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利弊及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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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利弊及其规范
摘要众所周知,行政权力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和经济、政治发展水平的不断发展变化而向前发展的。
最近几十年以来,我国的正处在剧烈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个同时我国的行政权力也在急剧的扩张,具体就体现在政府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究竟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是利是弊,也是学者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如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更是一件令人头痛的事情。
本文主要对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利弊进行分析,进而根据其特点提出若干建议对其进行规范。
关键词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
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又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要把权力一直使用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
行政权力也是这样,过大的行政权力也必然会导致腐败,而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必然会导致各种有失公平的现象,更严重的是其也会导致行政人员腐败的产生。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一)自由裁量权的来源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来自西方,其大致涵义就是合法合理的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更多的应用于司法活动中,就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英国法
哲学家哈特(h. l. a. 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
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
但是随着二十世纪以来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国家的产生,自由
裁量权在行政活动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从而“行政自由裁量权”这种说法也就应运而生了。
英国的著名法官霍尔斯勋爵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都必须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形势,而不是按照个人的观点行使,应按照法律形式,而不是随心所欲。
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和模糊的,他必须在限制内形式。
”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中说:“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对做出何种决定具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所有行动方针中做出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做出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
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以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
我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也就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
原则,自行判断行政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政行为的方式和自由
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优势
(一)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
众所周知,法律和法规不可能对其规范范围内的所有具体的细节
进行明确的规定。
同时,现实的条件决定其也不可能做到对各方面进行明确的规范。
因为首先我们所处在的社会的社会关系是十分复杂的,我们不可能对人们的各种关系在法律上进行详细的规定;其次立法机关的能力是有限的,这是因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内进行立法活动,时间是有限的,各个代表的价值取向和侧重点也是不尽相同的,所以如果对各个方面都进行明确的规定显然是不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的。
所以我们认为法律和法规只能对各种关系进行抽象的和笼统的规定。
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对法律来说就是一种很好的补充。
(二)行政主体的执政能力得到加强,能够提高行政效率
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如果行政机关对遇到的所有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都必须在法律规范中找到相关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这种行为进行处理,很显然许多具体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是找不到明确规定的。
这样行政机关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规定就不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使这种违法行为逃离法律的制裁。
如果是这样,国家、社会还不乱了套。
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解决了这个问题,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和法规的指导下,在不有失公正、公平的前提下合法合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已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
这无疑使行政机关摆脱了困境,使行政机关的执政能力得到了加强,从而也大大的提高了他们的工作效率。
德国的平特纳说,行政裁量常常能从法律和法律僵化的控制中抽取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敏感裁量事宜,转由行政使用灵活的手段
处理。
法律法规的适用,需要行政机关因时因地灵活地处理运用。
行政裁量的设立是希望在对行政事务的管理中,通过增加灵活性以提高行政效益和效率。
(三)能够很好的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行政自由裁量权无疑对那些社会上不安定的分子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而是完全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各种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不可避免的,有许多的违法行为都会逃离法律的制裁,这对社会治安的稳定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只会导致逃离了法律制裁的违法分子会无视法律的存在而更加的猖狂。
行政自由裁量权则能很好解决这一问题。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行政主体的寻租行为,导致腐败
正如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关。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权力的一种也必然会有腐败的趋势。
我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其它的权力相比更加具有腐败的可能性。
具体体现在:
1.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行政机关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可以是决定,但更多的情况下是处罚。
这种处罚的力度和程度是由行政人员进行自主选择的,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较为苛刻的处罚,也可以做出较为宽松的处罚或者不处罚。
2.行政机关一旦依照行政自由裁量权做出行政行为,就很难再会
改变。
这是因为由于监督措施的不利造成的,即使是有监督,对这种行政行为也不很实用。
而现实中又很难对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而在现实中,这种权力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本身是具有合法性的,所以即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性,也很难使行政机关得到惩罚。
这就更容易在行政机关中产生腐败。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会产生不公正,破坏社会的秩序的稳定
又正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要把权力一直使用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秩序,其后果严重,危害性大。
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可使群众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能差,不利与社会的稳定。
四、如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
(一)从立法上,完善各项立法,使各项法律更加明确化、具体化,而不只是对其进行笼统的、原则的规定
进一步完善立法我们可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的法律时,应当保证行政机关有一定、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我认为不是所有方面都是需要自由裁量权的,例如,在涉及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罚款的方面,我们最好作出明确的
规定,这样就避免了不同人不同对待的现象,其实大多数情况下,人们不是抱怨罚款的数额的多少,人们更注重的是公平。
所以立法机关要尽量使制定的法律具体化,避免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而造成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宽的现象。
2.对于已有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要进行合理的的整理、修订。
主要就是对那些过于原则、笼统的规定,尽量使之具体化,最好能够进行量化。
这样就能增强对各种实际行政关系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进而就会缩小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更利于依法行政的实现。
(二)加快制定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保证行政裁量权通过各种程序实施
在西方,为了有效地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各国在二战后相继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例如1946年,美国颁布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掀起行政程序法典化的高潮。
随后,西班牙于1958年颁布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原联邦德国于1976年通过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日本也于1964年提出行政程序法草案,经过近30年的讨论,终于在1993年颁布了《行政程序法》。
程序不仅能够提高行政效率而且能够保证经济社会的自由发展。
一贯重视实体规则的大陆法系国家都纷纷颁布了行政程序法典,同时也建立了各种行政程序制度,例如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等,有了这些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各种行政行为时就必须严格按照这些程序,依法行政。
(三)有力的促使公共行政的社会公平
公共行政学的历史上曾经长期盛行“管理主义”。
强调效率与经济的价值标准。
前者意味着以有限的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后者意味着以最小的代价实现行政目标。
弗雷德里克森认为,效率与经济固然是公共行政中必不可少的支柱性价值,但仅有效率和经济仍是不够的,社会公平应成为公共行政的第三支柱。
要促进公共行政的公平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要合理的利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这就要求对一种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要进行同样的对待,不能产生不一样的处罚方式。
例如同样是酒后驾车对一个人进行500元的罚款,而对另一个人给予1000元的罚款,这样做很明显是不公平的,有失公共行政的公平性。
我们应该建立合理的监督机制,对于这种不公平的公共行政进行监督,一旦发现给予相关人员适当的处罚。
(四)完善我国公务员制度,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素质和执政水平1883年美国的《彭德尔顿法》颁布是在“政党分赃制”时期,这个时期官员的任命基本上是以政党意识的政治考虑和私人利益为
标准“政党分赃制”的实行使政府官员能力低、素质差,影响了政府行政效率和国家机器的高效运转;造成政府行政管理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彭德尔顿法》提出了几个原则:“竞争考试原则”,第一次把任用行政官员建立在“功绩制”的基础之上;第二个原则,就是职务常任原则,职务常任原则,第一次把联邦
政府官员分成两个集团:“职业文官”与“政治官员集团”; 第三
个原则,就是政治中立原则政治中立原则,它第一次把行政官员从政治的控制与束缚中解放出来,使之成为独立的“行政力量”。
所以我们应该极力推行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建设,大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
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托于优秀的公务员队伍。
我国虽有庞大的公务员队伍,但整体而言,公务员素质尚待继续提高,公务员制度尚需进一步健全。
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通过《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接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为我国的公务员队伍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建立一支廉洁、高效、勤政、务实的公务员队伍,是行政裁量权合理、有效行使的重要保证。
参考文献:
[1]扬伟东.行政裁量问题探讨.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8:351.
[2]乔治·弗雷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05.
[3]梁慧星.如何控制公权力滥用.行政法学研究.2007.9.
[4]王名杨.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5]雷振扬.法治视野里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