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发文字号】宁政发[2002]26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2.03.21【实施日期】2002.03.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2]26号)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2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是指在开展村民自治活动中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按照一定的程序检查验收命名的村民自治工作先进典型。
第三条创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应当坚持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原则,实现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提高村民自治水平,保障农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村民自治示范工作应当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检查验收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第五条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分为以下三级:(一)村民自治模范村;(二)村民自治模范乡(镇);(三)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
自治区村民自。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31•【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15.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予以修改:一、将条例中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修改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地区”。
三、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配合相关部门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四、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向集体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筹资筹劳形成集体资产;”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向农户筹资筹劳形成集体资产预决算方案。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27•【字号】宁政办发[2014]27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2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第一条为了降低准入门槛,方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注册登记,激发社会创业活力,促进市场主体发展,根据相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能够确定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司法、行政管辖地。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按照便利化和规范化的原则登记管理。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定经许可审批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经营活动。
前置审批部门已对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核准后,申请人可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无需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我国乡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法规,旨在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运营管理,保护农民权益,促进乡村经济的稳步发展。
该条例在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推动乡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条例分为八章和六十三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本条例适用的范围和目的;第二章为设立和改制,规定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改制义务;第三章为股份合作制,规定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采取的股份合作制管理模式,并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和分配原则;第四章为经营机制,规定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的方式和管理要求;第五章为分配机制,规定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分配的方式和公平公正原则;第六章为监督管理,规定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监督管理机制;第七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当受到的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规定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做好的注册登记工作和条例实施后的过渡期等方面的问题。
在本条例中,最为重要的是股份合作制的规定。
股份合作制是通过按照成员出资额的比例,向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模、盈利和管理方向进行共同控制的企业组织形式。
通过股份合作制的管理模式,能够有效地发挥各方主体的优势,推动企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同时,对于股份合作制的具体实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决策中,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经济利益。
股东对于企业的管理和经营状况有权进行监督,企业应当对股东的监督行为进行认真处理。
此外,规定了股份的认购、转让和继承等方面的问题,确保股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实施,对于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民收入增加,具有重要的意义。
该条例规定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和运营方式,既保证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也确保了农民权益的保护。
在未来的乡村经济发展中,将继续完善该条例,促进农业转型升级,推动乡村金融发展,创造更为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0年12月3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应当依法参与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职工工资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二)选举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四)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情况;(五)提出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3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1]93号 1991年9月18日 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代替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11226(颁布时间)
20011226(实施时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政府规章共306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将对清理结果分期分批作出决定。对已清理完毕的第一批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34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宁政发[1996]61号 1996年5月14日 其依据的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被国务院1998年12月27日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令废止
附件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23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30 宁夏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3]82号 1993年8月7日 其依据的《行政复议条例》,已被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31•【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1998.12.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修正)(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包括镇、下同)、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集体资产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察、审计、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三)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体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工作;(四)配合相关部门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五)对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六)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七)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0•【字号】•【施行日期】2015.05.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科技与社会发展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七条(三)项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安排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修改为“要求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
3.将第八条(五)项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修改为“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
4.将第十一条(二)项中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修改为“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
5.将第二十一条(四)项中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及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修改为“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的”。
6.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若干人。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7.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行署、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修改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1]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5月8日宁政发〔1991〕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职代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业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代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职代会、工会要自觉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厂长(经理)及其企业行政部门、必须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办企业,支持职代会、工会的工作,执行职代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保障职代会职权的落实。
第六条职代会、工会应当积极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保证厂长(经理)负责制在本企业的实施。
第七条职代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职代会的民主管理职权及行使程序第八条职代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亨有《企业法》授予的审议建议权、审查同意权、审议决定权、评议监督权和选举厂长权等五项职权。
第九条职代会听取厂长(经理)的工作报告,审议厂长(经理)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财务预算、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风险抵押方案、承包或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程序为:(一)在职代会召开的前十天,厂长(经理)应当将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及各类方案,交工会发给职工代表,征求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交职代会各有关组织分门别类予以审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关于召开全区农业工作会乡镇企业专业会议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关于召开全区农业工作会乡镇企业专业会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公布日期】2009.01.08•【字号】宁农局[企]发[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关于召开全区农业工作会乡镇企业专业会议的通知(宁农局(企)发〔2009〕2号)各市、县(区)农牧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农牧厅定于2009年1月10日召开全区农业工作会议。
按照统一要求,我局在11日召开乡镇企业专业会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内容学习贯彻全国农业工作会议、乡镇企业专业会议和自治区农村、农业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交流2008年乡镇企业工作,安排部署2009年重点工作。
二、会议时间地点时间:1月10日下午2:00前报到,列席全区农业工作会议, 1月11日上午8:30召开全区乡镇企业专业会议。
地点:银川市民航宾馆(民族北街34号,工会大厦向北60米),总台电话:6012881三、参加会议人员各市、县(区)农牧局分管领导、乡镇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农牧厅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
(会议代表名额有限,请勿超员)四、有关要求(一)请贺兰县、同心县、中宁县、彭阳县、区乡企服务中心在专业会议上进行大会交流发言。
发言内容要突出各自工作特点及创新,时间控制在15分钟内。
会议材料统一印发。
(二)请各单位将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于1月9日下午16:00前报区乡企局。
联系人:吴薪************二○○九年一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0•【字号】•【施行日期】1994.06.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15修正)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发包和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六条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项目的是承包方。
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由有担保能力的第三者担保或者有相应财产抵押,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二次创业”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二次创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02.02.04•【字号】宁党发[2002]9号•【施行日期】2002.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二次创业”的决定(宁党发[2002]9号)为了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的发展,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农民增收,推动农村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实现我区“小而富、小而强、小而美”的奋斗目标,特决定如下。
一、提高认识,努力推动乡镇企业实现“二次创业”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区乡镇企业异军突起,蓬勃发展。
截止2000年底,全区乡镇企业总产值占农村社会总产值的2/3,乡镇企业增加值已占全区国内生产总值的1/8,上缴税金占全区财政收入的1/6,容纳了全区26%的农村劳动力,农民来自乡镇企业的收入达到38%。
乡镇企业已成为农村经济的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总体衡量我区乡镇企业的发展,目前仍处在规模扩张、结构调整和提高整体素质的创业阶段。
发展中还存在着总体规模小、产品质量不高、经济效益低下、结构不合理、科技水平低、经营机制不活、内部管理粗放等问题。
一些领导和基层干部对发展乡镇企业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一些优惠政策没有很好地落实,发展环境还不够宽松。
这些问题已影响和制约了我区乡镇企业的发展,必须引起全区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按照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对乡镇企业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再认识、再提高,切实把加快乡镇企业发展作为振兴我区经济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方针。
2.“十五”期间,我区乡镇企业发展总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是:以江泽民同志在建党八十周年纪念大会重要讲话和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推进“二次创业”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推动农业产业化为重点,以提高质量和效益、增加财政收入和农民收入为目标,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推动,突出特色、发挥优势,大力发展农村个体私营经济,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体制和技术创新,强化经营管理,优化发展环境,实现跨越式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新贡献。
村级集体公司管理制度
村级集体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优化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提高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村级集体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村规民约为依据,开展经济活动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村级集体公司的所有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村级集体公司应坚持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服务基层群众的宗旨,服务村级经济建设。
第五条村级集体公司应依法合规开展经济活动,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七条村级集体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管理层。
第八条成员大会是村级集体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九条理事会是村级集体公司的执行机构,由全体理事组成,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
第十条监事会是村级集体公司的监督机构,由全体监事组成,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管理层是公司的专业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章经营活动第十二条村级集体公司的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环境,保障员工权益。
第十三条公司通过经营活动取得的经济收益,应当优先用于发展公司,改善员工福利。
第十四条公司应定期向成员大会报告经营情况,接受成员大会监督。
第四章权责义务第十五条村级集体公司的成员有权利参与公司的经济活动和管理决策。
第十六条村级集体公司的成员应当履行公司的相关义务,保护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的形象。
第十七条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当尽职尽责,遵守公司制度,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
第五章监督与奖惩第十八条成员大会、监事会有权对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合理建议。
第十九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对优秀员工进行奖励,对违规和不当行为进行惩处。
第二十条如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主动采取纠正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对本管理制度的修改、解释权归公司成员大会。
以上为村级集体公司管理制度,希望各成员能够认真执行,共同努力,发展村级经济,造福村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26•【字号】宁政办发[2002]21号•【施行日期】2002.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2]21号)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区乡镇企业的发展,去年年底,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召开了全区乡镇企业工作会议,研究部署了“十五”期间乡镇企业发展的目标、措施,出台了《关于推进乡镇企业“二次创业”的决定》(宁党发[2002]9号),并决定在全区实施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
现将《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2002年2月26日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区乡镇企业工作会议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二次创业”的决定》精神,尽快启动并实施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2321”行动计划的目标和任务基本目标:经过4年的努力,力争到“十五”期末,在全区建成20个产值过亿元的乡镇企业工业园区;30个产值过5000万元、利税过500万元的重点骨干企业;20个乡镇企业产值过4亿元的强乡镇和100个二、三产业专业村;使我区乡镇企业在总体规模和质量效益上有一个较大的飞跃,成为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主要任务:通过实施“2321”行动计划,把工业园区和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大力发展以乡镇企业为主的城镇经济,促进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实施规模经营和集约化经营,改善投资环境,增强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抓大扶优,培育一批重点骨干企业,使之尽快做大做强,创立名牌,带动相关行业与产业的发展,促进乡镇企业向专业化、集团化、规模化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进程,大力发展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二、三产业,壮大支柱产业,形成优势产品,为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进程,增加农民收入,增加财政收入,增强县域经济实力做出贡献。
农牧企业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牧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运营效率,保障企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财务、行政等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员工行为规范,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室、各部门及子公司。
第五条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发展战略,监督公司经营状况,确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
第六条监事会负责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
第七条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协助董事会决策,协调各部门工作,确保公司战略目标顺利实施。
第八条各部门职责如下:(一)生产部:负责生产计划的制定与执行,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生产效率。
(二)销售部:负责市场调研,制定销售策略,拓展销售渠道,提高市场占有率。
(三)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规划、预算、核算、审计等工作,确保财务安全。
(四)行政部:负责公司内部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后勤保障等工作。
(五)子公司:负责各自业务领域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章员工行为规范第九条员工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十条员工应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工作效率,勇于创新,积极进取。
第十一条员工应尊重同事,团结协作,维护公司形象,共同为公司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信息。
第四章工作流程与审批第十三条各部门工作流程如下:(一)生产部:生产计划制定、生产进度跟踪、产品质量检验、生产成本控制。
(二)销售部:市场调研、销售策略制定、销售渠道拓展、客户关系维护。
(三)财务部:财务预算编制、成本核算、财务报告编制、税务筹划。
(四)行政部:人事招聘、员工培训、办公设备采购、后勤保障。
第十四条各部门工作事项需按照公司规定的审批流程进行审批,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章奖惩制度第十五条公司设立奖惩制度,对表现优秀、成绩显著的员工给予奖励;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公司形象的行为给予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宁政发[1991]93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1.09.18【实施日期】1991.09.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代替)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1991年9月18日宁政发〔1991〕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值班室(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改变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村企业应当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把乡村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使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逐步趋于合理化,形成具有我区特点的工业体系和其它行业体系。
第五条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辖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主管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企业。
第六条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我区乡村企业的管理办法和措施;编制乡村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帮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技术进步、人才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资金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资金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31•【字号】宁政办发[2002]113号•【施行日期】2002.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资金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02]113号2002年7月31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农牧厅、财政厅《关于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资金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资金管理若干规定(自治区农牧厅、财政厅2002年7月)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二次创业”的决定》(宁党发[2002]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2]21号)精神,切实抓好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的实施,提高乡镇企业整体素质,加快乡镇企业“二次创业”步伐,现就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资金筹集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资金由自治区投资和项目实施单位自筹两部分组成。
自治区投资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厅(含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筹集。
二、资金计划安排重点和原则按照“集中资金办大事”、“以效益定项目,以项目定资金”和“多数企业、农户受益”的原则,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资金重点扶持列入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的工业园区、骨干农产品加工企业、强乡镇、二三产业专业村;解决制约乡镇企业发展的“瓶颈”环节,如基础设施建设、人员素质培训、信息服务等。
三、资金的投放和使用方式乡镇企业“2321”行动计划自治区投资,采取无偿、有偿(单指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下同)和贴息三种方式。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属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属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8•【字号】宁政发[2000]83号•【施行日期】2000.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属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发〔2000〕83号2000年9月28日)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区从实际出发,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放开搞活中小企业的政策规定,对指导全区国有企业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快和规范自治区属国有企业改革,确保3年改革与脱困目标的实现,现就区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国有资产剥离、扣除及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标准问题(一)改制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医院可以作为非经营性资产予以剥离。
(二)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交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伤残人员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抚恤人员的抚恤金及医疗费可以从国有资产中扣除。
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扣除标准为:离休人员每人每年不超过15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元,扣除10年。
伤残人员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抚恤人员的抚恤金及医疗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扣除。
(三)改制企业国有职工身份置换的补偿标准;按每人不超过企业所在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扣除,根据每个职工的工龄、岗位、贡献予以补偿,具体比例由企业确定。
(四)改制企业经过评估的资产在剥离出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各项必要扣除、置换国有职工身份后净资产为负值时,可将国有土地评估作价以出让方式计入企业净资产予以弥补,并免交土地出让金。
二、关于企业产权变动资产收益问题企业改制形成的国有资产收益,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收缴。
专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
d25170--010607cjk。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情况的督查报告
度改革宣讲宣传活动,银川市金凤区、吴忠市利通区、 石嘴山市等试点单位通过进村入户走访、设置村务公开 栏、发放宣传资料、微信宣传等多种形式,开展全方 位、多层次宣传,消除了基层干部疑虑,也使改革政策 家喻户晓,使农民群众真正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 改革。
(二)改革试点措施得力。及时出台改革方案。 2018年,自治区党委、政府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农村集 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对全区改革作了整体部 署,提出2020年要全面完成改革任务。各试点单位也都 出台了试点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全面细致,具有很强的 操作性,既体现中央精神又符合地方实际。2019年成为 整省试点单位后,自治区又以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改革 试点方案,对改革进行了再部署再推动。配套政策比较 系统。吴忠市利通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研究制定了10多 个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办法,确保从清产核资到成员身份 确认、股权设置、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发展壮大集体经 济、农村产权交易等重点工作和关键环节都有政策依据 和操作规范;吴忠市利通区探索出了农村集体产权制 度改革47步工作法,并将其制成了流程图在全区范围推 广;银川市金凤区在开展成员身份确认时,制定了“宣 传动员、调查摸底、民主决策、过程公开、结果公示、 资料备案”六步程序和“依法依规、尊重历史、程序规 范”三大原则。
一、主要做法和经验
(一)党委政府高度重视。2015年,银川市金凤区 首先列入全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此后,石嘴 山市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银川市 灵武市、固原市隆德县等5个县(区、市)和石嘴山市也 陆续承担整区试点和整地市试点任务。2019年,自治区 主动申请承担整区试点任务。自上而下建立领导机制。 自治区成立了由分管副主席任组长的深化农村集体产权 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各市县乡也都成立了党政主要领导 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吴忠市利通区成立了由区委书 记、区长任双组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等9个相 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各乡镇党委书记、村党支部书记为 成员的改革领导小组,建立起“党委领导、政府主导、 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宣传发动积极有 效。通过会议、培训、宣传等方式迅速将农村集体产权 制度改革各项政策传达到基层。2017年以来自治区已累 计举办1130场专题培训,近10万人受训,培养出一大批 改革辅导员和实际操盘手;在乡村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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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辖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主管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企业。
第八条 开办乡村企业,资金主要依靠集体投入、银行贷款和农民个人集资;也可以吸收其它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入股。
对利用外资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乡村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办乡村企业,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计委审批。固定资产投资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报行署 、市乡镇企业局和计委审批;三百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和计委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待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把大中型企业需要外协加工的产品或零部件,有计划、有步骤的扩散给本区乡村企业。已经由外省区加工的产品或零部件,也应逐步地转移到本区乡村企业。通过产品协作和横向联合带动乡村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为扶持乡村企业的发展,自治区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审定,用于乡村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发展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拿出适当的资金和企业新增利税的百分之五十,作为企业发展基金,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有偿滚动使用。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六条 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我区乡村企业的管理办法和措施;编制乡村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帮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技术进步、人才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开办企业
第七条 开办乡村企业,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评估论证;具备同经营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
第四章 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乡村企业提供技术指导,进行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帮助、监督企业开展设备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待业管理部门应当把乡村企业列入行业开展的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活动。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经济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经批准成立的乡村企业,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乡村企业应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经营等其它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应当以集体承包为主,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承包经营的企业,可以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把企业的效益同职工的利益紧密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乡村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所需要的统配物资,由安排计划和任务的部门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 各级科委在安排“星火计划”项目时,应当把重点放在乡村企业。各级计划和经济综合部门安排的新产品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属于劳动密集型、主要原材料在农村和初级加工的产品,应当优先考虑乡村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颁布单位)
19910918(颁布时间)
19910918(实施时政发[1991]93号(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办企业
第三章 企业的管理
第四章 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造成严重事故的,由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或者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生产的新产品,凡列入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经委新产品开发计划,并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从正式生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两年。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上缴乡村企业主管部门。主要用于补助乡村企业的人员培训、信息交流、新技术推广等项开支。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用户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办好集体福利事业。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保险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企业必须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五条 乡村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实行亦工亦农,进厂务工后,保留原地的责任田和口粮田;职工退工返回原地后,仍享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值班室(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改变其性质和隶属关系。
重点企业的承包合同和厂长(经理)的任免等重大问题,均需经上一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定额管理等各项制度,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分析,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乡村企业的会计人员,必须持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方可上岗。
企业应当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换的,应报乡村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加强对乡村企业的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各行署、市、县根据实际自定。
没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