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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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第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第十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修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修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安部令第12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2012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21号《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12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12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121第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目的和原则火灾事故调查是为了查明火灾事故的起因和原因,制定预防措施,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调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采取措施,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程序进行,从事故发现到调查结果公布,涉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组进行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的调查内容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现场勘验、证据收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讯问、火灾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等。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结果的公布火灾事故调查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公布方式和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结果的应用火灾事故调查结果应当作为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落实过程中的重要参考,促进火灾事故预防和治理工作的科学发展。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中的保密工作火灾事故调查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随意泄露,严禁利用调查结果谋取私利。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中的法律责任火灾事故调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扰调查工作,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保障措施各级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的推进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推进,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以上是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推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不断完善和提高,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21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21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深入挖掘事故原因,及时总结经验,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发生在建筑、企业、单位及其他场所的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并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应该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全面深入调查火灾事故的真实情况,找出事故的原因,设立责任追究,建立防范机制。

第四条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保证真实、公正、客观”的原则开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保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支持力度,切实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配备和培训,确保他们能够胜任调查工作。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调查过程合法合规。

第二章调查组织和人员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火灾事故调查组织,专门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应当具备足够的人员和技术设备,确保能够胜任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招募具有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应当根据调查的需要组成调查组,并确定调查组的组长和成员,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技能和道德素质,保证调查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三章调查程序和方法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分为调查前准备、现场勘查、资料收集、证据检验、分析评价和报告撰写等环节。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前准备阶段,应当充分了解火灾事故发生的情况,确定调查的重点和方向。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应当采取合适的方法,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勘查,了解火灾发生的过程和影响。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目的火灾事故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和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组建1. 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单位应立即组建火灾事故调查组。

2. 火灾事故调查组由有关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主要包括消防部门、公安部门、安监部门、建设部门等。

3.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由一名主要负责人统筹协调调查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汇报调查进展。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1.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尽快赶赴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和取证。

2.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收集火灾事故相关的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进行勘查,确保火灾现场的保存完整。

3.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的起火点、燃烧物、火源、火势扩展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分析。

4.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情况,并进行核实和排查。

5.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编制详细的调查报告,将调查结果及时上报有关单位。

第四条火灾事故责任的追究1.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确定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

2. 对于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及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3. 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督促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类似事故不再发生。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结果的公布1. 火灾事故调查完成后,调查组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2. 向社会公布的调查结果应当包括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火灾隐患存在情况等内容。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的法律效力火灾事故调查的调查结果对于相关单位和个人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并执行调查结果中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保密工作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严格保密,调查组成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并依法保护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监督机制1.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新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新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新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切实做好相关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追究,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三条国家和地方各级消防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火灾事故调查的法制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调查工作的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

第四条主管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明确调查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调查人员的权限。

第二章调查程序和方法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应当坚持以责任追究为核心,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层层督导的调查机制,及时查清事故原因。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顺藤摸瓜、全面调查的原则,掌握事故发生前、中、后的全部情况,细致入微地分析各个环节的可能原因。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摄像头监控、物证鉴定、火灾模拟仿真等技术手段,提高调查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注重调查与勘验的结合,通过实地勘验和现场重现的方式,还原事故发生的真相。

第三章调查报告和处置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地反映事故的起因、过程、损失和责任,提出查明事实、认定责任和防范措施的结论。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及时序、现场勘查情况、事故原因分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调查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十二条对于火灾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消防部门应当结合火灾事故的调查结果,提出相关的预防措施和对策,及时向社会公布火灾防范知识,提高公众防火意识。

第四章相关责任第十四条各级主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切实发挥监督和指导作用。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保守调查工作中获取的机密信息,坚决杜绝违纪违法行为。

火灾事故调查管理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管理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地开展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规范调查程序和管理流程,提高火灾防控的效率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范围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管理工作中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管理工作应坚持科学、严谨、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调查,公正执法,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优势,依法合规开展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努力确保火灾事故的最小化和最低化。

第二章调查机构和人员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能够开展火灾事故的调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确保调查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达到标准要求。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积极引进和培养专业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建立完善的培训和考核体系,提高调查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养。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三章调查程序和管理流程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政府组织进行,由当地消防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确保调查程序和管理流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火灾预防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调查程序和管理流程。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守事故调查原则,采取多种调查手段,全面收集和保留现场和相关证据,确保调查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形成调查报告,适时向相关部门和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案件处理和成果运用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出具,标准化、规范化,确保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定,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火灾事故是生活和工作中可能发生的重大危险事件之一,一旦发生,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

为此,国家实施了《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规定了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实施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和具体要求。

本文就《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调查范围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发生的所有火灾事故。

这包括不仅限于普通家庭、校园、工厂、商场等地点,也包括地铁、高速公路、船舶等公共交通设施,还涉及一些具有特殊性质的火灾事故,如矿难等。

二、调查职责《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规定了针对火灾事故调查所涉及到的各个方面需要考虑的问题和责任,包括了调查的机构及其职能。

1.调查机构《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规定了火灾事故的调查机构,包括火灾调查组和地方政府的安全监管机构。

火灾调查组负责具体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地方政府的安全监管机构则要负责指导和监督火灾调查组的工作。

2.职责在职责方面,火灾调查组要按照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进行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

调查组需要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详细勘查和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影响和情况。

(2)参照相关法律和规定,确定责任和责任人。

确定事故责任和责任人的时候,需要遵循相关法律和规定的规定,划定责任范围。

(3)整理和搜集相关资料和信息。

这些资料和信息包括火灾事故的情况、事故现场的特定情况、调查组的工作记录、证据材料以及专家论证等。

(4)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灭火和避火措施的建议。

如果有必要,还要进行灭火和避火措施的建议和推荐,以减少类似火灾事故的再次发生。

(5)公开调查结果。

调查组要公开调查结果,以便社会公众和相关方面及时了解事故的情况和调查结果。

三、调查程序在调查程序方面,《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1.组建调查组和确定调查组长。

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需要组建火灾事故调查组,并确定调查组长。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2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2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21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高火灾事故调查质量,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损失情况和防范措施等进行系统、细致、客观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事故责任人查清、事故原因查明、管理不足查究”原则,全面、深入地了解火灾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规模。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由消防部门及相关部门共同组成调查组,负责统一指挥和协调调查工作。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保障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尊重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法采取问询、勘察、实验、检验、鉴定等措施,调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的持续时间、火灾事故现场环境、火灾事故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核实,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确保调查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纠明所有人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必须戴好安全帽,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手套,做好自我防护。

第九条消防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火灾事故调查提供必要的技术设备和人员保障,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完成后,综合分析火灾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和损失情况,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对于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责任人员,消防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消防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提供支持和保障,保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促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重大、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铁路、港航、民航、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火灾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厘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并评估责任单位(场所)落实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火灾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互相配合,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第五条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提级调查处理。

对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事故,下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三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三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三十一条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和处理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分析,查明事故原因、责任和教训,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为预防和处理类似事故提供依据。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严格保守事故调查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依据事故性质和情况,由消防部门、公安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共同组成,负责对重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调查计划,确保调查工作有章可循、科学有序。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原则,不得随意臆断和武断认定事故原因。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和现代调查技术,借助调查工具和设备,尽可能还原事故现场和重构事故过程。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全面搜集事故有关资料、证据和信息,查阅火灾事故现场照片、录像、记录等资料,并听取事故相关人员的陈述和证词。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采取样品、取证和勘验现场,对现场相关材料和物证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对火灾事故中的人员伤亡情况进行调查,确定损失和损坏程度,评估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深入挖掘事件背后的隐患和疏漏,从管理、监管、技术等方面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参与调查,提供咨询和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安监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汇报调查结果,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适时公布事故调查结果,向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通报事故原因和处理情况,为预防和处理类似事故提供借鉴和警示。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提交给主管部门,监督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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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1号)时间:2012-11-02 18:24:20 | 作者:hurui | 文章来源:自录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修改为“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修改为“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

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

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起火场所概况;“(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十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灾害成因”。

十九、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户’,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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