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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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2)

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2)

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 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2)三、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及其界限(一)行政行为三分论与司法审查如上所述,将行政行为划分为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的这种三分论,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上通说性的见解。

按照三分论的思维模式来探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査的关系,那么,回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要服从司法审查,而自由裁量行为则不必服从司法审查。

可是,根据这种见解,由于过度地承认fl由裁量行为的独特性,因而可能导致难以抑止行政恣意的结果。

为了克服这种弊端,人们逐渐対这种架构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控制自由裁量行为的有关理论。

首先,一般认为,任何行政裁量,都具有一定的限度,不受法拘束的所谓“自山裁量”是不存在的。

关于这个问题,英国大法官爱德华•科克曾指出:“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

”因此,“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

” L11]正如施瓦茨所指出,这是英美法院有权命令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共同渊源。

即使是自由裁量行为,当其超过一定界限时便构成违法,无论是怎样的自由裁量行为,都不能认为行政权具有绝对的自由,而必须将其解释为具有一定界限的自由。

也就是说,现在人们一般认为,有时候法院也可以审査自由裁量行为是否适当。

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关于行政厅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存在裁量权滥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该处分。

”这一•规定承认了存在裁量权的逾越,或者存在裁量权的滥用时,该行为便构成违法,要服从法院的审查。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规定,在本质上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超越了法建规范所容许的裁量范围时,构成裁量权的逾越:虽然在法律规范所容许的范围之内,但是恣意地采取行为的,属于裁量权的滥用。

论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论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行政机关作出此项裁量行为 的 目的在于
限制外地商 品流入本地市场 ,限制排除市场竞争,具有 明显 的不正 当
性 ,构成行政性垄断 ,侵害外地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也扰乱 了正常 的
市场竞争秩序 。显然 ,法院对此种 目的不正当,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裁量行为应当予 以变更或撤销 。具体到 审查过 程 ,法 院往往可 以先审查分析行政裁量行为可能涉及 到的所有 目的,
在法律平等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等抽象原则的指导下,在美国下
级法 院和学术界,对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一般认为具有 以下几种 : ( 1 )
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 的背 景下,行政裁量权正 以前所 未有 的速度
膨胀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 : “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 力,这 是 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 有界限的地方才 休 止 。”行政 自由裁量权在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行政 管理职 能的同时,
裁量权 进行 司法 审查 的标准 。法 国坚持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均衡 原则, 其审查标准为判断事实 明显错误 、手段与 目的不相称、损失与利益 的 失衡三个方面 。德 国并未确定具体 的司法审查标准,而是要 求区分 不
确 定 的法律 概 念 和 行 政裁 量 ,并通 过 司法 程序 严 格 控 制行 政 裁 量权 。
法 的,是裁量的行政措施。”罗豪才 教授在其主编 的 《 行政法学 》中
这样 定义: “自由裁量权是指在 法律规 定的条件下 ,行政机关根据其 合 理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 如何作为 的权力 ”。姜 明安在其
行政行为 目的的不正当往往 导致行政 手段 的偏差 ,以致 于侵害行 政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行政 机关实施 的行政性垄断 行为 。行政机关在是否对外地商品颁发行政许可的裁量 中,规定与本 地 同类商 品不 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对外地商品采 取重复检验 、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一、概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作为行政法学的核心议题之一,关系到公民权利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

在法治社会的框架下,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寻求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直接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以及行政权的制约效果。

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旨在探讨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各级法院对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限和审查深度。

由于行政机关的层级结构复杂,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和责任各不相同,各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机关的层级和权限,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对策和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旨在为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行政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行政权力合法、合理运行的监督。

在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司法审查扮演着“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角色。

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司法审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可以得到公正、及时的裁决,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浅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

浅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

律 问题还是 事实问题 。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标 准是一 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 。就相 关问题进行粗略的探 讨。
关键 词 : 政 行 为 ; 行 司法 审 查 ; 准 ; 标 强度 中 图分 类 号 : 9 D2 文 献标 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1 7 4 ( O O O— 0 7 — 0 l7 — 7 O 2 1 )l 0 l 2
L 0 Y u Y I a o . 1 F
☆ 旅 游 与 法 ☆
浅 论 行 政 行 为 司 法 审 查 强 度

( 山 师 范学 院 乐

乐山 6 40 ) 10 4
政法学院 , 四川

要: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 实际是关 于行政行 为司法审查 的标 准问题 , 其取决 于案件或所 争议 的问题是 法
鉴 意 义。

中“ 违法 ” 包括 实质的违法 与程序 的违法 ;2 是否侵犯宪法 () 的权 利 、 力 、 权 或 特 免 , 中宪 法 规 定 的权 利 包 括 公 民 的 权 特 其 选举权 、 人身 自由权 、 言论 自由权 、 当程序权等 ;3 是否超 正 () 越法 定的管辖权 、 权力 或限制 , 或者 没有法定权利 ;4 是否 () 专横 、 任性 、 滥用 自由裁量权 , 根据 司法实践 , 滥用 自由裁量 权 的 行 为 又 包 括 目的 不 当 、 断 与 反 复 无 常 、 虑 了 不 相 关 专 考 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 的因素 、 不作为和迟延等 ;5 是否没有 () 事 实 根 据 ;6 是 否 没 有 “ 质 性 证 据 证 据 ” () 实 。 在 德 国 , 法 审 查 的 标 准 一 般 称 为 “ 政 行 为 的 控 制 理 司 行 由”主要包括六个 : 1无权 限;2 超越管辖权 , , () () 包括超越地 域管辖权 与超越实体 管辖权 ;3 实体瑕疵 , () 包括法 律瑕疵 、 事实瑕疵 、 违背善 良道 德 、 不清楚 、 错误方法等 ;4 违反程序 () 与形式 ;5 超越 自由裁量权 , () 包括超越 自由裁量权范围和不 行使 自由裁量权 ;6 滥用 自由裁量权 , () 具体包括违反合理性 原则 ( 具体化为适 当性原则 、 必要性 原则 和比例原则 ) 不正 、 确的 目的 、 不相关的因素 、 违反客观性 、 违反平等对待。 从上 , 我们可 以大致看 到英 美法 系和大陆法系司法审查 标准的异 同。 传统上 , 英美法 系国家法院重在审查法律 问题 , 而很 少 审理 事 实 问题 。 据 美 国谢 弗 朗案 件 ,法 院 只 能 审查 根 “ 行政 机关 的法律解 释是否合理 , 不能用法 院认 为正确 的解释 代替行政机关 的合理解释 。 也就是说 , ” 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 查也 应 采 用 合 理 性 标 准 。 大 陆法 系 国家 由于 受 职 权 主 义诉 而 讼模式 的影 响 ,对事 实问题 与法律问题往往进行完全审查 , 并 采 用 严 格 的 审查 标 准 。 因 此 , 院对 事 实 问题 不 仅 要 审 查 法 其合 理性 , 而且也要审查 其正确性 , 即能够排除其 他合理 的 可 能 性 。不 过 , 行 政 法 的 发 展 来 看 , 论 是英 美 法 系 , 是 从 无 还 大陆法系 ,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都趋 向于采用一定程度的 对 合 理性 审查 。另外 , 大法 系都 同样 重视 实体 与程 序 的审查 , 两 且 对程序的审查还包括法定 的和非法定 的程序的审查。 如英 国 的 自然 正 义 原 则 、 国 的正 当程 序 原 则 、 国的 比例原 则 等 。际是关于行政 行为 司法 审查 的标 准 问 题 , 取 决 于 案 件 或 所 争议 的 问 题 是 法 律 问 题 还 是 其 事 实 问题 。行 政 行 为 司 法 审 查 标 准 是 一 个 重 要 且 复 杂 的 问 题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与司法审查标准二者紧密联系 , 关系 到司法机关审查行 政行为是 否合法与合 理的标准 和尺 度, 直接影响着行政行 为司法 审查 的合法性 、 正性与权威 公 性 。 是, 但 由于行政 案件 的多种多样 , 以决定了各国难以给 所 司法 审 查 设定 一 个 固定 的 、 体 、 尽 的标 准 。 而 行政 行 为 具 详 然 司法 审 查 标 准 的 复 杂 性 并 没 有 阻 止 各 国 确 定 相 对 明 确 的 司 法审查标准。 世界上 多数 国家都通过立法或判例的形式结合 各 国的国情确 定了各具 特色的对行政行 为 司法 审查的原则 性标准。 这些立法和判例对 于科学构建我国的行政行 为司法 审查标准 , 确立合理的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强度具有积极 的借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研究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研究

摘 要 : 从 司 法 审 查 强 度 问 题 的缘 起 , 法 审 查 强 度 国外 的相 关 研 究 这 些 方 面 进 行 分 析 从 而 对 我 司 法 审 查 强 度 体 系 拟 司
进行 初 步完善 。
关 键 词 : 法 审 查 ; 政 诉 讼 ; 查 强 度 ; 法 司 行 审 司 中图 分 类 号 : D9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0 0 0 —2 50 1 7 —1 8 2 1) 90 6 —1
1 问题 的 缘 起
关于对 审查强 度 的基 本 内涵 各 国 的用 语 不 尽相 同 , 但
法 律 进 行 解 释 , 后 依 据 一 定 的程 序 查 明 事 实 , 后 把 做 出 然 最
的法 律 事 实 和 存 在 的 事 实 进 行 比 照 , 出 法 律 结 论 。 这 个 得
在 英 国 , 院 不 审 理 决 定 中 的 纯 粹 事 实 问 题 , 要 审 查 法 主 受 审 中 的 法 律 问 题 。 ② 主 要 原 因 在 于 : 一 , 院 长 期 和 法 第 法 律 打 交 道 ,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解 释 是 最 具 有 权 威 地 位 的 , 且 对 而
法 律 结 论 就 是 司 法 审 查 的 最 终 归 宿 , 法 律 结 论 的 得 出 是 但 和 是 否 正 确 的 解 释 了 法 律 事 实 和 认 定 相 关 事 实 , 及 是 否 以
这 些 用 语 所 指 的 对 象 及 其 基 本 内 涵 却 大 体 相 当 。 在 英 美 法 系 国家 , 谈 及 司 法 审 查 强 度 的 时 候 , 国 学 者 威 廉 R ・ 在 美 安 德 森 说 :审 查 范 围 的 规 则 的 作 用 是 告 知 法 院 应 审 查 行 政 工 “ 作 的 深 度 或 程 度 , 知 法 院 对 相 关 问 题 可 以 以 自 己 观 点 替 告

论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

论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

〔摘要〕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的完善,是确保司法权和行政权各自发挥职能的主要途径。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审查不确定法律概念时,既没有明确具体的成文法依据,又无适当的理论加以指引,从而造成司法审查的制度瑕疵和实践问题。

因此,完善我国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应确立严格审查标准兼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灵活审查体系,同时,为了避免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漏洞,增强其科学性,在司法审查时还应辅之以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包括案例指导制度在内的整个制度体系的统筹设计,以推动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共进。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18)06-0089-04呼旭光1,薛悟娟2(1.中共山西省委党校教务部,太原030006;2.山西应用科技学院管理学院,太原030062)2018年12月第41卷第6期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Journal of Shanxi Provincial Committee Party School of C.P.CDec.2018Vol.41 No.6〔收稿日期〕2018-10-21〔作者简介〕呼旭光(1971-),男,山西长治人,中共山西省委党校教务部主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薛悟娟(1991-),女,山西大同人,山西应用科技学院管理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确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只是针对行政案件制定了共同适用的司法审查标准。

针对性质不同的具体案件,采用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直接承载着私人权利的救济和依法治国的使命,同时也在不断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实践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较为复杂,但只要按照严格审查标准兼合理性审查标准的要求,再辅之以案例指导制度,必然能有效地实现行政救济,从而不断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

一、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提出及其司法审查在行政法中,普遍存在着不确定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

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

司法审查可以纠正立法的错误和缺陷,确保法律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02
司法审查强度对行政的影响
司法审查可以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
03
立法、行政与司法审查的互动关系
司法审查是立法和行政的重要保障,而立法和行政的完善和发展也会促
进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04
司法审查强度的优缺点
强司法审查的优缺点
优点
确保法律执行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强司法审查能够确保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保 持一致,避免因个人主观因素导致的偏差。
保护公民权利:强司法审查有助于防止立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公民免受不公正的 法律限制和侵犯。
强司法审查的优缺点
• 促进法律发展:强司法审查鼓励法官在解释和执 行法律时进行创新和探索,推动法律不断完善和 发展。
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司法审查强度的比较
20世纪初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强化了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扩大了司法 审查的范围和力度。
20世纪后期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变,美 国最高法院逐渐放宽了对行政行为的 司法审查,强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 权。
司法审查强度与立法、行政的关系
01
司法审查强度对立法的影响
如何选择合适的司法审查强度
01
02
03
依据宪法和法律
法官在选择司法审查强度 时应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 ,确保审查行为合法。
考虑社会背景
法官需考虑社会背景和时 代发展,灵活调整司法审 查强度,以适应社会变化 。
平衡各方利益
在审查过程中,法官应平 衡各方利益,确保法律原 则得到有效实施。
司法审查强度的发展趋势
司法审查的依据

201504论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_郭兵

201504论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_郭兵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作者简介:郭兵,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2014年度重大项目“反腐败法治化与科学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 A 016)的阶段性成果。

①王振宇:《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5日第6版。

对于行政裁量的概念内涵,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文无意就这一概念内涵问题展开深入的分析,笔者赞同广义上的行政裁量概念,诚如何海波教授所言:“如果我们不拘泥于某一个现成的概念,不妨把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境的选择自由都称作裁量。

在此意义上,行政裁量出现的场合将是多方面的:行政机关的政策选择,行政机关在行为程序上的裁量,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上的裁量,行政机关在具体决定内容上的裁量。

”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②参见郑春燕:《服务理念下的程序裁量及其规制》,《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论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郭兵(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摘要: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同时涉及了行政程序和行政裁量两个方面,因而导致其在审查标准的选择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分歧。

司法实践中,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一般倾向于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序审查标准。

作为典型案例,陈刚案突破了实践中行政程序裁量审查的常态化标准,适用的是“滥用职权”的裁量审查标准。

该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为明确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指明了方向。

立足于2014年修订后的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可以确定为实质法治立场下的“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

关键词:行政程序裁量;正当程序;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中图分类号:DF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5)04-0132-08一、问题的提出行政裁量被认为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行为的各个环节上都可能出现裁量问题,行政程序亦不例外”。

论行政规划变更的司法审查强度

论行政规划变更的司法审查强度
第 二, 衡量 武 断。 对重 要 的利益应 当 实事 求是地 进行 客 观的
对 于违法 变 更 的行政 规划 行 为, 司法机 关应 该 对其进 行严 审 查。
变更 决 定 , 止工 厂 的建 设 , 对利 害关 系人 的利益 造成 重大 损 判 断 如果 行政 机关 在规 划变 更 的过程 中未考 虑必 须予 以考虑 中 会 的利 益 , 们就认 为其违 反 了利益衡 量方 面的要 求 , 时 , 我 此 司法就 明理 由 对于违 法变 更行 政规 划 的有关主 体 , 司法机 关应 该追 究 具 备 了介入 的必要 性 。
他们 的法 律责任 。 责任 机制来 有效遏 制行政 规划变 更 中的违 通过 第三, 衡量 疏漏 。行 政机 关在 对规 划进 行变 更时 , 要全 面考 法行 为 。 虑 变更规 划对 公共利 益和私人 权益 带来 的影 响, 能疏漏任 何利 不
第一 , 权衡 片面 。只有 在权 衡 材料完 整全 面 的情况 下 , 才能
这就 要求在 对行 政规 划 的变更 时 , 做好 收 集整 要 法性 。行政 规划 变 更的 明 显违 法情 形具体 包括 : 律依 据而 作 进行 利益 权衡 。 无法
出的规 划变 更 、 管辖权 而作 出的规划变 更 、 无 不遵 守硬性 的程序 理利 益权 衡材料 的准备 工作 , 以确保 考虑利 益 的完整 性和对 利益
行政 规划 变 更的 司法 审查 的 强度是 指行 政规 划在 变 更过程 限度 。在 行政 规划 的变 更 时,法 律 己规 定 了行政 机 关的 权 限范 中哪 些 内容与 方面 应该 接受 司法 审查 。 于司 法审查 的强 度 , 关 各 围 , 行政机 关却超 越此 范围进行 规划 的变 更 , 若 往往 会违 背“ 法律 个 国家 或地 区的用 语并 不完 全相 同 , 英美 法系 国家 多用“ cpo 优越 ” 则 , 成下位 规划 与上 位规 划之 间 的冲突 。 S oe- 原 造 fei 来 表示 , 为中文 的 “ 查范 围” 而 在 日本 则多 用审查 R ve w” 译 审 , 界 限来表 示司法 干预行 政 的程 度 。但它们 的基本 内涵是 一致 的, 0

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

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
维护社会稳定
司法审查能够维护社会稳定和 安全,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
02
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
强度一:合法性审查
总结词
合法性审查是司法审查的基础,主要审 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明确规定。
VS
详细描述
合法性审查主要涉及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 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 实体方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和裁决结果是否正确;在程序 方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符合 法定程序要求,包括是否遵守了告知、听 证、证据调查等程序。
03
法律事实的认定
法官依据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据此作出裁决

强度二的应用场景
法律原则的适用
强度二的司法审查不仅关注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还强 调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考虑法律 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的漏洞填补
当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时,法官需要运用法律原则、法律逻 辑和经验法则对漏洞进行填补,确保裁决的合理性和公正 性。
03
不同强度司法审查的应用场景
强度一的应用场景
01
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
强度一的司法审查主要关注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法官依据法律原则
和规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强调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和字面意思的把握。
02
法律程序的合法性
强度一的司法审查也关注法律程序的合法性,确保案件审理符合法定程
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强度二:合理性审查
总结词
合理性审查是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主 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公正和符合公共 利益。
详细描述
合理性审查主要涉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公 正性。在合理性方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是 否符合常识、常理和常情,是否考虑了相关 因素和影响,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在 公正性方面,主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保障了 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和 法定权限。

新法实施背景下行政审判司法审查强度初探

新法实施背景下行政审判司法审查强度初探

新法实施背景下行政审判司法审查强度初探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何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基础上,准确把握适当的司法审查强度,是行政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之一。

从司法实践看,新法实施之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出现了显著变化,审查的广度和深度都有所加强,要求裁判规则作出更新和调整,也对重新定位案件审理中的司法审查强度,提出了迫切要求。

一、司法审查强度变化情况(一)视角一:立案登记后的诉权保障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落实了立案登记制,并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实施后,S省受案增幅不大,但司法审查广度明显扩展:1.受案数量稳定增长。

S省除立案登记制实施首月,一审行政案件增长89%之外,2015全年一审受案16792件,数量位于全国第二,同比增长3.6%,增幅全国最低。

新法实施一周年(2015.5-2016.4)一审受案18449件,同比上升11.86%,其中2016年第一季度受案上升50.52%。

2.受案范围明显扩大。

新法实施一周年以来,全省各级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216件,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案件26件,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案件13件。

修法涉乃的新类型案件陆续出现,受案范围明显扩大。

3.滥诉问题愈加凸显。

继S省多地市相继出现了大量多原告起诉涉征地拆迁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诉讼请求无法解决争议,但提起关联诉讼的线路图高度相似,群体哄闹法庭现象也呈组织性和规律性,滥诉倾向明显。

(二)视角二:程序、实体审查关系重新定位裁判方式是司法审查强度的最终体现。

程序审查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而不问实体内容如何,这总是一种强度较弱的审查;实体审查针对行政决定内容的合法性甚或合理性,审查更加深入和充分。

[1]新法实施后S省样本显示,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边界出现了重新定位,反映审判质效的各项指标,呈现出良性的发展变化。

1.程序审查指标显著改变。

新法实施一年以来,一审案件以裁定方式结案10109件,占全部结案数的63%,同比下降13个百分点。

论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

论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标准
“ 违反 法 定程 序 ” 的程 序 审查 标 准 。作 为典 型 案例 , 陈 刚案 突破 了实践 中行政 程 序 裁量 审查 的 常态 化
标 准, 适 用的 是“ 滥 用职 权 ” 的 裁量 审查 标 准 。该 案 所确 立的 裁 判 规 则 , 为 明确 行 政程 序裁 量 的 司法 审 查标 准指 明 了 方向 。立 足 于 2 0 1 4年 修 订 后 的我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之规 定 , 行政 程 序 裁量 的 司 法审
行政 裁 量 的司 法控 制 , 一 直 受到 行政 法 学 界 的广 泛 关注 。作为 行政 裁 量 的重 要组 成部 分 , 行政 程
序 裁 量 的司 法 审查 问题 理 应有 学 理上 的正 面 回应 。当前不 论 是司 法实 践还 是 学理 研 究都将 焦 点 聚集 在 与 行政 程 序 裁量 的司法 审 查密 切相 关 的 正 当程序 原 则上 。作 为 典型 案例 , 《 中国行政 审 判指 导案 例
破 奄 馐| 幸2 0 1 5 年第4 期・ 实务研究
论 行政 程序裁量 的司法审查标准 术
郭 兵
( 浙 江 大学 光 华法 学 院, 浙 江杭 州 3 1 0 0 0 8 )
摘要 : 行 政程 序 裁量 的 司法 审查 同时 涉 及 了行 政程 序 和 行 政 裁量 两个 方面 , 因 而导 致 其 在 审 查 标 准 的选 择 适 用上 存在 一 定 的分 歧 。 司法 实践 中 ,行政 程 序 裁 量 的 司法 审查标 准一 般 倾 向于 适 用
查标 准 可 以确 定 为实 质 法 治立 场下 的“ 裁 量理 由 明显不 当 ” 标准。
关键 词 : 行政程 序 裁 量 : 正 当程 序 ; 滥 用职 权 ; 违 反 法 定程 序 中 图分 类号 : D F 3 1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号 : 1 0 0 5 - 9 5 1 2( 2 0 1 5 ) 0 4 - 0 1 3 2 - 0 8

探讨我国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探讨我国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探讨我国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摘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能进行合洳陛审查,而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合法性的问题,还涉及到合理性的问题。

因此,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下,能否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还存在着争议。

本文对行政裁量权能够纳入现行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了论证,并对司法审查的标准提出了设想。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范围;标准一、我国对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范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范围和标准主要体现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上。

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从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采取的是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于合理性问题的审查,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五十六条予以排除。

换句话说,从司法审查的范围上看,只对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对是否适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那么,在这样的立法原则下,法院究竟能不能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而且应当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查。

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

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

070当代思潮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2015年《行政诉讼法》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进行了修订,进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查的目的、深度以及范围[1]。

因为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现阶段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如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审查行政裁决行为的形式过于局限,对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缺乏科学、合理的审查标准等。

所以应严格遵循相关的原则,根据实际的行政行为制定具体的审查规则,让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价值得以充分发挥。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制度实践中的问题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

从整体上分析,新法对行政行为审查强度进行加强,但是在具体制度的实践过程中部分理论界人士以及司法实务人员简单的认为应在原有基础上大幅加强司法审查强度,进而引起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的现象,具体表现为:①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得到尊重。

分析实践发现,在进行行政审判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得到尊重,具体主要表现为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存在合理性审查权力滥用的情况,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直接取代原来的行政机关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进行改判。

②行政机关管理的专业性并没有得到尊重。

行政机关管理的专业性并没有得到尊重,对于部分存在较强技术性的行政行为,开展超出法院本身能力的实质性审查,不但会让审理过程变得更加复杂,而且还可能对判决结果造成一定影响,并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威造成损害。

行政裁决行为的审查局限于形式审查。

行政裁决行为属于第三方,处于中立地位,主要是处理和判断平等主体相互间的民事争议[2]。

在裁决民事争议时,和行政机关相比较,法院更加专业,能让裁决保持更好的公正和公平。

法院实质性审查行政裁决行为的适当性和合理性,甚至直接改判行政裁决行为,从本质上分析行政机关并不是处理民事争议的专门机关,不会对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造成损害,相反却能更好的保证社会公正。

分析司法审查制度实践发现,传统理念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则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导致自身的专业优势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无法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事件。

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

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

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三、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及其界限(一)行政行为三分论与司法审查如上所述,将行政行为划分为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的这种三分论,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上通说性的见解。

按照三分论的思维模式来探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那么,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要服从司法审查,而自由裁量行为则不必服从司法审查。

可是,根据这种见解,由于过度地承认自由裁量行为的独特性,因而可能导致难以抑止行政恣意的结果。

为了克服这种弊端,人们逐渐对这种架构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控制自由裁量行为的有关理论。

首先,一般认为,任何行政裁量,都具有一定的限度,不受法拘束的所谓“自由裁量”是不存在的。

关于这个问题,英国大法官爱德华·科克曾指出:“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

”因此,“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

” 正如施瓦茨所指出,这是英美法院有权命令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共同渊源。

即使是自由裁量行为,当其超过一定界限时便构成违法,无论是怎样的自由裁量行为,都不能认为行政权具有绝对的自由,而必须将其解释为具有一定界限的自由。

也就是说,现在人们一般认为,有时候法院也可以审查自由裁量行为是否适当。

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关于行政厅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存在裁量权滥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该处分。

”这一规定承认了存在裁量权的逾越,或者存在裁量权的滥用时,该行为便构成违法,要服从法院的审查。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规定,在本质上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超越了法律规范所容许的裁量范围时,构成裁量权的逾越;虽然在法律规范所容许的范围之内,但是恣意地采取行为的,属于裁量权的滥用。

虽然学理上可以将这二者区分开来,但是,在实践中并不一定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分析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分析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分析【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及时迅速做出具体合理的行为,因此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依法行政的今天,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将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控制在法治的范围内。

这就需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然而司法审查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恰是为其能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的行使构筑了一道正义的防线。

如何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应当遵循怎样的司法审查原则?这正是文章试图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强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原则一、司法审查强度概念之提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利。

立法的局限性和行政活动的广泛性、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

尽管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所必需的,有其正当的根据,但这种行政自由裁量权犹如双刃剑,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存在着扩张的倾向、失控、被滥用的可能性。

因此“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应受到否定”。

为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各国皆意识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是最有力和最有效的控制。

一般来说司法审查包括范围和强度,前者是就横向而言,即哪些问题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后者是纵向而言,即法院能在多大的程度上这些问题进行审查,既要防止制衡不足,又要避免干预过度。

对于司法审查强度,王名扬先生对美国司法审查强度的概括是:“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以后,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对受攻击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称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 of judicial review)……这里所谓的范围主要是指问题的深度,即法院在多大的纵深程度以内对问题进行审查。

法院可以对一个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也可只进行肤浅的审查,不作深入追究。

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指司法审查的程度,即司法审查的纵深范围。

论行政裁量司法审查

论行政裁量司法审查

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摘要:讨论行政诉讼的受案围,就不能不研究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问题。

不断扩大受案围,尽量减少司法审查绝对不能涉及的行政裁量领域,由此而适当地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使得行政的观点和司法的观点相互碰撞,为保护私人的权利而追求最好的结论,这是现代各国司法改革及行政法学研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

本文选取行政裁量的分类研究,试图厘清“行政裁量”和“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确立不同的审查机制,甚至需要确立与行政行为的数量相同的有关裁量的基准及原则,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断相适应。

法院必须时常进入到行政的自由裁量领域进行判断,又要为行政的自由判断留有足够的空间。

为了实现这种权力配置状态,就必须尽量为法院干预那些并未的行政行为提供理论依据,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正好有助于该目的的实现。

本文进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了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及其理论根据。

关键词:行政裁量、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一、问题的提出谈到权力操作系统机制的思考与设计问题,有人提出了法规体系设计、技术支持系统设立和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三要素,其中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在确认并论证了“客观情况瞬息万变,行政管理中的新事物、新问题层出不穷。

这使得操作层的管理程序和方式不可能一成不变”的前提下,强调指出:“当操作程序出现例外事项时,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作人员,否则会酿成大乱。

而应当是严格规定,每当操作人员遇到例外事件时,必须立即将问题上交,主管领导应会同专家作出及时研究,找出个案处理的方法。

” [1]很显然,这种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与现代国家对行政管理的需求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协调,甚至可以说是背道而驰的。

不过,它实质上反映了现代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一方面是客观情况瞬息万变,需要不断地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的程序和方式;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种各样的主客观原因,使得人们对具体从事管理的人员抱有戒心或者不信任感。

我国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

我国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

我国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已普遍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的扩张与恣意,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在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法院一方面应对行政权保持足够的尊重,体现司法权的谦抑;一方面又要积极行使法院的司法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在具体的个案中,法官如何在两者中予以平衡,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该进行到何种强度是审判工作中的关键和难点。

作为体现行政法治水平的行政程序,无疑在司法审查中更应该占据重要的地位。

一、司法审查强度与行政程序的基本概念司法审查强度,各国称谓有所不同,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各国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即法院对进入司法领域的行政行为介入和干预的纵向范围。

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行为形式合法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或缺的合法要件之一,是司法审查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内容。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从法理上讲,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予以确定,有的正当程序并没有通过法律确定成“法定程序",是否法院就只能坐视不理呢?二、我国审判实务中对程序问题的司法审查强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明确把程序提升到与实体并驾齐驱的地位,那么我国在程序问题的审查上,采取那种司法审查强度呢?下面以案例来探讨。

(一)对程序瑕疵的容忍我国传统上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我国传统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着实体正义的。

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行政程序的不足如何进行审查呢?从哪种思路来认定是程序违法还是程序瑕疵?这方面的经典案例莫过于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行政一案,①此案为我们在实务中对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思路。

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论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

论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

论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摘要】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重要方式,随着现代行政裁量的不断扩张客观上对司法审查控制行政裁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德国行政法比例原则以其内容的丰富性及延展性,在限制公权、保障私权方面有重要作用,其精神实质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有相通之处。

依据我国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现状,将比例原则引进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领域,使之成为一项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一种合理可行的做法。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一、前言行政裁量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所实施行为。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进行选择或者是自由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而采取行动的权力。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行政裁量扩张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也对行政裁量的控制提出新的要求。

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认为,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观点应该被否认。

尽管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授权,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裁量基准的方式加强自身的监控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可以进行制约,但正如孙笑侠教授所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为当代行政法治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而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便成为当代行政法的焦点所在。

司法权作为权力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弥补立法授权概括性,行政机关自身控制的不足起到重要作用,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制度是行政裁量控制理论的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德国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中比例原则运用比例原则是一种目的和手段间的考量,简而言之,就国家一切措施之目的和为达到目的所采取手段而产生对人民负担间的考量。

一般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具体包括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

比例原则源于对正义价值的理解,其意义在于保护和平衡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也就是正确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既要保障国家权力的优越性,以集中力量实现公共利益,又要防止国家权力的膨胀和越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比例原则在德国行政法中起到重要作用,在1958年药房案中,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引出此原则,使得比例原则已经通过司法判例提升为德国一项宪法性原则,从而深刻影响德国各个领域。

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

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

作者: 余德厚[1];蒋文玉[2]
作者机构: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0;[2]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出版物刊名: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90-96页
年卷期: 2020年 第6期
主题词: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权利救济;合法性;合理性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在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在审查的范围、深度和目的方面均出现了较大的变化。

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的具体规定,目前存在对行政管理行为的过度审查、对行政裁决行为局限于形式审查,以及缺乏对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的科学审查标准等问题。

因此,应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和尊重行政权威等原则的指引下,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构建同类型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则,即对行政管理行为实行谨慎形式审查、对行政裁决实行深入严格的实质审查和对新类型案件确保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标准,以有效发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对依法行政的保障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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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王贵松2012-11-13 21:16:11 来源:《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摘要: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对于维护私人法益、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恣意等具有重要作用。

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可分为最小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三个类型。

最小司法审查对应的司法审查方法有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论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对应的司法审查方法有根据判断余地说司法审查、要件补充型司法审查、判断过程型司法审查和成本效率分析型司法审查;严格司法审查对应的审查方法有代为实体性判断司法审查、显失公正型司法审查和行政裁量权收缩论司法审查等。

我国人民法院对行政裁量选择不同的审查强度时,需要根据法律文本的规定、权利救济的必要性、行政机关的自主性等诸多因素进行权衡。

关键词:行政裁量司法审查强度司法审查方法一、引言在法治发达国家,随着司法审查的深入发展,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行为已近绝迹。

从行为类型的角度看,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羁束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

两者均要受到法院的审查,但前者要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而后者则受法院一定程度的尊重。

至于法院要给予多大程度的尊重和审查才合理,学界并无定论。

对于司法审查强度,学者们试图将其体系化,法院偶尔也会在判决中明示自己采取了何种类型的审查强度。

[1]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主要有以下功能:(1)维护私人法益。

不同的行政裁量行为对私人法益的影响是不同的,而且私人法益之间也存在着重要性的差异,因此如果法院能根据私人法益受影响的程度和法益本身的重要性程度来对行政裁量决定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就能为充分保障私人法益提供有效的司法支持。

(2)给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指引。

对不同的行政裁量可以运用不同的方法施以不同强度的审查。

(3)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恣意。

司法审查权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裁量空间,到底要作出何种强度的审查,法院可能有不同的选择。

司法审查强度的类型化也是司法自我拘束的一种方式,法院不能随意超越某一类型的强度对行政裁量进行审查。

(4)维护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寻求最适当的社会调控方式。

立法者主动或者不得已而授予行政机关以裁量权,实际上包含着希望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进行社会调控的重托。

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体现着法律对行政机关的不同要求,体现着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同程度的尊重。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理论和实务可以发现,它们均在有意无意地将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体系化,让各种不同的行政裁量接受不同强度的司法审查,不同的司法审查方法对应着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

例如,在法国,1914年的“戈梅尔案”建立了初步的两级强度的司法审查体系,其标准是看法官是否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定性,若审查则为通常的审查,反之则为最低限度的审查。

[2]现今,对行政裁量进行实体上的合法性审查,法国行政法院大致区分了三种类型的司法审查强度:(1)最小限度的控制。

这适用于法律要件中使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缺少法律要件规定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有法的错误、滥用权力和对要件事实实质正确性的控制。

(2)通常的控制。

这适用于可从法律明示规定直接导出一定的要件或者援用事情的性质或从立法者的意思导出一定的要件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是对要件事实的法的性质认定进行判断。

(3)最大限度的控制。

这适用于侵害市民重要的自由和财产权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是对要件事实与行政裁量之间的均衡比例性进行审查。

[3]在日本,同样存在着将司法审查强度区分为三种类型的做法。

[4]笔者认为,法国、日本学者归纳出的行政裁量三种司法审查强度,对我国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况且,《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0条关于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标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极为相近。

由于有这样相近的实定法基础,因此比较借鉴的可能性就更大。

梳理我国的审判实践也可以发现,这三个类型的司法审查强度,即最小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也大致存在,也对应着不同的审查方法。

但是,在我国的审判实践出现了“两头大”的情形,即过于注重最小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而中等司法审查的适用却比较罕见,且司法审查方法相对单一;加之,在严格司法审查上我们又忽视权力分工的基本要求。

有鉴于此,笔者拟以三种司法审查强度为参照系,对我国的审判实践进行梳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对我国的实践做法提出改革建议。

二、法院对行政裁量的最小司法审查法院对行政裁量的最小司法审查,可以形象地称之为“黄色审查”。

最小司法审查主要针对效果行政裁量的实体性内容以及所有行政裁量的程序性内容,其审查方法主要是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论司法审查。

(一)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超越或滥用职权(包括积极滥用裁量权)的情形可以判决撤销,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裁量权消极滥用)的情形可以责令其履行。

这种司法审查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尊重行政裁量的,但同时也表明,行政裁量权不是没有界限的,在被超越、滥用时可予以审查。

正如有法官所指出的那样,行政裁量仅存在不当的瑕疵,则司法审查不应介入;如果行政裁量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违法,则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5]另有法官认为:“只有在行政行为严重不合理,构成根本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干预。

”[6]概言之,行政裁量如果明显不当,就构成违法,就要接受司法审查。

相反,如果只有一定的合理性问题,则常常不予进行司法审查。

这就是法院对行政裁量所施加的最低限度的审查。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这种最小司法审查主要是针对效果行政裁量的实体内容进行的。

效果行政裁量的自由度往往较大,这种自由度要么来源于客观现实的需要,要么来源于立法的授权。

因此,法院的审查干预力度就不能太大,否则就有违该种行政裁量正当化事由的要求,有违司法权不得侵犯立法权的要求。

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理论是最传统的司法审查方法。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对行政机关有权依其裁量作出的行为,行政法院也有权对行政行为、拒绝作出行政行为或对行政行为的不作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裁量界限,是否以不符合裁量授权目的方式使用裁量。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阶段,也可依其裁量判断对被审理的行政行为作出补充。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行政裁量权是有界限的。

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机关超越其外在的界限(授权规定、一般法律原则等)就构成超越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超越其内在的界限(考虑不周、权衡失当等)就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人民法院运用“滥用职权”标准的判决相对较少。

我国学者在理解《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时,常常探究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主观目的性。

[7]与我国法律条文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相并列类似的是,德国和日本法律也是将“滥用裁量权”和“超越裁量权范围”同时列举,但解释时并没有完全深究“滥用”的主观目的,有时还将滥用分为主观的滥用和客观的滥用。

[8]法院审查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虽然最初相对分立,[9]但在之后发展的过程中,两者却经常难以分辨乃至于水乳交融地一体适用。

[10]或许,这种理解可以为我国人民法院适用“滥用职权”标准提供借鉴。

(二)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的司法审查方法法院运用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审查行政裁量,其具体判断方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误认事实型司法审查准确地认定事实,是行政裁量权适当行使的前提。

行政机关在不存在符合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决定时,其行政裁量就是违法的。

应该说,误认事实本不属于行政裁量权的界限问题,但对事实的认定却常常伴随着对事实的评价,从而与行政裁量权密切相关。

事实问题由于是行政裁量决定合法性的前提,因而成为行政裁量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正是借助于这种对合法性的扩大理解,加强了对行政裁量合法性的控制。

我国人民法院一般不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在判决中很少表现出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尊重,只要事实认定错误,就会撤销行政裁量决定。

这种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或许有所不同,但实际效果是类似的。

2.违反目的型司法审查原则上,法律虽然不允许法院评判行政决定的动机,但在行政权力滥用的案件中,法院必须有节制地评判行政机关的动机。

[11]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同于私人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目的的限制,即使其处于行政裁量权范围之内,如果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则该行政裁量也是违法的。

法律如果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具体目的(行政目的),则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如果没有规定具体目的,那么公共利益作为一般目的也可对行政机关施加限制。

法院审查行政裁量的目的,并不是以自己臆想的目的取代行政目的,而是要确保行政目的与法律目的之间的一致性。

当然,要查明行政目的是很困难的,仅仅通过书面审理案卷材料还很难查明行政机关的主观目的。

正因如此,法院对行政目的的审查正处于衰退之中,权力滥用只在没有其他客观理由时才补充适用。

[12]3.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是一种对行政裁量进行有限的实体性审查的方法。

它虽然承认行政裁量权的广泛性,但如果参照社会观念来看,行政裁量明显欠缺妥当性,即认定其违法。

[13]1913年,德国行政法学家耶律内克率先将社会观念导入司法审查行政裁量的理论。

他希望通过诉诸法律目的和社会观念来排除不确定法律概念中的裁量性,从而使不确定法律概念确定化。

[14]之后,这一司法审查方法就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判决中被提及,并经常被表述为“社会观念上明显缺乏妥当性”,[15]从而判定超越行政裁量权范围的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实际上就可以通过导入社会观念来判定。

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指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16] 对于什么是“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法院就可以诉诸社会观念标准进行判断。

社会观念,亦被称为社会的一般观念,其实在民事(相当于习惯)、刑事(相当于常识或经验法则)案件的判决中时常使用,在行政案件中亦是如此。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日常行动、法的纷争和法律制度之间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的。

人们的观念对法律制度会有所反应,法律制度也会对人们的观念有所反馈。

从长远来看,人们的观念和行动有时对法官造法也是有意义的,反过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有直接或间接的贡献。

[17]国家的实定法不仅具有封闭性,而且还具有开放性,对于某些规定可以作弹性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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