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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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22年8月3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改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水资源开发与节约利用第五章取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推进深度节水控水,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动产业体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16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三章水资源节约使用第四章水资源监测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自治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产业布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3年4月10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

水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的节水工作,推广节水设施、器具,核定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定额、审核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含深井使用许可证)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用水坚持节流、开源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水需求管理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第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宁水发[2008]19号 关于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

宁水发[2008]19号 关于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

关于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宁水发〔2008〕19号各市、县(区)水利(水务)局、建设局: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推动城市用户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区水利厅、建设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用水定额(试行)》(以下简称《定额》),分类提出了部分定额指标体系和用水水量控制指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要求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应充分认识实施用水定额管理的重要性。

用水定额管理是水资源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衡量一个地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节约用水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

实施用水定额对于我区建设节水型社会,合理配置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厉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请各地在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和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确定生产、生活用水水平和节水评估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按照《定额》执行。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社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完善用水管理,为全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可持续利用奠定基础。

四、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我区水资源短缺的严重性,进一步增强珍惜水资源、保护水资源的意识,创造条件严格计量,按照《定额》进行考核管理,形成全社会人人爱惜水、保护水、节约水的良氛围。

五、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和不足,要及时向自治区水利厅、建设厅反映,便于今后修改和完善。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宁夏城市生活综合用水定额表2.宁夏城市生活分项用水定额表宁夏回族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二○○八年三月十日附件1 :宁夏城市生活用水定额表注:1、本表作为规划预测和城市综合用水水平考核的依据。

2、公共用水包括机关团体、消防、绿化、建筑、餐饮、影院、旅馆等用水。

附件2: 宁夏城市生活分项用水定额表续上表宁夏城市生活分项用水定额表。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23修改)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23修改)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23修改)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5.08•【字号】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5.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据2023年5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规范特种行业用水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洗车、洗浴(足浴)、人造雪场、高尔夫球场、游泳场等行业用水。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前款所列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规划、体育、市场监管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应配套建设、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条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改造应当使用国家指定的节水器具。

第六条新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注册登记后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报用水计划。

特种行业用水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执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不得擅自打井取水。

第七条单位自建的洗车行、洗浴中心(室),其用水量纳入本单位计划用水定额指标管理,未按季度申报计划用水指标或浪费水资源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规定下浮当月30%的用水量,经整改达到节水标准后,恢复其用水量。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22•【字号】宁政办发[2013]61号•【施行日期】2013.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6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22日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精神,全面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宁党发〔2011〕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宁政发〔2012〕16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含宁东管委会、农垦局,下同)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行考核。

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审计厅、统计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考核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地级市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完成情况的考核。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考核内容为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用水效率红线、重要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以下统称“三条红线”)指标完成情况和水资源配置、用水效率管理、水资源保护相关配套政策、管理机构、制度建设以及措施落实情况。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4修正)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4修正)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4•【字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14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第四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节约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含再生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14•【字号】银政发[2008]137号•【施行日期】2008.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银政发〔2008〕1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银川市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银川市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目录第一章总论一、规划目的二、规划指导思想和原则2.1 规划指导思想2.2 规划原则三、规划依据和标准四、规划范围五、规划时间第二章银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概况一、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概况1.1 自然环境1.2 社会经济1.3 城市水资源利用状况及用水量预测二、银川市饮用水源地概况2.1 银川市北郊水源地2.2 银川市南部水源地2.3 银川市南梁水源地2.4 银川市南郊水源地2.5 银川市征沙水源地2.6 银川市东郊水源地第三章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状况评价一、水源地地面水质量现状二、饮用水源地地下水水质状况评价2.1 评价标准及方法2.2 水质状况分析评价三、饮用水源地环境管理状况评价3.1 法律法规体系建设3.2 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四、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问题分析4.1 银川市饮用水源地存在问题4.2 水源地环境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调查分析一、银川市饮用水源地工业污染源调查及违章建设项目调查1.1 银川市东郊水源地1.2 银川市南郊水源地1.3 银川市北郊水源地1.4 银川市南部水源地1.5 银川市征沙水源地1.6 银川市南梁水源地二、城市生活污染源调查分析三、面污染源调查分析3.1 农田径流污染调查3.2 农村生活污染情况调查3.3 分散式畜禽养殖非点源污染情况调查3.4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污染情况调查3.5 饮用水源保护区非点源调查分析四、规模化畜禽养殖调查分析五、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总量分析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与确定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1.1 保护区划分的一般技术原则1.2 保护区划分方法、范围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的确定2.1 新勘探的水源地2个2.2 调整的水源地3个2.3 其他水源地三、保护区划分与核定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六章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一、基本要求二、一级保护区用地现状与规划2.1 一级保护区内的工业建筑物2.2 一级保护区内土地使用现状2.3 一级保护区用地规划三、水源地准保护区用地现状与规划3.1 准保护区内的工业建筑物3.2 准保护区土地利用现状3.3 准保护区土地利用规划四、社会经济发展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影响五、水源地保护区保护隔离工程5.1 隔离工程原则5.2 水源地保护区界桩5.3 隔离工程设置六、地下水源地污染控制工程6.1 工业废水污染源治理6.2 加强农村环境管理6.3 加强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综合防治6.4 健全垃圾收集、处理与处置系统6.5 水源地保护区排污沟渠防渗治理七、保护区违章建筑整治方案及投资7.1 一级保护区清拆、人口搬迁、隔离设施建设方案及投资状况7.2 准保护区污染防治工程八、准保护区生态恢复与建设工程8.1 基本要求8.2 工程内容九、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工程9.1 基本要求9.2 应急能力建设工程十、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预警监控体系建设工程十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能力建设11.1 基本要求11.2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11.3 监督管理自身能力建设工程11.4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控信息系统建设工程第七章规划投资及效益评估一、资金筹措1.1 资金来源1.2 资金保障二、投资估算2.1 投资估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2.2 投资估算范围2.3 投资构成三、效益评价3.1 社会效益评价3.2 环境效益评价四、项目资金来源和保障4.1 资金保障4.2 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保障4.3 组织和管理保障第八章总体结论一、饮用水源地供水情况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三、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总量分析四、饮用水源地保护工程五、管理措施第一章总论一、规划目的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和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完善水源地保护相关技术方法、法律法规,切实推动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改善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8.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湖泊、水库、塘坝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渠(沟)道管理单位的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负责本管辖区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灌溉供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灌溉供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灌溉供水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施行日期】2024.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灌溉供水管理工作的通知沙坡头区水务局,各渠道管理单位,水投跃进渠公司:当前,各大干渠陆续开灌,为进一步做好灌溉供水管理工作,全力保障供水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各单位要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压紧压实各级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全面落实水利安全生产“六项机制”,建立党政主要领导、班子成员、科室负责人分片区、分站所、分渠段、分建筑物“包抓包保包联”制度,进一步落实好运行管理责任。

二、强化巡查巡护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和专项巡察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完善段(点)巡查、所(站)检查、管理处抽查分级巡查巡护机制,渠道放水初期、加减水、灌溉供水高峰期、汛期、异常天气等时段,应加密渠道巡查巡护频次,特别要加强向渠道偷排污水、偷倒垃圾等行为的巡查排查。

要充分应用好“巡渠通”APP、视频自动监控追踪等信息化设备和手段,加强提高巡护效率,以巡查险、以巡保安。

三、强化隐患排查整治各单位要加强水利骨干工程隐患排查整治,对高填方渠段、傍山渠道,水闸、渡槽、涵洞、跨(临)工程等渠系建筑物,机电和电气设备、压力管道等重要设施,獾(鼠)等害堤动物要重点排查。

各单位要建立隐患台账,准确判定隐患类型,制定整改方案,分期分批整改。

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要采取临时管控措施,同时报水利厅列入重大隐患整治项目库统筹安排。

四、强化供水管理各单位要严格落实自治区水量分配计划和调度方案,根据县(区)分配到干渠直开口的用水量制定并严格落实水量调度计划,规范水量调度程序。

要进一步加强渠道交接水断面、干渠直开口、扬水站供水计量管理和流量校测率定,完善供用水双方手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04•【字号】宁政发[2012]167号•【施行日期】2012.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宁政发〔2012〕16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

干旱少雨、水资源匮乏、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区的基本区情和水情。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随着黄河来水减少和人口增加、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区水资源面临的形势将更加严峻,水资源短缺、供需不平衡、水污染严重等问题将会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

为贯彻落实好中央水利工作会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宁党发〔2011〕35号)的要求,现就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北部节水、中部调水、南部开源”的分区治水思路,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以制度建设为基础,以加大水利投入为保障,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排污量,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与水资源承载力相协调,保障全区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坚持分区治水,统筹兼顾,促进区域、城乡协调发展;坚持以水定需,因水制宜、量水发展,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农业灌溉面积;坚持全面推进,以县为单位,多措并举,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领域全面推行;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

宁夏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开征地源热泵用水水资源费

宁夏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开征地源热泵用水水资源费

宁夏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开征地源热泵用水水资源费从本月1日起,宁夏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分别对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城镇生活用水、工商业和特殊行业用水水资源费每方上调0.08—0.5元不等。

这是宁夏自2006年以来首次上调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上调后总体仍低于国家要求的“十二五”末最低标准40%左右。

宁夏水资源严重匮乏,据测算,到2020年全区需水总量86亿方,按照国家下达指标取水总量只有73亿方。

按调整前的标准,比国家要求的“十二五”末最低标准分别低73%和59%,从整体上无法遏制用水浪费,实现节约用水。

此次调整方案上调了城镇公共供水水资源费和自备水源取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

开始征收经营性景观、水域旅游用水水资源费,开征地源热泵用水水资源费、城市建设施工降水排水水资源费和农业生产限额外用水水资源费。

具体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城镇公共供水取用地表水的生活用水每方上调0.10元、工商业用水每方上调0.08元、特殊行业用水每方上调0.50元;取用地下水的生活用水每方上调0.10元、工商业用水每方上调0.15元、特殊行业用水每方上调0.50元。

同时,制定自备水源水资源费标准:自备水源取用地表水的生活用水和工商业用水为每方0.20元、特殊行业为每方1.50元。

取用地下水按当地自来水基本水价分类计征。

此外,对除农业生产、水利发电、城镇供水企业取水外取用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超定额取水实行差别水资源费政策,对超出用水定额的水量部分,实行累进加收水资源费制度。

宁夏此次调整后,地表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为0.17元/立方米,地下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为0.41元/立方米,总体上仍低于国家要求的“十二五”末最低标准40%左右。

宁夏将继续调整标准,到2016年地表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分别为0.297元/立方米和0.717元/立方米,基本达到国家要求的“十二五”末最低标准。

浅析银川市水资源现状及可持续利用

浅析银川市水资源现状及可持续利用
Ta . wae e o re (u f c tr u d r r u d b1 tr rs u cs s ra e wa e . n eg o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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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 19 8 0 85 .6 0 87 .4 85 7 .9 37 9 .7 8 14 . 8 34 3 . 3 12 8 . 7 1 13 . 9 11 0 12 7
源开发 与生态环境保护 、 化水资源配制 、 优 建设节水型社会 、 调整水资源费价格 、 新建水源工程等 .
关键 词 : 资 源 ; 水 可持 续 利 用 ; 水 型城 市 ; 川 市 节 银
中 图分 类 号 :V 1 . T 2 11 文 献 标 志 码 : A
1 银川市水 资源的现状及存 在问题
落后 , 复利用 率及 污水 资 源化程 度较 低等 原 因 , 重 造 成 工业 用 水 水 效 益 较 低 .由工 业 耗 水 结 果 分 析 可 知 , 0 2年 银 川市 工业 总产值 为 18 6亿元 , 水 20 3. 耗
人均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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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表水 与
综 合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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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表水 地 下水 地下水重
益仅为 4 3 ( 2 , . 元 表 ) 与我国发达地区水平相比差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2024年宁夏水量分配计划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2024年宁夏水量分配计划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2024年宁夏水量分配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宁水发〔2024〕24号•【施行日期】2024.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2024年宁夏水量分配计划的通知宁水发〔2024〕2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为全方位贯彻“四水四定”原则,强化水资源最大刚性约束,以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全区各地、各业用水安全,自治区水利厅根据《水利部关于批准下达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黄河可供耗水量分配及非汛期水量调度计划的通知》(水调管〔2023〕319号),结合《宁夏“十四五”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地下水管控指标方案》,编制了《2024年宁夏水量分配计划》,已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2024年2月28日2024年宁夏水量分配计划根据国务院《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宁夏“十四五”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宁政办发〔2021〕7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下水管控指标方案》(宁水资发〔2022〕19号)和《水利部关于批准下达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黄河可供耗水量分配及非汛期水量调度计划的通知》(水调管〔2023〕31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水量分配原则(一)深入贯彻“四水四定”。

坚持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节水优先、量水而行,以水利部分配我区2023-2024年度黄河水取耗水指标,按照《宁夏“十四五”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下水管控指标方案》确定各市、县(区)及宁东取水总量,实行县域总量控制,落实区域水权。

(二)全力保障用水刚需。

坚持以人为本,产业为要,优化水量配置,最大限度的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自治区“六新六特六优”等重点产业发展用水,为自治区夯实粮食安全、稳定工业增长、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战略实施,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提供有力的水支撑。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7•【字号】银政办发[2008]36号•【施行日期】2008.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银政办发〔2008〕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银川市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抓紧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银川市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银川市水务局为市人民政府负责水利建设和水行政管理的工作部门。

现就市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如下:一、职能调整增加职能:(一)对地表、地下水资源综合调度,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实施水源地勘测的审批;(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职责。

强化职能:农村安全饮水工作。

二、主要职责经以上职能调整,市水务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水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订银川市水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组织起草银川市地方性水务法规、规定、细则并组织实施;(二)组织拟订有关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工程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状况和防洪除涝排水的论证工作;协调处理跨县区范围的水事纠纷;(三)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

在全市范围内对水资源(地表水、地下水)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调配,实现对地表、地下水资源的综合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其中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事先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权限审批取水许可证(深井使用许可证),发布银川市水资源公报、水质年报、城市供水公报;(四)组织水功能区划分,对地表、地下水资源综合调度,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制度,实施水源地勘测的审批;拟定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指标,并监督管理;监测河道、排水沟道,水域的水量和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五)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及节水有关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六)负责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协调并仲裁部门间和县区间的水事纠纷;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破坏水利设施的重大案件;(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水行业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调节措施,调节供水、再生水回用及农业用水;对水务行业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制定有关水务资金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监督水务系统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八)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治理工作;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承担银川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九)管理全市河道、水库、排水沟、灌溉渠、机井、泵站、拦洪库、滞洪区等水域及其岸线,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或跨县区的重要水利工程;(十)承担银川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组织编制全市防洪抗旱工程建设规划;制定防汛抢险预案;负责洪水调度及利用方案的制定与执行;负责全市防汛抗旱工程建设、养护、整治与管理工作;承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十一)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供水和农村改水工作;指导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灌区续建配套改造工程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水利产权改革和节水灌溉工作;协调全市农田灌溉;(十二)组织水利科技、新技术推广,对外合作与交流,指导全市水务队伍建设;(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宁夏银川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浅议

宁夏银川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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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卷 第 3 7 期
Vo1 7 .2 No .3
农 业 科 学研 究
J u n lo r ut r l ce cs o r a fAg i lu a S in e c
20年9 06 月
S p. 20 e 06
文 章 编 号 :630 4 ( 0 60 —0 00 17 —7 7 2 0 ) 30 6 —3
1 2 存在 问题 的 原 因 .
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 准为手段 , 加强水 资源管理 , 科 学合理地开采和高效利用有 限的地 下水资源是银 川市 社会经 济可持续 发展 的根 本措 施之一. 定合理 的水 制 资源费价格标准这一 问题 已引起各 级水资源管理 部 门
的高度重 视. 本文根据 与我 区银 川市周边 自然环境 和 经济发展状况 较为 相近 的兰州 市 、 郑州 市 、 太原 市 、 包 头市 、 西宁市地下水 资源 费征收标准 的调研 , 出了未 提
Ab t a t To e l i nd l n r a o bl t r r s ur e s r c : xp o t a p a e s na y wa e e o c s,e t bl h h nv s me t a p i e ys e f r s a i t e i e e n nd rc s t m o s wa e e o r e ,t p pe h na y e t u r nt s t to a e itng r bl ms o a ut r gul tng t r r s u c s he a r as a l z d he c r e iua in nd x s i p o e f bo e ai pln oft ii g s a a d o o dwa e e o r e n Yi hu n a d n a b l c s,a utf wa d t a he prcn t nd r fgr un t rr s u c s i nc a n e r y p a e nd p or r he s g s i s a d c un e — t a e y f r t ii g s a da d ofg ou wa e e o r e . u ge ton n o t r s r t g o he prcn t n r r nd t r r s u c s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21•【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2004年1月2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均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管理的权限及限额征收水资源费。

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的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取水,其水资源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源地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一)农村用人力、畜力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除外);(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四)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取水的;(七)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中,取水转为正常用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冷却循环用水以及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缓征水资源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2•【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22.06.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工程建设第三章水工程管理与保护第四章水工程供用水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塘坝、机井、水窖、灌排站、湖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讯、供电、防护林、交通、水文监测、管理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五条水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在水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工程建设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银川市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

银川市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

银川市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摘要:地下水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地下水还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要素。

近年来,地下水位持续下降、水质污染和生态退化问题时有显现。

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势必危及到人类社会的生存安全,对未来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

遏制地下水过度开采的主要途径是明确科学评价地下水含水系统的可开采量及其承载能力,并合理确定开采井和开采量的时空分布,通过法规、行政及经济等手段,科学合理地保护、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对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目前银川市地下水资源现状银川市地处宁夏北部平原地区,由于地理位置及地貌特征等原因,银川市工业及生活用水均取自于黄河过境水和地下水,人均水资源量为1444立方米,约为全国人均水平的6/10,为全区人均水资源量的6倍。

全市平原地区多年平均降水200mm,山区400mm。

黄河入境水量近十年平均径流量193亿m3,过去黄河水基本用于农田灌溉,近几年通过水权转换使农业节水用于工业。

目前,全市已勘察确定12个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全市可开采利用的水资源总量为79.8万立方米/日。

银川市划定的12处水源地见下表。

从数据看,银川地下水水资源十分充足,但银川市地表水资源量仅为8240万立方米,水量小、水质较差,分布也不均衡。

由于银川市饮用水全部取自地下,地下水资源的好坏显得至关重要。

银川每天生活用水量低于水资源可供给量,但这并不意味着银川市地下水资源处于安全状态。

12大水源地上居住着4万多人口,按照每人每天排放生活污水3公斤计算,每天的污水排放量约120吨,按照每人每天产生垃圾1公斤计算,每天在水源地上产生的生活垃圾为40吨,同时,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工业废水及企业自备井无一不对饮用水水源地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截止目前银川市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成井160眼,地下水开采总量为32万m3/d,占银川市总供水量的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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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三)项、(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杂物的,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恢复原状,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所辖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对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申请开凿自备水源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咸水层位应严密封闭。
第三十七条 机井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建筑物、构筑物30米范围内开凿浅层机井。
第三十九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的,利用渗坑、渗井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对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予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开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过本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对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水和微咸水资源。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者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十二条 水源地的勘探,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深度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在沟道、渠道、湖泊等水域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书(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城市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发展改革、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深度取水的;
(四)未依照批准的凿井数量取水的;
(五)未按规定取水层位进行混层开凿的;
(六)未严格做好分层止水,造成地下水污染或留下严重隐患的;
(七)浅层机井距离建筑物、构筑物30米以内的。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审核制度。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未按照规定安装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应做好取水统计工作,建立取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银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பைடு நூலகம்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从事农业生产,应当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化肥及农药过量使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地和其他缩小湖泊湿地面积的行为。
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当经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机井报废等原因需要封填机井的,机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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