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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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
裁判要点
1.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方面。

一般而言,在强拆行为的审查中,对于作为强制拆除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审查其是否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

当事人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在行政处罚决定限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予以了公告和催告后强制拆除,并无不当。

2.关于强制拆除程序方面。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考虑到交通、安全等方面的因素,行政机关于清晨执法,鉴于拆除区域并非生活居住用房且为了减少对交通的影响,该执法程序虽有不当,但仅基于此提起再审并无必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浮梁县罗家红砖厂。

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罗家茶叶二分厂。

经营者:曾明磊,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经营者:徐爱民,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朝阳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景德镇陶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唐英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晓云,该管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唐英大道**陶瓷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浮梁县罗家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淑琴,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再审申请人浮梁县罗家红砖厂(以下简称“罗家红砖厂”)诉被申请人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浮梁县政府”)、被申请人江西省景德镇陶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陶瓷工业园管委会”)、被申请人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陶瓷工业园城管局”)、被申请人江西省浮梁县罗家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家桥乡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赣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驳回罗家红砖厂的诉讼请求。

罗家红砖厂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赣行终228号行政判决和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中驳回罗家红砖厂关于确认浮梁县政府、陶瓷工业园管委会、罗家桥乡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罗家红砖厂关于确认陶瓷工业园城管局强拆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裁定驳回罗家红砖厂对浮梁县政府、陶瓷工业园管委会、罗家桥乡政府的起诉。

罗家红砖厂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
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罗家红砖厂申请再审称:1.其与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合同利用荒芜茶园开办砖厂,依法纳税且上缴管理费,其经营行为和建设行为合规合法。

2.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管委会要将涉案地块作为安置地征收,下达《提前解除合同书告知函》通知要求其停产,其已按照要求停产,但由于补偿费用过低双方未能达成共识。

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管委会及罗家桥乡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3.被申请人浮梁县政府、陶瓷工业园管委会及陶瓷工业园城管局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以其没有建设审批手续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依法行政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

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管委会辩称:1.再审申请人罗家红砖厂经营的红砖厂是否合法与其建筑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涉案建筑物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

2.征收行为亦与拆除违章建筑没有因果关系。

3.其具有主体资格,且在征收中对再审申请人已经作出相关补偿,双方已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和入园协议,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浮梁县政府、陶瓷工业园城管局及罗家桥乡政府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建筑物系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城管局在作出园区执法罚字[2016]第N0000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经公告、催告、通告等程序,由该城管局实施拆除的。

再审申请人罗家红砖厂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浮梁县政府、陶瓷工业园管委会及罗家桥乡政府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对上述三被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即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强制拆除职权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省级开发区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为,以职能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景德镇陶瓷工业园系省级开发区,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城管局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景德镇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赣府[2012]41号)以及《景德镇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通知》(景府发[2012]4号),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城管局具有城市规划部门行政处罚权,享有处罚和执行的双重权力。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方面。

一般而言,在强拆行为的审查中,对于作为强制拆除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审查其是否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确未取得厂区内厂房、钢棚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再审申请人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在行政处罚决定限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城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予以了公告和催告,再审申请人仍未拆除。

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城管局在公告期满后强制拆除,并无不当。

关于强制拆除程序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陶瓷工业园城管局因考虑到涉案厂房系建设在道路旁,基于交通、安全等方面因素,于2017年4月6日早上四点对再审申请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

二审法院对该执法程序予以了指正,但鉴于拆除区域并非生活居住用房且为了减少对交通的影响,该执法程序虽有不当,但仅基于此提起再审并无必要。

综上,罗家红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浮梁县罗家红砖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汪鸿滨
审判员蔚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罗梦娟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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