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喜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推荐word版 (2页)
杨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8【案件字号】(2020)新31民终1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元华刘春光胥英【审理法官】徐元华刘春光胥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菊香;于桂霞【当事人】杨菊香于桂霞【当事人-个人】杨菊香于桂霞【代理律师/律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先平【代理律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菊香【被告】于桂霞【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菊香与被上诉人于桂霞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1.上诉人杨某主张被上诉人于某返还借款91648.32元,虽然其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其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上诉人于某给上诉人杨某出具的是一张收条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必备的借条或借据。
2.上诉人杨某还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于某出具的申请书、说明,但是从内容上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杨某与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甘12民终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江越王勇梁永德【审理法官】赵江越王勇梁永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贾某【当事人】杨某贾某【当事人-个人】杨某贾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过错正当防卫第三人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40:17杨某与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12民终3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不识字,宕昌县官亭镇蒿谷堆村二社人,现住宕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不识字,住宕昌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3民初字13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要求赔偿上诉人杨某精神损失费4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证明、医药费证明都有夸大事实,栽赃陷害。
1.2019年1月31日下午2点左右上诉人杨某去宕昌县城关镇下坝山水雅苑市场赶集偶遇被上诉人贾某,上诉人杨某在向被上诉人贾某讨要5000元借款时发生口角,被上诉人贾某顺势给上诉人杨某一记耳光,虽后又抄起一菜根击打上诉人后脑勺,慌乱的肢体接触中上诉人杨某不小心抓破被上诉人贾某脸部皮肤。
王晓臣、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晓臣、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文甲葛淑红程玉玉【审理法官】赵文甲葛淑红程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臣;徐英【当事人】王晓臣徐英【当事人-个人】王晓臣徐英【代理律师/律所】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金树【代理律所】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晓臣【被告】徐英【本院观点】关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产权尚在开发商手中,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卖一方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无权处分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书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产权尚在开发商手中,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卖一方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据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12-04 15:08:32∙字号:小大∙打印本页“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王某诉江某离婚案3、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4、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5、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6、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7、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8、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9、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10、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11、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12、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13、郭某起诉与吕某离婚案14、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15、刘某森诉李某梅离婚纠纷案16、付小某诉付培强抚养费纠纷案17、刘某某诉袁乙赡养纠纷18、陈某琪与被告陈某明抚养费纠纷案19、黎某某与被告资某祥等六人赡养纠纷案20、陈某某与梁某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21、何某某与蒋某某探望权纠纷案22、翁某某故意伤害案23、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24、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25、杨某某诉汪某某变更抚养权案26、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一案27、王鹏与徐丽丽彩礼返还案28、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案29、韩理诉杨延铭探望权纠纷30、邢桂芝诉殷智刚占有物返还案31、张某诉程某身体权纠纷案32、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33、陈长臻诉陈路程、徐磊、徐春艳赡养纠纷案34、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35、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36、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37、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38、弟媳向“大伯子”索要儿子抚养费纠纷案案39、原告汤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40、张老太与子女赡养纠纷案41、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42、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43、原告吕某诉被告许某离婚案44、马某诉魏某子女抚养纠纷案45、何某诉周某抚养纠纷案46、吕发珍等二人诉李向有等四人赡养纠纷案47、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48、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49、狄桂霞诉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赡养纠纷案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未成年人起诉母亲返还安置费补偿款民事判决书
未成年人起诉母亲返还安置费补偿款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案号:XXXX年XX月XX日民初字第XXX号原告:张某(未成年人),男,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址:XXX市XXX区XXX街道XXXX小区X栋X单元X号。
被告:李某,女,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址:XXX市XXX区XXX街道XXXX小区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的母亲),女,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址:XXX市XXX区XXX街道XXXX小区X栋X单元X号。
审理经过:一、原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二、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安置费补偿款,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称其已按照相关协议履行了义务。
四、本案合议庭依法组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年幼时,被告因故意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原告由其祖父母抚养。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服刑期间应享受安置费补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享受的安置费补偿款。
三、被告辩称其已按照相关协议履行了义务,并已将安置费补偿款用于原告的生活和教育上。
四、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服刑期间确实享受了安置费补偿款,并未违反相关协议。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支付抚养费。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有其他赡养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有权要求其母亲(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用。
裁判结果:一、本案系未成年人与其母亲之间的赡养争议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用。
二、被告在服刑期间享受了安置费补偿款,并未违反相关协议。
然而,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在原告年幼时因故意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原告由其祖父母抚养。
民事案例分析:杨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元、死亡赔偿金167712元,合计202317.5元(重审注:合计应为202597.5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
本案原告杨×及其代理人丁××,被告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重审终结。
[案情分析]原告杨×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5月25日下午5:45,原告丈夫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
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凌晨4:35死亡。
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为患者刘洋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处治及时,诊断准确,手术无误,患者因自身不可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
因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医疗费6880.5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1766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长赔偿年限6年算)43992元之和57519.38元的70%即40263.56元。
杨元英、杨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元英、杨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1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慧莲黄跃江王正真【审理法官】赵慧莲黄跃江王正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元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当事人】杨元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元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彭劭慧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王广娜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李文静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赵秦月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彭劭慧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王广娜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李文静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赵秦月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彬彭劭慧王广娜李文静卜新建赵秦月梁茂卿【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元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杨元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的亲属马增乐承担30%的责任是否合理;二、惠民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
杨喜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喜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5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斌李卫牛永权【审理法官】王玉斌李卫牛永权【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喜发【当事人】杨喜发【当事人-个人】杨喜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喜发【本院观点】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本案上诉人杨喜发于2014年4月23号、2014年5月30号、2014年7月30号共计将70000元出借给镇平县瑞祥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上诉人杨喜发出具三份借款合同,南阳润达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杨喜发出具三份保证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高兴存在该三份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书写:高兴存2017年4月14日早补签。
而镇平县瑞祥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南阳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均系镇平县城郊乡大刘庄村张涛注册成立,张涛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采取高息引诱手段,通过业务人员高兴存等人向社会非法集资。
后张涛、高兴存分别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判项责令退赔并附清单。
退赔清单中有上诉人杨喜发向本院上诉的70000元。
现上诉人杨喜发就同一事实又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周某、杨某秀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杨某秀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7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杨某秀;崔某江;崔某兰【当事人】周某杨某秀崔某江崔某兰【当事人-个人】周某杨某秀崔某江崔某兰【代理律师/律所】张爽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严惠菊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爽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严惠菊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爽严惠菊【代理律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拟证事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拟证事实均不予确认。
本案系赡养费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秀形成抚养关系是否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生于1977年12月9日,其母王立珍1986年去世。
杨某秀与上诉人之父周瑞昌于××××年11月再婚,上诉人当时尚不满11周岁。
上诉人1993年初中毕业后参加工作。
一审法院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11937号、(2019)鲁0211民初10863号民事判决确认,周瑞昌带儿子周某8、杨某秀带儿子崔某江、女儿崔某兰重组家庭生活。
上诉人主张其在父亲与杨某秀再婚后随爷爷奶奶生活,但因其父亲与祖父祖母均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村庄前后相邻,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完全脱离父亲而由祖父祖母抚养,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秀形成抚养关系正确。
杨利英、刘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利英、刘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6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利英;刘素军;刘彦峰;王美霞【当事人】杨利英刘素军刘彦峰王美霞【当事人-个人】杨利英刘素军刘彦峰王美霞【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杰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杰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杰张俊田【代理律所】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利英【被告】刘素军;刘彦峰;王美霞【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是公司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的理由,因涉案借条是在上诉人明知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依然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刘素军借款,故涉案借款由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刘素军转款1200元、15000元、43200元一审未予认定的理由,因上述款项发生在涉案借条之前,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对此作出的回应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将已偿还的120000元全部认定为利息错误的理由,经查,2014年8月23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8。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是公司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的理由,因涉案借条是在上诉人明知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依然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刘素军借款,故涉案借款由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刘素军转款1200元、15000元、43200元一审未予认定的理由,因上述款项发生在涉案借条之前,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对此作出的回应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将已偿还的120000元全部认定为利息错误的理由,经查,2014年8月23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8‰,2014年8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为19290元(200000元×18‰×5年+200000元×1.5‰×4个月+200000元×0.05‰×9天);2014年11月25日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8‰,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1016元(120000元×18‰×5年+120000元×1.5‰×1个月+120000元×0.05‰×6天);2015年2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8‰,2015年2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407.5元(50000元×18‰×4年+50000元×1.5‰×10个月+50000元×0.05‰×23天);2015年3月9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8‰,2015年3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7330元(200000元×18‰×4年+200000元×1.5‰×9个月+200000元×0.05‰×23天)。
杨某与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甘08民终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高某【当事人】杨某高某【当事人-个人】杨某高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某的受伤是否是由杨某造成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某的受伤是否是由杨某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华亭县人民医院病历小结显示“入院情况:患者于入院前12小时被他人打伤,即致短暂意识不清,清醒后感头疼头晕,左胸部疼痛、心慌、气短。
……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
华亭县公安局西华派出所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华公(西)行罚决字(2018)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6月21日8时许,你因高某租住你的房子噪音太大,不愿继续租住房给高某,因此事与高某发生争吵,后你在高某的左侧面部打了一拳,在高某的肋部踏了一脚,致使高某受伤,经医院诊断,高某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以上事实,有杨某的供述、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杨某主张其向高某左脸打了一拳,腰部踹了一脚,导致高某坐在废旧轮胎上,其行为并不能导致高某脑震荡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华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华亭县公安局西华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杨道喜、杨成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道喜、杨成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丽娟李文军谷元元【审理法官】白丽娟李文军谷元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道喜;杨成礼;张翠珍;杨诚花【当事人】杨道喜杨成礼张翠珍杨诚花【当事人-个人】杨道喜杨成礼张翠珍杨诚花【代理律师/律所】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孙振中甘肃魏列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孙振中甘肃魏列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乐兵孙振中【代理律所】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甘肃魏列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道喜【被告】杨成礼;张翠珍;杨诚花【本院观点】本案争议借款的来源是杨成礼、杨诚花的父亲,张翠珍的丈夫杨言常出借给杨道喜的岳父魏长林的款项。
该借条系杨道喜单方出具的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杨道喜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8年利息3.6万元的事实,所以,杨道喜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剩余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的来源是杨成礼、杨诚花的父亲,张翠珍的丈夫杨言常出借给杨道喜的岳父魏长林的款项。
在款项出借后,魏长林于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言常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经还日期1月1日-10月1日,利息每月3000元,到期如还不清者每天1000元,借款人魏长林。
"后由于魏长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日,魏长林的女婿杨道喜给杨言常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言常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经还日期2016年10月1日-2018年1月1日,无给不上房子地押,借款人杨道喜。
陈杨兵与杨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杨兵与杨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新21民终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彬南斐赵伟【审理法官】万彬南斐赵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杨兵;杨新发【当事人】陈杨兵杨新发【当事人-个人】陈杨兵杨新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杨兵【被告】杨新发【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新发与陈杨兵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陈杨兵是否应当向杨新发支付欠款172000元及利息1088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预期违约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面的归还日期无效",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新发与陈杨兵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陈杨兵是否应当向杨新发支付欠款172000元及利息1088元。
就本案而言,陈杨兵与杨新发共同注册了吐鲁番市名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杨新发与陈杨兵于2018年4月5日签订《退股协议》退出该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
自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杨新发退出公司的经营。
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陈杨兵向杨新发出具一张60000元、一张112000元借据,此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股权转让变更为民间借贷。
陈杨兵应按结局载明的金额及时向杨新发支付款项172000元。
陈杨兵上诉称其是在被逼情况下出具的借据,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陈杨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杨某【当事人】张某杨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首先证据应当提交原件,……。
因杨某和张某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应否向张某还款47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应否向张某还款47000元。
张某和杨某均认可本案的47000元是从(2020)甘0802民初917号案件调解的85000元演变过来的。
即45000元是(2020)甘0802民初917号案件调解的85000元经杨某2020年6月8日偿还40000元后剩余的,因该部分款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未出现新的事实,张某再次就此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张某可就该45000元未履行的部分,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7月8日后杨某于2020年7月10日向张某转账3000元、4400元,当日张某向杨某转账4400元,另外张某2020年8月份开始拿杨某的工资卡,从工资卡里取了7500元,故应认定杨某在2020年7月8日后向张某还款10500元。
张某主张其从杨某工资卡上取出的7500元,后又陆续转给了杨某,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哪些转款是这7500元中的款项,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杨某在2020年7月8日后向张某还款10500元,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2020)甘0802民初917号案件调解的85000元经杨某偿还40000元后剩余的45000元,还是张某替杨某偿还的信用卡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陈某、郭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郭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3【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77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陈某;郭某;张某【当事人】杨某陈某郭某张某【当事人-个人】杨某陈某郭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方慧忠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柴庆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慧忠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柴庆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慧忠柴庆丰【代理律所】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张某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张某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系来源于杨某父亲杨阿来名下地号337的一处房屋(曾于批建时被代为应拆)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从地号337土地房屋的登记审批材料来看,该房屋应系杨阿来及盛阿二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二老已经去世,故该房屋项下的拆迁利益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情形外,应归夫妻共有所有。
故杨某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于2017年5月26日与其兄弟姐妹(杨云德、杨元德、杨定香、杨定仙)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系杨某与其兄弟姐妹之间就分别继承的份额作出的处分约定,结合张某与杨某当时的夫妻关系,上述约定中涉及的赠与部分是对杨某家庭的赠与还是杨某个人的赠与并不明确,在未特定归属于杨某个人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杨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
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杨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杨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海成刘强平王大鹏【审理法官】崔海成刘强平王大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杨玉喜【当事人】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杨玉喜【当事人-个人】杨玉喜【当事人-公司】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代理律师/律所】吕伟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伟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伟伟【代理律所】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被告】杨玉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玉喜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双方就案涉借款的冲抵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视为双方就债务的清偿达成的合意,尽管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不能否认该协议系双方对债务清偿的真实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玉喜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贷事实发生于2005年,有上诉人肉联厂出具的收据为证,之后上诉人肉联厂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就案涉借款的冲抵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以租抵债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借款的冲抵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视为双方就债务的清偿达成的合意,尽管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不能否认该协议系双方对债务清偿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该协议内容可知,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即房租冲抵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2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喜庆缑兵伟曹光辉【审理法官】崔喜庆缑兵伟曹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源德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沙澧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金支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按照资金支持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发放了500万元资金,上诉人也已经归还了500万元本金,且本案被上诉人系在政府指导下出资成立的辅助资金支持平台,意在解决辖区内企业融资难、贷款难问题,与普通的民间借款不同,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职业放贷人,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10‰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另提交五份资金汇入凭证,欲证明截止2015年三个股东已经出资2100万元,出借给上诉人支持资金系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
上诉人质证称,1.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五份入账通知书出具的日期均为2009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在没有正式注册之前该资金已经发生,不能证明其是股东出资,且该五份进账单通知书上面均未显示三位股东应当出资的证明,也可能是被上诉人与其三位法人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股东出资;3.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资金是该五份进账单中所列明的资金。
最新-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喜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 精品
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喜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喜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巢民三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兵,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英系杨广兵监护人,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再玉,无为县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作喜,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喜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无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作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徐英于1985经人介绍携原告杨广兵嫁给被告杨作喜,1995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徐英与被告杨作喜作为一个家庭,承包土地5亩多以每人承包1·05亩算。
2019年3月原告徐英与被告杨作喜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徐英与被告杨作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杨作喜所有,同时原告徐英还自愿给付被告杨作喜经济帮助2000元。
2019年及2019年两原告徐英、杨广兵分别将其户口迁移至江苏南京,对两人承包的土地,无为县二坝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收回,仍由被告杨作喜承包经营。
2019年无为县二坝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告杨作喜承包的4亩多土地予以征收,每亩土地给付征收补偿费15300元。
随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两人承包21亩土地补偿款30000元,均遭到。
【刑辩实务】医保诈骗案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时如何争取判处缓刑
【刑辩实务】医保诈骗案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时如何争取判处缓刑【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作者投稿,刘念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作者:张明楷著,得到图书出品当当刑事法库推荐搜索关键词列表:刑事实务医保诈骗案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时如何争取判处缓刑一、医保诈骗案被告人的刑法规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由此可见,当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此外,多个省市的政府单位在规范性文件或专项行动中都曾明确规定对于医保诈骗行为将从重处罚。
如湖南省医保局在2020年启动的“重拳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医保基金安全”行动集中宣传月中就明确规定严禁定点医院通过虚构服务、伪造医疗文书和票据欺诈骗取医保基金,如发现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将从重处罚,包括追回违法违规费用,处以2至5倍罚款,解除医保定点服务协议,依法追究涉事医务人员、医院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等。
还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还将被告人实施的医保诈骗行为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
这就意味着如果医保诈骗案的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只有当被告人存在其他减轻或从轻量刑情节时,被告人才有可能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也才有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8年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喜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推荐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喜不当得利
返还纠纷一案
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喜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巢民三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兵,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
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英(系杨广兵监护人),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再玉,无为县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作喜,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住(略)。
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喜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1X)无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英、杨广兵及其
委托代理人王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作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徐英于1985经人介绍携原告杨广兵嫁给被告杨作喜,1995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徐英与被告杨作喜作为一个家庭,承包土地
5亩多(以每人承包1·05亩算)。
201X年3月原告徐英与被告杨作喜离婚,离
婚时法院判决原告徐英与被告杨作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杨作喜所有,同时原告徐英还自愿给付被告杨作喜经济帮助201X元。
201X年及201X年
两原告徐英、杨广兵分别将其户口迁移至江苏南京,对两人承包的土地,无为
县二坝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收回,仍由被告杨作喜承包经营。
201X年无为
县二坝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告杨作喜承包的4亩多土地予以征收,每亩土地给
付征收补偿费15300元。
随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两人承包2.1亩土地补
偿款30000元,均遭到被告杨作喜的拒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为县人民法院(201X)无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及两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为基础,家庭承包地的数量虽以家庭人口为依据,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