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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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23号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8年第13期国家税务总局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5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后续管理要求等,见本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税务总局编制、更新。

第四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年7月13日 国税发[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年7月13日 国税发[2

税 申报期 限的 , 税务 机关须视 同内销予 以征税 。
九 、 通知自 2 0 本 0 6年 7月 1日 起 执 行 , 行 日 期 以 出 口 货 物 报 关 单 上 的 出 口 日 期 为 准 。 执 附 件 :略 ) (
国 家税 务 总 局
关 于缴 纳 企 业所 得 税 的 新 办企 业认 定 标 准 执行 口径 等 问题 的 补 充通 知
维普资讯
企 业以实 物投资出境 的外购设备 及零 部件 按购进设 备及零 部件 的增值 税专用发 票计算 退 ( 税; 免) 企业 以实物投资 出境的 自用旧设备 , 按照下列 公式计 算退( ) : 免 税
应 退税 额 =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所 列 明 的金 额 ( 含 税 额 ) 设备 折 余 价 值 / 备 原 值 X 用 退税 率 增 不 × 设 适 设 备 折 余 价 值 = 备 原 值 一已 提 折 旧 设
得作 为新办企业 , 所得税 的征收管 理机关视 现有企业 的主管税务 机关确 定。 其
( 不 具备 独立核算 条件的 , 一) 由现有企业 的主管 税务机关负 责征收管 理。
维普资讯
( ) 二 具备独立 核算条件 的 , 区别 不同情 况确定主 管税务 机关 。其中 , 现有企 业的 主管税务 机关是 国家税务局 的 , 由该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国 家税 务局 负责征 收管理 ; 现有企 业 的主管税 务 机关 是地方税 务局的 , 由该分支机构 所在 地的地 方税 务局 负责征收管理 。 四、 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 , 在设立 时以及 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 税优 惠政策期间 , 从权益性 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 、租借或无偿 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 占注册资本的 比例 累计超过 2% , 5 的 不得享受新办企业 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 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 五 、 管税务 机关可以根据 实质 重于形式 的原则 , 如下处理 : 主 做 ( ) 合条件 的新办 企业利 用转让 定价 等方 法从 关联企 业转 移来 利润 的 , 移过 来的 利 一 符 转 润不得 享受新 办企业所得 税优惠 政策。 ( ) 合条件的新 办企业 , - 符 其业务和 关键人 员是从现 有企业 转移而 来的 , 其全 部所得不 得 享受新办企 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 。 六 、 通 知》 《 及本 文件所 称非 货币性资 产 , 是指存 货 、 固定资产 、 形资 产 、 准备 持有 到期 无 不 的债券 投资和长 期投资等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4-21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法规 解 读
f规・e lo 】 法 Rga n ut s i
年末的资产总额 平均 计算 。
国家 税 务 总 局
首次预 缴注意事项
符 合条 件 的小 型 微 利企 业 在2 1年 纳税 年度 预缴企 业 所 00
@ 政策背景
得 税 时 , 向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须
标 准 按 照 《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题 的 《 国
@ 政策背景
4 i, 月2H国家 税 务 总 局 下 发 了 于 进 ~ 步 明确 企 业 所 得 税 关
通 知 圜税函[o 821 第二 条规定执行 。 ( 2 o 5号) j
过 渡期优 惠政策 执行 【 问题 的通 知》国税 函[o@ 5 号 卜一 _ 1 径 ( 2l 7 文。 该文 根 据《 财政部 国家 税务 总局 关于执 行企 所 得税 优惠政 j
否可 以减计 应纳 税所 得 额 , 以及如何 填报 等问题 。月6 , 税 5 H国家 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0 015 2 13 号文, 8 明确了2 1年度 小型 微利企 00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题 。
◎ 年终汇算清缴要重新核实当年相关指标
2 1 ̄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 管 税 务 机 应 核 实 企 l 2 1年 00g 主 I 00 { I 5
定 的 资 产 和 从 业 人 数 标 准 ,00 纳 税 年 度 按 交 际 利 涧 额 预 傲 2 1年
所得 税 的小 型 微利 企业 ( 以下称 符台 条件 的小 型 微利 企业 ) , 存
预 缴 申报 时 , 将 国家 税 务 总 局 戈 于 受< 中焦 人 民共 和 圆企 业 所

开办费的税务与会计处理探析

开办费的税务与会计处理探析

开办费的税务与会计处理探析作者:任芝荣来源:《中国管理信息化》2014年第06期[摘要] 开办费指从企业批准筹建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内(此期间可称为筹建期)发生的费用支出。

2000年出台的《企业会计制度》与2007年开始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开办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后,国税总局对开办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通过一系列条例、通知、批复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在某些细节问题上规定还不够清楚,导致政策在具体执行过程出现了一些问题。

作者通过梳理相关的法规、规定,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如何进行开办费的税务与会计处理进行了研究,并对有关部门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与意见。

[关键词] 开办费;税务处理;会计处理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06. 004[中图分类号] F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06- 0005- 021 如何界定筹建期目前,对如何界定筹建期,会计准则与税法还尚未给出统一、明确的定义。

在以往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对此问题曾经有3种说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企业资产开始投入生产经营之日。

上述说法的法律依据分别是《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税总局2010年4月27日在线对纳税问题的回复。

但这3种说法现在在实务中都遇到了无法执行的问题。

前2个文件,由于出台了新的税收法律法规而事实上已经被废止,第3个由于不是国税总局出台的正式文件,不能作为纳税的依据。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国税总局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政策文件,明确筹建期的起始时间。

此外,笔者也建议国税总局在制定相关文件时,应该充分考虑不同行业的特点,最好不要简单地对所有的行业和企业都适用一个标准。

筹建期截止时点,你选对了吗(一)

筹建期截止时点,你选对了吗(一)

筹建期截止时点,你选对了吗(一)牛鲁鹏近日,某企业提问,房地产筹建期截止时间以什么为标志?说来话长。

筹建期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为开办费,《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明确,开办费,具体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内容,在“管理费用”科目进行核算。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的费用,同样属于开办费范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在《中国税务》杂志2013年第3期发表署名文章——《纳税人不可不知的所得税新政》,文章对筹办期相关内容解读如下: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的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在经营开始年度一次性摊销或平均三年摊销。

由于《实施条例》对上述费用在扣除时有限定性规定,因此,1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筹办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

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后,其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摊销的筹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数额,加上当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之和,作为该年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业务招待费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如何认定开始生产经营年度(20180720)

如何认定开始生产经营年度(20180720)

如何认定开始生产经营年度原创:三可*人2018.7.19.-20.关于如何认定开始生产经营年度,如何确认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一直困扰着征纳双方,各自理解不一,没有明确时间规定,但有不少专家解读,甚至答疑,本人通过进一步学习、理解,结合实际工作中的处理情况撰文如下,同时附上了有关人员解读等资料,以帮助大家理解操作参考!!!!!——本人学习解读批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理解诠释问题:1.税收上纳税人开始计算确认损益的时间?——应当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计算损益,从而进一步确认亏损年度,开始递延弥补期限。

说穿了:只要没有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经营),企业筹划、注册登记时间再长,税收上也不能确认计算损益,期间发生的费用另行核算处理,在办理筹建期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根据适用的会计政策确定与税收规定有无差异,有差异的进行纳税调整。

此时的支出会计核算很简单,即发生支出(除应计入固定资产等非流动性资产的支出),借:长期待摊费用—筹(开)办费—XX 费用(注:适用“企业会计制度”的用此科目,如果是适用“企业会计准则或者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直接用“管理费用—筹(开)办费—XX费用”科目),贷: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2.税收上如何确认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或时间)?——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年度(时间),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年度(时间)。

如:设备投入使用,包括试生产,货币开始采购材料等!而不是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日,也不是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这个与认定新办企业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日”(财税〔2012〕27号文件)是不同的概念确认了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就开始了税收上计算损益的年度了,不论其是在当年度的具体那个月、日及其时间点!说穿了,这个时候适用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就必须要出“利润表”了,之前可以仅出“资产负债表”;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及时出具利润表,由于存在税会差异,在办理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明确实施细则.doc

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明确实施细则.doc

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明确实施细则-今年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按投资比例确定征管范围归属《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

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没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享受优惠补充通知还规定,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另外,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以下两种情况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从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其中,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五、享受减免税的新办企业除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标准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具体条件:新资金(自有资金、借入资金、银行贷款、集资等);新设备(购置、租赁、借入);新厂房(新建、租赁、借入);新执照;新账户。

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六、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从纳税人生产经营之日起计算。

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取得第一笔收入在当月15日以前的,从当月起计算减免税时间;取得第一笔收入在当月16日以后的,从下月起计算减免税时间。

七、新办的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从开业之日起,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

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新办企业应知应会

新办企业应知应会

二、需要缴纳的税、基金(费)
3、相关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
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第二条、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对出租 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 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 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 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 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2、计征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 价格; 土地使用权赠予、房屋赠予的核定价格;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的差价。
3、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 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需要缴纳的税、基金(费)
3、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国地税划分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 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 定,从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 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有国家税务局管 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 税务局管理。 也就是说,按主体税种划分征管范围。
二、需要缴纳的税、基金(费)
(3)其他应税所得(税率20%)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 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 偶然所得 其他所得
二、需要缴纳的税、基金(费)
3、申报期限 (1)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 商户实行按季预缴、全年汇算清缴; (2)其他个人所得税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申 报,但扬州地税机关实际执行的个人所得税申报 期限和其他税种一样,每月15日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2003年11月18日国税函[2003]12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减免所得税起始日期的请示》(京国税发[2003]2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执行以来,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

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征收的,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2018-4-25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5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后续管理要求等,见本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税务总局编制、更新。

第四条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目录》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

苏国税发[2004]97号

苏国税发[2004]9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2004-5-19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各地国税机关的反映和要求,经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

二、关于资质认定时间与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如何掌握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政府有权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的上报资料的所属年度起,按照剩余的期限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此前的首个获利年度开始起算享受减免优惠时间。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执行。

即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四、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计税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上述员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为了正确贯彻实施税法,促进税负公平,现对全省税款征收标准予以规范统一。

有关内容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苏地税发〔1995〕5号)第七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苏地税发〔1995〕140号)废止。

二、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中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20%。

四、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10%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条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2009-04-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江苏新办企业筹建期规定

江苏新办企业筹建期规定

江苏新办企业筹建期规定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目前主要有三种说法,分别是领取营业执照之日、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开始投入生产经营之日。

结合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特点,应当具体把握。

1、工业企业,由于需要建设厂房等基础设施,所以生产设施建设完毕,并且购进原材料进行生产之前的时间,都是筹建期间;2、商业性质的企业,装修好商场、购进商品之前的时间,都是筹建期间;3、服务性质的企业,由于没有具体形式上的商品,开始经营之前的时间,可以视为筹建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开办企业筹建期为二年。

筹建期,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企业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到所在地银行开办企业基本帐户。

企业筹建期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筹建完毕再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正式营业执照。

企业开办期的时间范围对开办期的起止时间目前存在不少误解,最常见的就是认为“开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业之日,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止。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国家税务总局97年颁布《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有多种提法,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

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很明显03年的文件和97年的文件差异很大,97年规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办期,03年改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这主要是因为企业经济情况差异很大,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判断那天才是“生产经营之日”,为了防止企业骗取优惠政策,税务总局不得不采取使用营业执照这个易于掌握的标准,而且由于这些优惠政策是针对第三产业的企业,相对于工业企业来说,这些第三产业的企业开办期较短,这样规定对其影响基本不大。

江苏税务新办企业开户后税种核定流程

江苏税务新办企业开户后税种核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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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通知
【标 签】优惠执行口径,新办企业,营业执照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函﹝2003﹞452号
【发文日期】2003-12-08
【实施时间】2003-12-08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200811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精神,现对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通知如下: 
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

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鉴于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征收,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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