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变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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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变化解读

诉讼时效是民事立法中一项重要制度设计。《民法总则》将原先的普通诉讼时效从二年延长至三年,这是一个较大的变化。除此之外,《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变化中还有以下方面值得法律人士关注:●起算点的确定还要考虑是否知晓义务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民法总则》第188条则规定起算点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理解:

只有知道了权利主张的对象,才可能去主张权利,计算行使权利的期限才合理。这一因素的增加,当然也会让诉讼案件中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一定程度复杂化。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民法总则》新增的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释明。

理解:

《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以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为原则,《民法总则》对此原则进行明确规定,是否意味着法院在今后的实体审理中会更为重视诉讼时效抗辩?我们不得而知。

●增加了一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就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增加了“(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理解:

此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理解不妨宽泛一些,可以包括申请支付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破产、申报债权、在诉讼或仲裁中主张抵销等。这类事由的增加,也体现了《民法总则》对近年来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变化的适应。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的改变

就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从中断时起”,修改为“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理解:

这是考虑到有关中断事由的延续性,使得此处的法律规定更为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情形。

●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进行了列明:“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理解:

需关注该条规定的是部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需要注意的是除本条或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外,基于物的损坏或人身权益的损害产生的财产性质的赔偿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明确诉讼时效法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理解:

当事人就算事先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特殊约定或者豁免,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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