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3年房屋市政工程在建项目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3年房屋市政工程在建项目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6.19•【字号】粤建市函〔2023〕432号•【施行日期】2023.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3年房屋市政工程在建项目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粤建市函〔2023〕432号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佛山、惠州、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广州、佛山、东莞市水务局,广州、佛山、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佛山市轨道交通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建筑市场监管,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我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厅决定开展2023年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在建项目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整治范围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在建项目,重点是因违反工程发承包规定、基本建设程序、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注册执业规定以及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等问题被投诉举报或受到行政处罚的项目,重点工程、重大项目、涉水工程、涉隧道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等规模较大或安全生产风险较高的项目。
二、整治内容整治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发承包违法行为: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
(二)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行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造价、使用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边审查、边设计、边施工”等。
(三)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行为:未依法落实劳动合同、用工实名制管理、总包代发工资、工程款支付担保、工资支付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
广州市城市管理细则
广州市城市管理细则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修订送审稿)第一条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其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本细则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公布综合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区域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但城镇建设工程已经取得规划同意意见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等规划文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二)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对占用或者损坏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内街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的;(二)对违反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施工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的;(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一违法建设案件办理操作办法和处罚标准,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基本原则)违法建设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循从严、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对本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协助进行立案调查、送达文书、监督违法当事人执行行政决定、将当事人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第二章违法建设的认定第五条(违法用地与违法建设的界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附着建(构)筑物进行查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可予以拆除。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第六条(违法建设分类和认定)违法建设可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两种类型。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违法建设是指建筑实体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要求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但在程序上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程序上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筑实体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且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要求和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违法建设。
08.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01.12.1)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会展中心、音乐厅、歌剧院、美术馆、体育场馆等景观的;
(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第六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五条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罚款保留使用代替拆除的;
(三)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实施处理的。
第七条 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交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处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查严控违法建设的通告-穗府〔2015〕3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查严控违法建设的通告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查严控违法建设的通告穗府〔2015〕30号为有效遏制我市违法建设行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全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专项整治。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全市所有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含报建手续已失效)或者未按报建手续建设的,已建成、正在建设施工或者停工尚未建成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在本通告发布施行后两个月内向建(构)筑物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申报。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漏报或者瞒报的,将对其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经核实后,申报的建(构)筑物统一录入全市违法建设查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处理。
对符合“一户一宅、拆旧建新”等建房政策的,加强政策疏导,合法合理解决居住需求。
各区政府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上述建(构)筑物进行全面摸查,并结合当事人的申报情况如实统计、上报违法建设,逾期未列入全市违法建设查控信息管理平台的,按照该辖区内新增违法建设处理,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二、下列违法建设依法予以重点查处:(一)影响重大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的;(二)游资介入开发建设的;(三)体量大和村(居)民违法建房严重超高超大的;(四)涉嫌贪腐及渎职行为的;(五)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六)涉及严重违法用地的建(构)筑物。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_条例_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伴随而来的违法建设规模和数量也在逐步攀升。
这种现象既破坏城镇规划和城镇景观,又影响城镇形象和居民生活,严重制约城镇规划建设的正常发展。
下文是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欢迎阅读!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
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听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广州市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理工作指引
广州市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理工作指引广州市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理工作指引为进一步加强广州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切实解决城市存量违法建设问题,市政府制定了广州市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理工作指引。
该指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指引的背景与目的广州市存量违法建设问题已成为阻碍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突出难题。
为了规范处理工作,推动城市存量违法建设的分类整治,市政府制定了本指引。
其目的是通过分类处理,推动存量违法建设问题的有效整改,提高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水平。
二、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理原则1. 问题导向原则:以问题为导向,分类整治存量违法建设,对于已存在的违法建设明确合理的整改要求。
2. 区域差异原则: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和需求,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和实施方案。
3. 依法依规原则:严守法律法规,依法办事,确保整治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4. 整治与引导相结合原则:在整治存量违法建设的同时,加强对规范建设的引导和扶持,推动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有序进行。
三、存量违法建设分类处理程序1. 形成台账:市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全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问题进行摸排清查,并形成违法建设台账。
2. 制定整治方案:根据违法建设的性质和规模,结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整治方案和工作计划。
3. 违法建设拆除:对于一些严重违法建设,要依法拆除或进行改建。
拆除过程中,要确保安全和环境保护。
4. 整治并加固:对于一些可以整治并加固的违法建设,要严格按照整治要求进行处理,并确保整治质量。
5. 其他处理措施: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特殊要求,可以采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处理措施。
四、分类整治目标与要求广州市存量违法建设的分类整治目标是实现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的有序推进,建设风景秀丽、生态环保、文明宜居的现代化城市。
处理工作的要求是坚持问题导向,科学规划,强化监管,保障居民安全和合法权益。
五、工作推进机制1. 建立协调机制:市政府要建立存量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的协调机制,形成多部门合力推进整治工作。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领导、监督、检查、协调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国土房管、建设、水利、卫生、环保、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爱卫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五)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
相关行政机关依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使而改变。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颁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90708【实施日期】 19990801【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综合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负责全市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大队)。
区大队在街(镇)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以下简称街(镇)中队),以区大队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是市、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队伍,是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
依照本细则确定的分工,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章名】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和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通知
广州市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7.08•【字号】穗字[1994]9号•【施行日期】1994.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通知(穗字[1994]9号)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自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经国务院批复以来,对指导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加快对外交往,改善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环境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市的总体规划正围绕着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战略目标进行深化、调整和充实。
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我市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仍存在着不少问题,部分地区和部分单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行为还相当严重,具体表现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一些行政主总管部门越权或滥用职权审批土地、审批建设工程;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侵占城市道路;侵占白云风景区、公园用地和其他公共绿地;侵占珠江河道,设置洒舫;侵占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建“集资房;擅自缩小建筑间距,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擅自改变用地或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等等。
我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和处理,势必影响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正确实施及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妨碍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正常运作,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和导致不良社会风气的蔓延。
为坚决制止当前部分地区、部分单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市市属八区范围内,利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区土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基建程序向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批权限审批,越权审批的,由市监察部门追究其经办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5修正)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违法处理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2.23【实施日期】2015.12.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x-10-30]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x年8月2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x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x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x年10月30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决定(202x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该条例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查议定的修改意见修改后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议定的修改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建筑物、构筑物未经规划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
第三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一)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定的用途一致;(二)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或者改变城市规划核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1]2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1〕29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形成全市严查严控违法建设合力,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加快国家中心城市的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违法建设认定及查控责任主体(一)违法建设,是指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含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进行建设的行为。
违法建设按照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构成违法建设的,则不认定为违法建设。
(二)查控违法建设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守土有责”的工作原则。
各区人民政府(特定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查控违法建设工作的属地管理责任主体,其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分管责任人,具体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各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签订年度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书,明确责任目标。
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作为追究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的重要依据。
城管执法、国土房管、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是查控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部门;规划、发展改革、经贸、公安、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文化广电、卫生、城市管理、工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出租屋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部门是协助查控违法建设的协作责任部门。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2版)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2012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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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编号:DG13485201600078972981创作者:玫霸*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一违法建设案件办理操作办法和处罚标准,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违法建设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循从严、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
对本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协助进行立案调查、送达文书、监督违法当事人执行行政决定、将当事人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
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第二章违法建设的认定第五条(违法用地与违法建设的界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附着建(构)筑物进行查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可予以拆除。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
第六条(违法建设分类和认定)违法建设可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两种类型。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违法建设是指建筑实体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要求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但在程序上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程序上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筑实体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且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要求和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违法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除上述情形以外的违法建设,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
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按照查处时的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第七条(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确定)违法建设法律责任原则上由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承担。
行为人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违法建设工程权属全部或者部分发生转移,则转移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一)原违法建设责任单位已经撤销或解散的,由受让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受让人为购买商品住宅的小业主的,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兼顾无过错小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原违法建设责任单位未撤销或解散的,由原违法建设单位承担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方面的法律责任;原违法建设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上述责任。
受让人承担针对所受让部分作出的拆除、没收实物、停止建设和整改方面的法律责任。
(三)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为自然人的,由该行为人承担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方面的法律责任;该行为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承担上述责任。
受让人承担针对所受让部分作出的拆除、没收实物、停止建设和改正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连带责任)违法建设责任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时,对违法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分别承担不同责任的除外。
第九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情形及处理)对于违法建设,无法确定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报经市、区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章违法建设的处罚标准第十条(违法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8%的罚款,具体标准为: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已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批文,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已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6%的罚款;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均未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7%-8%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法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具体标准为:1.建设工程竣工总建筑面积超出有关测量、施工误差允许值范围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8%的罚款;2.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规划条件的(建设位置、间距、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外观立面、使用性质、绿地率、容积率、建筑密度、配套公建和附属设施等),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法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对于前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后,对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一并予以办理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手续;对属于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一并予以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其中对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原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违法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8%的罚款;第十四条(违法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能作出拆除决定的,应当作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决定,可以并处该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第十五条(面积折算)增加建筑物高度超过报建审批高度不足标准层高的二分之一的,折算为标准层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建筑面积;超过报建审批高度二分之一层至一层的,折算为一层标准层面积计建筑面积;余类推。
移动经审批建设的位置进行建设的,按照移动部分竖向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认定标准)用于计算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罚款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建筑工程造价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基准造价计算;在基准造价公布前,按照市建委、市物价局1998年公布的计算配套设施计算非所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基数计算。
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及基准造价未涉及的其他建筑工程类型,建筑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米、立方米)1000元计算。
(二)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市政工程基准造价计算;在基准造价公布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工程参考造价计算。
市政工程造价参照表第十七条(违法建设认定、处罚、查处程序的法律适用)违法建设按照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违法建设行为时间跨越两部或两部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按照其中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
但是,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构成违法建设的,则不认定为违法建设;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较轻的,按较轻处罚执行。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罚款上限从重处罚:(一)同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两年内进行违法建设超过三次的;(二)伪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文进行建设的;(三)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文进行建设的。
第十九条(减轻处罚)符合规划要求且未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建设,建设单位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且其违法建设行为对规划实施影响较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但最低不得低于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或者建设工程总造价1%。
减轻的情节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竞合)违法建设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建设情形的,择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建设项目,违法建设行为较轻,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情形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免予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历史违法建设处罚)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历史违法建设行为,需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违法建设处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理;逾期不申请的以及2008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则按照《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四章违法建设处罚程序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准则)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询问、查勘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且不得少于两人;在查处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技术机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回避)承办案件的监督检查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提出要承办该案的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确需回避的,应当调换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立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巡查责任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并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