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

合集下载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第六章监督检查 (9)第七章附则 (1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乡镇、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者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见附1)。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条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发:(一)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1.《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2);2.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3.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1.审查是否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2.需征求环境保护、国土、水利、林业等部门审查同意的,书面征求相关意见;3.根据需要组织实地踏勘;4.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5.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6.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1.申请人户口原件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造住宅的书面意见;2.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3.申请建造住宅的面积、层数、高度、结构形式,以及四至范围等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2023年注册城乡规划师之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基础试题库和答案要点

2023年注册城乡规划师之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基础试题库和答案要点

2023年注册城乡规划师之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基础试题库和答案要点单选题(共30题)1、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以下说法不正确是( )。

A.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B.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C.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要组织前期研究,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D.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首先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答案】 B2、根据《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的规定,城市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

A.平坡式B.陡坡式C.台阶式D.混合式【答案】 C3、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下列关于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以上一层次依法制定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的表述中不符合规定的是()A.以上一层次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前提是这项规划必须是依法批准并有效,两者缺一不可B.城市的总体规划必须以所在省、自治区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C.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以总体规划为依据D.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以城市区域专项规划为依据【答案】 D4、《城乡规划法》颁布和实施时间,下列正确一组是()A.2007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B.2007年10月28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C.2007年12月1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D.2007年12月1日颁布,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答案】 B5、不符合《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说法是( )。

A.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B.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基础资料C.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D.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总体规划【答案】 D6、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规定,在计算城市现状和规划用地时,应统一以( )为界进行汇总。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三证”)制度。

第三条凡在我区城乡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新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边境口岸区、工矿农牧林场区、风景名胜区应划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区。

本办法所称“规划条件”是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以及建设工程提出的规定性和指导性意见。

一般包括规定性条件,如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等;指导性条件,如人口容量、建筑形式与风格、历史文化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是指,具体针对本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其内容应在整体上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基础上,更加全面、具体、明确。

第四条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乡规划“一书三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跨辖区的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一书三证”证书管理第五条我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证书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发放、分级公示的管理制度。

《丽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14.9.30)

《丽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14.9.30)

丽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一条]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工作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和协调。

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莲都区、生态产业集聚区(经济开发区)规划管理分局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委托按照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区域特点和中心镇布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2023年-2024年注册城乡规划师之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题库与答案

2023年-2024年注册城乡规划师之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题库与答案

2023年-2024年注册城乡规划师之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题库与答案单选题(共45题)1、根据《城乡规划法》,乡规划应包括()。

A.总体规划B.近期建设规划C.控制性详细规划D.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发展方向【答案】 D2、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耕地,应当()。

A.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B.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C.考虑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D.部分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答案】 A3、某单位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向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0年真题)A.可行性研究报告B.选址意见书C.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D.控制性详细规划【答案】 C4、以下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描述不正确的是()。

A.有没有、按没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国有土地是区别合法用地与非法用地的分水岭B.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C.为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防止恶意炒作土地,可以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D.如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未批准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答案】 B5、行政机构有很多种分类标准,以下不属于按照公共行政程序划分的是( )A.决策部门B.辅助机关C.监督部门D.咨询信息部门【答案】 B6、在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主要程序中,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乡村建设项目的申请材料后,应先后进行程序性复核和实质性核定。

下列选项中属于程序性复核内容的是( )。

A.审查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B.是否符合关于乡村规划建设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划的要求C.是否符合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有条件和要求D.核定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交通、环保、文物保护以及历史文化名村保护、防灾和保护耕地等方面的要求【答案】 C7、下列关于听证程序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听证一律公开举行B.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C.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D.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回避【答案】 A8、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程序的是()。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三证”)制度。

第三条凡在我区城乡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新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边境口岸区、工矿农牧林场区、风景名胜区应划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区。

本办法所称“规划条件”是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以及建设工程提出的规定性和指导性意见。

一般包括规定性条件,如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等;指导性条件,如人口容量、建筑形式与风格、历史文化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是指,具体针对本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其内容应在整体上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基础上,更加全面、具体、明确。

第四条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乡规划“一书三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跨辖区的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一书三证”证书管理第五条我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证书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发放、分级公示的管理制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活动,是指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二)设有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乡镇建设管理人员。

)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规划许可机关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必须遵守乡规划、村庄规划,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消耗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水、废气,废渣排放方式与排放量及处理方式等;(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意见;(三)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行批准、核准或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申请办理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出具接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二)申请事项需环境保护、国土、水利、交通、旅游、林业、电力、文物保护、防灾等部门审查同意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三)根据需要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踏勘;(四)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提出审查意见和规划条件,交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五)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规划师管理与法规第四章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知识点

规划师管理与法规第四章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知识点

第四章《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以来,我国城市规划的法制建设逐步健全与完善,相继颁布了若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期间对一些配套法规和规章还进行了修订。

第一节行政法规一、《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以第116号令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于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1.概述《条例》范围:适用于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见第二条、第三条)。

2.《条例》的主要内容(1)规划原则。

①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②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③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④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各项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⑤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见第八条)。

(2)规划依据。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见第十条)。

(3)总体规划内容。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见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管理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的管理技术规定

xx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第三章建筑间距 (10)第四章建筑退让 (17)第五章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26)第六章绿色建筑设计 (33)第七章停车设置 (37)第八章海绵城市建设 (42)第九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44)第十章市政工程 (51)第十一章乡村规划建设 (62)第十二章附则 (66)附录一:名词解释 (67)附录二:计算规则 (86)附录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91)附录四:海绵城市用地分类设施指引 (100)附录五:xx市中心城区新旧城区范围示意图 (106)附录六:xx市中心城区停车系统规划—停车设施规划分区图 (1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xx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本市的各级规划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并作为项目规划审查审批核实重点要求。

第四条建筑容量、建筑退让、绿地率等控制要求按控规规定执行。

根据xx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xx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五条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旧城保护范围内,各项规划和建设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1-第六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附件1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范乡村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设施农用地上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遵循强化管理、高效便民、因地制宜的原则,依法规范乡村建设秩序,维护村民公共利益,保持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相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相关的技术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和机构承担。

第六条乡村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乡村建设工程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除应当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住区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第十二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乡健康有序地发展;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旧城区的改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人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生态环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乡、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二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二条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三十八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第三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第四十条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第四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第四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

甘建规[2010]19号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局,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各规划编制单位:为了规范我省城乡规划制定工作,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制定了《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二○一○年一月十八日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城乡规划制定工作,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等法定规划。

依法制定的各类城乡规划是开展下层次规划编制和对各类城乡建设活动进行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

各类概念性城乡规划,可以用于法定城乡规划编制的参考和对建设活动进行规划协调、协商的基础,但不应作为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三条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城市、县城、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区域重大基础设施规划选址;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及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经批准和备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镇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经批准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乡村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工作包括前期专题研究、规划的编制、规划成果的公示、审查、修改、批准和备案等。

第二章技术规定及内容要求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市(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补充制定和细化技术规定、导则等,指导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城中村改造、迁村并居实施方案。

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所属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孝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16•【字号】孝感政规[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孝感政规[201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孝感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孝感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三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及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包括孝感市城市规划区及汉川市、应城市、安陆市、云梦县、大悟县、孝昌县(总面积8910平方公里)。

孝感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孝南区、市高新区、市临空经济区及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范围(面积1083平方公里),重点控制区为孝感市“两型社会”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面积360平方公里)。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政府城乡规划管理的议事决策机构,全面负责城乡规划工作中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和决策。

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参照《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制定。

城乡规划局是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城管、建设、房管、文体、交通、水利、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01•【字号】鄂府发〔2017〕19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7〕197号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1日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四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五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doc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doc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9-6执行日期:1983-7-13生效日期:1987-1-20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节约使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

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

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

管理好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

本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

农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省、地、市、县农业厅(局),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土地实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土地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城镇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批手续。

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七条列入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商定正确处理补偿、安置等事项。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全县城乡建设协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一、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一)城乡规划区范围是经市政府批准的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和县政府批准的镇总体规划及集镇规划、新农村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二)全县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县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县住建局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三)县住建局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县政府审批。

(四)县住建局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批准的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交通、环保、水务、电业、通讯、供气、人防等部门做好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一)城乡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严格执行规划许可制度。

(二)在县城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由县住建局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县住建局或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在县城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和县政府审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县住建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含有县住建局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县住建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泾源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泾源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城乡规划、用地、建设、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道路照明及景观亮化等各项管理活动。

第三条在泾源县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第四条重大项目的选址、重要景观节点的设计和重要公共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等,均由县规划委员会审定,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下简称“一书两证”)。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老城区危旧房屋未经规划审批不得翻新重建,已经破损不能居住的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达到D级的危房,由政府统一征收后通过货币补偿或安置房置换等方式进行安置,经收回的危房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统一收储,待该片区土地存量达到一定规模后,进行整片区的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同步配套建设供热、供电、供水、供气、电讯、消防、环卫设施、绿化及其它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城乡建设开发控制性指标,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更改或变通执行。

(一)城市建设风貌:县城风貌以秦汉风格为主,香水街以伊斯兰风格为主,龙潭街、百泉街以汉唐风格为主;六盘山镇以秦汉风格为主,泾河源镇以汉唐风格为主。

(二)道路交通红线:1、县城道路交通红线。

县城道路交通规划分为三级,即主要道路、次要道路、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主要道路控制在32米——40米,次要道路控制在20——24米,支路控制在12——16米。

道路横断面以“三板块”即“人行道+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形式为主。

序列道路名称红线宽度(米)断面形式1 香水街36 5+26+52 龙潭街32 5+22+53 百泉街24 5+14+54 滨河路35 5+25+55 北环路24 3+18+36 东平路35 5+25+57 荣盛路24 5+14+58 西苑路24 5+14+59 泾河路40 5+30+510 富强路32 5+22+511 西峡路32 5+22+512 思源路24 5+14+52、乡镇道路交通红线。

六盘山镇:312国道红线宽度控制在28米,主要道路红线宽度控制在21米,次要道路红线宽度16米,支路红线宽度12米,道路断面形式为一板块。

泾河源镇:主要道路红线宽度控制在28米,次要道路红线宽度20-24米,支路红线宽度12-18米,道路断面形式为一板块。

大湾乡:主要道路红线宽度控制在15米,次要道路红线宽度12米,支路宽度控制在8米,道路断面形式为一板块。

黄花乡:主要道路红线宽度控制在12米,次要道路红线宽度7米,支路宽度控制在3.5米,道路断面形式为一板块。

兴盛乡:主要道路红线宽度控制在18米,次要道路红线宽度12米,支路宽度控制在9米,道路断面形式为一板块。

新民乡:主要道路红线宽度控制在15米,次要道路红线宽度12米,支路宽度控制在8米,道路断面形式为一板块。

(三)建筑后退红线:1、县城建筑后退红线。

县城规划区建筑退后红线主要道路以该路段道路红线宽度外边界(即人行道路道牙外侧)控制在15米,背街小巷控制在7米,具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执行。

2、乡镇建筑后退红线。

沿国道建筑后退红线控制在20米,省道控制在15米,县道控制在10米,乡道控制在5米。

(四)建筑高度:1、县城建筑高度。

县城建筑以多层为主,适当地段可建设高层,最高不超过11层。

2、乡镇建筑高度。

六盘山镇:沿312国道街道商业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2米,农贸市场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其余民居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7.5米。

泾河源镇:镇区建筑高度一般控制在12米,局部地区可有高层建设,但最高不超过24米。

农村村庄沿公路两侧建筑不超过2层。

(五)建设用地容积率:城市居住用地容积率控制不超过2.0,商业用地容积率控制不超过3.0,建筑密度原则上不超过30%。

(六)建设用地附属绿地率:城市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5%,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5%,公共设施用地平均绿地率为35%(其中医疗卫生用地绿地率不得小于40%,行政办公、体育场馆和文件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得小于35%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得小于30%),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得小于20%,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得小于25%。

(七)轻工业产业园区建设性控制性指标:轻工业产业园区建设性控制性指标以《泾源县轻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主执行。

第三章城市建设管理第九条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道路、供热、园林绿化、环卫、照明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与管护,县交通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交通道路建设与维护,电力、电信、通信、燃气等行业管理部门按职责负责相应项目建设与维护,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行业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县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放线。

第十一条规划区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必须达到标准化工地:(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二)材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三)生活区、作业区保持整洁;(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及时处理;(五)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封闭护栏或围墙高度不得低于2米,沿街护栏或围墙要统一刷新,护栏或围墙以外不得堆料、弃料;对工地出入口要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带泥上路。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七)施工噪声要达到环保要求,严禁噪声扰民。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由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县安监、公安、交通、香水镇等部门联合执法实施管理。

乡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应部门联合执法实施监管。

第四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十三条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

任何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除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发改部门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国土部门不得安排用地计划、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供应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未经依法批准而使用土地的项目,不予补办用地手续;对已经开工建设的违法建筑,必须无条件依法拆除,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使用土地,不得随意更改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指标;对以非法获取利益为目的增加容积率等行为的,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超出建筑面积的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

工程竣工验收后,规划部门应当出具容积率验收证明文件;对未取得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证明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实行节约集约用地。

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时限和投资强度完成投资建设。

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时限完成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闲置土地处理;到期未竣工的,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收缴土地闲置费;以后每超期一年,在上年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十的土地闲置费直至竣工。

加强工业用地投资管理,对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强度的,差额部分以土地出让金方式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

把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十八条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县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安交警、消防、电力、电信、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分行业协助管理,乡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原则,与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开挖城市道路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相关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路由,办理《城市道路开挖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同时缴纳工程建设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质量保证金。

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置各种管线、进行基建施工或从事附属设施的施工作业。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按期恢复。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清运渣土、垃圾,保证施工现场整洁。

道路恢复后由城市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建设单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或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限期修复,验收合格后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不得阻碍交通和妨碍行人出行。

城市主干道修复3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5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燃气、供热、供电、供水、排水、消防等市政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包括大型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陈旧、破损、有碍观瞻、影响逃生疏散、灭火救援的,应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六章环境卫生及城市照明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由县城市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规划区域内环境卫生的清扫、清运和保洁由县城市环卫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垃圾须运送到指定的区域填埋处置,不得自行随意倾倒或填埋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卫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卫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拆建方案,报县城市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谁拆除、谁建设的原则进行拆建。

第二十五条临街建筑物、店铺、居民住户应严格执行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管理、包市容秩序“门前三包”责任制,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房屋产权人或承租经营者在各区域内应自觉履行“门前三包”义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