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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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正文: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六届一百零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
2018年1月14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制定依据已被废止或者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有关规定的下列规章予以废止:一、《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8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改)二、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改)三、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2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2010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修改)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补充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补充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补充规定
正文: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补充规定
自去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出“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规定”后,在特区内乱建房屋的情况有所好转,但私占土地、乱建私房、破坏特区发展规划的现象还屡有发生。

为了迅速纠正以上现象,保证特区建设的顺利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对深圳特区私人建房问题的重要批复,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深圳特区内所有土地,一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开发和经营,特区各项建设必须服从特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占地建住房和其他各种建筑物。

(二)特区内干部和职工住房,均由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筹资统建、出售或祖赁给个人居住。

(三)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建造私房,也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建房用地必须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便合理布局,节约用地。

对于过去未经批准,私人擅自占用土地建造的私房,要逐户进行检查,根据其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今后私人擅自占地建筑私房的,以违法论处。

以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1月15日
——结束——。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0821(颁布时间)19931001(实施时间)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公布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买卖第一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节房地产现售第三节房地产预售第四节房地产包销第三章房地产交换与赠与第四章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第五章房地产转让的税、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15•【字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三、第三条中的“出售”修改为“转让”。

四、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规定:“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第(三)项增加规定:“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

”六、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房产”修改为“房地产”。

七、第十四条增加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在第十六条中的“留置物”及“留置权人”前分别增加“质物”及“质权人”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八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第三章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第四章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拆除重建或者综合整治的活动:(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急需完善;(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旧住宅区拆除重建后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公共住房建设,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统筹、规划引领、公益优先、节约集约、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更新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下列目标:(一)加强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品质;(二)拓展市民活动空间,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三)推进环保节能改造,实现城市绿色发展;(四)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保持城市特色风貌;(五)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增强城市发展动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的决定
正文: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

市长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已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四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发布)。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

——结束——。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实施日期】2019.1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原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原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企业设立及管理第四章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第五章贸易管理第六章税收和金融管理第七章出入监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

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条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21年)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21年)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3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1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约束,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适度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3年11月27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30年100件大事

深圳经济特区30年100件大事

深圳经济特区30年100件大事1)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诞生。

2)1980年,“炒鱿鱼”、打破“铁饭碗”,深圳在中国内地率先突破固定用工的传统体制,实行双向选择,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和配套制度。

3)1981年,深圳国际商业大厦建设推出“工程招投标”方案,开创中国内地工程招投标先河。

4)1981年,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成立,成为中国内地第一家物业管理企业。

5)1982年,深圳提出“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口号,被誉为“知名度最高,对国人最有影响的口号”。

6)1982年,深圳率先放开一切生活必需品价格,逐渐取消粮票和粮本等各类票证,终结了近四十年的票证制度。

7)1982年,深圳推出工资改革试点,改革劳动分配制度,在中国内地率先实行结构工资制。

8)1982年,深圳市委机关报《深圳特区报》正式创刊,成为深圳经济特区权威媒体和第一大报。

9)1982年,国家正式批准了大亚湾核电站项目,这是中国内地第一座百万千瓦级大型商用核电站。

10)1983年,新中国第一张股票“深宝安”发行,深圳第一家股份制企业诞生。

11)1983年,2万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到深圳,参与深圳经济特区建设。

12)1983年,蛇口工业区管委会推行直选改革,在全国引发一场大讨论。

13)1983年,《深圳市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出台,深圳成为中国内地第一个实行劳动用工合同制的城市。

14)1983年,《深圳市实行社会劳动保险暂行规定》出台,深圳在中国内地率先探索合同制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改革。

15)1983年,深圳大学经国务院批准创办,成为深圳第一所全日制高等院校。

16)1983年,深大电话有限公司在深圳正式挂牌成立,成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中外合作电信运营企业。

17)1984年,“三天一层楼”国贸大厦成为深圳城市标志“深圳速度”被载入史册。

18)1984年,邓小平视察深圳并题词:“深圳的发展和经验证明,我们建立经济特区的政策是正确的。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1994]3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1994]3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1994)30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清理,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7件及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44件,现决定予以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

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一、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二、第二批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4件)三、市政府过去已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6件)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一: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7件)一、关于发放、更换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深府〔1982〕95号)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暂行)缴纳办法(深府〔1982〕196号)三、深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82〕220号)四、关于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划分各级工商局审批工商企业登记发证的权限范围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3〕21号)五、深圳市液化石油气气化站设计防火间距暂行规定(深府〔1984〕18号)六、深圳市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暂行规定(深府〔1984〕18号)七、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补充通知(深府〔1984〕60号)八、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深府〔1984〕63号)九、深圳经济特区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深府〔1984〕108号)十、深圳市工业行业公司、基层公司(工厂)领导体制和人事、劳动管理办法(试行)(深府〔1984〕174号)十一、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深府〔1984〕178号)十二、深圳市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暂行补充规定(深府〔1985〕79号)十三、深圳市液化气气化站设计防火间距暂行补充规定(深府〔1985〕79号)十四、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则(深府〔1985〕212号)十五、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85〕303号十六、深圳经济特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86〕36号)十七、深圳市外汇缴留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办法(深府〔1986〕170号)十八、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的暂行规定(深府〔1986〕590号)十九、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布告(深府布〔1987〕1号)二十、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登记注册暂行办法(深府〔1987〕81号)二十一、关于执行《深圳市统筹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深府〔1987〕117号)二十二、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通知(深府〔1987〕121号)二十三、深圳市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87〕222号)二十四、关于加强对外国和港澳企业驻深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7〕367号)二十五、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深府〔1988〕72号)二十六、深圳市市属国营企业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深府〔1988〕125号)二十七、深圳市市属国营企业经理厂长工作暂行规定(深府〔1988〕125号)二十八、深圳经济特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标准及减免土地使用价款的行暂规定(深府〔1988〕272号)二十九、关于调整《深圳市统筹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9〕1号)三十、关于颁布《房地产证》的通知(深府〔1989〕189号)三十一、关于严禁在市内养犬的通告(深府〔1989〕4号)三十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特区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深府通〔1990〕11号)三十三、关于调整市统筹外汇比例的通知(深府〔1991〕10号)三十四、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91〕226号)三十五、关于调整市统筹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1〕13号)三十六、深圳经济特区使用外地劳务工暂行办法(深府〔1992〕34号)三十七、深圳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深府〔1992〕118号)附件二:第二批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44件)一、批转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国务院颁布的社会科学各类专业干部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81〕169号)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户口管理的暂行规定(1982年2月27日)三、关于加强粮油管理的规定(深府布〔1982〕3号)四、关于调整饮食业价格的通知(深府〔1982〕62号)五、关于整顿各种收费的决定(深府〔1982〕124号)六、关于工业外引内联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深府〔1982〕131号)七、关于特区内农用规划地的几项规定(深府〔1982〕198号)八、深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深府〔1982〕210号)九、深圳市沙石场管理的几项规定(深府〔1982〕243号)十、关于限制将主要物资出售运往市外的紧急通知(深府〔1983〕57号)十一、关于立即废止设卡拦车收费的紧急通知(深府〔1983〕166号)十二、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供应主要原燃料价格收费的通知(深府〔1984〕45号)十三、关于工商企业申请开业审批权限的规定(深府〔1984〕48号)十四、深圳经济特区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深府〔1985〕143号)十五、关于征收一九八四年度国营企业奖金税的通知(深府〔1985〕186号)十六、关于我市征收农业税问题的通知(深府〔1985〕200号)十七、深圳经济特区犬类管理暂行条例(深府〔1985〕226号)十八、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收费、罚款管理的暂行规定(深府〔1985〕283号)十九、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的通告(深府通〔1986〕1号)二十、关于房产抵押贷款登记、拍卖收费标准的通知(深府〔1986〕204号)二十一、深圳市财政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深府〔1986〕220号)二十二、关于整顿工商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6〕301号)二十三、关于增强我市企业活力的几项措施(深府〔1986〕595号)二十四、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6〕652号)二十五、关于加强进出物资对外成交管理的试行办法(深府〔1987〕37号)二十六、关于调整我市工资调节税免税额及税率问题的通知(深府〔1987〕91号)二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严禁套汇和炒卖外币活动的通知(深府〔1987〕177号)二十八、批转市口岸办《关于深圳、珠海两市居民往来证件管理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7〕234号)二十九、关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开展土地清理、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深府〔1987〕293号)三十、关于加强特区内已划红线用地管理的通知(深府〔1987〕368号)三十一、关于调整粮食价格和实行粮食价格补贴的通知(深府〔1988〕129号)三十二、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控制物价上涨的决定(深府〔1988〕364号)三十三、关于批转《深圳市股票印制格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8〕393号)三十四、深圳港新港区管理暂行规则(深府〔1984〕5号)三十五、关于加强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携带进口自用物品管理的通知(深府〔1989〕19号)三十六、关于发展深圳特区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深府〔1989〕346号)三十七、关于切实加强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征收入库管理的通知(深府〔1989〕359号)三十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查禁和取缔淫黄赌黑等“七害”的通告(深府〔1989〕5号)三十九、关于清理登记建购私房的通知(深府〔1990〕28号)四十、批转市经发局关于加强我市新设立企业立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0〕41号)四十一、关于做好撤并公司(企业)善后工作的通知(深府〔1990〕150号)四十二、批转市清整办关于处理未经批准设立的内联企业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0〕400号)四十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深府〔1991〕91号)四十四、关于下达一九九一年市属企业利润计划的通知(深府〔1991〕147号)附件三:市政府过去已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6件)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补充规定(深府〔1985〕145号)二、深圳经济特区外汇调剂暂行办法(深府〔1985〕275号)三、深圳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深府〔1987〕480号)四、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深府〔1985〕286号)五、深圳经济特区关于进一步推动对内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深府〔1987〕349号)六、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工业区暂行管理规定(深府〔1988〕219号)(注:第一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见《深圳经济特区新规章汇编》1993年专辑〈一〉)——结束——。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12•【字号】深府[2001]130号•【施行日期】2001.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1年9月12日深府〔2001〕130号)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的政府运作机制,市政府对1999年12月31日前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729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对其中《市政府批转深圳市委组织部、深圳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执行十类工资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310件规范性文件自即日起予以废止。

现将被废止的文件公布如下:1.市政府批转深圳市委组织部、深圳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执行十类工资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81]36号)2.关于接待外国人分工问题的规定(深府[1981]39号)3.关于房管部门新建和改建房屋应安排商业网点的通知(深府[1982]12号)4.关于整顿行政和企事业单位招待所的通知(深府[1982]31号)5.关于开展小汽车整顿的通知(深府[1982]45号)6.市政府批转劳动局关于《调整工资区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1982]66号)7.关于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深府[1982]96号)8.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在内部单位普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意见》(深府[1982]117号)9.关于颁发《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2]123号)10.关于印发《深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82]152号)11.关于做好流动渔船生产用油供应工作的通知(深府[1982]156号)12.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2]185号)13.关于转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通知(深府[1982]203号)14.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2]213号)15.关于特区内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办理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深府[1982]214号)16.关于外来集体建筑企业要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的通知(深府[1982]232号)17.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2]234号)18.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报建管理的通知(深府[1983]26号)19.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实行深圳市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83]46号)20.关于深圳市机动车辆和香港入境行驶车辆管理及公路管理的办法(深府[1983]84号)21.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近期内联企(事)业单位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3]93号)22.批转市教育局《关于中等教育机构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深府[1983]113号)23.关于收容站收容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83]115号)2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1983]159号)25.关于颁发《深圳市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3]160号)26.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切实加强我市消防工作的意见》(深府[1983]186号)27.关于颁发《深圳市实行社会劳动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3]214号)28.关于基建工程收取试桩成果费用的通知(深府[1983]228号)29.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3]251号)30.关于印发《深圳市客运汽车运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深府[1984]4号)31.关于颁发《深圳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4]7号)32.关于颁发《深圳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4]8号)33.关于颁发《深圳市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4]9号)34.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的通知(深府[1984]13号)35.印发《深圳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深府[1984]28号)36.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的工作方案报告的通知(深府[1984]33号)37.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卫生管理、防止城市污染的通知(深府[1984]53号)38.关于房产证统一由市城建住宅开发公司发放的通知(深府[1984]66号)39.关于加强我市饲料的标准与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深府[1984]73号)40.关于颁布《深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4]83号)41.关于使用《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的通知(深府[1984]87号)42.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4]110号)43.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引进先进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4]117号)44.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的通知(深府[1984]122号)45.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工商局《关于目前招待所存在问题和今后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4]146号)46.关于制止在清水河仓库区范围内违章营建私房的通知(深府[1984]182号)47.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现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40号)48.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住宅商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5]40号)49.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143号)50.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85]156号)51.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207号)52.关于加强对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我市办文教企、事业管理的通知(深府[1985]225号)53.关于颁布《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229号)54.批转《关于清理罚没收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5]231号)55.关于颁发《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通知(深府[1985]232号)56.关于贯彻《关于经济特区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233号)57.关于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5]243号)58.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办学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5]244号)59.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查禁淫秽物品、取缔淫秽录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85]261号)60.批转《关于清理整顿深圳经济特区工商企业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深府[1985]266号)61.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外汇调剂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5]275号)62.关于整顿卷烟市场的紧急通知(深府[1985]279号)63.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改革信贷资金管理体制的请示(深府[1985]280号)64.关于做好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工作的通知(深府[1985]282号)65.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85]286号)66.批转市人事局《关于清理借调干部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5]296号)67.关于严禁非法占有、建筑的通知(深府[1985]301号)68.关于蛇口管理区财政体制问题的批复(深府[1986]31号)69.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加强我市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深府[1986]37号)70.转发推广普通话办公室、地名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地名、路牌、单位名称等书写译写标准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86]127号)71.关于恢复征收批发业务营业税的补充通知(深府[1986]134号)72.关于加强外汇调剂工作和向外资银行借款管理的通知(深府[1986]146号)73.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1986]197号)74.关于整顿我市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活动的通知(深府[1986]200号)75.转发市社会经济发展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印刷企业和进口印刷设备的报告》(深府[1986]290号)76.转发《关于临时出港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1986]298号)77.关于贯彻执行《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6]423号)78.关于印发《深圳市使用技术防范器材预防刑事犯罪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6]433号)79.批转市公安局、工商局关于《深圳市废旧金属物品收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6]521号)80.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四个规定和省政府四个实施细则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深府[1986]672号)81.批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内宾接待办法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深府[1986]675号)82.批转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进一步搞活我市外汇调剂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6]689号)83.关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和接待外国来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6]723号)84.批转市社会福利基金会《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深府[1986]740号)85.关于印发《深圳市审批利用外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6]741号)86.批转市推广普通话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用普通话统一深圳语言"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深府[1987]17号)87.颁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兴办民间科技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7]18号)88.印发《关于加强进口物资对外成交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37号)89.关于印发《深圳市驻港机构的设置及人员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深府[1987]38号)90.关于深圳口岸实施简化外国旅游、探亲者入境手续的通知(深府[1987]43号)91.关于深圳市劳务输出归口管理的通知(深府[1987]59号)92.关于颁发《深圳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114号)93.关于同意宝安县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收入调节税施行办法》执行的批复(深府[1987]150号)9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工资制度修改方案》的通知(深府[1987]169号)95.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局暂行工作条例》的通知(深府[1987]170号)96.关于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工资制度修改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87]178号)97.印发《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185号)98.关于坚决执行税收法令、加强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7]231号)99.转发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深府[1987]241号)100.关于深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的通知(深府[1987]277号)101.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7]294号)102.关于填报驻港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87]308号)103.批转市城管办领导小组《关于住宅小区的管理及收取公用设施管理维修费用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7]335号)104.关于加强我市罚款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7]345号)105.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在全市企业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87]399号)106.批转市基建办《关于深圳市住宅设计标准方案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7]402号)107.关于交通企业继续执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方案的通知(深府[1987]409号)108.批转市计划办、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我市职工人数计划宏观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87]426号)109.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深府[1987]427号)110.批转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87]429号)111.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深府[1987]431号)11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部分工资与物价挂钩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433号)113.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434号)114.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劳动局等单位《关于进行农村基层社会保障试点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深府[1987]463号)115.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及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464号)116.批转《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单位因故转让进口机动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1987]467号)117.关于颁布《深圳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7]480号)118.关于调整《深圳市统筹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8]6号)119.批转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意见》的通知(深府[1988]33号)120.关于转发《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8]97号)121.关于简化深圳特区进口物资审批手续的通知(深府[1988]118号)122.关于新建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规定(深府[1988]195号)123.关于发布《深圳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8]242号)12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违法违章占用土地及土地登记有关问题决定(深府[1988]253号)125.印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国外设立贸易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88]259号)126.关于改进违章罚款工作的通知(深府[1988]301号)127.印发《关于市政府文件交换站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深府[1988]326号)128.批转深圳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关于加强酒类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深府[1988]330号)129.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通知(深府[1988]332号)130.关于重新发布《深圳经济特区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8]333号)131.关于理顺我市县、区交通邮电管理体制的通知(深府[1988]338号)132.关于深圳机场征地减免粮食任务等问题的通知(深府[1988]366号)13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企业消费基金膨胀的通知(深府[1988]370号)134.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行《临时工劳动手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88]384号)135.关于盐田港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1988]389号)13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的通告(深府通[1989]2号)13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产销伪劣商品的布告(深府[1989]7号)138.关于加强我市审计工作的通知(深府[1989]8号)139.关于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9]11号)140.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春节前控制货币投放搞好货币回笼的紧急通知(深府[1989]30号)14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查询、冻结和划扣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银行存款的通知(深府[1989]35号)142.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深府[1989]52号)143.关于我市房改方案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深府[1989]53号)144.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深府[1989]80号)14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总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9]81号)146.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深府[1989]83号)147.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监察局关于加强房改监督执法工作报告的通知(深府[1989]123号)14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用工计划和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9]130号)14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深圳市国营企业产权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9]167号)15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府[1989]183号)15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房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深府[1989]221号)15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深府[1989]252号)153.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深府[1989]274号)15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进出口审批分工管理的通知(深府[1989]283号)155.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城管办关于加强市内广告张贴管理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9]293号)15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居屋发展纲要的通知(深府[1989]294号)15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产销伪劣商品的通知(深府[1989]362号)15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建设的通知(深府[1989]371号)15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9]375号)16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运输市场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深府[1989]378号)16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圳经济特区优质产品评选活动的通知(深府[1989]401号)162.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完善国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1989]403号)16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房改指导思想与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2号)16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0]10号)165.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妥善处理停工待工人员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0]24号)16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近期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46号)16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编制"八五"和二○○○年规划的通知(深府[1990]60号)16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置福田保税工业区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府[1990]64号)169.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关于整顿深圳法律服务市场报告的通知(深府[1990]111号)170.关于印发《深圳市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处罚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113号)171.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划局关于控制消费基金问题报告的通知(深府[1990]116号)17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勤俭节约教育大力发扬艰苦奋斗精神的通知(深府[1990]145号)173.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深府[1990]166号)17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行业协会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1990]177号)175.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深府[1990]186号)17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深府[1990]214号)177.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在我市实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制报告的通知(深府[1990]239号)178.印发二○○○年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草案)的通知(深府[1990]249号)179.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违反深圳市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市容卫生责任制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285号)18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辖区环境保护目标及规划纲要》的通知(深府[1990]291号)181.关于印发《深圳市音像、书刊、字画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0]326号)182.印发《深圳市行政事业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0]353号)183.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清整办关于处理资不抵债企业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0]399号)184.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深圳市工人职业技术培训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通知(深府[1991]8号)185.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清理借聘干部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1]26号)18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深府[1991]27号)18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超标准罚款和自定的罚款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深府[1991]41号)188.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文委、公安局、工商局关于立即取缔我市有奖电子游戏机请示的通知(深府[1991]86号)189.印发《深圳市动产拍卖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1]112号)19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新房价和调整老房价的通知(深府[1991]114号)19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91]164号)19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1]188号)19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1]225号)19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进口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91]313号)195.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完善深圳经济特区招调工人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1]326号)19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反倾销应诉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深府[1991]327号)197.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在清房中没收、收购房产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深府[1991]431号)19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1]463号)19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房改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91]537号)20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特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深府[1992]33号)20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65号)20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深圳市动产拍卖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府[1992]88号)20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11号)20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政府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15号)20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2]129号)206.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开展企业干部岗位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1992]149号)20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1992]178号)20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中医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232号)209.深圳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通知(深府[1992]234号)21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235号)21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241号)21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调整和职责范围的通知(深府[1992]277号)21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福田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283号)214.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汽车进入深圳城区冲洗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2]286号)21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354号)21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2]355号)21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职务工资标准的通知(深府[1992]373号)21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营企业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深府[1992]446号)21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征收工资调节税的通知(深府[1992]549号)22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施行《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93]53号)221.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1993]58号)222.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简化外商投资立项审批程序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59号)223.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深圳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1993]109号)22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与企业类级挂钩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114号)22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管理的通知(深府[1993]115号)226.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深圳贯彻执行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123号)227.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贸发局等关于稳定对外贸易政策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深府[1993]130号)22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新的电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253号)22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调控稳定物价的通知(深府[1993]285号)23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345号)23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深府[1993]359号)23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3]364号)233.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半税进口商品额度实行有偿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391号)23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深圳市宏观经济信息发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3]436号)23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乱收费工作的通知(深府[1993]443号)23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鲜活冷冻商品走私活动的通知(深府[1993]466号)。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2.13•【字号】•【施行日期】1994.06.1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集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7.26【实施日期】1995.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一)动产;(二)不动产;(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四)货币和有价证券;(五)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例。

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

第八条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九条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将房地产权利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房屋。

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房地产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登记簿,是指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地产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地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本条例所称登记时间,是指登记机构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第三条【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与依附于该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第四条【登记顺位】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冲突的房地产权利的,依记载于登记簿的先后确定其顺位.第五条【登记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登记机构,负责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深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第六条【登记审核委员会】登记机构可以设立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动产登记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登记事项可以提交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并记录在卷。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作为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第八条【统一管理原则】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登记簿格式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格式,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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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不动产拍卖市场的管理,保证拍卖活动依法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不动产拍卖,由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负责进行。

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是事业性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不动产拍卖业务。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深圳市不动产拍卖活动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的不动产拍卖活动,在深圳特区内的不动产拍卖,均须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之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
“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不动产;
“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买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五条拍卖活动实行公开竞价与招标方式,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拍卖物
第六条除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不动产,均可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不动产须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拍卖;
(一)因行政行为需要变卖的不动产;
(二)无主不动产;
(三)其他依法应拍卖的不动产。

第八条下列不动产禁止拍卖;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不动产;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不动产;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有争议的不动产;
(四)已被采取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动产;
(五)其它不能拍卖的不动产。

第九条拍卖全民所有的不动产,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共有不动产的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抵押贷款的不动产拍卖后,原租赁关系按《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拍卖人
第十二条拍卖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依法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亦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活动。

第十四条拍卖人不得将拍卖物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五条拍卖人对委托其占管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十六条拍卖人有权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

第十七条拍卖人不按委托拍卖合同条款出售拍卖物,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拍卖人负责赔偿。

第四章委托人、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十八条委托人对拍卖物须拥有处分权。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拍卖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的抵押需要拍卖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条因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不动产,由作出上述决定机关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因债务清偿涉及以不动产抵偿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同意并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无主不动产的拍卖,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权取得拍卖物的应得价金。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费用,拍卖的费用可从拍卖物价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与拍卖人可以协商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拍卖物。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价,但在拍卖前拍卖人有明确宣布委托人有保留价格时,委托人在拍卖中可享有一次应价权。

第二十七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由于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拍卖物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拍卖成交后,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时间支付价金的,拍卖人有权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支出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如再行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的价金,其差额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五章拍卖方式
第三十条根据拍卖物的性质委托人的意愿,拍卖人可采用公开竞价、招标方式拍卖。

第三十一条公开竞价方式:由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当无人继续加价时,由拍卖主持人定槌成交。

第三十二条招标投标方式:由拍卖人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得。

当应价相同时,由先寄送者得。

第六章拍卖程序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委托拍卖须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拍卖物的产权证明;
(五)对拍卖物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六)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七)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拍卖人依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和拍卖物进行审查合格后,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
(二)拍卖物的名称,所在位置、数量、面积、使用年限及用途;
(三)拍卖物的交付方式;
(四)拍卖费用条款;
(五)价金的取得条款;
(六)拍卖方式;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签约日期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五条因银行抵押贷款所产生的拍卖申请,抵押权人必须先向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供抵押人的违约或其他依法可提请拍卖的证明资料,由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发出抵押物的占管通知书,然后向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申请拍卖。

第三十六条拍卖人应在拍卖十五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基本情况;
(1)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内容;
(2)拍卖物使用、占管或租赁状况;
(3)产权性质;
(三)拍卖物转让后应缴纳的税费种类;
(四)竞买人的条件;
(五)竞买保证金;
(六)拍卖方式;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人应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由于公告不真实,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的有关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三十八条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须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资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拍卖人对竞买人的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竞买证,并收取保证金。

第四十条拍卖人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与委托人或拍卖人签订《不动产拍卖转让合同书》。

除即时清结外,竞买人必须交付成交额20%的定金。

第四十一条拍卖成交后,在拍卖行签订《不动产拍卖转让合同书》时,竞得人应向拍卖人交付成交额1.5%的拍卖手续费,并按拍卖合同书的规定如期向拍卖人付足价金。

第四十二条拍卖人依法收取的拍卖物价金,按下列顺利处分:
(一)偿付因拍卖不动产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扣缴拍卖物本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
(三)代交因不动产转移登记所应支付的税费;
(四)所剩价金交委托人。

第四十三条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二)公告期间对拍卖物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裁定的;
(三)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程序,经拍卖人同意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五)其他约定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事件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拍卖继续进行。

第四十四条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认购;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
(三)委托人申请终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四)拍卖物在拍卖前灭失;
(五)其他约定可以终止拍卖程序的事由发生。

拍卖程序终止后,拍卖物需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四十五条委托人申请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中止或终止拍卖程序,拍卖人有过错的,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宝安县的不动产拍卖活动,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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