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赔付巨额护理费后原告死亡该如何处理
卓某、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卓某、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0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卓某;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当事人】卓某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卓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医疗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上诉人虽已届退休年龄,但退休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现代社会主要的工作依靠脑力劳动,而非体力劳动,经验与知识并不因为已届退休年龄而丧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劳动能力,上诉人又提交了X市民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故可以认定有误工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鉴定报告记载医方的过错在以下几方面:一、扩大治疗,术前CT提示椎间盘只是膨出而不是脱出,椎间盘并没有直接导致椎管狭窄及压迫神经根,根本不需要行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cage植入治疗。
二、手术方法不正确,针对椎体I滑脱,“后路钉-棒系统配合椎板植骨融合术”治疗是最佳选择,医方实施的“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cage植入”不但没有增加椎体的稳定,反而因为植入的cage更加破坏了原有的椎间结构继而造成椎体更加不稳。
三、术后影像显示,内固定物位于椎体内,并没有偏离正常位置,故而有理由怀疑,神经损伤是在术中操作中发生的。
四、对于怀疑神经损伤的病例……患方在医方住院半年有余,期间未曾针对神经损伤进行过必要的检查和准确定位,是不恰当的。
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原则
一、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原则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原则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
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
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
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
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
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
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陈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陈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琼96民终61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陈康荣【当事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陈康荣【当事人-个人】陈康荣【当事人-公司】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李靖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李靖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杰李靖【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被告】陈康荣【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30%的损失以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康荣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存在不当。
陈康荣呈植物人状态的后果系多重原因导致,陈康荣入院时已是重型颅脑损伤,病情危重以及患者本身多年癫痫病史,均是导致其目前损害后果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虽然鉴定报告评定其营养期为730日,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被上诉人陈康荣现有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回避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抗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也就不能继承。
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
1、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权利主体的确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的分配原则2.1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2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2.3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
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二、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终生残疾护理费的计算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终生残疾护理费的计算有些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全部或部分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终生护理,会产生高额的护理费。
对这部分护理费如何计算,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大难点,而对受害人来说也是其最大利益所在之处,因此分析这类案件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有重大意义。
根据真实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2010年2月28日上午,李某乘坐杨某驾驶的小客车前往杭州。
当该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主车道处时,杨某突然发现前方主车道与停车道之间停了一辆车(该车系高速公路急修车,发生故障后停于此,设有警示标志),杨某将车拐至超车道时,被同向行驶的邓某驾驶的金龙大客车撞翻,致张某受伤住院331天,发生医疗费74万元。
张某出院后,又在镇卫生院治疗中发生医疗费1579元。
经某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张某构成二级伤残。
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
鉴此,前后三次主持调解,邓某和杨某对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张某提出的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致调解以失败告终。
为此,张某及其父母、子女,将邓某和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补助、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6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中,邓某和杨某对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张某提出的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致调解以失败告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今后护理费是否应予赔偿及如何计算。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均应赔偿,但是不必赔偿今后护理费。
因为,对于残疾的原告,被告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其作用就在于对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的护理费用的补偿,因此不必专门赔偿今后护理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既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又需赔偿今后护理费。
因为残疾赔偿金与今后护理费的作用是不一样的,残疾赔偿金的作用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人身受损等,而今后护理费在于补偿其雇工护理所需之费用。
申请执行人死亡 被执行人是否给付
申请执行人死亡被执行人是否给付案情楚先生驾驶小货车将骑三轮车的张女士刮倒,致张女士头部重伤。
为此,张女士住院治疗52天,楚先生为其花医疗费近万元。
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楚先生到交管部门报案。
交通队以楚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没有及时报案,认定楚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女士不负事故责任。
张女士的伤情经鉴定构成4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张女士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楚先生除已负担的医疗费用外,再赔偿张女士包括二次手术费在内的各项损失6万余元。
张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增加一项,楚先生给付自张女士出院至伤残鉴定之日护理费2000元,今后护理费1.8万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楚先生拒不执行并长期躲避。
为此,法院多次到楚先生住宅进行搜查,并询问楚先生的单位领导、同事等,楚先生的弟弟甚至还因妨碍执行被司法拘留15天。
但楚先生一直杳无音讯,也无财产可供执行。
后张女士在没有进行二次手术时因病情恶化,医治无效死亡。
张女士去世后2年,法院执行庭才查找到楚先生下落并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
在这种情况下,楚先生同意缴纳所有案款,但他提出,判决中的二次手术费及张女士死亡后的护理费不应该执行,因为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
分歧意见法院执行庭对楚先生提出的张女士的二次手术费及其死亡后的护理费是否应该执行产生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民法精神,赔偿一般适用实际损失原则。
本案中,张女士没有实施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就不应给付。
对张女士的护理费同样也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原则,只能计算到张女士死亡之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诉讼终结。
但本案中,张女士虽有继承人,其要求二次手术费及死亡后护理费的权利却不属于可继承的权利范围,因此,本案只应对继承权范围内的案款执结后终结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生效判决应全部执行。
因为生效判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执行,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中止执行或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后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交通事故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费的举证指引以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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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款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但在诉讼中,应由谁向法院提交保单经常引起争议,本文一一向您介绍,感谢您的阅读。
一、没有护理证明时护理费用举证指引交通事故中没有医院护理证明时获得护理费用的证据指引【案情回放】2007年7月24日16时0分,刘某驾驶金旅小客车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四队一大门前倒车时,适有胡某(4周岁)在大门右前侧大便,小客车的右后部将胡某撞倒,致胡某受伤。
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认定,由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某伤情为腹部闭合损伤(肝脏挫裂伤、腹腔大出血、腹膜血肿、失血性贫血、右肾周围血肿)、双肺挫伤、左4—6肋骨折。
原告进行了探查修复清创术。
2007年8月10日,胡某出院。
医嘱门诊复查,勿剧烈活动,变化随诊。
2008年1月,胡某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l0%。
后胡某代理人将刘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赔偿护理费l5,000元(即胡某之母徐某因照顾受伤的胡某所发生的误工费用)。
庭审中,胡某代理人称徐某系运输司机,月收入1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为护理胡某误工10个月,故主张护理费15,000元。
车主致人死亡全责被判刑,赔偿受害者精神赔偿金案例
车主致人死亡全责被判刑,赔偿受害者精神赔偿金案例随着我国公路建设的发展和机动车辆拥有量的扩大,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上升。
交通事故对受害者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何确定好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尤其重要。
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1,2004年11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乐恒诉张玉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的终审判决,判决张玉宁赔偿曲乐恒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费等13项费用共计2342353元人民币,其中精神抚慰金70万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1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因张玉宁过错,致使曲乐恒不仅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更无法从事他喜欢的足球运动,结合张玉宁的经济能力判决70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2,2004年9月,备受关注的北京奥拓车二环撞死行人案公开宣判。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肇事的奥拓车司机刘襄赔偿死者曹志秀的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15.69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万元。
法院认为,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刘寝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曹志秀、刘襄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2002年9月,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一案例中,妻子在丈夫被撞致使性功能障碍(六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性权利,以第二原告身份将肇事者告上法庭一案中,该院一审判决责任人除向其丈夫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9207元外,还支持了该妻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
4, 2001年6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起交通事故索赔案,判决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28万余元,其中有10万元是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死者年今20岁,作为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死亡给原告(其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4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松王军华刘慧慧【审理法官】白松王军华刘慧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长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当事人】朱长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当事人-个人】朱长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长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无过错回避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当事人就过错、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的,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
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判定被诉医疗机构成立侵权责任,患方需要证明被诉医疗机构存在不当诊疗行为、患者存在损害,且该损害系由被诉医疗机构不当诊疗行为导致。
307医院合并为第五医学中心,故第五医学中心应承继原307医院与患者因存在医疗关系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
以下分析均以第五医学中心为主体进行。
患者在第五医学中心因病去世,朱长云起诉要求第五医学中心承担侵权责任。
朱长云主张第五医学中心存在未给其提供病历等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曾向第五医学中心主张过复制病历被拒绝,本院对其所述实难采信。
朱长云主张第五医学中心存在伪造病历一节,其中涉及其本人签名真实性问题,虽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均被鉴定机构退卷;其所述多收费、乱收费、住院实际天数与记载天数不同等问题,第五医学中心均已作出较为合理的说明。
法律顾问车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某日,某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车祸。
当事人甲(以下简称原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乙(以下简称被告)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甲受伤,车辆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甲认为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遂委托律师丙(以下简称律师)作为法律顾问,代理其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二、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报告、事故认定书、医疗鉴定报告等证据,本案事实如下:(1)原告甲在事故发生时,正在道路上正常行驶。
(2)被告乙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距。
(3)事故发生后,原告甲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2. 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 案件分析(1)被告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事故认定书,乙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距,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因此,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甲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根据事故认定书,甲在事故发生时正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
因此,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当事人-公司】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成成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张琳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陈立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成成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张琳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陈立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成成张琳陈立平【代理律所】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唐青岛热力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文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博文市政公司员工胡尊建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五中队2018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10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开始锤路面,到中午11点左右。
第二天(10月13日)晚上8点半海坛岛街两头就封闭了,我们就挖开道路施工,……”“我们是10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在海坛岛街用挖掘机破碎锤在海坛岛街施工路段破路面,是一个个直径大约6厘米左右的圆形空洞。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全市两级法院审判尺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等,结合本市审判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概念界定第一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车辆,如汽车、摩托车、手扶拖拉机等。
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相关责任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
二、诉讼主体的界定(一)原告主体范围第三条受害人未死亡的,受害人本人为适格原告;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被抚养人为适格原告,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和被抚养人为适格原告。
第四条受害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受害人的相关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参加诉讼,并告知相关权利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受害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和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受害人的相关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参加诉讼,并围绕受害人的一审诉请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可就受害人一审起诉时未涉及到的诉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责任主体范围第五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
第六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得低于50%。
但以下情形不应视为无偿搭乘:(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法律死亡赔偿金分配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以下简称张)与李某(以下简称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李某甲。
2018年,李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时李某甲年仅10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分配。
然而,在分配过程中,张与李某的父母(以下简称李某父母)因赔偿金分配问题产生纠纷。
二、案件事实1. 李某生前系某公司员工,月工资约为8000元,无其他收入。
2. 李某生前有房屋一套,价值100万元,登记在其名下。
3. 李某生前有汽车一辆,价值20万元,登记在其名下。
4. 李某生前有存款10万元。
5. 李某父母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6. 张某某与李某甲生活在一起,无固定收入。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由各赔偿义务人平均赔偿。
”四、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张某某主张李某死亡赔偿金应当全部归李某甲所有,而李某父母则认为应当由李某甲、张某某、李某父母三人平均分配。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应依法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李某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关于赔偿金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各赔偿义务人平均赔偿。
马某1、马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马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18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1;马某2【当事人】马某1马某2【当事人-个人】马某1马某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于2006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已由相应生效判决认定了每月抚养费数额为600元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实际履行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已由相应生效判决认定了每月抚养费数额为600元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诉人现主张追加2006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
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06: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1的母亲丁某与马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1,2007年经法院判决丁某与马某2离婚,马某1由丁某抚育,马某2自2006年11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从即日起每五年给付一次,每五年年初付清,至马某1十八周岁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赖小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赖小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健生陈剑锋李振华【审理法官】谢健生陈剑锋李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赖小燕;肖铭【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赖小燕肖铭【当事人-个人】赖小燕肖铭【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被告】赖小燕;肖铭【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一审审理过程中,赖小燕提供了河源市源城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未上班期间只发基本工资1860元,2019年1月份开始正常上班。
根据赖小燕自己提交的证据,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应计算为6560元[(3500元/月-1860元/月)×4个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7.11•【字号】•【施行日期】2000.07.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1990年8月市高级法院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施行已十年,部分内容已不适用,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我院经第十九次审委会讨论,现下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供处理有关民事案件时参照试行。
如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市高级法院1990年8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部分自本意见下发后停止执行。
执行本意见中有何问题,请向市高级法院民庭报告。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指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该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受害人并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国良、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良、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鄂02民终1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潇南又春段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当事人】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当事人-公司】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系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冯进作为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职员,因该公司管理的管道需要维修,联系张国良进行维修。
冯进的行为属于履行其职务,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冯进是否将维修事项向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报批,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并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与张国良约定,由张国良负责人进行管道维修,该公司支付300元。
张国良与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该公司并未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张国良以完成维修任务作为工作成果获得报酬。
因此,二者之间形成典型的承揽关系。
夏世海、夏吉良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世海、夏吉良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2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平杨华敏郑华品【审理法官】欧阳平杨华敏郑华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世海;夏吉良;夏水木【当事人】夏世海夏吉良夏水木【当事人-个人】夏世海夏吉良夏水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夏世海;夏吉良【被告】夏水木【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赔礼道歉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夏世海、夏吉勇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世海在与夏水木理论的过程中使用挑衅语气诱使原告与被告夏世海的对抗升级,同时在推搡互打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将夏水木抱摔在地上,直接导致夏水木受伤,夏世海的行为是造成夏水木受伤的主要原因。
夏吉良在斗殴行为被制止后,又与夏水木发生言语冲突,对夏水木进行殴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定夏世海、夏吉良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夏吉良、夏世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夏吉良、夏世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23:0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夏水木与被告夏世海、夏吉良系镇远县寨邻。
2020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夏世海得知其祖母去世驾车赶回家中,因车速较快,途经夏水木家门口时,站在路边的夏水木就朝夏世海说:“你开车开这么快干什么鸡巴。
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与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
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与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孙之智【摘要】@@ [案情介绍]rn2008年7月9日5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环岛北,被告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GBF582)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正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郭某撞出,造成车辆损坏,郭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郭某于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左顶),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胸11椎体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结肠破裂等.出院医嘱为:全休四周,出院后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张某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荣昊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期刊名称】《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10)003【总页数】3页(P214,222,225)【作者】孙之智【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R42008年7月9日5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环岛北,被告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GBF582)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正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郭某撞出,造成车辆损坏,郭某受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郭某于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左顶),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胸11椎体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结肠破裂等。
出院医嘱为:全休四周,出院后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不适随诊。
张某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荣昊公司名下进行运营。
荣昊公司为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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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赔付巨额护理费后原告死亡该如何处理
作者: 王亮 发布时间: 2010-04-27 11:04:52
【案情】
原告:张安勇(化名),勉县同沟寺镇村民。
被告:李连胜(化名),勉县同沟寺镇村民。
2008年6月,被告李连胜雇请原告张安勇为自己家拆除旧房时,原告张安勇不慎从二楼摔下,致胸11-12脊椎爆裂骨折,胸脊椎后脱位并截瘫。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诉至法院,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266.77元,误工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2034元,营养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7610元,残具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4990.77元,由被告赔偿52493.54元。二,今后护理费166809.23元,由被告赔偿116766.46元。法院判决后于2009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并送达。4月23日,原告死亡。但原告家属隐瞒此事实,于同年5月11日以原告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
【分歧】
由于判决基于原告未死亡的事实,判决了被告需赔付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巨额的今后护理费。现原告死亡,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基于原告死亡的事实,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告死亡后,原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执行原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不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方式:一是院长发现本院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检察机关抗诉。本案判决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均无错误,不适用院长提起再审。检察机关未抗诉,不讨论。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十三种情形。可以靠近的只有第一种“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中出现原告死亡是否属于新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是当时已存在的尚未被发现的,而不是已发生的。显然原告死亡不属于当时已存在尚未被发现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原告在距上诉期届满前三日死亡,仍属在诉讼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原告死亡后,其妻有权承受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庭审已结束,判决已送达,其继承的诉讼权利只能是上诉权和不特定于原告本人的,可以由亲属继承的执行申请权。但其隐瞒原告死亡之事实,未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继承了上诉权利后,未上诉。被告亦未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未上诉的判决是生效判决。本判决应当是生效判决。
四、对已经受理的该执行案件,在执行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应依法确定申请人为原告亲属。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是不特定于原告本人的可以继承的权益,因此原告亲属可以申请执行。但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残具费、今后护理费这些则属于特定实际生存原告的权益,只能由原告享有并提出执行申请。对原告亲属提出的该部分申请,因其不具有请求权,所以应裁定不予执行。但是其中的伤残赔偿金在原告死亡后,转化为死亡赔偿金,可以由原告亲属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和解,或另案起诉。
第二种意见: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及其近亲属)的执行申请。理由是,原告在距上诉期届满前三日死亡,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告死亡后,该判决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对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执行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种意见:在诉讼期间原告死亡,通知其近亲属参与诉讼。对不涉及原告特定权益的诉讼及判决内容继续有效,可以由原告近亲属申请执行。对涉及特定于原告的权益,不予执行。对于原告死亡后,其特定权益转化为亲近属权益的,可由其近亲属另案提起诉讼。