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1994]8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一九九四年改善城市人民生活十项工作的决定-津政发〔1994〕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一九九四年改善城市人民生活十项工作的决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一九九四年改善城市人民生活十项工作的决定(1994年3月5日津政发〔1994〕13号)一九九四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也是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关键一年。
各级领导要在发展经济的前提下,尽最大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为此,决定做好以下十项工作:一、增加职工收入。
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增加职工实际收入,做到人均收入的增长高于物价指数的增长。
继续解决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问题,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二、改善居住条件。
搞好成片危陋房屋改造,拆除143万平方米,建成住宅360万平方米。
其中完成解困商品房10万平方米,为2000户人均居住不足3平方米的特困户解决住房问题。
维修房屋160万平方米。
加大房改力度,完善住房公基金制度。
实现换房2万间。
三、办好教育事业。
增加普教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15所。
依法保障教师待遇,加强教师培训,保证中小学入学率和教学质量。
搞好课堂教学,减轻学生课外负担。
办好教育电视台。
发展成人教育,鼓励社会办学,培训各类人员60万人次,培养初级英语和计算机人才7万人。
加强科普教育,市科技馆开馆。
四、繁荣商品市场。
完成劝业场改扩建工程,年内开业。
续建百货大楼、中山商厦、华信商厦、南楼商厦、汉沽商厦及东方商厦、滨江商厦二期工程。
建设塘沽金都大厦。
新建和完善红桥大胡同小百货等7个大中型批发交易市场。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1.26
•【字号】津政发[2010]49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津政发〔2010〕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为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10年5月31日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11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对393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现予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发布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
关于发布《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津政发[1994]90号发布日期:1994-12-21执行日期:1994-12-21生效日期:2003-10-1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另有规定外,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的征收资格,由市地质矿产局认定。
第五条矿区座落在某一区、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征收。
第六条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计算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地热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市地热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七条销售收入按矿产品的坑口价或出厂价计算。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销售收入。
第八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的开采回收率等资料。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在1994年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一类其他收入类第237款增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8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津政发〔1994〕8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四条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7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1日津政发〔1994〕7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确保扑救火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水源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井)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市公安消防局是监督检查本市消防水源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市公共消防水源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由市公安消防局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共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镇建设、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扩建、改建公共消防水源。
单位的扩建、改建工程,应同步扩建,改建消防水源。
第七条消防水源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重大改建项目及其它消防水源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图纸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八条消防水源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埋压、圈占、损坏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消防水源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已建成的地下式消火栓,建设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1.22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施行日期】2002.01.2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第98号
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第98号一九九四年十月三日)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程序,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和国家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知》(建建[1994]372号)要求,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及一定限度内的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立项和投资计划获得批准后,工程发包前,按项目的不同规模及座落地点,由建设单位到市或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须到市建委报建:(一)列入国家(限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或市建设计划的工程。
(二)中央驻津单位和外省市在津建设的工程;(三)列入市属各委、办、局建设计划的工程;(四)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建设的工程;(五)列入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五县建设计划的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工程;(六)列入市内六区和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建设计划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工程。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会风的通知-津政发[1994]6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会风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会风的通知(1994年10月18日津政发〔1994〕6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包括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各种工作会、动员会等,是研究、决定重要事项,部署阶段性工作的重要会议形式。
为维护市人民政府会议的权威性,确保政令畅通,必须严肃会风。
现对有关部门通知如下:一、出(列)席会议范围召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出席,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各区、县的区长、县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成员出席。
为使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负责同志和有关工作人员系统地了解市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并便于讨论、决定会议事项,每次召开常务会议时的列席人员相对固定。
这些人员是: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研究室的主任、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市人民政府咨询委主任,市计委、经委、交委、建委、商委、农委、外经贸委、科委、教卫委、市容委、体改委的主任,市财政局、统计局、劳动局、人事局、工商局、物价局、监察局的局长。
其他委、办、局的主任、局长,各区、县的区长、县长,视会议内容列席会议。
其中,会议议题说明人可带一名助手列席会议,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一律不得带助手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其他会议,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通知的要求参加。
二、严格履行请假手续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出(列)席人员应严格按会议通知的要求,准时到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4]9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26日津政发〔1994〕9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不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7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7月1日津政发〔1994〕74号)第一条为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管理。
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管理模式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辖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公有住房售出后,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相关房屋所有人选举成立管房组织,负责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监督维修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住房纠纷。
第五条不具备成立管房组织条件的,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暂由售房单位负责。
售房单位可委托房地产经营或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维修管理。
售房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售后房屋物业管理基金。
物业管理基金要单独立帐,专项使用。
第六条房屋售出后一年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房屋出售后要建立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一)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的维修基金;(二)购房人交纳的相当于购房款1%的维修基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要专户存入银行,由售房单位专项使用,并接受相关房屋所有人的共同监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2]5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7月23日津政发〔1992〕5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为鼓励国内各地区,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各军办企事业单位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到天津投资建设(简称外地投资),特制定本办法:一、投资形式(一)外地投资在津兴办独资企业、联合企业;(二)外地企业和天津企业联合投资,在本市各区、县兴办合资、合作企业;(三)外地利用外资,在津开设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天津共同利用外资兴办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四)天津与外地在互惠互利原则下的其他投资合作形式。
二、鼓励投资的重点(五)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天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发展第三产业、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的外地投资,均在鼓励范围之内。
(六)在工业和基础设施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能源和基础原材料的开发项目;大中型骨干企业嫁接改造项目;适应国内外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的项目;利用废气、废液、废渣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港口交通、邮电通讯、供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七)在外向型经济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到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三区)及各区县开发小区进行综合性成片开发的项目和配套建设项目;扩产品出口或大取代进口的项目;外地出口创汇的工贸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到天津投资建立生产型经济实体的项目;联合国内外客户,利用本地资源到津兴办深加工和高新技术的生产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7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1994年10月28日津政发〔1994〕7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九条及《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参加防洪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流转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防洪工程维护费。
第四条防洪工程维护费采用防洪工程维护费附加的办法,按缴费单位和个人应纳流转税税额的1.0%计征。
第五条防洪工程维护费由区、县地税局、国税局按分工代征,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支出由市财政核拨。
第六条防洪工程维护费可列入缴费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不视同利润。
第七条防洪工程维护费用于行洪河道的堤防、护岸、闸涵枢纽、分滞洪区工程设施的大修、更新、维修、养护和管理。
由市水利局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八条防洪工程维护费收交细则及东丽、津南、北辰、西青、塘沽、汉沽、大港区和五县以排沥为主的河道、泵站的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水利、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划界线的报告》的通知-津政发[1984]19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划界线的报告》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划界线的报告》的通知(1984年11月26日津政发〔1984〕191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划界线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我市市区与郊区行政区划界线,是一九六二年调整划定的。
二十多年来,城市建设有了很大的发展,各方面情况有了新的变化。
根据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对市区与郊区的部分界线进行适当的调整,是完全必要的。
市民政局经过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的调整方案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是可行的。
各有关区和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出发,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周密细致地组织落实。
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需要研究的问题,由民政局负责协调,妥善解决。
要求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各项交接事宜,新的区划管辖范围,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关于调整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划界线的报告市人民政府:一九六二年,根据市人民委员会政樊字9号文件《关于恢复郊区和划分市、郊区界线的通知》,划定了我市市区与郊区行政区划界线。
二十多年来,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一些地段原来用以做为区界的地形、地物发生了变化,造成局部区界不明,给行政管理带来不便。
还有一些地段,近年来在市、郊界线外侧已经建成或正在兴建起一批新的居住区。
这些区域目前仍属郊区管辖,在行政、治安管理,建设投资和配套设施的施工、接管等方面,都存在一系列问题。
为此,我们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作了调查研究。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对涉及危陋平房改造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对涉及危陋平房改造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6.28•【字号】津政发〔1994〕33号•【施行日期】1994.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对涉及危陋平房改造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津政发〔1994〕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对涉及危陋平房改造收费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对涉及危陋平房改造收费管理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决定用五至七年时间基本完成市区成片危陋平房的改造(以下简称危改),这是群众直接受益的一件好事、实事。
为促进危改工作的顺利实施,减轻危改工程的费用负担,根据市人民政府要求,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危改的有关收费进行了逐项审核。
经审核,符合国家及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的收费有35项(不含工程费)。
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23项,即供热管理费、代办测绘费、自然污染代扫费、招标管理费、城市规划管理费、开发企业管理费、墙改基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管理费、占道费、锅炉检验费、商品房登记费、土地登记收费、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拆房手续费、工程合同鉴证手续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费、消防审查工本费、树木砍伐绿地占用补偿及代植代建费、住宅配套建设费、自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管理费、建筑项目消防给水工程测试费、结建人防工程易地再建费、拆除公厕补建费。
此外为经营性收费共12项,即自来水增容费、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测绘收费、住宅气源发展基金、非住宅煤气增容基金、供电贴费、22万伏建站集资费、新增用电权费、高低压供电方案设计费、煤气通气点火费、一户一表计量装置费。
为加强对危改工程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我市涉及危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天津市涉及危陋平房改造收费目录》(详见附件)为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6.17•【字号】津政发[1994]32号•【施行日期】1994.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津政发〔1994〕32号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市委六届二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为进一步理顺市与区、县的财政分配关系,市政府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区县实行新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原则(一)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按照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财权的要求,建立市、区县、乡镇各自相对独立的财政,相应确定各级财政的预算管理权限,在统一政策指导下,努力增收节支,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
新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在划清市和区县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分财政收支预算级次,真正做到责权利统一、人财物相随。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财政管理权限和财政收支范围,努力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三)保证区县财政既得利益。
基本上按照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划分财政收支的预算级次,相应调整市与区县的财政收支范围。
以1993年决算为基础,调整确定区县财政收支基数,保证区县财政的既得利益。
二、区县财政收支范围(一)区县财政收入范围区县所属的或在本区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农村和城市信用社、中央集体企业、外地驻津企业(不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市属集体商业、市属集体非工业企业(市经委所属集体工业企业除外,下同)、区县所属企事业单位出资50%以上组办的联营企业、各单位开办的第三产业以及私营企业缴纳的增值税25%部分(增值税75%部分上交中央,下同)、营业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不含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30%部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50%部分、教育费附加,以及上述单位的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7.24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施行日期】1997.07.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1980年以来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逐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中发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的所调整的经济和社会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有的所规范的阶段性工作已经结
束;有的已被新的规范所代替。
为此,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一批先行废止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决定废止的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津政发[1997]120号•【施行日期】1997.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20号1997年12月31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94号)予以修改。
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国家各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外省、市驻津单位自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单位产),均按本办法管理。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房管机关”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单位产的所有人,必须于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本办法颁布前已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单位产转让或与他人调换产权以及产权人名称改变的,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或更名手续;拆除房屋须先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准拆和注销房产登记手续。
”五、将第八条中的“所有人”改为“所有权人”。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单位产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掌握房产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各项变动手续,并按时向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房产情况的统计报表。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十二条。
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1998]6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十二条。
6.《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7号)第十四条。
7.《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十五条。
8.《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第十六条。
9.《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
10.《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1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台的津补贴项目参考表
医疗卫生防疫津贴
(79)劳总薪字第133号
16
医疗卫生津贴
(79)劳总薪字第185号
17
法医、毒物化验人员保健津贴
(79)劳总薪字第129号
18
艰苦气象台站津贴
人函[1996]240号
19
艰苦广播台站津贴
广发干字[1984]286号、人函[1997]192号
20
艰苦地震台站津贴
人薪函[1995]232号
人薪发[1988]13号
7
农业、林业事业单位有毒有害工作保健津贴
(82)农(人)字0601号、林计字[1988]373号、
(83)农垦字第88号、人发[1997]107号
8
畜牧兽医人员医疗卫生津贴
(83)农牧字第10号、人发[1997]107号
9
广播电视播音员津贴
(84)广发干字330号
10
环境保护监测津贴
国办发[2001]14号
2
1993年工资改革保留津贴
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
3
城市下水道岗位津贴
(88)城劳字第126号
4
环境卫生工人岗位津贴
(80)城发环字第92号、人发[1997]13号
5
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火炸药仓库及油料仓库作业津贴
人薪函[1995]240号
6
国家重点科技攻关技术人员岗位津贴
21
艰苦邮电台站津贴
人薪发[1983]338号
22
艰苦岛屿作业津贴
人薪发[1994]16号、人薪发[1994]29号
23
地质勘探野外工作津贴
地发[1989]81号
24
教龄津贴
人发[1985]9号、国工改[1985]52号、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46号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正文:----------------------------------------------------------------------------------------------------------------------------------------------------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46号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为了确保我市危陋房屋改造(以下简称危改)的顺利实施,按照提租促售房、售房促建房、危改与房改结合、房改促进危改的思路,特制定本办法:一、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有偿还迁、先售后租的原则,由产权单位向危改拆迁户出售还迁安置住房。
二、还迁安置住房按成本价出售。
1994年,市区新建单元楼房(砖混二等)成本价平均每建筑平方米1000元。
成本价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和税金等七项因素。
由于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成本差异较大,各区新建住房成本价可根据实际提出申请,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开发办)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每套住房实际售价按市房改政策规定的调剂因素计算。
成本价要逐年调整,每年由市物价局商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公布一次。
三、危改拆迁户购买还迁安置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四、危改拆迁户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可冲抵购房款,暂不购买的,可留作今后购房时冲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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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津政发〔1994〕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分别向开发区、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申请土地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土地登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
土地的,应分别申请;跨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对土地申请经调查审核无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准予注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乡(镇)农业集体所有的,颁发给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四条初始土地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
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
第十七条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
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
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
第十九条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尚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初始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或者增减时,应当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或在原土地证书中注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因赠与、交换、买卖、继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获得者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出让证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抵押合同及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混合宗地中因分摊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原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期申请土地登记。
逾期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登记费应比照规定的登记费标准,每逾期一个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条1983年全市城镇房产和土地清查换证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不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一块土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