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
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辩护
105当代思潮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辩护问题的提出司法确认机制运行多年以来,不乏有学者对其进行过探讨与论证,笔者借由其中的两个观点展开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第一个观点即司法确认机制容易造成司法权力过度干预的问题。
因司法确认机制使得司法权力进一步渗透到调解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的行政化和司法化,使得调解的自治性目标更加难以实现,从而削弱了社会自治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
一些原本可以在社会自治中自行解决的问题,却要通过司法机关予以进一步确认,使得本可以自动履行、没有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减弱、违约率增加。
第二个观点即司法确认制度是社会诚信缺失的产物。
一个良好的社会应该是每个公民都信守承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额外地浪费司法资源进行司法确认。
换言之,即使没有任何外在强力的因素,调解协议也应当普遍得到履行。
对于上述两个观点,在笔者看来都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首先,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此互谅互让,在自主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负责调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而不是法院,双方达成协议也是在充分磋商妥协后得出,不存在诉讼中类似败诉后的强迫。
既然调解属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则必然是具有诉讼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
但是目前法律却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这必然意味着调解协议的内容需要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且由法院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这不禁让人感到疑惑,人民调解还能在多大程度保持自身独立性,还能多大程度地发挥调解的制度优势。
人民调解是不是已经内化成诉讼体系中的一种,与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等特殊程序并列的“新型书面审”诉讼程序呢?其次,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已经由双方签字确认。
此时,若调解协议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调解协议即已发生法律效力。
既然如此,法律却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不就多此一举了吗?复次,人民调解的本意是双方秉持互利互让的原则,自主地达成协议,解决纷争。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法立法调研报告范文(5篇)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法立法调研报告范文(5篇)篇1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法立法调研报告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龙山建设的重要内容。
根据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要求,为完善龙山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坚持源头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健全完善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体系,逐步建立覆盖各管区、各部门、各村庄的调解组织网络,构建党工委领导、综治协调、司法引领、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建立三级调解机制适应社会发展新常态,探索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途径,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三级调解机制,最大限度消除不和谐因素。
1、村庄一级调解。
各村庄成立说理委员会,从原有调解委员会人员、网格员和村庄德高望重的老党员、老干部中推选5-7人组成,由一名村庄“两委”成员负责,及时对村庄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对复杂的矛盾纠纷,可集体听证调解或邀请村“两委”成员共同参与调解。
2、管区二级调解。
各管区成立调解委员会,由管区人员、中心村支部书记、所在村党支部书记、调解能手和律师组成,对村庄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依据。
3、街道三级调解。
街道成立调解中心,由管区书记、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村党支部书记、管区调解能手组成,信访办牵头负责,司法所配合协调,对管区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畅通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之间的衔接,整合调解力量,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
三、实施时间及方式1、4月中旬-5月上旬,各管区选取先进和落后村庄各1个进行试点,并加强指导和督促村庄成立说理委员会。
2、5月上旬-5月中旬,管区建立调解委员会。
3、5月中旬-5月底,办事处建立调解中心。
新民事诉讼法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适⽤新民事诉讼法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适⽤新《民事诉讼法》进⼀步完善了这⼀制度。
该制度搭建了多元制解决纠纷机制之间良性互动的桥梁,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扩⼤了当事⼈之间对纷争⾃主规制的可能性,对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盾化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该程序的案件管辖该程序是指当事⼈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经⼈民调解组织或其他依法成⽴的具有调解功能的组织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当事⼈共同到⼈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
当事⼈可以在书⾯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住所地、调解协议履⾏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法院在⽴案前委派⼈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当事⼈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民法院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两个⽂件的宗旨,明确规定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民法院管辖。
⼆、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应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民法院提出,⼀⽅当事⼈提出申请,另⼀⽅表⽰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当事⼈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在调解协议⽣效之⽇起30⽇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然,当事⼈提出确认申请可以采⽤书⾯或⼝头形式,当事⼈⼝头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应当记录笔录,并由当事⼈签字或盖章。
当事⼈提出申请时,应当向⼈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书;⾝份证明。
⾄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应理解为除了《⼈民调解法》规定可以申请确认的以外其他⾏政法律法规、地⽅性法规、⾏政规章规定可以确认的调解协议。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程序,(⼀)不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民法院管辖的;(⼆)确认⾝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该意见使⽤排除法,对除以上四种以外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编⽴“调确字”案号。
司法调解中的调解结果的确认和追踪
司法调解中的调解结果的确认和追踪司法调解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旨在实现双赢的结果。
调解结果的确认和追踪是司法调解工作中的两个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司法调解中调解结果的确认和追踪问题。
一、调解结果的确认司法调解的最终目标是达成双方满意的调解协议,为此,调解结果需要得到确认。
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确认,以确保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确认调解结果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当事人准备材料:被确认的调解结果需要当事人提供一系列材料,如调解协议、身份证明、相关证据等。
这些材料将用于法院或相关机构对调解结果的审查和确认。
2. 法院或相关机构审查:在当事人提供材料后,法院或相关机构将对调解结果进行综合审查。
主要审查内容包括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协议等。
审查工作要求加强对结果的评估和过程的规范。
3. 确认调解结果:经过审查后,法院或相关机构将对调解结果进行确认。
确认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确认后,调解结果将具有法律效力。
二、调解结果的追踪调解结果的追踪是确保调解协议得到有效履行的过程。
司法调解的目的是解决争议,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因此调解结果的追踪至关重要。
调解结果的追踪内容包括:1. 监督履行情况:法院或调解机构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
监督方式可以是定期报告、巡回检查等,以确保调解结果的有效执行。
2. 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纠纷解决机制寻求帮助。
例如,可以向调解机构申请再次调解或请求法院进行裁决等。
这些机制能够解决争议并维护调解结果的有效性。
3. 调解结果的记录:调解结果的追踪需要建立相应的记录系统。
通过记录当事人履行情况、纠纷解决过程等信息,可以保留有效的证据,为调解结果的追踪提供支持。
总之,司法调解中调解结果的确认和追踪对于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解释: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解释: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
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张勇健韩延斌王林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是当代社会和谐的“晴雨表”和“风向标”。
依法化解劳动争议纠纷,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和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总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
为了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该司法解释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如下阐释。
一、关于制定《解释(四)》的背景和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劳资双方关系的深入调整,劳动法律制度的继续完善,全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并呈现出关系复杂化、诉讼群体化、诉求多样化、问题疑难化的特点。
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多、敏感程度高、涉及范围广、结案压力大的纠纷类型,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
从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情况看,年均收、结案在30万件左右。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居高,折射出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
第一,从国际环境看,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一波三折,世界经济增速下降,市场信心普遍动摇。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和经济体尤其是经济大国,无一脱身于危机之外,世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仍在扩大,形势十分复杂严峻。
第二,从国内环境看,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紧迫性、艰巨性与世界经济结构深度调整的剧变力、震荡力广泛交融。
特别是对外贸易受到严重冲击,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用人单位谋生存、求发展的压力进一步增大。
与此同时,劳动者要求增加劳动报酬、改善工作环境、提高福利待遇的期望值也逐步上升,这给用人单位带来极大的压力。
用人单位难以满足劳动者诉求时,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案由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由前言: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又称为诉前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指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确认或者驳回申请,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它具有快速便捷等特点,是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中较常见的一种方式。
但是不同类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处理方式也存在一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需要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会通过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如果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解决纠纷后又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请求解除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来处理纠纷的话通常会导致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之诉。
那么如果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有什么作用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协议选择适用调解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
所以如果想要在诉讼中快速解决纠纷的话,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此外,调解协议可以司法确认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最为常见、最常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一、案由民事纠纷具有“公法性质”以及“私法性质”,因此通常将民事纠纷“私法性质”与司法程序“公法性质”混淆开来分析。
通过将民事纠纷“私法性质”与司法程序“公法性质”相混淆来分析民事纠纷“公法性质”的内涵和外延,则会导致对某一民事纠纷“私法性质”与“公法性质”发生混淆而产生误解。
因此,在认定法律规定或法律概念发生误读时需查明该民事纠纷是否属于“私法性质”或“公法性质”发生误读后才能准确判断该类纠纷是否属于“私法性质”或“公法性质”发生误读等情形。
“私法性质”就是指民事纠纷中一方以“私法性质”为由主张其法律地位不能成立;或者法律没有规定而其他当事人主张其法律地位不能成立。
“公法性质”是指民事纠纷中法律关系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法定权利义务性质。
2011最高院司法解释汇总
2011年最高院司法解释汇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司法解释23件:1.法释〔20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2/27-2010)2.法释〔2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0年12/16-2010)3.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2/6-2010)4.法释〔2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14-2011)5.法释〔20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3/21-2011)6.法释〔201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2/28-2011)7.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21日-2011)8.法释〔2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4/20-2011)9.法释〔201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4/20-2011)10.法释〔2011〕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4/21-2011)11.法释〔201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4/25-2011)12.法释〔201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4/11-2011)13.法释〔201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23-2011)14.法释〔201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10-2011)15.法释〔201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12/16-2010)16.法释〔2011〕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28-2011)17.法释〔2011〕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13-2010)18.法释〔20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7/4-2011)19.法释〔2011〕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20-2011)20.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9-2011)21.法释〔201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8/16-2010)22.法释〔201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8/29-2011)23.法释〔201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18-2011)。
人民调解法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四章调解程序第五章调解协议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5 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 年9 月11 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2002年9 月26日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则;(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075当代思潮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在法院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下,诉前调解在纠纷化解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尤其是随着2020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的发布实施,各地法院诉调对接平台逐步建立。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亲自到法院办理司法确认,也可以通过线上的方式申请司法确认。
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有关立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增加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定,明确了司法确认制度的受案范围、管辖法院和受理审查程序、裁判文书及法律效力等内容。
2011年《人民调解法》把人民调解从“法规”转换成了“法律”,从立法上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效力。
《人民调解法》虽然确认了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现状线下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的提请主体、提请期限、管辖法院、法律实效基本一致,都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从这简单的一句话中,我们便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漏洞所在:(1)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司法确认时,人民法院才对调解协议予以审查,进而确认其效力。
但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那么必然他就会拒绝申请司法确认。
这种制度安排给了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反悔的空间,而且不能给予调解协议充分的尊重,可能造成当事人将调解制度当儿戏的局面。
(2)调解协议形成超过30天,双方当事人便不可以再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应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并不会马上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来不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正文:----------------------------------------------------------------------------------------------------------------------------------------------------上海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为进一步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依法、审慎、稳妥地开展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及时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或经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流程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审查确认民事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二条经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应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立案受理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民事调解协议的,除应提交《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到法院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应载明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4、若因民事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论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
论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摘要】继2010年通过的《人民调解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司法确认制度,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再次确立,并对其做了更为细致明确的规定。
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给整个社会带来了福音,并将推动我国程序法的进步。
【关键词】司法确认;人民调解;非诉程序;诉讼对接1、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确认司法确认制度发端于甘肃省定西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文《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将定西法院的司法确认模式推向全国实施。
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司法确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于2011年3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和2011年4月12日发布《司法确认相关法律文书格式》。
2012年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司法确认制度,并对其做了更为细致明确的规定。
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给整个社会带来了福音,并将推动我国程序法的进步。
2、司法确认制度的概念与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和第25条的规定,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言之司法确认就是赋予非诉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司法强制执行力。
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摘要: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之一,尤其是当前我国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种利益冲突日益明显,社会矛盾也不断增多,更需要充分运用调解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强化非诉调解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和深远意义。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贴进社会大众的又一司法能动之举。
本文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进行了初步讨论。
关键字调解调解协议社会司法确认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
在中国,调解的种类很多。
因调解的主体不同,调解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律师调解等。
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仲裁调解是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在这几种调解中,法院调解属于诉内调解,其他都属于诉外调解。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主要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等非诉调解组织,包括人民法院设立的非诉调解中心,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在当事人的申请下,人民法院对协议进行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确认后,出具相应的法律确认文书,从而赋予当事人一种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一、民间调解自西周奴隶社会至今已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
中华民族的祖先,把原始氏族首领解决内部纷争的调解与合解方式带进了文明时代,在西周奴隶时代开始建制。
马工程《民事诉讼法》第16章 特别程序
(3)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 的公告。公告期为 3 个月。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后,必须发出寻找下落不 明公民的公告。公告期为 1 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且 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四、撤销原判决
法院作出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后,经过一段时间,如果被认 定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身体、 精神健康状况上发生了变化,以致原认定所依赖的 原因已经消除,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申请下,作出 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恢复该公民相应的民事行为 能力。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
三、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申请、管辖和裁判
申请
• 认定财产无主,由有关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管辖
•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由财产所在地 的基层法院管辖。
公告与裁判
• 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后,经审查核 实,认为财产有主,申请不成立的,判决 驳回申请,终结审理。一时找不到财产所 有人,不能马上确定是否有财产所有人的, 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案件审理程序
管辖
• 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 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或者采取财产保全 措施
• 公告期为3个月
判决
• 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判决;驳回申请的判决
• 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 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是在法院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作出之后的另外 一个诉讼程序,前者既非后者的一个阶段或者组成 部分,也不是在后者结束之后必须产生的程序。监 护人是否要法院指定,在实体上取决于有无指定监 护人的必要,在程序上取决于有无申请人提出申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2.09.26•【文号】司法部令第75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5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2002年9月26日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四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周田司法所廉政风险防控体系表重点讲义资料
现有政策、法规清单现有工作文件清单(县局级)编制:审批:表格/表单/记录清单使用部门:周田司法所NO:编制:审批:主要工作流程清单审批:编制:周田司法所组织构架图周田司法所岗位构架图周田司法所工作职责1、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2、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3、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4、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5、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6、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7、协助当地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8、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9、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镇党委、政府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周田司法所岗位工作职责一、司法所所长工作职责1、全面负责司法所各项工作,制订和实施司法所年度和阶段性工作计划,按质按量全面完成全年各项工作任务。
2、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县司法局的有关规定,对所内人员明确分工、职责分明,对基层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工作考核。
3、抓好镇村两级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认真组织开展民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参与调解凝难纠纷,接受、处理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来信、来访。
4、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5、抓好全所人员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全所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全所人员胜任本职工作,并且无违法犯罪和违纪行为。
6、组织开展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工作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工作。
7、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
6、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报务工作。
二、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工作职责1、在司法所长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2、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服务等具体工作。
3、协助司法所长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奖惩考核等工作。
4、协助司法所长做好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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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1〕5号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
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