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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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朝芳,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白良村一组人,现住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惠邦小区对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应波,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水口镇中坪村二二组4号。

原审被告:陈远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白良村一组人,现住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惠邦小区对面。原审被告:陈远周,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白良村一组6号。

原审被告:李小英,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陈珊,男,1998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陈远现。

原审被告:陈莎莎,女1998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同陈远周。

上诉人王朝芳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一、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改判支持上诉人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仁怀新朝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024.4元及往返交通费。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案件事实,责任划分错误。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于2016年1月2日强行阻止张应波实施的与其无关的挖掘作业,造

成纠纷,致使本人及张应波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错误。

因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施工有两点正当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2日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挖坏之后一直未给予解决,组织修路方再三说明是被上诉人自己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挖坏的,且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即不知道被上诉人姓名、住址、电话、身份信息等,若被上诉人走了之后上诉人在不知道其被上诉人身份情况下上诉人怎么采取正当方式解决,将来向谁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施工要求解决被挖坏的承包地系自救行为,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

(二)2016年1月2日,上诉人从仁怀市回到丹桂老家后,发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土地的另外一边施工,所挖路线将来上可能要再次侵害上诉人的承包地(而现在已挖路线显示已将另外一边的公路挖至上诉人的承包地边上),根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施工是在保护自己将来可能被再次侵害的土地,据视频录像显示,被上诉人不予说明事实,还态度狂妄,辱骂在先,致使上诉人受伤。

据此,该案的纠纷是被上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系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治疗病例档案中没有住院记录登记,即每天住院检查身体的相关记录情况,如体温检查,血压检查等,如果被上诉人真有住院治疗的话,病例档案中应该有上述住院记录登记,因此,从

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反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住院治疗,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有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在仁怀新朝阳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打架视频录像显示,被上诉人用手抓住上诉人的头发,并用脚踢上诉人的腹部,上诉人受伤的部位,与仁怀市人民医院病例资料检查部位情况相一致,上诉人在仁怀市医院出院后。因腹部被上诉人打伤后导致反复疼痛,先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仁怀新朝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仁怀新朝阳医院产生了1654.5元医疗费,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了369.9元医疗费,上诉人腹部反复疼痛系因被上诉人打伤所致,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仁怀新朝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与被上诉人打伤行为有因果关系,检查超声单都有显示血尿症状,显然系被打伤所致。而原审法院认定没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不支持上诉人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仁怀新朝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案件事实,责任划分错误,为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朝芳

201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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