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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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2012-04-13 18:06:52| 分类:广西地方性法规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6.09.17

【实施日期】1996.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国家已有新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1996年9月17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露天矿场生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露天矿场,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露天矿山、采石(土)场(以下简称矿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对矿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场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矿场必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矿场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取承包经营的矿场,其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第五条矿场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理由,书面通知矿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6.01

•【字号】

•【施行日期】1994.06.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和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由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
矿许可证的,保证金的缴纳金额,依据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登
记面积飞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因素确定
(保证金缴纳的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0
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
保证金缴纳总金额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中估算
①长壁放顶煤采煤法②全厚一次放顶煤法③倾斜 分段层放顶煤法④全部垮落法
充填采矿法
①走向长壁上行充填法②倾斜长壁上行充填法
响室水溶采矿法
•....•
w
其他采矿法
①水力倾斜短壁法②水力走向短壁法③房式采煤 法④房柱式采煤法⑤巷柱式采煤法⑥走向长壁
刀柱法⑦倾斜长壁刀柱法
开采方法
金属、非金属矿的开采方法
自上而下水平分层台阶式采矿法
计算规定重新核算保证金额度,减去已缴保证金额度,然后将应
缴保证金余额按剩余年限平均缴纳,但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一
年全部缴清;如矿山企业尚未缴纳保证金的,则按上述规定计算
采矿证期限和保证金,并按新建矿山的缴纳规定核缴保证金。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边生产边恢复,采矿权人按矿山地
-7 一
治理工作: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
的采矿证矿区面积平均分摊到各期采区中,面积系数按各开采分 区的面积大小分别计取。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5.31

•【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施行日期】2002.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的通知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

源勘查开发秩序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7.12

•【字号】河政办发〔2017〕74号

•【施行日期】2017.07.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秩序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自治区第十一届党代会提出营造“三大生态”的决策部署,及时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和自治区安全生产巡视反馈意见整改工作要求,彻底解决我市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混乱,特别是矿山布局、产业结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保护与开发的协调发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解决近期一些县(市、区)群发性无证勘查和开采、越界开采、乱采滥挖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出现严重反弹,影响全市矿业正常秩序的现象。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整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秩序,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确保安全的重要措施,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工作,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推动我市矿业走上一条经济效益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的良性新路子。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地质勘查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6.06.01

•【字号】桂国土资规〔2016〕4号

•【施行日期】2016.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土资规〔2016〕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各相关单位:为规范我区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合理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我区找矿重大突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6年6月1日

广西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合理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我区找矿重大突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包括矿产勘查和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工作)项目管理。

第三条项目来源:

(一)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等确定的项目;

(二)自治区财政出资地质勘查续作的项目;

(三)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地勘、科研、教学单位申报的项目。

第四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地矿局”)所属单位(简称“局属单位”)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地矿局协助管理。非地矿局所属单位(简称“非局属单位”)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接管理。项目所在市、县国土资源局和项目勘查单位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开采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2002.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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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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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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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钟乳石资源有偿使用办法的制定和侵占、破坏、擅自采集钟乳石资源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促进我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促进我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促进我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09.29

•【字号】桂政发〔2020〕30号

•【施行日期】2020.09.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

促进我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矿产资源是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业是我区重要支柱产业之一。近年来,我区在矿产资源开发保护方面取得一定成效,矿业经济有较大发展,有力促进了我区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但仍存在矿业开发布局不够合理、规模化水平不够高、粗放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不够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提高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和综合利用水平,奋力推进矿业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我区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有序开发、高效利用和创新治理,强化矿产资源保护,促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为推

动我区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建设壮美广西、共圆复兴梦想提供有力支撑。

二、强化规划管控,优化开发布局

(一)强化三条控制线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以下简称三条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禁止矿业活动,其他区域除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以及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外,禁止新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对已依法设立矿业权,除油气探矿权、铀矿矿业权外,均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置或有序退出。严格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除地热、矿泉水等勘查开采不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损毁、塌陷破坏的情形外,非战略性矿产新设矿业权应避让永久基本农田。除地热、矿泉水开采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不得新设矿业权。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三条控制线内已设合法矿业权退出补偿机制。(责任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林业局、地矿局,各市、县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采集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7.12.25

•【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13号

•【施行日期】2017.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土资规〔2017〕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执行过程中要做好与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衔接,不得突破规划对矿山数量、最低生产规模及禁止开采区域的限制要求。

二、对仍在有效期的老矿山,可按照规划布局逐步落实分类处置。对符合《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3号)规定的已设矿山,可以及时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对不符合扩大矿区

范围政策的已设矿山,应科学划定矿区范围后重新公开出让,其出让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规划明确关闭退出的矿山,应按步骤和时间节点要求,予以关闭退出。

三、对关闭矿山,应落实恢复治理责任主体,及时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对于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可以引进社会资本实施治理,其治理方案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矿产品,应规范进行处置,其产生的矿产资源收益可专项用于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采掘。
采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采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7.09.07

•【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5号

•【施行日期】2017.09.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

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桂国土资规〔2017〕5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广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的一项重要工作,对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正常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6号)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区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

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范围

(一)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附录所列34个矿种。凡在广西境内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压覆区范围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不需审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7.25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7.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地质灾害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

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勘查、开采规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采用合理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减少资源浪费;
(二)防止地质灾害,确保安全生产;
(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环境问题;
(四)遵守国家有关ຫໍສະໝຸດ Baidu境保护、土地管理、森林保护、草原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五十七条【技术改造】鼓励矿产资源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升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效率和效益。
第五十八条【科技创新】国家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领域的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九条【政策扶持】国家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领域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扶持和奖励。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智能化技术进行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宣传与普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认识。
第六十二条【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信用评价】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应急保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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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科学合理地对矿产资源资产进行估价是实施矿产资源资产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的关键和前提。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

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在预查、普查、详查、勘探阶段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

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

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

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矿山企业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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