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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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完整版)

深圳市最新交通法规(完整版)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中国在推进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规范行车行为和维护行车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本文将对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进行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以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增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能力,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事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实行交通安全大防线,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法治保障,加强组织协调,分工协作,全民参与,营造安全文化,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条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

本章规定了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总体性质和目的,明确了实行交通安全大防线的具体要求,提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工作要求。

第二章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第四条省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辖区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考试、审验、补证、换证、注销和吊销等业务,执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考评考试,公布考试内容、要求和结果,组织考试培训和协调交管部门、鉴定机构等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时间不少于6个月,注销后申请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知识考试,并按照规定参加技能考试。

本章规定了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明确了省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对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和重新取得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三章机动车注册登记和管理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登记地省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性质等相关信息,领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本条第一款所称机动车所有人,包括个人、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等所有机动车所有权人。

第七条除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外,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每隔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时间到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规定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规定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规定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应上位法调整的需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省条例)对原来规定进行修正。

新省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旧的条例将废止。

新省条例规定,将强制8类重点车辆推广安装GPS 行驶记录仪,对飙车、酒后驾驶、使用假牌假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将大大“加码”。

8类车辆强制安装GPS行驶记录仪省交管局表示,广东省GPS和行驶记录仪的推广应用工作起步较早,实践证明,车辆GPS卫星定位系统、汽车行驶记录仪等设备,对提高行车安全管理水平有着特殊的地位与作用。

因此,新省条例增加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和(六)项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以及擅自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信息资料的,处五百元罚款。

新省条例还对以下8类车辆进行强制安装GPS: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

道路泊车位统一由交管部门划定一直以来,广东省各市的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部门不完全一致。

为此,在新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管理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应当在网上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当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对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高速公路最左车道载货汽车限行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了按车速划分车道的原则,然而实践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按车速选道行驶的自觉性较差,交警部门对此交通违法行为也存在查处难的问题。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近十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成倍增加,虽然公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但仍然不能满足车辆通行需要,交通拥挤、交通事故频发,交通安全状况不断恶化,造成巨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成为影响交通事业发展的瓶颈。

下文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 ___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___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___等 ___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修订)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修订)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修订)(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一)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还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行驶限速标识;(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识、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光告诫信号灯为持续闪灼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经由过程。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灼大概一个红灯亮时,表示制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答应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灵活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边为慢速车道。

在快速车道行驶的灵活车应当依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摩托车应当在最右边车道行驶。

有交通标记标明行驶速度的,依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

慢速车道内的灵活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灵活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广东省交通规章制度

广东省交通规章制度

广东省交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广东省境内的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广东省所有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等。

第三条广东省交通部门负责本规章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全面推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交通执法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为以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首要原则,遵守交通规则,文明行车,互相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的交通环境。

第五条交通信号灯制度是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的基础,所有交通参与主体必须严格遵守信号灯规定。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酒驾、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严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八条行车记录仪等道路监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标准,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使用,禁止将道路监控设备用于非法活动。

第九条道路施工单位应遵守交通管制规定,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过程中的交通秩序。

第十条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车辆应严格遵守运营规定,不得超员超载,保证乘客安全。

第二章机动车行驶规定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保持车辆良好状态,确保安全驾驶。

第十二条倒车、掉头等特殊情况下,驾驶员应提前做好观察,确保安全无误。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应停车休息。

第十四条机动车不得载人超员,不得载物超限,保持车辆稳定行驶。

第十五条机动车不得超速行驶,遵守道路限速规定,保持车辆与道路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遵守车辆通行优先顺序,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机动车不得随意变道,必须提前打转向灯,观察周围交通情况后变更车道。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冷静应对,避免急刹车或急转弯,保持车辆稳定。

第十九条机动车应保持车辆整洁,合格检测合格,不得擅自改装车辆结构和功能。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体化的道路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可以由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公路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5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1.11【实施日期】2003.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东省公路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7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5号)《广东省公路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3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公路条例(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1日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五条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国道、国道主干线以外的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按照有关省道规划的规定编制、审批。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方法。

第三条企业、厂矿、林区、油田、港口等单位修建的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其交通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本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车主),应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

凡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或车主),应制定安全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道路主管部门须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有关部门须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须及时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七条由企业、厂矿等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车辆第八条车辆号牌必须按下列指定位置安装:(一)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三轮摩托车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面的中部或左侧;(二)其他机动车的前号牌安装在车辆前面的中部或右侧(手扶拖拉机可安装在挂车前栏板左侧),后号牌或挂车号牌安装在机动车或挂车后面的中部或左侧;(三)临时号牌粘贴在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或后玻璃窗左上角。

无挡风玻璃的粘贴在车辆明显位置,无适当位置粘贴的,由驾驶员随车携带;(四)教练车号牌、出租车的标志牌,紧靠本车号牌位置安装;(五)试车号牌悬挂在车辆前、后明显的位置上;(六)自行车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紧靠反射器的上方或距尾端二十厘米处;(七)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号牌安装在车辆明显的位置上。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目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交通便利和经济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的道路交通行为和管理,包括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工具和道路交通行为。

第二章道路交通设施第三条设施规划和建设1.国家、省及市、县级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道路交通设施,确保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2.道路交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确保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四条设施维护和管理1.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持道路交通设施的良好状态,确保其正常使用。

2.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和更换道路交通设施中的损坏或老化部分,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章道路交通工具第五条车辆安全1.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道路交通规则驾驶车辆,确保车辆安全、稳定和环保。

2.车辆所有者应当定期检查和维修车辆,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保险。

第六条交通工具检测1.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测,确保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2.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交通工具进行随机检测,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道路交通行为第七条交通信号1.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交通信号,按照信号指示行车或行人动作。

2.道路交通信号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标准,确保交通秩序和行人安全。

第八条驾驶行为1.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规则,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被严格禁止。

2.驾驶员应当尊重行人权益,保持行车安全距离,避免危险超车等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交通事故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参与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

2.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责任,并进行事故处理记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处罚1.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记分和吊销驾驶证等措施。

广东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

广东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

广东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3•【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东省公路条例(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规定了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的安全行为。

一、非机动车的交通信号灯使用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

当红灯亮起时,非机动车应立即停车等待;当绿灯亮起时,非机动车方可继续前行;当黄灯亮起时,非机动车应减速谨慎通过。

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使用规定,可以有效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非机动车道使用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尽量靠道路右侧行驶,并优先使用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专用通道。

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分道行驶,可以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行车安全。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装备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确保头盔正常使用。

正确佩戴安全头盔可以保护驾驶人头部,减轻意外事故对驾驶人的伤害,并提高行车安全系数。

四、非机动车行驶速度的限制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控制行驶速度,以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为原则。

合理控制行驶速度可以提高非机动车和其他车辆的交通协调性,降低交通事故的风险。

五、非机动车避让行人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遇到行人时,应当主动避让行人,保持安全距离。

非机动车与行人同时存在于道路上时,遵守避让规定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保护行人的出行安全。

总结起来,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明确了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一系列安全规定。

遵守这些规定,不仅能够保护自身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能够维护道路交通的秩序,提高整体的交通效率。

我们每个人都应牢记这些规定,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规定了驾驶机动车辆时的限速规定。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相应的限速要求,以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和顺畅。

限速规定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每个驾驶员都应该深入了解并遵守这一法规。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的规定,道路上的限速以信号标志、标线、路侧设施等形式进行标示,并根据具体道路情况、车辆类型进行限速设置。

驾驶机动车辆时,驾驶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控制车速,遵守道路上的限速要求。

超速行驶不仅会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也容易生产道路交通拥堵,给其他道路使用者带来不必要的安全隐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的出台,旨在保护道路上的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它是为了引导驾驶员依法驾驶车辆,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规范道路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限速要求是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国内外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认可。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的限速规定,不仅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对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和财产负责。

限速可以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降低交通事故的伤害程度。

尊重交通规则,遵守限速要求,是驾驶员应具备的基本素养和道德规范。

此外,在实际驾驶过程中,驾驶员还应根据道路、天气等各种实际情况适度降低车速,以确保行车安全。

特殊天气条件下,如雨、雪、雾等,道路湿滑或能见度差,驾驶员应适时减速,注意行车安全。

根据道路上的限速标示调整车速,是驾驶员的基本驾驶技能之一。

总结起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规定了驾驶机动车辆时的限速要求。

遵守限速规定是每个驾驶员的法律义务,也是对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的负责。

限速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

每个驾驶员都应对道路上的限速规定有深入了解,并在驾驶过程中严格遵守,以确保安全和顺畅的道路交通。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法》与《实施条例》的规定,从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及原则。

在《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处理实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

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

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

《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2017年版)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2017年版)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
(2017年版)
说明:
1.《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省条例》是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4. 124号令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
5.《违法处理》是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6.《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7.《事故处理》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8.《办法》是指《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9.《驾驶证规定》是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含123号令和139号令);
10.《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是指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违法
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
二、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

(简易程序处罚)
三、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

(一般程序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违法行为代码
及强制措施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系统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系统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更换发动机的;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省交通条例五一实施 电动车上路将受处罚

省交通条例五一实施 电动车上路将受处罚

省交通条例五一实施电动车上路将受处罚

【期刊名称】《广东交通》
【年(卷),期】2006(000)002
【摘要】5月1日起,《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正式生效实施,这是广东省颁布的第一部地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也是对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落实的地方法规。

【总页数】1页(P60)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46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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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一)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还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行驶限速标识;(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识、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完好、有效运行:(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二)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自行选择购买、安装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九条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条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定。

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四条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以上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相关主管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

机动车驾驶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十六条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运行评价报告,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十七条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道路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合理距离设置限速标志或者减速警示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九条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单位,应当在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他标牌。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设施、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二条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的收费站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并在发卡或者收费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

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四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

机动车停放在未经批准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先行劝告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离开;驾驶人拒不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当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和道路实际情况,确定施工作业路段和时间;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批准施工作业的部门、施工作业的路段、车道以及时间等在施工现场公布,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各行其道。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载货汽车除因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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