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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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号

浙江省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号

浙江省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9〕8号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地方标准发布目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月30日序号地方标准编号地方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号批准日期实施日期 1DB33/T2148.1-2018杨梅主要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程第1部分:杨梅果蝇2018-10-082018-11-082DB33/T2148.2-2018杨梅主要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程第2部分:杨梅卷叶蛾2018-10-082018-11-083DB33/T2148.3-2018杨梅主要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程第3部分:杨梅油桐尺蠖2018-10-082018-11-084DB33/T2148.4-2018杨梅主要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程第4部分:杨梅天牛2018-10-082018-11-085DB33/T2148.5-2018杨梅主要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程第5部分:杨梅介壳虫2018-10-082018-11-086DB33/T2148.6-2018杨梅主要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程第6部分:杨梅粉虱2018-10-082018-11-087DB33/T2148.7-2018杨梅主要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程第7部分:杨梅褐斑病2018-10-082018-11-088DB33/T2148.8-2018杨梅主要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程第8部分:杨梅癌肿病2018-10-082018-11-089DB33/T2149-2018家蝇蝇蛆资源化处理猪粪技术规范2018-10-152018-11-1510DB33/T2150-2018悬铃木有害生物防控技术规范2018-10-152018-11-1511DB33/T2151-2018城镇建成区调查技术规范2018-10-152018-11-1512DB33/T2152-2018足部保健行业经营服务规范2018-10-152018-11-1513DB33/T2153-2018同城配送体系建设规范2018-11-1514DB33/T2154-2018公路桥梁后张法预应力施工技术规范2018-10-152018-11-1515DB33/T915-2018采摘体验基地旅游服务规范DB33/T915-20142018-10-152018-11-1516DB33/T2155-2018公共文化服务第三方评价规范2018-10-1517DB33/T2156-2018地名地址数据采集入库规范2018-11-072018-12-0718DB33/T2157-2018公共机构绿色数据中心建设与运行规范2018-11-072018-12-0719DB33/T2158-2018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规范2018-11-072018-12-0720DB33/T2159-2018避灾安置场所建设与管理规范2018-11-072018-12-0721DB33/T2160-2018红秋葵(湿地木槿)育苗技术规程2018-11-072018-12-0722DB33/T2161-2018香椿和毛红椿用材林栽培技术规程2018-11-072018-12-0723DB33/T2162-2018切花非洲菊栽培技术规程2018-11-072018-12-0724DB33/T2163-2018早稻机插育秧技术规范2018-11-072018-12-0725DB33/T2164-2018工夫红茶加工技术规范2018-11-072018-12-0726DB33/T2165-2018重要淡水鱼类资源种类可捕规格2018-11-072018-12-0727DB33/T2166-2018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技术规范2018-11-072018-12-0728DB33/T2167-2018燃煤电厂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排放监测技术规范2018-11-122018-12-1229DB33/T380.1-2018商品林建设规划设计通则DB33/T380.1-20022018-12-172019-01-1730DB33/T2168-2018荸荠生产技术规范2018-12-172019-01-1731DB33/2169-2018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018-12-172019-01-0132DB33/T944.1-2018“品字标”品牌管理与评价规范第1部分:管理要求DB33/T944.1-20142018-12-182019-01-1833DB33/T715-2018公路泡沫沥青冷再生路面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B33/T715-20082018-12-212019-01-2134DB33/T2170-2018成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2018-12-212019-01-2135DB33/T2171-2018医养结合机构基本服务规范2018-12-212019-01-2136DB33/T2172-2018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管理规范2018-12-212019-01-2137DB33/T2173-2018民情地图管理和服务规范2018-12-212019-01-2138DB33/T2174-2018学会协同创新服务站管理和评价规范2018-12-212019-01-2139DB33/T2175.1-2018人民法院诉讼服务规范第1部分:基本要求2018-12-212019-01-2140DB33/T2175.2-2018人民法院诉讼服务规范第2部分:大厅服务2018-12-212019-01-2141DB33/T2175.3-2018人民法院诉讼服务规范第3部分:热线服务2018-12-212019-01-2142DB33/T2175.4-2018人民法院诉讼服务规范第4部分:网上服务2018-12-212019-01-21。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的计划、审批、编号和发布。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审查、标准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立项第三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可以根据需要,向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建议。

省级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二)标准草案,应当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三)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组织专家评估论证,专家评估论证应当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立项,应公开听证。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三)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财政资金支持额度达到招投标要求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三章起草第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和立项审定内容组织起草,落实相关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配合做好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标准范围)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原则)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职责分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

第六条(设区的市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批准的范围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合作发展需要,联合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技术委员会)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可以组建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非法人技术组织。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相关方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九条(奖励机制)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条(项目建议)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浙江地方标准

浙江地方标准

浙江地方标准
浙江地方标准是指在浙江省范围内制定并实施的标准,其内容
涵盖了各个领域的技术要求、管理规定和产品质量等方面。

浙江地
方标准的制定旨在规范和提高本地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水平,促
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首先,浙江地方标准在产品质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通过制定
相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可以规范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保障产品质量,提升消费者的购买信心。

同时,也可以促进企业间的竞争,推
动产业结构的升级和优化。

其次,浙江地方标准在技术要求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不同
行业的技术要求进行标准化制定,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同时,也可以促进技术交
流与合作,推动产业发展。

此外,浙江地方标准还涉及到了管理规定方面。

制定相关的管
理规定标准,可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的规范经营,维
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可以提升企业的管
理水平,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总的来说,浙江地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对于促进本地区经济社
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通过标准化制定,可以提升产品质量,推动技术创新,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产业发展,为浙江省的经
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提供有力支撑。

因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浙江地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工作,不
断完善和提升标准化水平,为浙江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为建设现代化经济强省、美
丽浙江作出更大的贡献。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5.08.11•【字号】浙质量发〔2015〕81号•【施行日期】2015.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质量发〔2015〕81号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各省级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关单位:《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8月11日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审定第五章批准与发布第六章修订和废止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的管理,确保我省单位统一、量值准确可靠,提高计量依法行政水平,激发创业创新活力,充分发挥计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校准规范的制定(含修订,以下同)、批准、发布、复审和废止。

第三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或《浙江省纳入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尚未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有迫切需要的,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制定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

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或《浙江省纳入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可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及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浙江省地方计量校准规范(以下简称“校准规范”)。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的统一管理和解释工作。

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起草单位负责已发布的技术规范的有效性跟踪和宣贯培训的配合工作。

2024年浙江省地方标准立项指南

2024年浙江省地方标准立项指南

2024年浙江省地方标准立项指南一、引言1.1背景介绍1.2目的和意义1.3研究主题浙江省地方标准的立项指南旨在规范和指导地方标准的立项工作,促进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发展,提高浙江省地方标准的水平和质量。

二、浙江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原则2.1依法合规原则2.1.1遵循相关法律法规2.1.2立项程序合规2.2市场需求原则2.2.1重视市场需求2.2.2充分调研市场情况2.3技术先进原则2.3.1采用先进技术和标准2.3.2推动技术创新2.4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原则2.4.1服务经济发展2.4.2服务社会需求三、浙江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程序3.1立项申请3.1.1立项申请材料3.1.2提交审批程序3.2立项评审3.2.1专家评审3.2.2评审结果公示3.3立项批准3.3.2批准文件颁发四、浙江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管理4.1立项管理机构4.1.1设置相关机构和人员4.1.2职责分工和协作机制4.2立项管理制度4.2.1立项管理规定4.2.2文件管理和信息公开4.3立项进展监督4.3.1定期汇报和评估4.3.2立项进展跟踪和监督五、浙江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质量保障5.1立项依据和技术支撑5.1.2技术支撑和保障5.2立项管理流程5.2.1流程规范5.2.2问题解决和整改5.3立项结果评价5.3.1评价标准和指标5.3.2立项成果公示和验收六、结论与展望6.1总结回顾6.1.1回顾工作成果6.1.2总结经验和教训6.2展望未来6.2.1未来工作规划6.2.2发展方向和目标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健全,对地方标准的需求与日俱增。

浙江省地方标准的立项指南将为规范浙江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工作,提高地方标准化水平和质量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建立健全的浙江省地方标准的立项指南,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程度,为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出版,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T",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附表。
安徽省 340000 青海省 630000
福建省 350000 宁夏回族 640000
江西省 360000 自治区
山东省 370000 新疆维吾 650000
河南省 410000 尔自治区
湖北省 420000 台湾省 710000
---------------------------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浙江省地方标准复核依据及要求

浙江省地方标准复核依据及要求

浙江省地方标准复审(复核)依据及要求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定期组织地方标准的复审。

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
(四)与地方标准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或者废止。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份号改为确认年份。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原起草单位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起草单位重新申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1〕13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1〕13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1〕13号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21日起试行,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12月22日浙江省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提升标准化支撑自然资源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条例》《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确权登记、有偿使用、开发利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耕地保护、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矿产、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等领域标准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标准化实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团体开展自然资源团体标准制订工作,引导企事业单位、公民积极参与自然资源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厅标准化职能处室具体负责全省自然资源标准管理工作。

主要承担编制标准工作计划,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内容审查、评估、复审,指导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等工作。

省自然资源厅其他业务处室具体负责本职能业务范围的标准化工作,承担管辖业务的标准内容审查和标准宣贯工作。

浙江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在推广科技成果、规范行业管理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推进现代交通三大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交通部《交通标准化工作规则》、《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浙江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修改、审查、批准、发布、复审、修订、废止、实施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浙江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时效性原则.及时将成熟的新成果、新技术、新方法上升为标准,同时及时组织现有标准的审查与修订。

(二)科学性原则。

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必须满足技术成熟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要求,必须充分考虑区域因素、可操作因素,科学实用.(三)一致性原则。

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制定交通运输地方标准:(一)先进、成熟的交通运输科技成果;(二)未有国家、行业标准而又需在省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三)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通过编制地方标准可以使之技术水平更高、规定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交通运输地方标准:(一)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二)技术成熟度和先进性缺乏;(三)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四)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厅科技管理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组织重大技术问题的系列研究,及时开展集成创新,形成成套技术并上升为地方标准、推进科研成果转化。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厅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指导本省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制订、颁发本省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年度交通运输地方标准编制指南;受理地方标准制(修)订的项目申报、组织编制制(修)订建议计划,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立项;对确需编制而无人申报的项目,通过委托或招投标方式实施编制;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复审;监督检查地方标准的实施。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的计划、审批、编号和发布。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审查、标准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立项第三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可以根据需要,向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建议。

省级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二)标准草案,应当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三)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组织专家评估论证,专家评估论证应当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立项,应公开听证。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三)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财政资金支持额度达到招投标要求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三章起草第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和立项审定内容组织起草,落实相关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配合做好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2024年浙江省地方标准立项指南

2024年浙江省地方标准立项指南

2024年浙江省地方标准立项指南As of 2024, the Zhejiang province has implemented a new local standard project proposal guideline, which aims to standardize the process of setting up local standards for various industries. The guideline is crucial in ensuring that the standards set are in line with international best practices and are relevant to the specific needs of the region.截至2024年,浙江省实施了新的地方标准项目立项指南,旨在规范各行业制定地方标准的流程。

这一指南对于确保制定的标准符合国际最佳实践,并符合本地区的具体需求至关重要。

One of the key aspects of the guideline is the emphasis on stakeholder engagement throughout the standard setting process. This involves involving various relevant parties such as industry experts, government representatives, and consumer advocates to ensure that the standards are comprehensive and inclusive.指南的关键之一是在整个标准制定过程中强调利益相关者的参与。

这涉及到邀请各方、行业专家、政府代表和消费者倡导者,以确保标准是全面和包容的。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标准范围)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制定原则)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职责分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

第六条(设区的市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批准的范围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合作发展需要,联合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技术委员会)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可以组建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非法人技术组织。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相关方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九条(奖励机制)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条(项目建议)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11•【字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7月29号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1日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确保产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鼓励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引导和推动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并在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对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先进标准,是指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

浙江地方标准《景区村庄服务与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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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质标函【】号年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的计划、审批、编号和发布。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审查、标准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立项第三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可以根据需要,向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建议。

省级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二)标准草案,应当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三)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组织专家评估论证,专家评估论证应当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立项,应公开听证。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三)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财政资金支持额度达到招投标要求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三章起草第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和立项审定内容组织起草,落实相关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浙政令〔〕号《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制定范围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xx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一)贯彻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实施标准、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省有关行政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旅行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求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定、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四)打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检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北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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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浙江省【颁布文号】浙政令〔2010〕273号【颁布日期】2010-07-19【实施日期】2010-09-01【正文】《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制定范围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立项与起草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审评与批准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

审评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审评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审评委员会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

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批准,经统一编号后发布。

其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准发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应当公布,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90日后施行,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方标准实施计划,开展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定期组织地方标准的复审。

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二)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四)与地方标准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地方标准的;(二)发现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而未依法予以查处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审评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在本省再参加地方标准审评活动;审评委员会成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进行审评的;(二)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者审评结论的;(三)收受标准起草单位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评委员会审评的结论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等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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