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兴彬)民 事 诉 状
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5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行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彭国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赵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行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彭国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赵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行素彭国豪赵阳【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中核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联投置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联投置地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载明内容有证人贾某、马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付款审批单》载明内容及记账模式与《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为中核兴公司持有《付款审批单》原件,中核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合法性可采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联投置地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复印件载明内容有证人贾某、马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付款审批单》载明内容及记账模式与《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为中核兴公司持有《付款审批单》原件,中核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彭建会与彭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建会与彭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审理法官】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建会;彭兴山【当事人】彭建会彭兴山【当事人-个人】彭建会彭兴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建会【被告】彭兴山【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彭建会微信转账给彭兴山共计52420元。
彭建会主张系借款,彭兴山不予认可,彭建会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考虑到彭建会、彭兴山均认可在2018年建立恋爱关系,且2018年及2019年彭兴山微信转账给彭建会款项。
虽彭建会提供的录音中彭兴山认可差彭建会6万元并承诺年底给10万元,但录音本身并非二人完整的谈话内容及过程,一审法院结合录音中展示情境氛围及二人谈话的语气,未认定彭兴山所言为确认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不当。
因此彭建会上诉仍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难以采信。
黄民与樊友、杨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民与樊友、杨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5【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章兴东汪骞向川【审理法官】章兴东汪骞向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民;樊友;杨莎【当事人】黄民樊友杨莎【当事人-个人】黄民樊友杨莎【代理律师/律所】李一帆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一帆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一帆【代理律所】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民【被告】樊友;杨莎【本院观点】虽然当事人对黄民二审所举示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皆不予采信。
黄民、杨莎在2015年8月24日的300000元借条及2016年6月11日的600000元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民、杨莎向樊友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借款。
《还款协议书》包含了黄民、杨莎夫妻共同向樊友的借款以及杨莎个人向樊友的借款,该《还款协议书》系杨莎个人出具给樊友,虽然该《还款协议书》中虽然载明了之前的借条作废,但并未明确表示免除黄民的还款义务,故黄民、杨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黄民、杨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民、杨莎在2015年8月24日的300000元借条及2016年6月11日的600000元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民、杨莎向樊友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借款。
池立武、彭信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池立武、彭信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3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淼谷丰民汤琼【审理法官】张淼谷丰民汤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池立武;彭信斌【当事人】池立武彭信斌【当事人-个人】池立武彭信斌【代理律师/律所】孙艳丽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刘卓凡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艳丽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刘卓凡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艳丽刘卓凡【代理律所】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池立武【被告】彭信斌【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诉讼请求撤销新证据自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平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平支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平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李平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华邱爱兵姚彬【审理法官】杨华邱爱兵姚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张春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从兴张春江【当事人-个人】胡从兴张春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露萍王云志【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胡从兴;张春江【本院观点】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根据一审案卷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人保武汉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20年8月14日,人保武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要求由胡从兴承担上述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是否有误。
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一审已予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胡从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其有权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
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魏丽平【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魏丽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爱;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当事人】王新爱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当事人-个人】王新爱【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志恒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学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志恒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学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鹏张志恒张学军【代理律所】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新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本院观点】一、街道办事处有权将其发现的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移送管辖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2 05:26:35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爱,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恒,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某某,组织机构代码:11410100785064783K。
法定代表人刘萌,该局局长。
张学源与彭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学源与彭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2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永雄赵青罗太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学源;彭斌【当事人】张学源彭斌【当事人-个人】张学源彭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学源【被告】彭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学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0:10:07张学源与彭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01民终23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斌。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学源因与被上诉人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学源收到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学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付永雄审判员赵青审判员罗太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周旭丹书记员何欢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彭兴、彭汝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兴、彭汝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20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知霜赵康宁曾慧红【审理法官】盛知霜赵康宁曾慧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兴;彭汝怀;任玉碧【当事人】彭兴彭汝怀任玉碧【当事人-个人】彭兴彭汝怀任玉碧【代理律师/律所】罗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张婷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张婷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成张婷【代理律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兴【被告】彭汝怀;任玉碧【本院观点】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彭兴应否就任玉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彭兴应否就任玉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环保竹炭加工作坊未进行工商登记,彭汝怀自称是环保竹炭加工作坊的经营者,本院予以确认。
任玉碧是由彭兴联系、接应来环保竹炭加工作坊工作,彭兴未举证证明其受彭汝怀的委托从事此项工作。
彭汝怀、彭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环保竹炭加工作坊仅由彭汝怀一人经营,一审法院判决由彭汝怀、彭兴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彭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彭彬、邱亮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彭彬、邱亮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昆姚丹古维贤【审理法官】李志昆姚丹古维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彭彬;邱亮起;云南昌融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彭彬邱亮起云南昌融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彭彬邱亮起【当事人-公司】云南昌融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萌【代理律所】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彬【被告】邱亮起;云南昌融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彭彬主张按照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规则和程序以互联网形式出借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彭彬主张按照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规则和程序以互联网形式出借借款。
经审查,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服务缺乏规范的资金托管和账户关联,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评判,不具备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7:06:15【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按照小微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规则和程序以互联网形式出借借款。
经审查,小微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平台服务缺乏规范的资金托管和账户关联,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评判,不具备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龚鹏飞、代怡与龚鹏飞、代怡民事裁定书
龚鹏飞、代怡与龚鹏飞、代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渝01民辖终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劲松周盛春谢平【审理法官】陈劲松周盛春谢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龚鹏飞;代怡【当事人】龚鹏飞代怡【当事人-个人】龚鹏飞代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龚鹏飞【被告】代怡【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合同签订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而且,因管辖协议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8:26【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4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田勇在白城市××路上扒窃郑某黑色华为P20Pro手机一部,二手回收平均价格为1560元。
上诉人翟长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到案后能够全面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且主观恶性小,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大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大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张杨玉【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张杨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大英;阎波;王红;李秀国;余永超;闫正来;闫天合;余文连;闫国启;洪太勇;朱顺山;李玉顺;洪太猛;闫正林;闫正旺;刘学金;胡锋;马治良;柳同俭;柳杰晓;史冬果;王志富;洪太强;李胜会【当事人】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大英阎波王红李秀国余永超闫正来闫天合余文连闫国启洪太勇朱顺山李玉顺洪太猛闫正林闫正旺刘学金胡锋马治良柳同俭柳杰晓史冬果王志富洪太强李胜会【当事人-个人】徐大英阎波王红李秀国余永超闫正来闫天合余文连闫国启洪太勇朱顺山李玉顺洪太猛闫正林闫正旺刘学金胡锋马治良柳同俭柳杰晓史冬果王志富洪太强李胜会【当事人-公司】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进军、程辉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黄正群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进军、程辉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黄正群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进军、程辉黄正群【代理律所】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大英;阎波;王红;李秀国;余永超;闫正来;闫天合;余文连;闫国启;洪太勇;朱顺山;李玉顺;洪太猛【本院观点】本案系24名被上诉人持欠条要求支付人工工资引起的纠纷,符合劳务纠纷法律关系特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共同诉讼诉讼代表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24名被上诉人持欠条要求支付人工工资引起的纠纷,符合劳务纠纷法律关系特征。
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杨学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杨学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湘12民终1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冷旗帜彭湘平欧晓林【审理法官】冷旗帜彭湘平欧晓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杨学军【当事人】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杨学军【当事人-个人】杨学军【当事人-公司】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曾飞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曾飞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舒振荣曾飞【代理律所】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学军【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绿海新城售楼合同书》系上诉人怀化世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
依照《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合同)第四条第4项:“该商品房售价已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俗称“开通费”)”之约定水电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用全部包含在了商品房的售价之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被上诉人杨学军于2021年1月2日本案起诉后才从第三方怀化市不。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刘兴全、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兴全、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川13民终1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莉熊东严钲棚【审理法官】龚莉熊东严钲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兴全;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礼云;李顶伦【当事人】刘兴全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礼云李顶伦【当事人-个人】刘兴全蒲礼云李顶伦【当事人-公司】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朝彬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朝彬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朝彬彭吉群刘英【代理律所】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兴全;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蒲礼云;李顶伦【本院观点】刘兴全受伤后,南充市顺庆区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现场人员所作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兴全受伤后,南充市顺庆区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现场人员所作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
刘兴全二审中提交当时现场工作人员李某证言欲证明受伤系车库屋顶坠落物掉落所致,李某未到庭接受各方质询,本院考虑李某目前已在成都工作,告知刘兴全可在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的任意时间申请李某到庭,刘兴全未在指定期间提出申请,故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刘兴全主张受伤原因系车库屋顶坠落物掉落所致,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曾振全、曾美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振全、曾美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川20民终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柯劲梅波樊彬【审理法官】柯劲梅波樊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振全;曾美菊【当事人】曾振全曾美菊【当事人-个人】曾振全曾美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振全【被告】曾美菊【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还应给付上诉人1986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阐释了判决理由与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曾振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肖迎春、陈明生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肖迎春陈明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肖迎春陈明生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陈可可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迎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且未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2、非医保用药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只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而对保险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具有合同约束力;3、肖迎春与陈明生在2021年6月9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时,对于此后有可能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法院判决,根本不在双方的预见范围,且《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陈明生对其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款项放弃收回的权利处分,一审判决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未判决陈明生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合法。综上所述,肖迎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任鹏与谢本群、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鹏与谢本群、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湘31民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春亮彭俊龙少松【审理法官】陈春亮彭俊龙少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鹏;谢本群;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任鹏谢本群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鹏谢本群【当事人-公司】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任鹏【被告】谢本群;双峰县雄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任鹏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谢本群之间是合作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任鹏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谢本群之间是合作关系。
但上诉人任鹏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合作的协议或者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的证据。
而且也是上诉人任鹏与原审被告雄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被上诉人谢本群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
原审认为任鹏与谢本群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作为雇员的谢本群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任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上诉人任鹏在被上诉人谢本群提供劳务时,也应当对被上诉人谢本群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审判决上诉人任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谢本群在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服务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谢本群在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损害,原审酌情支持其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付本旺、广水市关庙镇尖山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本旺、广水市关庙镇尖山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鄂13民终1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亘张欢吕丹丹【审理法官】杨亘张欢吕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本旺;广水市关庙镇尖山村民委员会;广水市关庙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付本旺广水市关庙镇尖山村民委员会广水市关庙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付本旺【当事人-公司】广水市关庙镇尖山村民委员会广水市关庙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军【代理律所】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付本旺【被告】广水市关庙镇尖山村民委员会;广水市关庙镇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熊某与郭某、火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某与郭某、火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摆建军杨振兴宫在霞【审理法官】摆建军杨振兴宫在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某;郭某;火某;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当事人】熊某郭某火某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熊某郭某火某【当事人-公司】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卫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卫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卫某【代理律所】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郭某受伤时在工地干活,明显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熊某认为郭某丧失劳动能力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郭某误工费并无不当。
本案中熊某雇佣郭某在其分包的工地上干活,熊某作为工程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到工地周边较为复杂的工作环境,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郭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熊某上诉认为,郭某已62岁,丧失劳动能力;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递减2年;精神损失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住宿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三期鉴定费应由郭某全部承担。
民 事 诉 状
民事诉状原告:尹星,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余江人,初小文化,种田,家住华东交大北区37栋。
被告:赵晓彬,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余江人,小学文化,种田,家住华东交大南区国防生大楼。
案由:房产确权纠纷。
请求事项:一、确认站前村竹溪村小组地号01-3-050157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搬走房内堆放物,装上该房屋东边厅大门(一片)、房间前门(二片),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两兄弟。
1960年,原被告随父母辈从邓埠镇柴集巷下放至现在的站前村委会竹溪村。
1966年,原被告父母在竹溪村建了一栋房屋,占地面积为72.92㎡,由父母及原被告共住。
1980年,被告结婚后单独另建新房。
为了筹措资金,被告提出将1966年家里建的该栋房屋中被告应有的份额(即整栋房屋的一半),出卖给原告,即全栋房屋由原告一人顶下。
父母及原告表示同意。
价格经协商,整栋房屋作价为700元,即由原告付给被告350元。
原告当时已二十七岁,尚未结婚,仍与父母共同生活。
但父亲的当时已经中风瘫痪,父亲的生活全靠原告和母亲。
顶房之事商妥后,原告即拿出350元钱给了被告(同时,被告经得父母同意,将邓埠镇柴集巷原来父亲与叔父共有的一栋房屋中的一半,也作价卖给了叔父。
所得价款被告也同样拿去了一半)。
从此,原被告父母1966年建造的该栋房屋就由原告一人顶下,由原告管业。
后来,该房屋的原三面土砖墙,陆续倒塌,都是由原告一人用红石块重新砌结。
房顶屋瓦,多年来,一直都是由原告一人添瓦维修。
1993年,政府对农村房屋用地进行统一登记、发证。
政府在公开征得与当事人相关各方无异议情况下,确认了原告对该栋房屋所占宅基地(编号为:01-3-050157)的使用权,发给了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父亲、母亲先后于1982年、2003年相继去世。
被告在父母在世时,就原告对该栋房屋的管业,一直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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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状
原告:彭兴彬,男,生于1979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黄泥村6组,身份证号:512528************。
被告:余际莲,女,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阳坡村4组。
请求: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被抚养孩子生活费。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经在广东打工相识,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南溪县南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育长女彭吉祥,现年九岁,现村小读书,二00五年十月二日生育次女,彭长萍,现年六岁,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生育一子彭长坤,现年五岁,均在幼儿园,被告生育子女后均同原告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好逸恶劳,生活不节捡,长期买马赌博,将其家中仅有的积蓄输得精光,自己感到很失落,独自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寻找,把被告找回家不到三天,可被告又独自出走,几年来家内家外全靠原告操劳,挣钱养家,被告从未履行过任何夫妻义务,加之被告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如诉请求,则不胜感激。
此致
南溪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彭洪彬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