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辩护
105当代思潮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辩护问题的提出司法确认机制运行多年以来,不乏有学者对其进行过探讨与论证,笔者借由其中的两个观点展开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第一个观点即司法确认机制容易造成司法权力过度干预的问题。
因司法确认机制使得司法权力进一步渗透到调解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的行政化和司法化,使得调解的自治性目标更加难以实现,从而削弱了社会自治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
一些原本可以在社会自治中自行解决的问题,却要通过司法机关予以进一步确认,使得本可以自动履行、没有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减弱、违约率增加。
第二个观点即司法确认制度是社会诚信缺失的产物。
一个良好的社会应该是每个公民都信守承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额外地浪费司法资源进行司法确认。
换言之,即使没有任何外在强力的因素,调解协议也应当普遍得到履行。
对于上述两个观点,在笔者看来都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首先,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此互谅互让,在自主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负责调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而不是法院,双方达成协议也是在充分磋商妥协后得出,不存在诉讼中类似败诉后的强迫。
既然调解属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则必然是具有诉讼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
但是目前法律却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这必然意味着调解协议的内容需要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且由法院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这不禁让人感到疑惑,人民调解还能在多大程度保持自身独立性,还能多大程度地发挥调解的制度优势。
人民调解是不是已经内化成诉讼体系中的一种,与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等特殊程序并列的“新型书面审”诉讼程序呢?其次,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已经由双方签字确认。
此时,若调解协议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调解协议即已发生法律效力。
既然如此,法律却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不就多此一举了吗?复次,人民调解的本意是双方秉持互利互让的原则,自主地达成协议,解决纷争。
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健全纠纷解决机制_宋堃
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3日/第008版调研工作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课题组成员宋堃李冬冬韩炜柴海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我国近些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积累的重要成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为更好地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专题调研,以期对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有所裨益。
一、基本情况和特点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20日,丰台法院受理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共103件,审结103件,平均审理周期为9.19天,准予确认申请案件的涉案金额共计5249585.6元。
从结案方式看,准予确认申请55件,占审结案件的53.4%;驳回确认申请10件,占9.7%;撤回确认申请38件,占36.9%。
其中,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102件,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1件。
上述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2011年收案数为5件,2012年为33件。
2013年截止到7月20日收案65件,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
(二)涉及纠纷类型多样。
在受理的103件案件中,有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共计6大类案件,涉及16种三级民事案由。
(三)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来源较为集中。
丰台区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386个,但受理的案件仅来自于其中5个人民调解委员会。
其中,99件来自于设在法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占收案总数的96.1%,其他4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有1件。
(四)案件准予确认率偏低。
在已结的103件案件中,予以确认的案件55件,占审结案件的53.4%;驳回申请和撤回申请的案件共计48件,占46.6%。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人民调解员法律知识相对缺位导致调解协议瑕疵多。
截止到2012年,丰台区人民调解员共计13141人,其中高中以上学历7928人,占总人数的60.3%,高中以下学历5213人,占39.7%。
关于完善人民调解机制的提案
关于完善人民调解机制的提案一、引言人民调解是我国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优势,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然而,当前人民调解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组织体系不完善、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不够等。
为了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提出以下完善人民调解机制的建议。
二、完善调解组织体系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构建覆盖城乡、功能完善、便捷高效的调解组织体系。
在社区、村镇、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中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形成调解组织网络。
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各类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满足不同领域纠纷解决的需求。
三、提高调解员素质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建立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严格选拔符合条件的调解员。
加强调解员培训工作,定期开展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调解员的实际操作能力。
同时,鼓励调解员参加专业学习和进修,提升自身综合素质。
四、强化调解工作的公正性保障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防止调解过程中出现权力滥用和利益冲突。
建立严格的回避制度,确保与纠纷无利害关系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加强调解员职业操守教育,提高调解员的职业道德水平。
建立健全调解工作监督机制,对调解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价,保障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五、丰富调解手段和方式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手段和方式。
除了传统的面对面调解外,可以探索线上调解、视频调解等新型调解方式,满足当事人不同的需求。
同时,根据纠纷的类型和特点,可以采取个性化、专业化的调解方案,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和满意度。
六、加强调解工作的宣传和推广通过多种渠道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和作用,提高公众对人民调解的认识和信任度。
利用媒体、网络等平台广泛传播人民调解的理念和案例,让更多的人了解和认可人民调解。
同时,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引导群众理性表达诉求、化解纠纷。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研究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研究随着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司法确认已成为人民调解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其意义在于通过司法的介入,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实施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法律规定、实践运作、问题与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
”该条规定带有强制性,即当事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否则不予确认。
1.申请确认的主体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主体一般来说是当事人,包括调解协议达成的各方当事人以及调解员。
例如,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过协商决定提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与调解员签署协议,也可以由调解员代为签署。
2.确认的法律效果司法确认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它能够使人民调解协议产生司法效力,即使协议中的约定与法律不符,司法确认也能够让其具有执行力。
同时,司法确认也可以起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从而提高人民调解的可信度和可行性。
3.司法确认的程序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
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如调解协议、调解记录、证人证言等。
(2)审查材料当人民法院接受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3)公告告知当人民法院发现调解协议存在赞成一方过多或者不公平的情况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公告,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将视为同意。
(4)审查异议当事人对确认申请的内容有异议时,应当在公告告知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关材料。
甘肃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扎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努力化解矛盾纠纷的通知-甘司办发[2012]121号
甘肃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扎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努力化解矛盾纠纷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扎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努力化解矛盾纠纷的通知(甘司办发〔2012〕121号)各市、州司法局,甘肃矿区司法局:今年以来,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员认真贯彻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全省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司法部、省厅关于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活动的安排部署,精心组织、扎实推进,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暨“矛盾化解制度建设年”活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全省司法行政工作座谈会暨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切实预防和减少基层矛盾纠纷,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党的第十八次代表大会即将召开,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至关重要。
人民调解是化解基层矛盾纠的第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中坚力量。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要在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以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为目标,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着力点,坚持立足预防、重在化解、健全机制、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全力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切实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
(一)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维稳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认真贯彻落实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的要求,深入开展矛盾纠纷和不稳定问题的排查化解工作,有效预防化解影响稳定的突出矛盾纠纷。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当事人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效力。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和效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下文将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出发,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进行探讨。
首先,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调解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也可以将调解协议直接提交人民法院执行。
而《民事调解法》则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具体规定,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当事人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效力。
其次,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确认。
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效力。
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将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将作出确认决定,使调解协议具有司法效力。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协助法院进行审查,以便顺利获得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再次,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效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后,具有与法律文书相同的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此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还具有一定的追溯效力,即自调解协议达成时起即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
最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一些当事人可能会在调解协议达成后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此外,一些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时可能存在主观判断,导致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存在争议。
因此,对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对法官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司法确认的效率和公正性。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075当代思潮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在法院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下,诉前调解在纠纷化解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尤其是随着2020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的发布实施,各地法院诉调对接平台逐步建立。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亲自到法院办理司法确认,也可以通过线上的方式申请司法确认。
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有关立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增加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定,明确了司法确认制度的受案范围、管辖法院和受理审查程序、裁判文书及法律效力等内容。
2011年《人民调解法》把人民调解从“法规”转换成了“法律”,从立法上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效力。
《人民调解法》虽然确认了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现状线下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的提请主体、提请期限、管辖法院、法律实效基本一致,都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从这简单的一句话中,我们便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漏洞所在:(1)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司法确认时,人民法院才对调解协议予以审查,进而确认其效力。
但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那么必然他就会拒绝申请司法确认。
这种制度安排给了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反悔的空间,而且不能给予调解协议充分的尊重,可能造成当事人将调解制度当儿戏的局面。
(2)调解协议形成超过30天,双方当事人便不可以再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应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并不会马上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来不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当事人在调解达成协议后,需要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程序。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以及司法确认程序的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调解协议经调解组织出具的书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经过调解组织出具书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为了进一步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选择将调解协议提交给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其次,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调解协议、调解书等相关材料,并缴纳一定的司法确认费用。
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如果法院确认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法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可以继续进行诉讼。
最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意义。
首先,司法确认可以进一步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使协议具有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地位。
其次,司法确认可以加强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查,确保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司法确认可以促进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协议,减少诉讼成本,缓解法院工作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最后,司法确认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综上所述,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是否进行司法确认,以进一步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同时,法院在进行司法确认时,应当依法审查,确保调解协议合法合规,促进调解制度的健康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正文:----------------------------------------------------------------------------------------------------------------------------------------------------上海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为进一步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依法、审慎、稳妥地开展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及时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或经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流程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审查确认民事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二条经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应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立案受理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民事调解协议的,除应提交《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到法院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应载明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4、若因民事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是指当一方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时,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的程序。
在中国,人民调解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当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而人民调解就是其中一种方式。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内容记录。
协议书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双方的意愿,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一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自身权益有损害或不合法,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在申请司法确认时,需要提交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关证据等材料。
法院在受理申请后,会进行调查、调解程序,以确定协议书是否有效。
如果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协议书有效,法院将发出确认决定书,认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如果一方违反人民调解协议条款,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执行过程中仍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
同时,如果双方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有争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第2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调解人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
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条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立案受理第七条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评析
文章借鉴 外 国及其他地 区的立法 , 对我 国人 民调解协 议 司
法确认制 度 的启动 、 审查 方式 和 内容 、 管辖 等 问题 进行 评 析, 并提 出完善 的建议 。
[ 关键词 ] 民调解协议 ;司法确认 ;域外立法 ;完善 人 [ 中图分类 号] F 1 D 74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8—8 2 ( 0 1 0 10 6 8 2 1 )4—0 9 0 3—0 4
解 协议 的 纠纷再 次被 推 到 民事 诉讼 程序 , 然造成 显 了社会 资源 的 浪费 ; 也加剧 了人 们 对人 民调解 的不 信 任感 。大 量 民间 纠纷久 拖不 决 , 不利 于我 国多元 纠 纷解 决机 制 的构建 , 利于 和谐 社会 的建设 。2 不 _ j 20 0 4年最 高 人 民法 院《 于 人 民法 院 民事 调 关
认 经 司法 确 认 的 人 民调 解 协 议 具 有 强 制 执 行 力 。 该法 规定 , 人 民调 解 委 员 会 调 解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经
仍 有许 多 需要 探讨 之处 , 以在 实践 中予 以改 进 。
一
解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 首次规定 , 于诉讼 中的 对 民事案 件 , 民法 院可 以委派 审判 辅助 人员 或者邀 人 请、 委托 有关 单 位 和个 人 从 事 协 调 活 动 ; 解 达 成 调 的调解 协 议 经 人 民法 院 审 查 确 认 后 , 有 法 律 效 具 力 。甘肃 省定 西 中级人 民法 院 2 0 0 7年 1月提 出人 民调解 协议 诉 前 司法确 认机 制 , 于 同年 3月在 部 并
J 12 1 u.0 1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中的权利保障
调解协议是否出于 当事人 自愿 ,是否有 重大误解 或者显失公 平 等严 重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的 情 形 。只 有 结 论 是 肯 定 的 ,才 应 该 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 ,否则就要驳 回申请 。 《 修正案》 调解协议的瑕疵审查做出了规定 ,但是该规定仅 适用 于当事人提出调解协 议司法 确认 的情况 ,关 于存在 当事人 方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 等瑕疵 ,而 且并未 向人 民法 院提出确 认 申请 的调 解 协 议 ,当 事 人 的权 利 应 该 如 何 救 急 ,是 否 可 以就 存在的瑕疵 向人 民法院提出撤销调解协议 的申请 ,《 修正案》 中
调解 协 议 司法确 认 制度 中 的权利 保 障
王 勋
摘 要 :2 0 1 2年 8月底新修 正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 法》,在特 别程 序一章 中新增专节规定 了 “ 确认调解协议 案件 ”,对 于 司 法 实践 中做 好 人 民调 解 协议 与 法律 衔 接 ,增 强 调 解 协议 的 强 制 力 和执 行 力 、 完 善 纠 纷 解 决机 制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为当事人在诉讼 外提供 了另一条可靠地纠纷解决途径 。然而 ,该项规定在协议存在瑕疵 时的 当事人权利救 济、第三人 权 利 的救 济 等 方 面 依 然 有 可待 完善 之 处 。 关 键 词 :调 解 协议 ; 司 法确 认 ;瑕疵 ;权 利 救 济 2 0 1 2年 8月 3 1日,十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 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 以下简称 《 修正案》) ,在特 别程序 中新增第一 百九 十 四条 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分别对 “ 当事人 向人 民法院 申请 司法确认 调 解制度” 和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申请 确 认 调 解 协 议 案 件 后 的 处 理 ” 做 出了规定 ,旨在解决我 国民事纠纷解 决实践 中 “ 调解协议 对 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和 执行力是 人们不愿 利用调解制 度 的根本 原 因 ,其 结 果 是导 致 调 解 制 度 姜 缩 ” 这 一 司 法 现 状 。该 规 定 吸 收 了先 前 的司 法 解 释 和 具 体 实 践 成 果 ( 1 9 8 9年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 人 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2 0 1 0年全 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 通 过 的人 民调解法 ) ,在申请 主体 、申请期 间等方 面均作出了相关 规 定 ,然 而 在 协 议 存 在 瑕 疵 时 的 处 理 办 法 、 以及 案 外 第 三 人 的 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权利如何救济等方面并未作 出规定。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是指 当事人对 经人 民调解 委员会 等调 解组织协调达成 的协议 ,依法 申请人 民法 院予 以确 认 ,并赋予 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旨在为当事 人 在诉 讼外 提供 一 条新 的纠 纷解 决 道 路 ,根本 目的在 于解 决 纠 纷 , 通过调 节 双方 当事 人 的权利义 务关 系来保 护 当事 人 的权利 。 协 议 瑕 疵 时 当事 人 的权 利 救 济 《 修正案》第一百 九 十五条 ,人 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 查 ,符合法律规定 的裁定调解 协议有效 ,一方 当事人 拒绝履 行 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 院申请执行;不符合 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可 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 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查调解协议 是否符合 法律规定 ,主要考虑 以下情 形 :一 是 通 过 调 节 方式 解 决 纠 纷 是 否 当 事 人 自愿 ;二 是 调 解 协 议 的 内 容 是 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或 者 公 个 月 内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撤 销 调解 协议 的 申请 。 原 调 解协 议 撤 销 后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重 新 进 行 调 解 达 成 新 的 调 解 协 议 ,也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诉讼 。 二 、案 外 第 三人 的 权 利 救济 《 修正案》 中关 于调节协议 司法确认制度的规定 ,只将着 眼 点放在 了当事人双 方 以及 申请 的程序方 面 ,然而对 当事人双方 所确认 的调节协议损 害到案外第 三人 的利益 的处理 办法却并未 作 出规定 ,仅在 2 0 1 1年 3月 2 1日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的 《 关于人 民调解协议 司法确 认程序 的若干规定 》第 七条 中规 定 ,侵犯案外人合法权 益 的人 民法 院不 予确 认调 解协 议效 力 。 那 么当事人提出的人 民调解协议 经过人 民法院审查并 确认其效 力 之后 ,案外第三人 发现该调节 协议本 身或者在具 体执行 中存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研究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研究一、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的基本特点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协调方式下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
它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有以下基本特点:1.自愿性。
人民调解是采取协商、调解等非强制、非强制性措施来解决纠纷的手段。
当事人有选择是否参与人民调解的自由,协议内容也是在双方协商达成的基础上,经过自愿选择并签署的。
2.义务性。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其双方均应遵守。
人民调解协议是实现协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非诉讼方式,具有合法的解决纠纷的权威性。
3.快速方便。
人民调解程序短、程序简便,协议达成快速,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人民调解协议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其法律效力也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进行了规定。
例如,在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是解决纠纷有效的方式之一,当事人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该法律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表明签署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另外,在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制作和解书。
和解书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需被法院确认,其司法确认制度是指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予以认可,并向当事人制作并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
其作用在于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保障人民调解成果的最终实现。
1.司法确认的主要程序在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有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就协议涉及的是否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等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愿的,便予以确认,并制作协议书。
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确认。
2.司法确认的效力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思考
请 由当事 人提 出 ; 二 是司法确 认 的主体是 人 民法院 ; 三是 司法确认 的客体 是争议双 方 当事 人 在人 民调解委 员会 主 持下签订 的调解协议 ; 四是司法 确认的调解 协议 具有法律
强制执行力 。
段 。其 内容主要表现在 以下 几个方 面 : 一是 司法确认 的申
件 。具 体来说 , 民事合 同的成立 , 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 第一 , 有 明确 的 当事人 ; 第二, 当事人 意思 表示 明确 ; 第三, 内容 符 合法律规定 。至 于人 民调解 员的参与 , 只是起 到了促进 、 协 调和协助 的作用 , 并不改变 争议 双方 当事人 的身份 。争
同性质 。
( - - ) 人民调解协议 的司法确认制 度的现实价值 。人民 调解协议 的司法确认制度 的确立 , 无论是实 务界或是理论
界都给予 了高度的评价 。具 体来 说 , 其现实 价值 具体表现
在:
二、 人 民调解协 议的司法确认 制度 的基 本 内涵及其现
实价值
1 . 便利 了民众纠纷 的解决 。 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后 , 如 果认 为有必要司法确认 的 , 可 以就 近 申请 司法 确认 。人 民
2 0 1 3年 8月
黑 河 学 刊
He i h e J o u ma l
Au g . 2 01 3
总第 1 9 3期 第 8 期
S e r i a l N o . 1 9 3 No . 8
完善人民调解协 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思考
⑨ 乔 书 兰
( e共信 阳市委党校 , d 河南 信 阳 4 6 4 0 0 0 )
浅谈司法确认制度的反思
浅谈司法确认制度的反思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组织的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正式生效以后,为防止当事人不履行,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该制度是将诉讼与非诉讼完美结合的重要内容,完善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当事人有效运用多种途径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中国古代“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价值观念决定了人民调解在中国有着肥沃的发展土壤、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通过平等协商,互相妥协、互相让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益,从而达成协议,和平解决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
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悠久的发展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被国际上称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急剧增多,尤其是实行立案登记以来,法院的受案数目与日俱增,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但是,由于人民调解制度的随意性和调解协议的非强制性,因此,人们逐渐对人民调解制度失去了信心,人民调解日益受到人们的冷落。
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①以便人民调解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司法确认制度现状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该法将长期存在于我国基层社会中,但较为随意的人民调解一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包括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法律的规定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程序有机联系起来,司法确认制度正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
法律赋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决定与诉讼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具有确定力、羁束力和执行力。
《人民调解法》颁布之后,司法确认制度得以确立,但法律的规定未免笼统,为使司法确认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更好的发挥作用,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确认规定》)。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是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依法进行的一种和解活动。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的协助下,自愿达成的协议。
在日常生活中,人民调解协议在解决各种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有些人民调解协议在司法确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人民调解协议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法律效力需要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
司法确认可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更强的法律效力,使其具有更强的执行力和稳定性。
同时,司法确认也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违约,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
其次,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应当规范。
在司法确认的过程中,需要明确相关的程序和标准,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确认的程序应当简便、高效,避免因程序繁琐而耽误解决纠纷的时间。
同时,司法确认的标准应当明确,依法进行审查,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合规。
再次,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应当明确。
司法确认的范围应当包括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方面。
只有在司法确认的范围内,人民调解协议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同时,司法确认的范围也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机制应当健全。
司法确认的机制应当与人民调解协议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既要保证司法确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又要避免司法确认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
只有健全的司法确认机制,才能够更好地促进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实施,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其意义重大,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相关制度和机制,为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实施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研究和推进,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人民调解法主要内容解读
⼈民调解法主要内容解读时效性:现⾏有效中华⼈民共和国⼈民调解法》共三⼗五条,除总则、附则外,对⼈民调解组织、⼈员、程序、协议作出了规定。
其主要内容如下:1、完善了⼈民调解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民调解委员会是⼈民调解⼯作的组织基础。
随着⽇益发展的⼈民调解⼯作的需要,⼈民调解组织形式也有了新发展,该法在现⾏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民调解组织形式。
⼀是明确了⼈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是进⼀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组成和推选程序。
该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民调解委员会。
⼈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9⼈组成,设主任1⼈,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企业事业单位设⽴的⼈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代表⼤会或者⼯会组织推选产⽣。
⼈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 年,可以连选连任。
三是进⼀步扩⼤了⼈民调解组织的范围。
该法规定: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明确了⼈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为规范和保障为了提⾼⼈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以适应⼈民调解⼯作的发展要求,该法对⼈民调解员作出如下规定:⼀是规定了⼈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
该法规定:⼈民调解员由⼈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任。
⼈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民调解⼯作,并具有⼀定⽂化⽔平、政策⽔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民政府司法⾏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调解员进⾏业务培训。
⼆是规定了⼈民调解员的⾏为规范。
该法规定:⼈民调解员在调解⼯作中偏袒⼀⽅当事⼈的,侮辱当事⼈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的个⼈隐私、商业秘密的⾏为之⼀的,由其所在的⼈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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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作者:李青青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31期
【摘要】司法确认制度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有先例,比如美国的ADR制度、德国的诉前调解、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都对司法确认有相关规定。
但是我国运用在人民调解制度上是有创新意义的。
【关键词】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
基于司法确认制度在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衔接有不足之处,我们可以借鉴世界上现有的成果。
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有其社会发展特征,与我国国情稍有区别,它们在司法确认制度领域的特征不做解释。
我们主要研究与我国人民调解相类似的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
在台湾地区,位于基层乡镇市公所一般都建立了调解组织,其中调解人员一律由社会人士担任,乡、镇、市长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调解委员会委员,防止流入行政调解模式,究其性质可界定为政府主导的民间性调解,将民间调解与司法行政适当对接起来,有效实现案件的分流并降低诉讼量。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台湾的调解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书后,应在3日内报当地乡、镇或市公所,由公所对调解协议先进行审核,再由公所在7 日内决定是否将通过审核的协议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
经过法院对送请的非诉调解协议审核之后,若没有发现其违反现行法律,对该调解协议予以核定,则其具有与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相同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或提起自诉。
如若经审核发现非诉调解协议存在违反事由、损害公序良俗等因素,则法院不予确认,利害关系人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
与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不同的是,我国是由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去法院申请启动司法确认程序,而台湾的乡镇市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审查无须当事人申请,由乡镇市直接送法院审核,若裁定有效后则直接具强制效力。
另,台湾地区对于确认后的调解协议若发现有违法因素,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等相关事后救济的措施规定较为详细和完整。
纵观我国目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则缺少相应的当事人事后救济程序的规定,台湾地区的做法的实践操作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参考的。
综上所述,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是确定司法确认申请人。
现行的司法确认制度要求当事人自行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但是基于人民调解的特性,也结合新时期提倡多元化调解的情况,以及司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性,笔者认为采用台湾地区由乡镇市调解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申请也较得当。
一方面从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减少了当事人赴法院的麻烦,另一方面体现了人民调解制度与司法程序的衔接,让人民调解工作更具公信力。
但是由调解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并不排斥当事人自行提交。
因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申请的主体可以规定两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和主持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组织。
在司法
实践中,应该给当事人提供选择,若当事人放弃由人民调解组织帮助提交司法确认申请,则由当事人提交,或自行承担不提交司法确认申请可能被违约的后果。
二是确定司法确认申请时间。
现行的司法确认制度为申请预留的时间是三十天。
笔者认为这样的时间偏长,可以借鉴台湾地区3日到7日这样的规定。
民间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它的发展是多元的,复杂的,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经过调解后达成了调解协议,也可能根据纠纷内容的变化而产生变数,若纠纷性质发生了改变,协议的内容便也不复存在。
那么调解协议也就变成一纸空文。
《人民调解法》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规定到三十日,让调解协议可能产生变数的几率变得很高,因此,在这一部分,应该缩短至3到7日比较合理。
当然,按照期间规定的惯例,法定节假日或其他例外因素当排除。
三是确定司法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
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中,并未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强制性规定,大多情况下,只要记录了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实和达成的协议,最后签章就算订立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
但是由于地域问题,或文化水平不同,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五花八门。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协议,突出司法确认程序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由最高院制定一份全国通用的人民调解协议格式,只要符合格式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涉及违法的,人民法院都应该予以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对于达成协议时是口头约定的,也应当在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时制作书面文书。
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具有比一般人民调解协议更规范,更有权威的表现形式。
因为它代表着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一旦违反约定,当事人可以拿出规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四是确定司法确认程序的终局性。
现行的司法确认制度为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实现留下一个“再起诉”的后路,即协议不被履行时,便可就协议本身或纠纷内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的规定有利也有弊,利体现在对人民调解协议本身作为诉讼标的时,肯定了它的效力,实现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对接。
而弊体现在原纠纷内容也可以作为起诉对象,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果。
虽然在诉讼原则上我们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但是不能将这一原则硬搬到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对接上,毕竟人民调解与诉讼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人民调解是非诉讼程序,建立这一制度,就是为了减少讼累。
因此,通过人民调解程序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后,应该具有解决纠纷的终局性,可参考民事诉讼法律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此来提高人民调解制度的公信力,同时也减轻了司法工作的负担。
参考文献
[1] 盛永彬.人民调解原理实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8.
[2] 张晓秦.调解要点与技巧[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9,1.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域外ADR-制度、规则、技能[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1.
[4] 石浩.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 2012.
[5] 洪冬英.当代中国调解制度变迁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