,而不论该人是否已经受到了有罪宣判或被判 处了刑罚。“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 的地位和称谓,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 2.时间条件。立功制度跨越了刑罚裁量和刑罚执 行两个阶段。其时间终点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根据最 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其时间起点应为“到案后”,即犯 罪分子处于公安、检察院、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的控制 之下。
3、发展。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魏律》改秦汉 的“自出”、“自告”为“自首”,从此,“自首”一 词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采用,沿用至今。
4、完备。共和国成立后,自首制度经过漫长的沉 积,内容日益丰富,体系日趋完备。继1979年刑法后,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将自首分 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并规定了酌定从宽处罚的情形 和法定从宽处罚的情形。
4.效用条件。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并达到 法定的标准。例如,揭发、检举的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 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提供的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必须 促成案件的侦破;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的,应当由专利 部门等有资质的部门予以认可。
三、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一)一般立功 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且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 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押 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等等。 (二)特别立功 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 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 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协助 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有利于国家 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等。
五、自首犯的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认定

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认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自首与立功

自首与立功

自首与立功在现实生活中,自首与立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行为。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被发现或者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悔罪,以取得对自己的宽大处理。

而立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或者案发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悔罪,积极配合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获犯罪证据等行为,并以此作为自己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据。

本文将从立功与自首的定义、立功与自首的法律效果、立功与自首的利弊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立功与自首是一种法律行为,其以法律效果为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首是刑法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特殊处理的一种制度。

自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而立功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立功与自首都是为了鼓励罪犯主动投案自首、配合侦查机关破案、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激励的作用。

在法律上,立功与自首都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可以为其争取到应有的法律待遇。

然而,立功与自首也有其利弊之处。

从正面来看,立功与自首有助于打击犯罪、捍卫社会秩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有助于侦破案件、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

立功与自首也有助于减轻刑罚以及矫正罪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法院工作,有利于减轻其刑罚或者改判缓刑,以期重新做人。

从侧面来看,立功与自首也有一定的弊端。

某些个体可能会利用立功或自首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减刑,从而降低社会对于法治的信心。

此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立功与自首也可能受到一些无法控制的因素的影响,例如被迫立功或自首。

针对立功与自首的利弊,我个人认为我们应该重视其正面意义,但也不能忽视其潜在弊端。

最高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和都是中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最高法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解释,下面为你详细介绍关于自首和立功的。

自首立功最新司法解释: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11月22日)为了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本市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自首与立功认定标准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自首成立要件的掌握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1.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

因为,成立投案应以认罪为必要。

犯罪嫌疑人虽自动到司法机关,但谎称自己清白、隐瞒犯罪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认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以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以自首论;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8号)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2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2010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10〕60号∙【颁布时间】2010-12-22∙【失效时间】∙【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摘要:一、引言二、自首和立功的概念及意义三、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问题1.自首的认定和处理2.立功的认定和处理3.自首与立功的相互转换四、处理自首和立功的法律依据和原则五、实际案例分析六、结论正文:一、引言《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是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和立功问题的一个重要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和处理自首与立功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对这一规定进行解读和适用探讨。

二、自首和立功的概念及意义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查明其他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

自首和立功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问题1.自首的认定和处理自首的认定主要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投案行为和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

处理自首案件时,应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首的具体情况,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立功的认定和处理立功的认定主要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揭发、协助或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

处理立功案件时,应根据立功的具体情况,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自首与立功的相互转换在一定条件下,自首和立功可以相互转换。

例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查明其他犯罪事实,这时自首可以转为立功。

四、处理自首和立功的法律依据和原则处理自首和立功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在处理自首和立功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认定和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准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并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事实清楚、性质明确:在认定自首和立功时,应确保犯罪事实清楚、性质明确,避免因事实不清、性质不明而导致错误处理。

自首立功意见

自首立功意见

自首立功意见
作为一个犯罪分子,我深知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是不可原谅的。

然而,在我深思熟虑之后,我决定自首并立功,为我的罪行负责。

我要承认我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我的犯罪行为使无辜的人们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失。

我对此深感内疚和愧疚,我愿意承担我所犯下的罪行所带来的后果。

自首立功并不仅仅是为了逃避惩罚,更是为了弥补我对社会的伤害。

通过自首,我将向警方提供我所知道的一切犯罪线索和相关信息。

我希望我的自首能够帮助警方打破更多的犯罪网络,保护更多的人们免受伤害。

对于我所犯下的罪行,我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和惩罚。

我深知自己所面临的可能是长期的监禁,但我认为这是我应该为我所犯下的罪行付出的代价。

然而,我也希望法律能够给我一个机会改过自新。

我将积极参与在监狱中的各项教育和改造活动,努力改变自己的思想和行为。

我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为我所犯下的罪行做出补偿。

自首立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我愿意承担起这个责任。

我希望我的行动能够给社会带来一丝安慰,也希望能够为我所犯下的罪
行做出一点补偿。

我要向所有受害者及其家人表示深深的歉意。

我知道道歉无法消除他们的痛苦,但我希望他们能够接受我的道歉,并希望他们能够在时间的疗伤中找到一些安慰和宽慰。

自首立功是我为自己过去所犯下罪行的一种赎罪方式。

我深知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伤害,我愿意为此承担责任。

希望我的自首能够为社会带来一点安慰,并为我未来的改造之路铺平道路。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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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与立功摘要: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份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目地在于促使犯罪份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

自首和立功都是应当鼓励、给予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关键词:自首立功鼓励从宽量刑一、关于自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为一般自首或者称为典型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称为准自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七种情况被称之为非典型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除以上典型自首、准自首之外,刑法分则中还规定了特别自首制度,即刑法分则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分则第390条(行贿罪)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分则第392条(介绍行贿罪)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在自首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点:1、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和审判。

2、自首认定方面应从宽,尽量朝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去认定。

3、自首不问动机。

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地悔罪,还是为了获得法律上的从宽,只要他自首,我们都应予以认定。

4、自首只溯及本罪。

也就是说对自首的量刑只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本罪行,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罪行不以自首论。

5、对自首量刑的把握,原则上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都应从宽处理。

同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的早晚、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客观条件、供述罪行的程度、是否真诚地悔罪、有无立功表现等,区别对待,在从宽范围内,作出不同的处理。

对那些逃避法律打击、钻法律空子的恶性案件,则不予从宽处理。

笔者在这里重点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论的几个问题:1、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交待罪行的自首认定问题。

所谓“罪行尚未被发觉”、“形迹可疑”,应当是指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可疑;二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像这种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都应认定为自首。

2、在被纪检、监察部门“双规”、“双指”期间交待罪行的自首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应将“双规”、“双指”视为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进行考虑。

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双规”、“双指”,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问题能否认定自首;第二种情况是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双规”、“双指”,只是进行传唤或口头通知,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问题能否认定自首。

关于第一种情况:(1)如举报人举报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证据的,纪检、监察部门据此将被查处人“双规”、“双指”,其后,被查处人在讯问中交待所举报的罪行的,不能认定自首;(2)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经查不实,但被“双规”、“双指”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3)虽有举报,但被“双规”、“双指”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监察部门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则应视其所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性质,具体确定其是否成立自首。

如其所交待的与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成立自首,此种情形下,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其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反之,如果其所交待的与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则应以自首论。

关于第二种情况:(1)纪检、监察部门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罪行,其后被“双规”、“双指”的,应当认定自首;(2)纪检、监察部门口头通知或传唤犯罪嫌疑人到规定的地点交待问题,犯罪嫌疑人主动到规定的地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3)纪检、监察部门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单位,由单位的领导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主动到规定的地点,纪检、监察部门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供述中便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自首;(4)检察院传唤犯罪嫌疑人后进行了笔录,随后让犯罪嫌疑人回家,纪检、监察部门在采取“双规”、“双指”措施前,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双规”、“双指”,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被保卫科人员带到单位保卫科交待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1)由于其他同案犯被抓,或者保卫科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嫌疑,保卫科人员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单位保卫科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主动来到保卫科,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2)公安机关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科,通知犯罪嫌疑人到保卫科,犯罪嫌疑人主动到保卫科,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4、检察机关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单位通知犯罪嫌疑人之后,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走而交待罪行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应分为两种情况:(1)检察机关事先掌握了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并不明知检察机关传唤而来到单位规定的地点,之后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检察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罪行,其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认定为自首。

(2)检察机关事先掌握了有关事实和证据,后经查不实,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了不为检察机关所掌握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5、被告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后,在首次供述中作了虚假供述,但在一审判决前进行了如实供述,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立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功可分为五种情形和两大类。

五种情形:一是检举揭发,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包括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二是提供线索,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是协助抓捕,协助抓捕包括协助抓捕同案犯;四是阻止犯罪,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五是其他,其他有利于国家或者社会的表现的。

两大类:一般立功,重大立功(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全国有重大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在立功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点:(一)、立功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其规定具体的含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所以造成“犯罪分子”的范围相当不确定。

使立功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同的司法机关认定的范围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造成了立法的宗旨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性,从而使各个司法机关在对相同的案件的处理上做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基于立法的宗旨和在司法中的实践,本人认为,立功的主体应该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

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程序是侦查机关的立案,这时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

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应一律被推定为守法的人,他们是不存在刑事法律上规定的立功表现的,无犯罪,何来悔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怀疑、认定、宣判有罪的人,他们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之一,是被刑事诉讼法律所严格约束的。

并且从立功的表现形式来看,也是与他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身份相符合的。

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法律中都有相关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其也基本上有了统一的认识,这也是符合我国立法宗旨的,是与刑事立法相统一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立功的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共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三个司法主体,他们参与并主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

那么立功是由他们中的某一个机关认定,还是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或是三个机关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力呢?三个机关的职责不同,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同,所以,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只能造成认定上的更加混乱而别无益处,故不能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

那么是否三个机关各自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力呢?在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触案件的是侦查机关,也是最先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也必须由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查证属实。

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立功的认定上是存在优势的,但是,他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

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很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也有可能为了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过失或是错误,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粗心的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将立功行为遗漏。

在没有一个良好的监督体制下这是相当危险的,会造成侦查机关的渎职,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会放纵其他的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

看上去,审判机关作为认定立功的机关将是最为合理的。

但是审判机关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

立功表现多涉及其他案件,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不宜过多地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以免在审判其他案件时先入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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