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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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一审审结“滴滴打车”被诉商标侵权案

海淀法院一审审结“滴滴打车”被诉商标侵权案

海淀法院一审审结“滴滴打车”被诉商标侵权案作者:文海宣来源:《中关村》2015年第05期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

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

权纠纷一案。

法院认定“滴滴打车”的运营单位小桔公司未侵犯睿驰公司对“滴滴(嘀嘀)”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睿驰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第11122098号和第11122065号“嘀嘀”文字商标,均于2013年11月14日批准注册。

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

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民意测验;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审计;寻找赞助。

2012年7月31日,该公司申请注册第11282313号“滴滴”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批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内容基本同上。

小桔公司是“滴滴打车”服务的运营方,其服务对象为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起到了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提高出租车运营效率的作用。

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6日,公示的软件上线时间为同年9月9日。

最初服务名称为“嘀嘀打车”,后更名为“滴滴打车”(以下统称“滴滴”)。

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提供的“滴滴打车”服务,在提供服务的软件程序乘客端和司机端界面等处显著标注“滴滴”字样,将乘客的信息进行收集,通过网络传递给司机,乘客与司机之间通过聊天确认交易,属于典型的通讯服务,其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侵权,将其网站和打车软件中的“滴滴”字样删除,并通过公开媒体消除影响。

有关专利侵权的案例

有关专利侵权的案例

有关专利侵权的案例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专利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

以下是几个有关专利侵权的案例:
1. 美国苹果公司侵犯高通专利案
2019年4月,高通公司曾在德国法院诉讼,指控苹果公司侵犯其专利。

高通称,苹果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专利技术,涉及智能手机芯片的多项技术。

最终,德国法院判决苹果公司违反高通的专利权,并要求其停售部分iPhone机型。

2. 中国工商银行涉嫌侵犯蚂蚁金服专利案
2018年,蚂蚁金服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国工商银行侵犯了其支付宝的“二维码支付”专利。

蚂蚁金服称,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其手机银行App推出的“扫码付款”功能,实际上就是在侵犯其专利。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蚂蚁金服35万元的赔偿金。

3. 滴滴出行涉嫌侵犯易到用车专利案
2017年,易到用车曾就滴滴出行侵犯其专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据称,易到用车早在2014年就申请了自主研发的“一键叫车”专利,而滴滴出行在2015年推出了类似的功能。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滴滴出行停止使用该技术,并赔偿易到用车100万元。

这些案例表明,专利侵权对企业的影响可以非常大。

因此,企业在开发新技术的同时,也应该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避免侵犯他人专利
权。

口头冒用知名商标案例

口头冒用知名商标案例

口头冒用知名商标案例案例一:王老吉加多宝商标案案情:从名不见经传,到现在的凉茶第一罐,“王老吉”创造了一个商业奇迹。

但是,这奇迹中间却夹杂着两家公司的恩怨。

从2010年开始,广药集团与加多宝之间就展开了“王老吉”的商标之争。

结果:北京一中院就鸿道有限公司(加多宝)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定,驳回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暂时为广药集团和加多宝的“王老吉”商标争夺案画上了句号。

案例二:奇瑞腾讯“QQ”商标争夺案情:2003年3月,奇瑞“QQ”轿车上市两个月前,奇瑞公司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号“QQ”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中的大客车、电动车辆、小汽车、汽车等商品上,但腾讯公司随后在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就此开始“QQ”商标“鏖战”多年。

结果:商评委作出过裁定,对腾讯公司持有的争议商标依法予以撤销。

腾讯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腾讯公司继续表示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撤销腾讯公司在汽车等商品上的“QQ”注册商标。

双方11年旷日持久的商标大战终于有果,腾讯彻底输了。

案例三:苹果IPAD和唯冠的商标之争案情:杨荣山利用手下数家子公司,从2000年到2001年,先后在31个国家和地区,申请并成功注册了总共十个iPad商标,其中就包括中国大陆的两个商标。

2012年初,深圳唯冠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法院提起了对苹果iPad商标侵权诉讼。

并指出“盗用”了深圳唯冠的商标,并以iPad的名义涉嫌非法销售平板电脑。

结果:iPad与唯冠的商标之争,在经历一年多的马拉松之后终于以ipad付出6000万美元收购商标而尘埃落定,与深圳唯冠就iPad商标案达成和解,正式圆满解决。

案例四:“老干妈”商标之争案情:贵阳老干妈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称商评委核准的“ 川南干妈” 商标与“老干妈”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无显著差别,且指定使用在“调味品、辣椒油”等相同类似商品上,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家绮孟海燕【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二、四、七、八、九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01:25:29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程维,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嘀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电商立法主要解决目前出现的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虚拟财产保护、支付等问题。

同时对于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也要有法可依,提高电商行业准入门槛,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那么,下面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案例一:滴滴提供专车服务行政处罚案(互联网专车第一案)2015年1月7日,使用滴滴专车软件在济南西站送客的陈某,被市客管中心的执法人员认定为非法运营,罚款2万元。

因不服处罚决定,陈某向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市客管中心撤销处罚。

2015年3月30日,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于4月15日开庭。

这是全国首例因提供专车服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也被称为“专车第一案”。

案件审理后,滴滴公司表示,通过媒体报道了解了济南专车第一案的相关情况,暂无法对于案件本身做任何评论,希望法律能给予公正合理的裁决。

这起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滴滴软件提供的专车服务是否合法,所有关注这起诉讼的人关心的都是滴滴专车的合法性问题。

■案例二:阿里巴巴侵犯知识产权案(著作权侵权案)2014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经济参考报社诉中国雅虎网的经营者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作出一审宣判,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其赔偿经济参考报相应经济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经济参考报社对《畸形消费产业之颓》等4篇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阿里巴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主办的中国雅虎网上转载涉案作品,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所享权力,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称其对涉案作品使用系合理使用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当当网网购进口巧克力无中文说明诉讼获赔7万元案67岁的老人杨某在当当网上买了东邮贸易有限公司的一批进口巧克力,一共花了3万多元,但这些巧克力从说明、保质期、生产日期到配料表等标签,均没有任何中文说明。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案例分析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案例分析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十大经典案例分析17:51来源:网易新闻13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其中,琼瑶诉于正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案、搜狗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等榜上有名。

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案例世界知识产权日临近,今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中英文双语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此次发布的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例”均是2015年度终审生效的案件。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详细案例见下一页)案例一: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例二:“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案例三:“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案例四:“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五:“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案例六:《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七:“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案例八: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九:“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十: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案例一:搜狗诉奇虎阻碍浏览器安装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二:“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三:积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四:“莫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案例五:“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六:“启航”商标先用权纠纷案案例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八:小米公司诉奇虎公司管辖异议案案例九:“歼十”战机模型著作权纠纷案案例十:《贾志刚说春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旅游卫视台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雅培米粉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销售计算机软件加密锁侵犯著作权罪案。

从“滴滴打车”侵权案再谈商标的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

从“滴滴打车”侵权案再谈商标的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
在“滴滴申 请注册第 11122098 号和第 11122065 号“嘀嘀”文字商标,均 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批准注册,并于 2012 年 7 月 31 日申请注 册第 11282313 号“滴滴”文字商标,于 2014 年 2 月 28 日批准 注册。而小桔公司注册成立于 2012 年 6 月 6 日,公示的软件上 线时间为同年 9 月 9 日,软件最初服务名称为“嘀嘀打车”, 后更名为“滴滴打车”。之后,睿驰公司以小桔公司侵犯其商 标专用权为由诉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行为实际上已经对《商标法》的“注册原则”构成了对抗,因 为按照“注册原则”,商标一经合法核准注册就受到保护,这 样就忽略了类似睿驰公司这种只注册不使用的浪费情况,也忽 略了类似小桔公司这种通过在先使用在市场上取得良好影响的 情况,如果贸然的用“注册原则”判定小桔公司侵权,就变成了“一 刀切”的武断,这样的法律将变得不尽合理,后患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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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第 4 期
职工法律天地
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有: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保障消费者 和生产者、经营者共同利益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原则、 申请在先原则等共八项,每项原则似乎都是为了最大化的保护 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各方主体的利益,但我认为在日益复杂的 市场经济环境中,这些基本原则越来越难以真正保障公平,越 来越容易成为不法分子趋利避害的武器,甚至是互为矛盾的原 则,因为框制的越死越是将现实中更多的可能性拒之于框之外, 使得一些原本应该得到保护的主体或者情况反而得不到保护。
可以看得出,在 2012 年 6 月 26 日第一次申请“嘀嘀”文 字商标到 2014 年 2 月 28 日“滴滴”文字商标核准注册,睿驰 公司均从未正式将无论是“嘀嘀”还是“滴滴”商标投入使用, 仅是从形式上占有着其被认定的服务项目第 35 类、第 38 类商 标专用权,是一种被搁置的权利,实际上构成了信息资源的浪 费。再看小桔公司,在 2012 年 6 月 6 日注册成立后,于同年 9 月 9 日即推出“嘀嘀打车”软件,并配上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 象图案组合使用,以其与小汽车按喇叭时的声音相似性与司乘 双方的友好合作的显著性特征深得人心,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 辨识度和影响性,且“嘀嘀(滴滴)打车”软件主要是借助移 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 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 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 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应当属于第 39 类运输类服务,服 务项目的类别与睿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 35、38 类不尽相同,因 此不构成对睿驰公司“嘀嘀”、“滴滴”文字商标的侵权。另外, 小桔公司的使用效果也实际上达到了对这一拟声文字的最好利 用,在市场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这样一种在先使用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
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学科。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是对经济法领域中的经典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探讨案例中的法律问题、法律适合和法律效果等方面的问题。

以下是一些经济法经典案例的分析:
1. 《华为诉三星专利侵权案》:该案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经典案例。

华为指控三星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要求三星住手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支付赔偿金。

法院最终判决三星侵权,并要求其支付巨额赔偿金。

这个案例引起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广泛讨论,也对企业的研发和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Uber诉Didi专利侵权案》:该案是关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经典案例。

Uber指控Didi侵犯了其在网约车领域的专利权,并要求法院判决Didi住手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

这个案例涉及到互联网平台的竞争和创新,以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

3. 《中国银行诉小明金融诈骗案》:该案是关于金融诈骗的经典案例。

小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短信等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和资金。

法院最终判决小明犯有金融诈骗罪,并判处其刑罚。

这个案例涉及到金融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的问题,也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措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对于理解和应用经济法很有价值,可以匡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原理和规定,并能够运用经济法解决实际问题。

同时,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也有助于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能力,提高法律素质。

律伴网成都律师罗平点评“滴滴”商标侵权之诉反映出商标保护策略的重要性

律伴网成都律师罗平点评“滴滴”商标侵权之诉反映出商标保护策略的重要性

律伴网成都律师罗平点评:“滴滴”商标侵权之诉反映出商标保护策略的重要性律伴律师:罗平律师律师名言:岂有公平不较真,此心苦乐律袍身。

律师律所: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导读】品牌因具有高溢价和高附加值,其重要性早已成为企业的共识。

作为品牌载体的商标,不仅象征着经营者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而且也代表着竞争者独特的个性和商业信誉。

企业在塑造品牌、抢占市场时,制定合理的商标保护策略并实施,是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保障。

【新闻事件】2012年7月10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宣告成立。

2个月后,滴滴打车(原名“嘀嘀打车”)率先在北京正式上线。

2014年5月、7月,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先后起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打车”侵犯其商标。

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了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于近日,一审法院(杭州中院)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商标转让协议。

【罗平律师感想】在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打车”项目的推广及各种优惠活动的炮轰下,很多的士、乘客选择“滴滴打车”,这样“滴滴打车”才被人们关注与熟知。

可见,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来进行“滴滴打车”项目的推广及抢占市场。

那在“滴滴打车”项目推广初期,“滴滴打车”商标保护策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又是如何做的呢?1、未及时注册商标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打车商标首次提交的时间是2012年11月。

而“滴滴打车”项目首次推出的时间是2012年9月。

可见,项目品牌名称申请商标注册保护的时间在项目推出之后,并且是在推出后的2个月。

也就是说,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推出两个月后才开始商标保护工作。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9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慧雯张家绮【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三、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该事实有2020年11月20日第172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嘀嘀打车”商标侵权案解读:如何做好商标保护

“嘀嘀打车”商标侵权案解读:如何做好商标保护

“嘀嘀打车”商标侵权案解读:如何做好商标保护作者:知识产权专家杨河律师来源:《消费电子》2014年第07期【案情介绍】“嘀嘀打车”是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知名的打车软件,现在却碰到了大麻烦。

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妙影电子”)宣布,起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小桔科技”)商标侵权,以“嘀嘀打车”侵权为由要求小桔科技停止使用商标“嘀嘀打车”标识,并赔偿八千万元。

2014年5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此案,该案还在审理当中。

妙影电子已注册成功“嘀嘀”,而小桔科技还在申请注册“嘀嘀打车”早在2012年5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就向“妙影电子”批准核发了商标“嘀嘀”,核定使用类别包括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而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才申请了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嘀嘀打车”,2014年1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

1月27日,总局收到复审申请,目前还在复核。

“妙影电子”认为,自己才是商标“嘀嘀”的主人,“小桔科技”未经许可,使用“嘀嘀打车”标识属于违法使用。

麻烦的来源,是因为对商标权利的疏忽最终法院会如何做出判决,双方之间是否能够和解,现在很难预料,但对小桔科技公司而言,显然是个无尽的麻烦。

麻烦的源头在于,小桔科技公司在使用“嘀嘀打车”前疏忽了对该商标的检索和注册,现在再申请注册困难重重,几乎不可能成功。

也许最后的结果将是不得不停止使用“嘀嘀打车”这个标识,曾经的宣传投入毁于一旦,甚至还可能要承担巨额赔偿。

“嘀嘀打车”案件又一次给企业敲响了警钟,增强企业的商标维权意识,成为当务之急。

【律师点评】知识产权专家杨河律师建议:如何做好商标保护一个企业使用的商标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注册,若商标不经过注册,商标使用人对该商标就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这样商标就不能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也会混乱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

未注册商标还有一个严重的弊端,一旦他人抢先注册该商标,就享有了该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的最先使用人反而不能再使用该商标。

滴滴诉“滴滴搬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

滴滴诉“滴滴搬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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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诉“滴滴搬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
作者: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9年第03期
1月31日,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获悉,原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
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滴滴搬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久业搬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久业搬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滴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指定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滴滴搬场公司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請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滴滴”文字;停止使用“”域名,并将该域名转由原告嘀嘀公司注册使用;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久业搬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小桔公司、嘀嘀公司经济损失52.9万余元和合理开支7万余元。

吴某某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国庆邵普杨力【审理法官】王国庆邵普杨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伟颖;兰帅;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吴伟颖兰帅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伟颖兰帅【当事人-公司】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静【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伟颖【被告】兰帅;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是否对涉案侵权行为认定不清,二是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三是吴伟颖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四是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是否不当。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兰帅的行为导致吴伟颖手术失败,综合本案情节和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吴伟颖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是否对涉案侵权行为认定不清,二是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三是吴伟颖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四是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是否不当。

吴伟颖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就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判断。

经查,在案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在2021年4月7日上午开庭审理本案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吴伟颖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吴伟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滴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某以及兰帅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深圳嘀的租赁汽车代驾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深圳嘀的租赁汽车代驾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深圳嘀的租赁汽车代驾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嘀的租赁汽车代驾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嘀的租赁汽车代驾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深圳嘀的租赁汽车代驾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深圳嘀的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为自制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与深圳市交通委员会的会议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与司机签署的租车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8日,亦未有履行证据予以佐证。

深圳嘀的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宣传页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协议书系深圳嘀的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汽车的协议;报价单为案外人销售的汽车报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由案外人向购买人深圳嘀的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深圳嘀的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滴滴商标品牌授权书(专卖店专营店模板)

滴滴商标品牌授权书(专卖店专营店模板)

滴滴商标品牌授权书(专卖店专营店模板)授权人:[授权人名称][授权人地址]被授权人:[被授权人名称][被授权人地址]鉴于:1. 授权人是滴滴(以下简称 "公司")的合法拥有者,并拥有滴滴商标的注册权;2. 被授权人愿意以专卖店/专营店的形式经营销售滴滴品牌产品,且具备相关经营能力和条件;3. 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授权人同意将滴滴商标授权给被授权人使用并销售公司的产品。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商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授权范围1. 授权人将滴滴商标授权给被授权人,供其在指定的专卖店/专营店内经营销售公司的产品。

2. 授权的专卖店/专营店详细信息如下:- 专卖店/专营店名称:[专卖店/专营店名称]- 专卖店/专营店地址:[专卖店/专营店地址]- 专卖店/专营店经营范围:销售滴滴品牌产品及相关配件第二条期限本授权书的期限为 [期限],自 [开始日期] 至 [结束日期]。

第三条权利与义务1. 授权人有权监督和检查被授权人对滴滴商标的使用情况,如发现被授权人使用滴滴商标有违法行为或不良行为,授权人有权解除本授权书并追究相应责任。

2. 被授权人应确保所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

3. 被授权人不得将滴滴商标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

第四条商标保护1. 被授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滴滴商标的合法权益,并在发现侵权行为时立即通知授权人。

2. 授权人保留对滴滴商标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并享有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第五条解除及终止1. 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授权书的约定,守约方有权解除本授权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

2. 授权人拥有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终止本授权书的权利。

在终止前,授权人应提前 [提前通知期限] 书面通知被授权人。

第六条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本授权书的效力、解释与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其他事项本授权书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并加入书面补充协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刘笑然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刘笑然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慧雯刘笑然【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以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必须满足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要件。

在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同意书或共存函,同意诉争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该同意书或共存函应当作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的考量因素。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2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鲁裕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鲁裕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慧雯鲁裕鑫【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北京嘀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公告和(2019)京73行初1404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14049号判决)。

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已被宣告无效,并于2020年1月20日刊登在第1680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已被裁定无效,并经14049号判决维持无效裁定,该判决现已生效。

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该商标正在排版无效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无效公告、14049号判决、工作笔录及相关文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9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鲁裕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鲁裕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慧雯鲁裕鑫【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嘀嘀无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各引证商标最新状态说明等材料证据。

另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商标,仍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嘀嘀无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涉互联网经典案例“滴滴”商标权纠纷案

涉互联网经典案例“滴滴”商标权纠纷案

涉互联网经典案例“滴滴”商标权纠纷案【案情简介】睿驰公司是“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和第35类,前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后者包括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

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通讯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并公开消除影响。

小桔公司辩称,其对“滴滴”文字和出租车卡通图标的组合使用与原告商标类别不同,服务的性质不属于原告注册的两类商标,应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信息处理、交易保障、信用管理等后台服务。

“滴滴打车”作为一款应用程序软件确实利用了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的便利,但其是互联网和电信服务的使用者,并非提供者。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睿驰公司列举的“滴滴打车”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小桔公司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该公司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第35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等内容并非同类,以具有商业管理性确定涉案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第38类电信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并不直接提供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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