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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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
•“金融机构”可以等同于“金融企业”。
•财政部于2001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金〔2001〕209号)明确:“国有
金融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
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
司等金融企业。”
•财政部于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二条规定:“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
类金融企业(简称金融企业,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340号令)第二条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
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