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司法制度概述(PPT 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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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体系的特点及应用

日本法律体系的特点及应用
法律空白与滞后
在某些领域,如人工智能、数据保护等,日本法律存在空白或滞后于实践发展, 需要及时填补和更新。
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法律制度的改革
针对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日 本不断进行法律制度的改革,如加强 反垄断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以提高法律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法律创新
日本在法律创新方面也取得了显著进 展,如通过设立特别法庭、采用替代 性纠纷解决机制等方式,提高司法效 率和公正性。
分析日本法律体系的应用
通过对日本法律体系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进行剖析 ,可以揭示其在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等方 面的作用。
比较与借鉴
将日本法律体系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 从中发现可借鉴之处,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提供参 考。
范围和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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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法律体系的构成
详细介绍日本法律体系的组成 部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法规等各个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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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体系的应用与实践
wenku.baidu.com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判例法的重要性
在日本,判例法对于司法实践 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法官在 审理案件时会参考先前的判例 ,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 公正性。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日本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拥有较 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 ,对案件进行灵活处理。

日本政治制度ppt课件

日本政治制度ppt课件
• 自1889年至1945年,日本是一个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当 时的宪法为《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明治宪法。第二次 世界大战后,日本宪法规定,天皇是国民团结的象征,对 政府不具有干涉力。
• 日本的立法机关包括了由人民选举产生的480席的众议院。 众议院议员任期四年,内阁总理大臣有权解散众议院。参 议院拥有242席,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选一半,不得中途 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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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举的管理由行政委员会负责,分为中央 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及都道府县和市町村选 举管理委员会。年满20岁以上者均有选举 权,对地方议会议员及其首长的选举,还 有居住期限的限制。对参议院议员和都道 府县知事的被选举权,为30岁以上,其余 为25岁以上。禁治产者和禁锢刑(徒刑)以上 的受刑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日本政治制度
主讲人:何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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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的政治以日本国宪法所规定的体制为基础运行。因此, 日本是以立宪主义为基础的国家。另外,日本的司法、行 政是以宪法和国会所制定的法律、明文化了的法令为基础 运行的。因此,日本是法治的国家。
• 日本国宪法规定主权在民的国民主权。另外,在政治上规 定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分别由国会、内阁、法 院行使分立的三权。以国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实行议 会民主政治,由国会和内阁协作实行议会内阁制。另外, 设置世袭君主天皇作为“日本国的象征、日本国民统合的 象征”。但宪法规定天皇没有参与国政的权力。

1日本宪政体制

1日本宪政体制

行政权--日本地方政府 行政权 日本地方政府
采取地方自治形式,统称为地方自治体。日 本地方行政机构,有一都(东京都)、一道 (北海道)、二府(大阪府、京都府)、43个县。 它们的办事机构称为厅、行政首长成为知事。 每个都、道、府县下设若干市、町、村。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总的来说是“三分自治,七分集权”,在立 法、行政和财政上中央都对地方有很强的控 制力。
(二)日本国会—立法权 日本国会
(三)议院规则制定权:日本国会每个议院 议院规则制定权: 都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分别制定各自的议院规 则的权力。 则的权力。议院规则主要是有关议院的议事 程序和议院内部纪律方面的规定, 程序和议院内部纪律方面的规定,只需要各 自议院通过即可成立。 众议院规则》 自议院通过即可成立。如《众议院规则》、 参议院规则》 参议院紧急集会规则》 《参议院规则》、《参议院紧急集会规则》 另一些调整两院共同的规则, 等。另一些调整两院共同的规则,须由众参 两院分别表决。 两院分别表决。这种规则的名称一般称为 规程” 两院协议会规程》 “规程”,如《两院协议会规程》、《常任 委员会联合审查会规程》 委员会联合审查会规程》等。
(四)日本司法
第五十七条 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 律行使之。 法院之构成 , 由法律规定之。 日本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 采用“四级三审制”。 检察机构与四级法院相对应,分为最高检察 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镇)检 察厅。

比较政治制度课件——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

比较政治制度课件——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

美国的陪审制度 • 陪审制度保留完好的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美国。 • 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 由陪审团审判。 • 修正案第5条: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 任何人不受死罪可其他重罪的惩罚,惟在战时 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 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 修正案第6条: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 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 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 已由法律确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 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 人;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
• 美国:由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组成了双轨司 法体系。联邦法院体系建立在联邦宪法的 基础上,受到国会制定法或者联邦最高法 院裁决的制约。州法院体系建立在州的宪 法条款或法令的基础上。
联邦法院系 统
双轨制
州法院系 统
单一制
联邦法院 联邦不在各州设立联邦法院, 系统 州法院系 联邦在州的司法权由州行使, 统
(二)检察机关
• 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实施法 律监督的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通 过向法院提起公诉来追究犯罪,从而保护 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 • 检察机关被视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检察机关的组织设置
• 单一制国家:一般是统一的,垂直领导
• 联邦制国家:两套检察系统,各自独立。(美 国) • 大陆法系国家:审检合署(法、德、意) (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部领导)

第八讲 日本的政治制度

第八讲 日本的政治制度

走进日本
一、法院
最高法院
法 院
走进日本
走进日本
开课院系:法学院
课程类型:校公共选修课
走进日本
政 治 篇
第八讲 日本的政治制度
走进日本
战后,日本制定了新的《日本国宪法》,确立了以天皇为象征 的议会内阁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 第一节 宪法 第二节 天皇制 第三节 国会制度 第四节 内阁 第五节 司法制度
走进日本
一、《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 思路 分别分析——
(一)日本为什么在明治政府时期制定了“明治宪法”;
它为什么具有“一方面确立君主立宪制,一方面将天皇的 权力推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的特点;
(二)为什么以普鲁士宪法为蓝本?
走进日本
(一)日本为什么在明治政府时期制定了“明治宪
法”它为什么具有“一方面确立君主立宪制,一方
走进日本 二、天皇的法律地位与皇位继承 (二)皇位继承


皇位的继承是世袭的。
皇位继承只限于天皇驾崩,不承认天皇退位,即天皇生前不能够 自发地实行退位。

如果即位天皇尚未成年(未满18周岁)或患有严重疾病,根据皇 室会议决议,可设摄政代行职权。担任摄政者必须是成年皇族, 不分性别,但亲王妃不能担任。
走进日本
第一节 宪法
一、《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

日本的立法体制(4)司法制度论文

日本的立法体制(4)司法制度论文

日本的立法体制(‎4)司法制度论文‎

日本的立法体制‎(4)司法制度论‎文

日本宪法‎规定的所谓地方公‎共团体,"是指在‎以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为基础的区域内‎,以执行与本区域‎有关的公共事务为‎目的而存在,为了‎实现其目的,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以‎及对居民拥有课税‎及其他统治支配权‎的团体。"日本地‎方自治法对地方公‎共团体进一步做了‎划分,分为一般地‎方公共团体和特殊‎地方公共团体。前‎者指道、府、县、‎市、町、村;后者‎指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组合、财产‎区以及地方开发事‎业团。这些团体依‎据宪法和地方自治‎法有权制定条例。‎条例是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形式的名称,早在‎明治宪法时代,府‎、县、市、町、村‎制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就称为条例。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制‎定条例,就意味着‎它们在法律的范围‎内拥有某种立法权‎,这是对宪法规定‎的国会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的例外‎。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条例涉及的事项‎很广泛,包括:

1‎、地方财政的管理‎,如编制预算、征‎收租税、设立基金‎、征用管理动产和‎不动产等;

‎2、地方环境保‎护,如环境美化、‎清洁卫生、防止公‎害污染等;

‎3、地方福利和‎社会保障,如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卫生保健、文教、‎科学、娱乐、义务‎教育、科学技术、‎文教设施、医疗、‎自来水、煤气、道‎路整治、交通运输‎、住宅建设、治山‎治水等等;

‎4、维持地方治‎安的事项,如警察‎、消防、民防等;‎

5、地方‎经济建设,如地方‎经济发展规划、地‎方公营企业的经营‎、对私营工商企业‎的管理等。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条例‎权的形式受到以下‎限制:

日本司法制度

日本司法制度

日本司法制度

普通法院

司法制度

行政法院

近代日本司法制度在《明治宪法》颁布后正式确立:

(1)法院实行四级三审

(2)法院由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法院和大审院组成

二战以后,日本于1947年先后颁布《法院法》和《检察厅法》废除明治宪法体制下设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实行单一的法院体系,将法院分为五级:

(1)最高法院

(2)高等法院

(3)地方法院

(4)家庭法院

(5)简易法院

检察厅分为:

(1)最高检察厅

(2)高等检察厅

(3)地方检察厅

(4)区检察厅

法曹三者:律师、法官、检察官

民事诉讼制度:日本政府效仿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起草新的民事诉讼法典,1884年聘请德国法学家泰哈喔帮助起草,1890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典》颁布,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比较
法典编纂
法院体系
法官任用和职能
诉讼程序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 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
的总称。
重视法典编纂
普通法院管辖刑事、 民事案件
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案 件
(宪法法院专门受理 违宪案件)
经过专门的司法考试 与司法培训,不必经
过律师阶段。 释法只限于阐明法律
的“真意”。
轻微案件:独任法官 法官合议制
于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强调刑事被告人(包括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主动性。其主要特点是:
1.在侦查阶段,诉讼主体是两方的组合。
审判方
刑事审判阶段
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
刑事被告人
控诉方
辩护方
2.侦查机关与刑事被告人双方活动互相对立。 3.侦查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刑事被告人是消极被动的,在法律上属于被处 置对象,必须适应和配合侦查机关的活动。
• 氏族社会——私力救济,“习惯调节”
• 社会发展,出现尖锐的阶级对立与复杂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私力救济无法解决
• 国家出现: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把冲突保持在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 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与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国家虽然实质上是经济上占 支配地位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但是表面上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公共权 力的出现使得“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原有的一些习惯在国家认可之后成为法律(习惯法),逐 渐“法律调节”取代了“习惯调节”。

日本的律师制度

日本的律师制度

根据律师法规定,日辩联有权就其组织和 运营自行规定会则(章程),会规. 日辩联以及地方律师协会有权对律师予以 惩戒处分. 日辩联以及地方律师协会有权自行对申请 成为会员者予以审查.

虽然税理士(税务会计师),辩理士(申请专利,注 册商标等业务的代办人),司法书士(司法代书人) 等律师以外的人员也在从事律师的邻接业务,但 是他们的业务范围只限于税务,专利,登记业务 等领域,不像律师那样拥有广泛的权限. 律师还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可以从事辩理士 以及税理士的业务(从2003年4月起,司法书士 经培训并经法务大臣(司法部长)认定后可获得 在简易裁判所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权.同 样,辩理士经培训及认定后在关于专利等的特定 侵权诉讼程序里可与律师一起做为共同代理人).
Ⅱ 律师自治
现行律师法声明,日辩联的任务即为"鉴于律师和律 师法人的使命和任务,为保持律师品德,不断提高和 改进律师及律师法人的工作,而对律师,律师法人及 律师协会进行指导,开展联络,予以监督." 日辩联与地方律师协会同样,都是独立于裁判所以及 政府机关的,规范律师行为的自治性团体.日辩联自 治的唯一例外就是最高裁判所可以有权要求日辩联总 结报告其工作,或是委托日辩联对律师,律师法人以 及律师协会做相关调查.但是,此例外也仅仅是间接 的,不构成直接的介入.不仅如此,日辩联的财政也 保持独立于国家和其他机关,其财政主要由会员支付 的会费来维持.日辩联及地方律师协会的主要的自律 权限有以下几点:

外国法制史— 日本法

外国法制史— 日本法

3、法律制度逐步完善时期(一战后—1932年)
为适应形势的变化,日本对法律进行了修改,颁布了 一些单行法律补充法律之不足,使法律制度总体上有一定 发展。如: 民法:有关财产法内容有《信托法》、《租地法》等
商法:对原公司法的内容进行修改,有新《破产法》
经济法:颁布大量经济法规,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 刑法:颁布《少年法》、《治安维持法》等 诉讼法:对诉讼法典进行较大修改,还颁布《陪审法》
一、日本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古代日本法(公元3——5世纪) 公元3世纪,日本的本州岛中部出现了较大的奴隶 制国家——大和国,并于5世纪统一了日本。 此时期适用的法律是日本固有的氏族法,包括不 成文的命令和习惯
(二)封建制时期的日本法(公元645年—1868年) 公元645年,大和国发动宫廷政变,模仿中国建年号 为“大化”,并以中国唐代政治经济制度为蓝本,进行了 自上而下的全面改革,史称“大化革新”。日本从此废除 了奴隶制,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
4、法西斯统治时期(1932—1945)
在国外,1931年日本军部挑起了“九﹒一八”事变
件 在国内,1932年日本少壮派军人制了“五﹒一五”事
这标志着日本法西斯政治的开始。至1941年军部首脑 东条英机实行独裁统治时,日本法西斯专政正式确立。 与之相应,法律制度逐步法西斯化,表现为: * 颁布建立法西斯政治体制的立法; * 颁布国家主义统治立法; * 颁布刑事特别法。

日本的律师制度

日本的律师制度

概述日本的律师制度

郁志明

的概要

一、日本律师制度

一、日本律师制度的概要

日本的律师制度与欧洲或美国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三大特征。

第一、成为一名执业律师非常难。比如,在美国,你只要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后,参加并通过了各州的司法考试就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美国司法考试的合格率约在80%左右。然而日本的旧司法考试原则上每年只举行一次且必须同时通过简答题(包括选择题)、论文及口述的考试才能被视为合格,该合格率自90年代以来一直保持在2%左右。

从2006年开始,日本的司法考试作了较大的改革,实施了新的司法考试制度(以下详述)。该制度的实施虽然将合格率提高至30%左右,但考生在进入法科大学院时的入学门槛较高,大多数还是被拒之门外。从该意义上讲,在日本,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一名执业律师并不容易,其难度与旧的司法考试相比并没有大的改观。

第二、与欧洲或美国相比,日本的律师人数相对较少。近年来,尽管在司法改革理念的引导下,日本的司法界人士作了不少的努力,使日本的律师人数不断增加,但按截止2007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日本的律师人数也只有23,119人(引自日本律师联合会2007年版《律师白皮书》)。与其相比,美国目前的律师人数已超过了100万之多,西方发达国家的德国、英国和法国的律师人数也分别为138,000人、118,000人和43,000人,很显然,其律师人数远在日本之上。

第三、本来就为数不多的律师大都集中在大城市及其周边地区。那是因为这些地区也是企业较为集中的地方。在东京、大阪、横滨和名古屋及其周边城市集中了大约律师人数的80%左右,其他城市和地区只占日本全国律师总人数的20%。其中,人口总数约为61万的鸟取县其律师仅有37名,只占日本全国律师人数比例的0.16%。

《日本明治维新》PPT课件

《日本明治维新》PPT课件

《日本明治维新》PPT

课件

目录•明治维新背景与原因

•明治政府成立及初期改革•经济领域变革与发展

•政治制度变革与宪法制定•文化教育领域改革与进步•军事力量增强与国际地位提升

CONTENTS

CHAPTER

01

明治维新背景与原因

幕末时期社会状况

幕府统治下的社会动荡

幕末时期,日本社会动荡不安,农民

起义、城市贫民暴动频繁,幕府统治

面临严重危机。

经济发展受阻

幕府实行闭关锁国政策,限制了对外

贸易和航海事业,阻碍了资本主义因

素的成长。

阶级矛盾尖锐

幕府将军和武士阶层日益腐化堕落,与广大民众的矛盾日益尖锐。

外部压力与内部矛盾

西方列强的侵略威胁

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开始侵略日本,

强迫日本签订不平等条约,民族危机

空前严重。

内部矛盾激化

幕府统治下的各藩之间矛盾重重,争权

夺利,导致国家四分五裂。

尊王攘夷思想兴起

尊王思想

尊奉天皇为最高统治者,号召人民

拥护天皇,推翻幕府统治。

攘夷思想

排斥外来侵略,维护民族独立和尊

严。这一思想在幕末时期得到广泛

传播和拥护。

倒幕运动及其成果

倒幕运动的兴起

在尊王攘夷思想的推动下,倒幕派力量逐渐壮大,他们通过武装斗争、政治斗争等多种方式推翻幕府统治。

倒幕运动的成果

经过长期艰苦的斗争,倒幕派终于推翻了幕府统治,建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明治政府。明治维新由此拉开序幕。

CHAPTER

02

明治政府成立及初期改革

1868年,明治天皇

即位,宣布“王政复

古”,恢复天皇亲政。

设立太政官制度,分

为议政、行政、刑法

三权,采用西方君主

立宪制。废除武士阶级特权,实行四民平等,打破身份等级制度。

明治天皇即位与政权建设

日本司法制度概述

日本司法制度概述
❖ 家庭裁判所审判不公开;
❖ 除法律规定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外,均由 1名法官独任审判,但调查官可以参加。
❖ 二、检察机构
❖ 检察机构与四级法院相对应,分为最高检察 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镇)检 察厅。
❖ 检察官分为检事总长(总检察长)、次长检 事、检事长(高等检察厅长)、检事(地方 检察厅长称检事正)、副检事等。
❖ 日本法治进程
❖ 明治维新后,日本展开急行军式的近代化开发,全 盘西化,从西方引进先进科技、武器、文化,特别 是法律思想及制度。
❖ 1869年到1889年,日本翻译西方法律著作500余部。 大量法学名著改编进入中小学课本,权利、自治、 自主思想深入人心。
❖ 1871年,日本设置司法省,同年设立东京法院, 1875年创立大审院。
❖ 实务修习就是将司法研修生分配到各个裁判所、检 察厅和辩护士会进行为期一年的实务训练。
❖ 后期修习具有总结和提高的性质,实务修习的水准 大为提高,并且要更多地开展模拟庭审等复合性的 法律实务训练。
❖ 通过司法考试者从助理法官做起,然后由最高裁判 所提名,内阁任命为法官;
❖ 高等裁判所的法官从地方或家庭裁判所的法官中选 拔,一般要积累10年以上的办案经验。
❖ 2、法官的管理和惩戒 ❖ 法官任职限制
❖ 法律禁止法官在职期间有下列行为:
❖ (1)担任国会或地方议会议员; ❖ (2)除最高法院许可者外,从事其它有报酬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

篇一:日本司法制度的变迁

一、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沿革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其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以19世纪后半叶即1868年的“明治维新”为契机,以欧洲大陆法系为基础,并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主要是引入了美国的法律制度),又继承了自身传统的法律文化(主要是中国唐代律令为蓝本的“大宝律令”制度)而逐步演变发展起来的。

(一)二战以前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

从17世纪开始到19世纪中叶,日本是由有势力的封建领主(德川幕府)掌握着国家政权。由于日本当时采取锁国政策,与外国的邦交及通商都处于停止状态。直到19世纪中叶受欧美各国开放的压力,才打破了锁国政策,并从“明治维新”建立新政权后,才开始了近代国家的建设,并借鉴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开始建设日本近代的法律制度。其中,法国对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最为明显。如1880年的《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仿照法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即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最早立法。同时,日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也受德国的影响,1890年的《法院组织法》就是以德国《法院组织法》为蓝本的,并且日本1889年的《明治宪法》和1890年的《裁判所构成法》,也是借鉴德国宪法制定的。此外,日

本还借鉴英国的司法制度制定了陪审法,从1928年开始,实行了15年陪审制度,后来由于案件逐年减少,加之二战爆发,为了节约由于陪审所需要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于是1943年取消了陪审制度。

(二)日本二战以后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45年)后,按照《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投降书的规定,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美军作为联合国占领军进驻日本后,在美国的参与和扶助下制定了实行国民主权原则的日本宪法。以此为契机,日本进行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美式司法”改革,即所谓二战后日本的第一次现代司法制度改革。在此次改革中,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赋予法院(日称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禁止设置二战前行政法院那种特别法院;增设了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建立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审判机构体系;在审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中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将司法“三曹”(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又称“法曹”)合而为一,实行同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研修制度等。1946年颁布的《日本宪法》关于“国民权利义务”一章中,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权利,如沉默权、令状主义、质问权等,这便形成了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骨架。这些规定是以《美国联邦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并成为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各种原则的基础。因此,二战后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带有美国司法制度的色彩。

第 15章 日本法

第 15章  日本法

第五节
经济法和社会立法
一、经济法
(一)日本经济法的形成 早在明治维新时期,日本为了保护和促进工商业的发 展,就颁布过《造船奖励法》、《生丝直接出口法》及 《远洋渔业奖励法》等一系列法规。19世纪末,随着垄断 资本的逐步形成,日本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颁布了 涉及银行、证券交易、运输、渔业、森林以及产业组合等 方面的若干法规。 日本经济法的真正形成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第 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为了应付和摆脱危机,政府加强了对 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为了配合全面侵华战争和 太平洋战争,颁布了大量的“战时国家主义统制立法”, 将全部经济生活纳入战时轨道
二、日本近代法制的确立
(一)明治维新及其法制改革 明治政府成立后,立即通过一系列改革纲领,着手进 行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改革。1868年3月,天皇发布“五 条誓文” 。 在经济方面,为适应资本主义的需要,国家颁布了一 系列法令,宣布取消职业规章和行会制度。 在司法体制和刑法制度方面,也进行了初步改革。设 立刑部省(后改为司法省),统一领导司法行政,下置各 种法院专掌审判。修改刑律,废除笞、徒、杖、流四刑, 改为惩役和死刑两种,并减轻刑罚,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 此外,为了沟通日本与西方在法学教育和研究方面的关系, 聘请法、德等国法学专家来日讲学,创办法政研究所和法 政学校,翻译研究外国法律,培养法律人才等。
第二节 宪法

日本政治制度概况

日本政治制度概况

三、政治概况与制度

(一)政治行政

日本国宪法规定了“三权分立”原则,通过让国会(立法权)、内阁(行政权)、法院(司法权)这三个独立的机关相互牵制,保持平衡,以保障国民的权利和自由。国民也以各种方式与三个权力机关发生联系。

日本是实行民主政治的国家。它是主权属于国民、按照国民意志开展政治活动的民主政治国家。作为主权者的国民通过选举选出议员,由议员组成议会,议会制定法律,将国民的意志反映到法律中。

→日本的政治制度:议会内阁制

图示:

1.国会——国家最高的权力机关,也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在所有的国家机关中,只有国会是由主权者——国民直接选举出的议员构成,最好的反映国民意志。

(1)国会的构成:

①两院制:

日本国会采用两院制,包括众议院和参议院。其目的是:a广泛反映国民的意见 b进行慎重审议,防止单议院失控 c使参议院具有补充作用,以填补众议院解散期间的政治真空。

日本的众议院和参议院设在国会议事堂内,两院各有自己的会场和办公室。国会议事堂以中间的塔楼为界,正面右侧为参议院,左侧为众议院。

☆众议院和参议院的不同:

②四种国会:日本的国会有四种,包括常规国会、临时国会、特别国会、参议院的紧急集会。

常规国会:每年1次,在1月中旬召集。会期150天(最多延长一次),审议下一年度的预算等。

临时国会:由内阁决定,或任意一个议院议员总人数1/4以上者要求召集。或者,在众议院的任期届满后或参议院常规选举后30天以内召集。

特别国会:在众议院解散总选举后30天以内召集。审议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等。

参议院的紧急集会:在众议院解散期间,有紧急需要时召集。但是,在下次国会上如果无法在10天内取得众议院的同意,则表决无效。 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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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共有8个,分别是东京、大阪、名古 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和高松高等法 院。
 由裁判所长官和若干名法官组成,由法官3人 或5人组成合议庭审理。高等裁判所长官由最 高裁判所提名,内阁任命,天皇认可。法官 的任命与地方裁判所相同。

 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宣判中国细菌战受害者败 诉
 日本东京高等法院19日就备受关注的“侵华日军细 菌战赔偿诉讼”案做出二审判决,法庭在认定侵华 日军进行细菌战的事实的情况下,仍然维持一审判 决,再次宣判由180人组成的中国受害者原告方败 诉。

 2、司法研修生教育
 司法研修生教育是司法研修所的重要任务,属于由 法学院校到司法职业过渡的职业教育。
 日本司法研修的时间为一年半,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分别为前期修习三个月、实务修习一年、后期修习 三个月。
 前期修习以民事裁判、刑事裁判、检察业务、民事 辩护、刑事辩护五个科目为中心,对法律实务进行 基础教育。

 二、检察官
 1、检察官的任命和晋升
 检察官与律师、法官的资格取得相同;
 首先被录用为检察官(二級);
 检察事务官、法院书记官、警察官、皇宫护 卫官、海上保安官、自卫队警务官等具备一 定年资者得审议会选考合格后,被录用为副 检察官(二级)。
 检察总长、检察次长、高等检察厅的检察长 由内阁任免,天皇确认;
 (1)简易裁判所裁判官的培训。根据其任期的长 短分别进行。
 (2)候补裁判官的培训。担任候补裁判官期间, 同样需根ຫໍສະໝຸດ Baidu不同的任职期限参加特定的培训,分为 新任命的、任职一年、三年、六年和十年共五类。
 (3)裁判官研究会议。针对担任候补裁判官满十 年,已晋升为正式裁判官的人员。
 (4)法律以外知识的特殊研修。
的工作;
 (3)经营商业及其它以赚钱为目的的业务活 动。

 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
 指最高法院法官必須在接受任命后的第一次 举行众议院议员选举的同时接受国民审查;
 其后每十年举行一次;
 与众议院议员选举的投票方式相同,投票者 多数赞成罢免时,该法官被罢免。

 对法官的惩戒
 行政机关无权对法官进行惩戒。
 家庭裁判所审判不公开;
 除法律规定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外,均由 1名法官独任审判,但调查官可以参加。

 二、检察机构
 检察机构与四级法院相对应,分为最高检察 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镇)检 察厅。
 检察官分为检事总长(总检察长)、次长检 事、检事长(高等检察厅长)、检事(地方 检察厅长称检事正)、副检事等。
 管辖诉讼标的不超过30万日元的民事案件和法定刑 为罚金以下或案情比较简单的盗窃、侵占等刑事案 件。
 由 1名法官独任审理。
 法官由最高裁判所提名,内阁任命。
 5、家庭裁判所
 由法官和助理法官组成,负责《家事审判法》所规 定的家庭案件的审判和调解,以及《少年法》所规 定的少年保护案件的审判。

 二、司法研修制度
 日本的法官培训机构隶属于日本最高裁判所 的日本司法研修所。
 司法研修所分为两个分部,即裁判官研修分 部和法律研修生分部。
 对于在职司法官员的培训,分别由本系统各 自负责,司法研修所仅负责在职裁判官的培 训,而不负责在职检察官和辩护士的培训。

 1、在职裁判官的培训
 在职裁判官的培训没有固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 其培训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疑难、 复杂问题进行。
 副警部:担任警部副巡査部長后可以接受升副警部的升职考 试。
 警部(警察分局局长):副警部合格后有4年的实际经验, 参加升职考试合格;
 警视(指挥官):小警察署署长,一般需要职业组的资格;
 警视正(高级指挥官):大警察署的署长。
 警视长(司令官):属于上层领导,一般需要职业组资格;
 警視监(指挥官主管):固定20人,全部是职业组,这20 人当中将选出警视总监和警察厅长官。

 司法原则:司法独立(三权分立原则下)
 日本司法独立第一案
 1891年5月11日下午1时50分,日本警察津田 三藏行刺前来日本访问的俄罗斯皇太子尼古 拉未遂。之后,日本政府迫于外交压力,与 本土司法机关展开了一场拉锯战。最终,日 本司法机关坚守住了司法独立的底线。大津 行刺案距今120年整,它在日本司法史上的 地位不容小觑。
 检事长以上官员由内阁任命。
 法务大臣对检事总长有指挥权。
 检察总长管理下级检察官。

 警察机关
 警察厅是中央行政机关,掌管全盘警察行政 事务。最高领导是警察厅长官,与各省的事 务次官办公厅副主任同级。
 在警察厅内部设长官官房、生活安全局、刑 事局、交通局、警备局、情报通信局,以及 国际部、暴力团对策部两大部。
 各级法官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 现任最高法院长官町田显(Machida akira), 是第16任长官,2002年11月6日就任。
 最高裁判所下设事务总局和3个附属机构,即 司法研修所、裁判所书记官研修所和家庭裁 判所调查官研修所。

 2、高等法院
 负责二审,一般管辖上诉或抗诉案件,并受 理以其为终审级的民事案件或法定的重刑案 件。
 实务修习就是将司法研修生分配到各个裁判所、检 察厅和辩护士会进行为期一年的实务训练。
 后期修习具有总结和提高的性质,实务修习的水准 大为提高,并且要更多地开展模拟庭审等复合性的 法律实务训练。
 1、日本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根据“二战”后 1947年生效的宪法建立起来的。之后的近60 年中,日本法律制度基本保持相对稳定。
 2、日本旧司法制度存在最为突出的的问题是 法曹人数不足,案件审理效率低。
 3、司法改革的内容:
 改革司法考试制度和研修制度、提高法院办 案效率;加强公民的司法参与。

第二节 日本的司法体制

 东京高法审判长太田幸夫在宣读判决书时说, 日本731部队实施的细菌战,的确造成很多 中国人死于鼠疫和霍乱,日本政府应对此负 责。但是,太田审判长随后以个人无权向政 府要求赔偿为由,驳回了中国受害者诉讼代 表要求日本政府赔偿每人1000万日元以及公 开道歉的诉求。
 国家无答责原则

 3、地方法院
 警察厅的附属机关有警察大学、科学警察研 究所、皇宫警察本部。
 警察级别划分:巡查-巡查长-巡查部长-副警 部-警部-警视-正警视-警视长-警视监-警视总 监。

 巡查(巡逻官):警官最低的一级;
 巡查长(巡逻长):巡查长不是实际上的警官的级别;
 巡查部长(警佐):当巡查后通过最初的升职考试就能担任 巡査部長;

 日本法治进程
 明治维新后,日本展开急行军式的近代化开发,全 盘西化,从西方引进先进科技、武器、文化,特别 是法律思想及制度。
 1869年到1889年,日本翻译西方法律著作500余部。 大量法学名著改编进入中小学课本,权利、自治、 自主思想深入人心。
 1871年,日本设置司法省,同年设立东京法院, 1875年创立大审院。
 通过司法考试者从助理法官做起,然后由最高裁判 所提名,内阁任命为法官;
 高等裁判所的法官从地方或家庭裁判所的法官中选 拔,一般要积累10年以上的办案经验。

 2、法官的管理和惩戒  法官任职限制
 法律禁止法官在职期间有下列行为:
 (1)担任国会或地方议会议员;  (2)除最高法院许可者外,从事其它有报酬
第五讲 日本司法制度

第一节 司法制度概述
 一、日本司法制度背景
 根据宪法,日本实行以立法、司法和行 政三权鼎立为基础的议会内阁制。
 国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和唯一立法机关,分众 议院和参议院。
 内阁为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日本首 相正式名称为内阁总理大臣,是日本最高行 政首脑。
 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
 法官若违反职务义务、懈怠职务或者存在有 辱法官操守品味的行为,可以依法加以惩戒。
 宪法规定三种情形下法官可能被免除职务: 身心障碍、弹劾、国民审查。
 身心障碍指法官因身心障碍无法执行职务;
 弹劾原因有违反义务、懈怠职务和损害法官 威信;
 免职和弹劾程序的启动:参众两院的议员组 成法官追诉委员会或者弹劾法院依法进行。
考试或者从业的规定。外国籍人员司法考试合格后, 最高裁将加入日本国籍作为录取司法修习生的条件。  1977年韩国籍人士金敬得被破例录取为司法修习生 之后,90年代之后对于没有永久居住权的外国人也 有破格录取为司法修习生的先例。  外国籍人员一直无法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公职,因 此外国籍司法考试合格者都成为了律师。  2010年11月份,在日本外国人以及日本律师协会的 不懈努力之下,最高裁将被长期认为是违反宪法自 主择业权,且带有歧视性的“国籍条款”从司法修 习生募集书中删除,不再要求日本国籍。
 警视总监(警察总局局长):是警官阶级的最高层,警视厅 的警察部长,东京的警察部长。

 二、法官和检察官制度
 日本法官和检察官制度分别由不同的法制加 以规定;
 法官和检察官都叫“法曹”;
 法官是特殊职公务员,属司法系统;检察官 是一般职公务员,属行政系统;
 二者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得以任职。
 检察总长退休年龄为65岁,其他为63岁。

 2、检察官的考核和惩戒
 从国会议员、法官、律师、学士院会员及具有丰富 经验的公民中,选出11位检察官审查员,组成《检 察官适格审查会》;
 所有的检察官每三年接受该审查会的定时审查;
 该审查会亦可依法定职权或根据法务大臣的请求, 对检察官进行随时审查。
 由裁判所长官1人和法官14人组成
 根据情况决定由大法庭或小法庭进行。大法 庭由全体法官组成,满9名即可开庭;小法庭 由法官5名组成,满3名即可开庭。

 最高法院长官(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 命,14名判事(法官)由内阁任命,需接受 国民投票审查。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 院提名,内阁任命,任期10年,可连任。
 一、法院设置  根据1946年《日本国宪法》和1947年《裁判
所法》的规定,审判权由最高裁判所(法院) 和下级裁判所行使。下级裁判所包括简易裁 判所、家庭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和高等裁判 所。地方裁判所与家庭裁判所属于同一审级。 各级裁判所一律兼理民事、刑事案件,实行 四级三审制。

 1、最高法院(最高裁判所)  终审法院,审理违宪和其他重大案件。
 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在毕业后的五年内能够参加三 次新司法考试。
 2011年旧司法考试被废止后,非法科大学院的毕业 者可以通过司法考试预备考试取得新司法考试的考 试资格。
 新司法考试由短答题笔试和论文笔试组成。短答题 笔试和论文笔试在每年5月中下旬连续进行四天。

 附:外国籍人员的考试资格问题  日本司法考试法以及律师法都没有外国籍不得参加
 一审法院,管辖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外的所有 一审案件,以及对简易法院一审的民事判决 的控诉案件;
 各都、道、府、县均设地方法院一所;
 由法官和助理法官组成,地方法院的审判组 织有独任审理和三人合议庭审理两种,大多 数案件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
 法官和助理法官由最高裁判所
提名,内阁任命。

 4、简易裁判所
 检察官只在审查会做出职务不适格的决议、或违反 职务义务、或因做出不符合国民全体奉献者的违法 行为而受到惩戒免职之外,不可违反其本身意将其 免职。

第三节 司法考试和研修制度
 一、司法考试制度
 1、2006年新司法考试制度开始实施  2004年创设了法科大学院。
 第一批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参加了第一次新司法考 试。

 (一)法官  1、法官任命和晋升  最高法院院長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  最高法院法官由內閣直接任命,须经天皇认证;  最高法院法官无任期限制,法定退休年齡为七十岁。
 下級法院法官由内阁从最高法院所指定合格人选的 名冊中加以选任,任期十年,任满可以再任;
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的法官退休年龄为 六十五岁,简易法院的法官为七十岁;
 1880年,参照《法国刑法典》的日本刑法率先问世, 首次确立罪刑法定原则;1889年,明治天皇颁布日 本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明治宪法》,1890年推出 《行政裁判法》与律师法前身的《代言人规则》, 1898年实施《日本民法典》,次年诞生《明治商 法》,六法全书为标志的法治体系粲然大备。

 日本的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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