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利益论民法中的客
民法学简答精简
民法学简答精简《民法学》1.▲■【简答】简述我国民法的性质。
答: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2)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3)民法为实体法;(4)民法为私法。
2.●■【论述】试述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含义。
2013.01答: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1)平等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
【单选】▲(2)自愿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
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5)公序良俗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1.■■【简答】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2012.01答: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4.■■【论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法总论知识点重点整理(全!)
民法总论知识点重点整理(全!)考试形式半开卷 1)民法通则 2)合同法有些概念要记忆简答题什么是包括哪些要件五道题案例题最基本的重要概念和课堂上案例相似基本功很重要,实务工作中会有体现导论【知识点1 民法的体系】普通民法一、财产法 1)物权法所有权限制物权占有 2)债权法契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二、身份法 1)亲属法 2)继承法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知识点2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1)主体 2)客体 3)内容(权利义务,有时有责任,当违反义务责任生)【知识点3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和概念】就发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简答题看司考题目按意思表示来分类行为 1)法律/民事/表意行为(建立司法上的效果权利义务关系)2)事实/非表意行为(不以建立权利义务为目的但产生民事法律后果)非行为事实(自然事实) 1)事件2)状态按是否合法为标准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知识点4 民事权利的分类】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分为绝对权(对世权),相对权(对人权)。
以作用不同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考点重中之重!!!请求权基础方法(大前提法律条文、小前提事实、结论)思路:民事法律事实(原因)——民事法律关系——(关系内容)权利义务——依何法律关系可提出怎样的请求(请求权)——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 TIPS:1)看见未成年人——父母(监护职责)2)财产问题先讨论所有权(第一步确认之诉,是否物权归属于他)3)注意时间4)要学会逐字逐句分析5)合同签订(民法关系发生,负担行为)——交货(履行合同,处分行为) 6)担保关系也要单独提出的。
(债权人和担保人)7)雇佣关系归到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不算在合同法内)第四章自然人【知识点5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和特点】 **司考爱考胎儿的利益保护概念: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特点1)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a民法总论05553
经济法专业——《民法总论》名词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2、民事活动: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实现其民事利益的、受到民法调整和评价并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活动。
3、民法关系:也称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确认和调整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的社会关系。
是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4、民法关系的客体:也称民事权利的客体,它是民事权利、义务的附载体,是民事权利的客观表现形式,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其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而按照其意思能够支配的对象或目标。
5、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渊源,即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和存在形式。
6、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规定的,能够在民事主体之间引起民法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实施状态。
7、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民法规定,能够参与一定民事活动,并且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的总和。
8、非法人团体: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团体。
9、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0、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意志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1、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形式,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
12、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依法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13、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14、住所:是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一定地域。
15、法人:是指包括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相结合所形成的客观有机实体的法律化,是以其独立的人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16、清算:即通过清算达到消亡条件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该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
17、清算终结:是指解散法人的登记机关依完成清算职责的清算人的申请,注销原法人登记并公告的行为。
民法总则讲义(下)
第七章权利的客体第一节概述一、权利客体的概念1、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有形或无形的利益)2、权利客体与处分客体权利客体: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处分客体:客体是权利或法律关系。
二、客体的范围因为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客体的范围和权利的类型有密切的关系。
第二节物一、物的概念与法律意义1、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同时又能被人所控制的物质。
原则上是有体物,因为人类社会在早期阶段,所能利用的物质资料以有体物为限。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不仅有固定形状和体积的物体,液体、气体包括可以为人们控制的电、热等无体物,也都进行交易的范围,因此也成为民法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的范围与交易的范围和深度成正比2、物的法律意义多数法律关系与物有紧密的联系。
物的法律意义主要由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体现;而其作用是通过对物的类型的划分和适用不同规定来实现的。
3、几个问题(1)人本身:人本身虽然是物质实体,但并非权利客体;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的物理构成。
与人体分离的部分,可以依据交易习惯成为民法上的物,如血液。
(2)动物:德国民法称“动物不是物”——实际上是为了使人们无法随意对待动物(概念美容术)二、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1、区分的标准能否移动且移动对价值和效用的影响(不是从绝对意义上区分,而是就物的功能和性质来确定;也可能考虑交易习惯)2、动产:能够移动且不降低其价值和效用的物3、不动产:不能移动或移动会降低其价值或效用的物不动产的种类:(1)土地:地球上土地连成一片;但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划定界限;(2)地上定着物:长期依附于土地,按照交易习惯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的物;(3)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例外:未分离的林木4、区分的意义(1)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同(2)物权类型不同(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4)流通性质和范围有所区别:不动产中除了土地、公路、铁路等为禁止流通物外,其他一些多为限制流通物;动产则多为流通物。
100个民法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100个民法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1.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论商家“最终解释权”的违法性3.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4.物业管理合同有关问题之探讨5.论行政合同的法律救济6.关于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制度的探讨7.论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制度的缺陷及完善8.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制度9.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0.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善意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11.论我国物权法浮动抵押制度12.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13.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4.论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15.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责任思考16.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利益保护17.论产品代言人的侵权责任18.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9.论环境侵权责任20.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性质及责任承担21.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22.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23.论尸体的法律地位--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24.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25.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6.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论民法中的身体权27.试论名誉权--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28.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29.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30.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31.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32.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33.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34.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35.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36.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37.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38.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39.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40.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41.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42.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43.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44.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45.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46.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47.论预期违约责任--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48.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49.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50.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51.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52.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53.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54.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55.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56.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57.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58.雇主责任浅析59.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60.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61.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6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63.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64.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65.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66.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67.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68.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69.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70.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71.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72.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73.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7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75.试析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76.股权质押若干问题研究77.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的影响与对策78.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想79.论人肉侵权事件中侵权主体的确定80.论代孕的法律思考81.论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82.论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控83.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84.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85.论家庭成员间隐私权保护制度86.论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87.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88.论博客作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89.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研究90.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91.论有限合伙92.论表见代理93.论小区业主自治94.论相邻环保关系95.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的界定96.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97.论夫妻财产制98.论公民的生育权99.论探视权的性质及其执行。
民法总论部分-名词解释
民法总论部分-名词解释1)民法是调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近代民法:19-20世纪初期,资本主义上升阶段的民法。
这一阶段的民法表现为高度体系化,出现了总则、债法、物权法的分类,并形成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3)现代民法:20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的民法。
这一阶段的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各项原则均进行了调整,并通过判例对原有的制度体系进行了补充。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民法的立法、司法、守法的根本思想,是贯穿民法各个部门和制度的总的指导原则。
5)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地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6)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7)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一致强加给对方。
8)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根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有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只有在符合公平原则时,才能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9)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本着诚实和善意进行,在形式权利是不侵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履行义务时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
10)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造成他人和社会利益损失的,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
11)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12)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13)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民法总论讲义(含民法逻辑体系结构图)
• (二)分类及体系
• 1、财产权、人身权与综合性权利
• 分类的依据:权利的内容和性质 •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债 权。 • 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 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 所谓综合性权利,就是指由财产权和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 一类民事权利。如知识产权、社员权等。 • 分类的意义: • 第一,权利的内容不同; • 第二,在是否可以转让方面不同; • 第三,保护方法不同。
• • • •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 2、内容(权利和义务) 3、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 • • • •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变动的概念 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变动的原因(民事法律事实) 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 消灭的客观情况。 • 分类: 事件:状态、自然事件、社会事件 • 行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其他行为
• 由上可知,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须对法律的概 念加以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上最重要、 最困难的工作,所谓法律人的素养,多取决于 其解释法律及论证说理的能力。
• • • • • • • • •
民法解释本身就是指在法律规定含义不 明确、不确定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法律解 释的方法明确法律条文的含义。 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目的限缩与目的扩张) 当然解释(举重明轻,举轻明重) 历史解释 合宪性解释 比较法解释
• 4、利益衡量 • 所谓利益衡量,也称为利益的考量、 利益的平衡等,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 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 间,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 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 • 利益衡量是一种重要的法学方法, 既不同于法律的解释,也不同于法律漏 洞的填补,因为,在后两种情况下,都 存在可供适用的法律条款。
民法典之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立法论
民法典之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立法论张红摘要:建议增添侵害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等条款,统合人身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建议增加胎儿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条款,彰显民法典的人文关怀。
建议增加消极安乐死的条款,合法化、规范化消极安乐死行为,保全人之生命最后的尊严建议增加人体捐献者意思表示的撤销条款与人体试验受试者意思表示的撤销条款,明确两者的任意撤销权建议增加对遗体等人之遗存形态的保护条款,肯认遗体的人格利益。
建议将《民法典(草案)》第1010条的规制内容由“性骚扰”扩大至“性侵害行为”,采取以身体权保护人之性自主利益的规范进路关键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立法论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502 ( 2020) 02-070-017作者:张红,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9年12月23日一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民法典(草案)》整合《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内容,共计7编1260条,第四编的第二章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专章共计10条(第 1002条至第1011条)。
《民法典(草案)》较为宣誓性地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的权利内 容,并对涉及此3项权利的法定救助义务、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医学试验、人类基因编辑、性骚扰等重要问题予以立法确认,是对既有立法与判例学说的归纳总结,体现生命科技时代立法者对人之生命、身体与健康的高度关注,亦凸显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有利于提升法律对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的保护水准。
为进一步彰显民法典的时代精神,完善此3项攸关人之存在根本利益的立法,须细化此3项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本文拟对《民法典(草案)》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专章作较为详尽评述,提出若干优化建议,以期助益法典完善、并对日后该专章的解释与适用有所裨益。
■、生命权立法论(一)生命权的内容生命为人之最高利益,生命权乃法律所保护的最高法益。
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区分及其在民法学上的意义
⑮ 参见皮连生: 《智育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40 页。 ⑯ 参见潘洪建: 《教学知识论》,甘肃教育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1 页。 ⑰ 参见王坤: 《知识产权本体解析》,载《浙江学刊》2008 年第 1 期。 ⑱ 参见陈宗明、黄华新主编: 《符号学导论》,河南人民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2 页。 ⑲ 参见王铭玉: 《语言符号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3、34 页。 ⑳ 参见肖志远: 《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研究——一个政策维度的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6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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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区分及其在民法学上的意义
歧。存在着无形财产说、智力成果说、符号说、信息 说等多种观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 自然就难以进一步研究知识产权对象与客体的区 分问题。第二,在民法学领域中,对于民事权利客 体是什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⑤通说也是认为民事 权利客体就是法律上得为支配的对象。⑥因此,知 识产权对象、客体的区分很难从民法学中直接获得 理论支持。第三,知识产权对象、客体区分意义方 面的论述似乎尚不够充分。为什么要作这样的区 分?这种区分对于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是什么?这种区分的意义仅仅局限于知识产权法 领域,还是对整个民法理论和实践均有借鉴意义? 这些都是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时必须大力论 证的部分。⑦
⑧ 参见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1 页。 ⑨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457~459 页。 ⑩ 李琛: 《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前言。 ⑪ 吴汉东、闵锋: 《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34 页。 ⑫ 吴汉东等: 《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6、7、24 页。 ⑬ 这是柏拉图在其后期对话《泰阿泰德篇》中借苏格拉底之口提出的关于知识的定义。从柏拉图直到 20 世纪中叶,标准的知 识概念一直是真的、有证成的信念。参见[美]路易斯·P·波伊曼: 《知识论导论——我们能知道什么》,洪汉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 2008 年版,第 103 页。 ⑭ 参见[美]弗里茨·马克卢普: 《美国的知识生产与分配》,孙耀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7~18 页。
民法学名词解释简答论述完整版
民法学名词解释第一章民法概述1.民法:调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2.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
3.财产关系: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平等原则: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
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6.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7.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8.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9.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10.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
1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
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
民法总论--简答题
民法总论--简答题民法总论---简答题1.民法的调节对象: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类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包括: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2.民法的形态: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一般民法与特殊民法,习惯民法和成文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3.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抽象的民法,是内涵最为丰盛且极具伸缩性的民规矩范,是贯通民法始终并且具有普遍效力的民规矩范。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是民事主体举行民法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是法官解释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依据。
是补充法律漏洞、进展民法学说的基础。
4.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平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享有自主原则,对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行为,法律对受害人赋予补偿,而对相对人不予庇护。
平等原则的体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在详细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
5.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说,包括: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内容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绩、特定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民事法律关系的五要素说,包括: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包括:民事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毁灭。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大事、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缘由)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其中合法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采取为。
6.民事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分为:普通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民事权利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彻低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和不能彻低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患者),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满10周岁未成年人)。
7.民事权利的分类:财产权和人身权;安排权、哀求权和变动权;肯定权和相对权;主权利和从权利;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onasciturusproiamnato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民法简答
1.民事财产关系的特点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①客体:财产关系以财产为客体。
②内容:财产关系以经济利益为内容。
分离:财产关系体现的经济利益可以与特定的主体相分离。
2.人身关系的特点人身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身份而形成的,不以主体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的特征:①人身关系以主体的人身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基础。
②人身关系不体现主体的经济利益而体现主体的人身利益。
③人身关系体现的人身利益具有专属性。
3.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的始终,具有普遍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①平等原则②自愿原则③私权神圣原则④诚实信用原则⑤公平原则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4.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
①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②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③受民法支配的法律关系5.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①物(财产)②行为③智力成果④人身利益⑤权利6.民事权利的分类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力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①以内容:人格权(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姓名、肖像、隐私)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著作、专利、商标、发明、发现,总体可转让)、继承权②以是否具有财产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③以权利效力范围:绝对权或称对世权(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相对权或称对人权(债权)④以权利作用: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无须他人配合(物权、他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请求权对义务主体提出(债权)✧形成权:仅凭权利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
民法学原理(一)第七章-第八章授课大纲
第七章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问题思考:1、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什么称其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是什么?2、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本章研究的内容体系:❝1、民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意义和本质。
❝2、民事权利的分类和分类的意义。
❝3、民事权利的行使。
❝4、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研究重点:❝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的特点和效力。
一、如何理解民事权利?权利的本质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权利是道德资格、是人的自由、是主体享有的特定利益、是个人意志支配的范围、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效力。
你认为权利是什么?我们为什么需要权利?私法中规定权利的意义是什么?❝(一)权利的本质❝权利在西方国家的词源中是多义词,表示:正当、正确、权利、法律。
多个含义用一词表示,说明了什么权利观念?❝罗马法的权利观念:“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
❝康德认为:权利实质是: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他人的自由行为并行不悖的关系。
❝权利是法律规范许可人为了实现其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范围,是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
❝(二)权利的本质在于:为权利而斗争❝耶林认为:❝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主张权利也是对社会的义务。
❝斗争所寻求的并不单单是防备物的价值金钱的损失,而是通过物去主张人格本身。
二、民事义务❝一、民事义务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满足他方利益的实现所应实施的行为限度(约束)。
❝二、特点:❝1、以不利益为内容,体现的是约束。
❝2、是对人的行为的约束,非人身约束。
❝3、义务有法律强制力,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民事义务的主要类型❝1、积极义务(作为)与消极义务(不作为)❝2、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3、主义务与从义务❝4、始发义务与继发义务❝四、义务与责任❝义务是人在法律上所受的行为约束。
体现法律关系当事人(义务人)的自觉、自愿履行的特点(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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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民法的概念和适用一、名词解释:1、Kii: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渊源:是民專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二、简答题:♦民法调整对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
2、人身关系:与人身不町分离,基丁•彼此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3、财产关系:民爭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而发生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的性质:1、民法是权利法:民法的眾要内容是规定和保障民半主体的合法民爭权利;民法的规范冬为授权性规范:民法是实现人权的手段。
2、民法是公私混合法:民法原则上是私法,但并罪全然是私法,因为民法总则中关丁•人格和身份等规定,是不以当事人的介意加以变更,为了保护弱者而规定的,属于强行法,即公法。
但民法人部分规定仍属于町以以当爭人合意加以变更的任意性规定,因此民法是公私混合法。
3、民法是市民法:市民是私法概念,真有自利性。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的渊源:民法的渊源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它是鍛典型的成文法。
(包括民法典、其他有权机关的民爭立法文件)2、习惯:己经在社会中出现并经长期反复适用,为一般国民法律意识所接受的行为规范。
3、判例:公开的、只令先例拘束性、彼普遍化的,由校高级别法院制定或认町的法院判决。
4、学理:经法院采用的法学家就民法问题的观点。
事理之性质:是案件中作为确定出弔人权利义务关系之依据的有关卞实本身的规定。
同法族的外国法:占罗马法以及现代人陆法系诸国的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
5、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没右•规泄而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的适用范用:民法的适用范闱指民法的效力。
1、对人的适用范围:自然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法人和合伙。
2、对空间的适用范围:我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我国驻外使馆和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分——《论法的精神》中的财产权思想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分——《论法的精神》中的财产权思想在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方面,孟德斯鸠突出了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他认为个人不能向公共利益让步。
关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他提出了下面的论断:“自由的法律是国家施政的法律;应该仅仅关于财产的法律裁决的事项,就不应该依据自由的法律裁决。
如果说,个人的利益应该向公共的利益让步,那就是荒谬背理之论。
这仅仅在国家施政的问题上,也就是说,在公民自由的问题上,是如此,在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上就不是如此,因为公共的利益永远是:每一个人永恒不变地保有民法所给与的财产。
”在孟德斯鸠看来,个人的利益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国家施政的方面,即在公民自由的问题上;另一方面是在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上,即在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利益。
孟德斯鸠所指的“个人的利益应该向公共的利益让步,那就是荒谬背理之论”是在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上提出的,而在公民自由权的问题上,个人利益是应该向公共的利益让步的。
孟德斯鸠眼中的公共利益是“每一个人永恒不变地保有民法所给与的财产”,在此基础之上,孟德斯鸠建立起一条准则,“在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弱哪怕是它最微小的一部分。
在这种场合,必须遵守民法;民法是财产的保障。
”当国家需要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它不能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去剥夺或者削弱私人的财产,在这种场合,国家应该以民法为依据,以私人的资格去和私人进行交易,支付相应的等价物。
孟德斯鸠还提到了,在这种场合中,“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在民法的框架下,孟德斯鸠赋予了在这种场合中同国家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以“国家”的身份,这意味着当事人拥有和国家平等的主体资格,在这种交易中,国家没有比私人更强的特权,两个主体的权利没有法律上的差别,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受到民法的约束。
孟德斯鸠极力强调在民事行为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等性,但这并不妨碍个人对国家的支持,当国家需要个人的财产来实现公共目标时,个人的“财产不得被强迫出让”的权利可以受一定程度的限制。
魏振瀛《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七章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圣才出品】
第七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一、概念题1.物(北邮2006年研)答:法律上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
民法上的物,具有物理属性,也是哲学意义上的物质,但是物理学及哲学意义上的物及物质却并不能都成为法律上的物。
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自然物及人类创造物,都能成为法律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物存在于人身之外法律上所称之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具有非人格性。
(2)物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
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
(3)物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能够为民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民事主体以一定的物质客体成立法律关系,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为了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
如果所设定权利义务之客体不能为人所控制或者支配,则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无从因人的意志而实现,此种法律关系的设定没有实际意义。
(4)物一般指有体物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且具有某种形体的物,(5)物须有独立性物权法采“一物一权主义”,因此法律上的物须有独立性。
2.动产与不动产(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7年研)答: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物权法》使用了不动产和动产的概念。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此外,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控制的自然力,在性质上也应认定为动产。
某些物在性质上能够移动,但因价值较高,且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例如船舶及民用航空器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者价值的物。
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
3.从物(浙江工商大学2016年研;湘潭大学2015年研)答:从物是相对于主物而言的。
法理和民法中的法律关系
一、法理和民法中的法律关系从哲学上来说,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的范畴,指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
1权利义务关系1《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Page163二、刑法中的客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
(社会关系说)2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
按《辞海》的解释,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即生产关系,是不依人们本身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
在此基础上,发生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各种关系……”3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人从以上的结构图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对公民的权利的侵犯,进而破坏了公民与犯罪2《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王作富主编3《辞海》,上海出版社,1973,Page167对象产生的社会关系。
王作富教授主编的《刑法》教材透露了这样一种信息,所谓的犯罪客体就是一种权利,比如,故意杀人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
但是,从哲学意义和法理层面上来理解,权利(法定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人与物、人与精神成果、人与国家等等的相互关系。
诚然,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可以用社会关系来概括,但将利益与关系挂等号不免有些牵强。
因此,这里所说的犯罪客体中的“客体”与法理中的“客体”在属性上就是不同的了。
张明楷教授用“法益”来理解犯罪客体。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
4如果此时,再对法理中的“客体”与刑法中的犯罪“客体”进行比较,便可以找出两者的共性,或者说两者在属性上是一致的。
体育赛事法律性质的民法解读——以《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为背景
体育赛事法律性质的民法解读——以《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为背景赵阳;汤卫东【摘要】体育赛事法律保护的逻辑前提是要搞清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问题.以《民法总则(草案)》为背景,站在民法财产权的宏观视阈下,以财产权体系为坐标,聚焦体育赛事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具体位置,是研究体育赛事法律性质的必要之举.分析认为,体育赛事无法单一地归入到物权、知识产权之中,因此,它是一种新的混合型财产,需要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对其中一部分满足知识产权法要求的艺术型体育赛事应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客体;对于非艺术型体育赛事,可以将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加以对待,适用物权规则.从法律实践操作层面来说,对体育赛事最好的规范方式是专门法的形式辅之以民法典的一般性法律规则.%The logical premise of legal protection of sports is to make clear the legal nature of sports events.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legal nature of sports events by standing in the macro-view of property right of civil law, taking the property right system as a coordinate and focusing on the specific position of sports events in the property right syste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Draft)".Sports events cannot be classified as single property 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herefore, a new hybrid type of property which needs to be based on the classification and included as par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artistic sports events which should be classified as the obj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Non-art type sporting events can be treated as special kind of "objects" to be applied to the rulesof property rights.Seen from the legal practice, the best way to regulate sports events is the form of specialized law supplemented by the civil code.【期刊名称】《武汉体育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51)002【总页数】4页(P51-53,100)【关键词】民法总则;体育赛事;债权;知识产权;物权;体育法学【作者】赵阳;汤卫东【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江苏南京 210023;集美大学诚毅学院,福建厦门 361021;南京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江苏南京 21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G80-05随着我国体育产业的深入发展,各级各类体育竞赛的商业化运作如火如荼,体育赛事这一体育产业的核心产品,其法律保护问题现实的摆在学界和业界面前,而讨论体育赛事法律保护的逻辑前提是要搞清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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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客体利益麻昌华、李明、刘引玲虽然,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理论上是不争的事实,但对客体利益,学者们却从来没有系统地论述过。
本文不揣冒昧,拟对此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利益客体的法理学基础虽然,对客体含义的认识是认识客体制度的基础,但理论上对客体争论的焦点却不在于此,而在于对客体范围的认识上。
同民法中的其它理论一样,人们对客体范围的认识,最初也是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的。
这种影响的直接体现,就是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体现为物、行为、智力成果等。
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增多,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涌现,物、行为、智力成果都无法充当这些法律关系的客体,于是才引起人们对客体范围的反思。
讨论中,形成各种各样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我们不妨把它们称之为苏联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
前述所称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即为苏联说。
行为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单纯的物或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把物和行为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高度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有高度抽象的客体概念与之相对应,所以应当把物和行为综合起来,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表述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
” [1]这种观点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看成一个统一的概念,认识到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抽象性,有利于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
但是,它却把客体最终落脚点集中到“行为”之上,就无法解释现实中的许多现象了。
像人身权关系中的客体,行为就无法解释;物权关系的客体,也不能用行为来承担。
因为这时义务主体的义务仅为不作为,其不作为所指向的对象就不可能是行为本身。
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中,似乎可以把行为作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但法律却无法据此对该关系中的权利加以保护。
因为保护民事权利的目的,就是要使该权利所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正常地发展,当该民事法律关系受破坏时,就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
法律对该破坏行为的制裁,主要是对行为人施以损害赔偿的后果。
责任后果的实施有赖于对权利损害的确定,确定权利损害的程度却要通过对权利客体的量化来完成。
社会关系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而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具体的物质条件依据(如物、行为、非财产利益等)。
某一特定的物质条件,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联系,但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2]甚至更为直接地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被法律所确认并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 [3]且不说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法律调整的客体、法律关系中主客体的对应关系, [4]就其所阐述的客体理论的内在逻辑而言,也是相互矛盾的。
固然,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但不管是否被法律所调整,其始终是社会关系的一种。
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等于说社会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这无论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客体来理解,还是从法律意义上的客体来理解,都是难以成立的。
这一矛盾的存在,必然导致其所阐述的理论体系的混乱。
该文在说明客体的客观性时所遵循的逻辑,正是这种混乱的体现。
作者认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客观性“是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形成的。
” [5]以此认识,给人的印象就是:法律关系是先有内容后有客体,内容(即权利义务)在被主体实施时,形成了客体。
我们不仅要问,没有客体的权利义务是如何存在的?在主体行使权利义务而产生客体之前,该权利义务所在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客体又是什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这一观点虽在所有理由上均难以成立,但它在我国的影响却是巨大的。
对客体范围的认识,首先离不开客体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其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
在法律产生初期,由于经济发展的限制和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单一,财产流转关系仅涉及与生活相关的有形物的流转。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新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断出现。
现代社会中的知识产权、股票交易等,在罗马法时期是无法想象的。
因此,仅以几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来代表全部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可能的。
同样,以几种具体要素来充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认识也是不现实的。
与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应,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一个抽象统一的概念,只有如此,才能适应新型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的现实。
民事法律关系设立的目的,是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使提供一个可供遵循的规范。
人们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以权利义务为基点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可以单独存在,客体亦可单独存在,而权利义务却一定是主体的权利义务,它不可能脱离主体而单独存在。
权利义务是两个相互对应的范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意味着义务的存在。
马克思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的论断,正是权利义务对应关系的真实写照。
因此,对权利的探讨也就意味着同时探讨了义务。
权利的本质也就意味着义务的本质,权利追寻的目的也就是义务追寻的目的。
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理论上众说纷纭。
其中,主张利益论的观点,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
[6]我们撇开其认识基点的正确与否不谈,却不得不承认它看到了权利与利益之间不可分离的关系的客观存在。
事实上,利益不是权利的基础,而是权利的目的,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获取某种利益提供条件。
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 [7]作为“人们奋斗”表现之一的权利的存在也不例外。
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以不利益的形式出现。
但这种不利益是以另一方面的利益为前提的,不利益的最终目的也只能是利益。
因此,利益是权利的最终目的,也是义务的最终目的。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也是对立的。
正因为其对立,在运行中两者才可能产生交叉。
而其交叉点,正是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范畴的共同之处。
由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其直接指向不可能相同,因而其交叉点不可能是各自的直接指向,即各自的标的。
在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中,从权利角度来说,其设立目的和行使目的,均是以直接指向为中介的利益。
从义务角度来说,其设立目的虽也是指向利益,但该利益是与权利主体的对价义务所指向的利益相同,而与权利主体的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不同。
仅从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而言,义务的设立是必然的,目的是为权利主体的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的实现。
虽然这种利益的实现也意味着义务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但这种实现的利益是存在于另一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之中的。
就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而言,权利的直接指向和目的指向均是义务的直接指向和目的指向,其直接指向是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间接指向是利益本身。
权利义务的交叉点就是利益和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多个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共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其指向的考查,即可通过权利主体的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指向之间的关系来进行。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目的指向取决于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指向,主要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其实又取决于该关系中权利的目的指向。
由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不同权利的直接指向是不同的,这系不同权利有不同行使方式所使。
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指向也是不同的,然此乃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不同所决定。
只有在其目的指向上相同。
权利的目的指向为利益,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与其共同的指向也是该利益;以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指向也是这一利益。
因此,只有利益,才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只有利益,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利益,并不是抽象无区别的利益。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不同,其所指向的利益也不同。
客体利益总是要借助于一定的具体形式来表现的。
客体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取决于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权利的直接指向。
不同的民事权利,直接指向不同,因而决定的目的指向的利益也不同。
传统民法对客体范围认识上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都是客体利益借以表现的具体形式。
这些具体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会无限增多,以有限的几种因素来说明客体范围的无限性,显然是无法穷尽的。
理论上对客体认识的种种错误,多源于此。
在我们上文的论述中,始终包含着这样的含义:对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言,作为其客体的利益是单一的,特定的,而不是抽象无物的利益,也不是几个不同的利益。
在包含有几组不同的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具体利益,是由主要的对应权利义务所决定的;作为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利益,是由权利主体的利益反映出来的。
在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要避免将指向客体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为全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将适应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利益客体,理解为权利主体的利益和义务主体的利益。
事实上,人们在长期讨论的过程中,也并非没有意识到利益的存在。
“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基于能够满足主体利益需要的一定对象产生的。
这一对象自然也就是主体活动的目标,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 [8]这一论述其实已认识到了利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了。
遗憾的是,在进一步深化客体认识时,却将有限的几种利益表现形式和非利益表现形式当作利益本身,最终偏离了其对客体因素的正确认识而未能跳出传统客体理论的局限,因而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落脚在“物、劳务或其他行为、智力成果、其它如生命健康、名誉等。
” [9]对客体认识错误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对客体作用的忽视。
当人们在论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时,似乎仅仅将客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构成要素,客体理论仅仅是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没有自己的独立性。
因而,对于诸如什么是客体、客体范围到底是什么的问题,也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了。
理论发展的匮乏可想而知。
事实上,客体理论在民事法律关系制度中,是具有自己的独立性的。
对客体的认识并不仅仅是为了说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更重要的是为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操作上的可能。
我们知道,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事责任来实现的,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又表现为损害赔偿的责任。
损害赔偿归根到底是对权利侵害所造成的妨害的排除及损失的补偿。
[10]这种损害其实是对客体的损害,而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取决于对损害量化的科学性。
因此,若以不可捉摸的因素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势必造成权利客体的不可捉摸而难以物化和量化。
从而,民法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着手,此项权利制度确立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了。
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最初所遇到的技术上的障碍及道德上的障碍,归根到底是由于对被侵害的权利客体认识的错误所造成的。
其它许多民事法律制度的难以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相同的原因。
现有客体理论的缺陷,虽是千差万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客体的难以量化。
就前面提到的行为说而言,虽可从行为体现的利益上对之进行量化,但却无法解释诸如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